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法律适用*——以《物权法》第90 条为中心
2013-01-30张敏纯
张敏纯
(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4)
《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对于该条规定,学理上多称之为“不可量物侵入”1或“环境相邻关系”2,司法实践则将其概括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3。此后,《侵权责任法》也整合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第8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其中第65条设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并未限定适用范围,因而在相邻不动产之间,存在着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与环境污染责任竞合的可能性。对于二者应如何适用,理论与实务界发生了集中于以下两个层面的激烈争议:其一,《物权法》第90条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关系如何定位,其适用范围如何划分?其二,《物权法》第90条中的“国家规定”如何理解,是指向特别规定的引致性规范还是本身即属责任构成要件?显然,不同的解释路径会导致不同的适用效果,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至巨。
一、《物权法》第90条的定位纷争
我国私法顺应环境时代法律的“绿化”需求,在《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中就环境应对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就法体系言,二者分别归属于不动产相邻关系和特殊侵权责任,从形式上沿袭了大陆法系私法应对环境问题的“双轨模式”。对于两部法律的适用问题,大致而言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一)独立请求权基础说
该说将《物权法》第90条视为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的独立请求权,当事人可直接以其物权受到侵害为由,依《物权法》第3章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说又可以具体分为如下两种不同的看法。
其一,非竞合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9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章并未发生竞合,各有其特定的适用空间。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立法说明认为,从侵权纠纷角度研究环境污染责任,首先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不受本章调整;而企业生产污染等污染环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调整。4该说明以不同污染源作为适用前提,区分生产和生活领域,抓住了环境侵权实行特殊归责的核心,即危险社会下对风险与损失的合理分配;5但这种分类存在两个不可克服的悖论:(1)环境保护领域的“国家规定”的规制对象主要是企业,若《物权法》第90条只适用于生活污染领域,则相关侵害将因未“违反国家规定”而难以得到救济;(2)居民之间生活污染主要集中于噪声、振动、光等类型,极少出现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及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将《物权法》第90条的适用范围限于生活污染,则该条列举的实际意义将大为限缩。这些悖论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折射。如张某诉李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6中,张、李两家系邻居,张家以其井水污染系李家养猪排泄物所致诉至法院。一审定案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以张家未能证明其井水污染系养猪排泄物所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则认为,相邻污染侵害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为前提,张家和李家虽相邻,但李家排放粪便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猪粪亦不属于有害物质,故不属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而应定案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若依上述立法说明,即便本案不属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因其属于邻里之间生活污染,将其作为环境侵权责任仍不符合上述分类,而只能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对待。
其二,请求权竞合说。此种观点认为,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应当承认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若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一定的妨害或损害后果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则应根据《物权法》相邻关系的规定处理;如超过正常人的容忍限度,则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选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佳救济方式。7此说涉及相邻关系规则的核心——容忍义务,但同样存在以下难以周延的矛盾:(1)私法确立行为自由的界限,若行为人在容忍限度内活动,则并不涉及民事责任问题;(2)《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责任作为特殊侵权类型对待,无过错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其特殊化的根本标志,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排污是否超过管制标准,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此,即便没有超过容忍限度,仍可主张侵权责任;而超出容忍限度时,虽然存在竞合,但由于侵权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更为有利,《物权法》第90条基本上没有适用的可能。这些矛盾,同样可从前述张某诉李某案中窥见一斑。
(二)非独立请求权基础说
该说针对独立请求权基础说的弊端尤其是“国家规定”所带来的困扰,试图建立统一的民事责任体系,通过侵权请求权实现对环境侵害的一体化救济,因而将《物权法》第90条中的“国家规定”视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具体的管制规范或标准。由此,《物权法》第90条解决的是法律适用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应首先适用《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专门法律。换言之,《物权法》第90条属于本身没有独立的规范内涵、而是单纯引致到某一具体规范,法官需要从所引致的具体规范的目的去确定其效果的引致性条款。
这种观点为司法实践所广泛采纳。很多判决尽管冠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由,但实际上仍是适用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事实上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立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类型仅具有案由管理的功能。如吴某诉丁某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8中,吴某以丁某养鸽粪便导致其罹患隐球菌肺炎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本案属相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是特殊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而援引《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与《环境保护法》第41条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在杨某诉金龙红砖厂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9中,杨某以砖厂排放废气致其果树绝收诉至法院,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大气污染侵权损害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之规定;二审则将其变更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但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定,本质上仍是将其作为环境侵权责任对待。
很显然,将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救济方式定位为侵权请求权更有利于受害人依无过错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主张损害赔偿,但问题是,作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滥觞的不可量物侵害条款远在环境侵权纠纷之前即已作为独立请求权基础存在,无论是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可量物侵害条款、法国判例中的近邻妨害法理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气响侵入之禁止条款,本身均可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物权法》第90条何以一反上述传统,成为单纯的引致性条款?
(三)小结与反思
综上,理论与实务界试图在《物权法》第90条和以《侵权责任法》第8章为代表的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之间作出合理的定位,但无论是从污染源、管制标准划分还是彻底规避《物权法》第90条的适用,均无法有效解决上述矛盾,乃至对于同一或者类似事实,不同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更为关键的是,无论是何种解释,《物权法》第90条的适用空间都受到极大限缩,甚至沦为没有实质意义的具文。由此需要追问:看似规定明确、且被视为《物权法》“绿化”标志的第90条,缘何出现适用上的困难?在域外定位清晰、适用明确的“双轨模式”,缘何在我国出现诸多争议?考虑到无论是相邻污染侵害还是环境侵权制度均非我国自发性生成的制度,要回答上述疑问,不可避免地要对上述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从两个层面着手加以考察:其一,两种制度各自的规范对象是什么,为何发生交叉;其二,两种制度各自的规范意旨和制度功能是什么,能否相互取代。如此,方能发现问题的症结,进而为《物权法》第90条的解释论奠定基础。
二、《物权法》第90条的纷争根源
(一)《物权法》第90 条的比较法考察
从制度沿革看,《物权法》第90条显然滥觞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相邻不可量物侵害规则。早在罗马法中即已出现有关烟尘、蒸汽的排放规则,并产生了“权利不得滥用”和“容忍义务”等观念,可以被视为民法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雏形。10《德国民法典》第906条正式规定了相邻不可量物排放规则,并为瑞士、荷兰、意大利、埃塞俄比亚、韩国和我国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所承继;11法国、日本等也通过判例形成了“近邻妨害”的法理。12 英美法系虽无大陆法系严格的法领域与法体系划分,但同样形成了基于不动产相邻侵害的t respass 与nuisance 制度,分别针对对不动产占有权与安宁权的侵害。13
从规范内容看,大陆法系上典型的不可量物侵害条款有其固有含义,其核心内容有二:一是不可量物的范围;一是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从前者来看,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于不可量物范围的规定事实上可以归于两个方面,一为气体(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等),一为声响(噪声、振动等),未尽事宜则以“其它与此相类者”概之。正因为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之概括为“气响侵入之禁止”。但无论是声音还是气响,事实上均强调自然排放,《德国民法典》甚至直接规定排除利用特殊管道进行排放的行为。尽管其中的某些类型现在也被归为“污染”,但这些“污染”实质上属于观念型污染,直接侵害人的健康与居住安宁等人格利益,与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先造成环境本身的污染然后再作用于人身的媒介型污染或者说“可量物”具有本质差异,只能说是一种“拟制的污染”。
从规范意旨和制度功能看,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其权利行使彼此互有影响,若各权利人皆得主张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干涉,势必造成冲突,因此必需考量不动产权利人自由行使其权利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并衡酌邻地权利人是否有得干预他人行使权利的优势利益进行利益衡量。14 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作为相邻关系的下位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从排放自由的角度出发,以“不得禁止(排放行为)为原则,许其(邻人)禁止(排放行为)为例外”,落脚点在于强调邻人的容忍义务,“一方面对对无形侵害过于敏感者之利益不加理会,另一方面对不照顾他人利益之肆无忌惮性行为又予以谴责”,15目的在于缓和所有权绝对的观念,调节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的利用与冲突,以促进工商业发展。
因而可以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可量物侵害及类似制度与环境污染侵权并无任何关联,其目的也不在保护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污染侵害。在以财产权保障、私法自治和过错责任为核心的近代民法时期,环境问题只有在因过错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方能进入侵权法调整。而随着现代科技发展导致经济、政治、观念和生产生活方式等社会结构发生根本性转变,工商业导致的环境污染成为人身、财产损害的重要源头之一,若依传统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受害人需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自身受有损害以及繁琐的因果关系,基本上没有胜诉的可能,故试图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进行扩大解释,利用物权请求权的优势,赋予其救济环境侵害的新机能。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毕竟是环境问题未臻显著时的近代社会产物,其评价标准仍具有田园牧歌式的小农生活共同体色彩,无法应对现代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的环境问题,在具有科技性、扩散性、潜伏性、多因性的实质性污染面前,必须开拓新法理、进行新立法方能应对。环境侵害的特殊应对成为私法变革的重点内容,各国逐渐将大气污染、水污染等实质性污染纳入到特殊侵权范畴,实行危险责任,以作为对允许行为人“从事危险行为的一种合理的平衡”,实现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16 但对于噪声、振动、恶臭等造成的损害,仍作为一般侵权对待,或依据不可量物侵害条款寻求物权法上的救济。
由此可见,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本质上是应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私人妨害”问题,尽管其曾用来暂时性应对日渐严重的某些实质性污染,如将“臭气”扩大解释为“大气污染物”,但系统性工商业发展带来的大气污染、水污染侵害等“公害”并无法在传统私法框架内得到解决,也因此才有特殊对待的可能性。而之所以特殊对待,原因在于这些侵害类型已经从根本上打破了传统民法赖以存在的平等性与互换性基础,若不进行变革,则私法在此领域的功能将丧失殆尽。
(二)《物权法》第90 条的扩大与泛化
从形式上言,我国同样确立了私法应对环境问题的“双轨模式”,体现了私法在当代的与时俱进与人文关怀。然而,我国双轨制的发展历程与域外并不相同,相较于域外由不动产相邻关系到独立侵权类型的演变路径,我国则是先在环境单行法和《民法通则》中将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类型,再有《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从立法沿革看,《物权法》第90条显然借鉴了德、日等国的立法例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但仔细比较便不难发现,该条款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不可量物侵害条款的规范对象与意旨。
首先,从规范对象看,“不可量物”是对其规范对象的高度凝练。不可量物又被称为不可称量物质,系指没有一定具体的形态、不能用传统的衡量方式加以计量,但能被人感知或对人体产生影响的物质。17举凡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灰尘、喧嚣、振动以及与此类似者如辐射、电流、光等皆属于此,但固体、液体等可量物如固体废弃物、污水等则不包括在内。18而《物权法》第90条的规范对象既包括传统的不可量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也包括属于现代意义的可量污染物(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规范对象扩大至广义的“环境污染”。
其次,从制度功能看,《物权法》第90条立法理由称:“保护环境不能只靠环境保护法,在与环境有关的相邻关系,以及侵害环境的民事责任等方面,则是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此次我国制定的物权法是进入21世纪后制定的重要民事法律之一,应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因此非常有必要对相邻不动产之间基于环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作出规定。”19诚然,法律的生态化或者说“绿化”是当代法律发展的一大趋势,民法亦不例外,但罔顾制度逻辑与功能而随意纳入既有制度无法容纳的内涵,只会导致法律体系和适用上的混乱。传统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从来就不是为应对环境问题而生,其功能不在于赋予受干涉人以救济请求权尤其是侵权法上的救济请求权,而在于对受干涉人施加容忍义务。在环境侵害日益严重而新的立法又未创设之时,人们试图通过扩大传统规则的调整对象,实现“旧瓶装新酒”,有其特有的时代背景和正当性。但在专门规则建立之后,仍试图通过改变传统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制度内涵与功能纳入新的价值,实在有违制度演进的规律。
综上可见,之所以《物权法》第90条会出现适用上的困境与争议,根源在于立法者对传统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内涵与功能进行了不当扩大与泛化,试图使之涵盖其所不能容纳的价值。但规则既已存在,对于学界而言,重要任务便是通过法律解释实现法理上的融通和适用上的协调。《物权法》第90条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交汇点是“污染”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因而,“污染”便构成了对相关条款进行再解释的基点。
三、《物权法》第90条的解释构造
(一)《物权法》第90 条与环境侵权责任的关系定位
如上所述,正是《物权法》第90条对传统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进行了扩大与泛化,将可量物也纳入到调整范围,而《侵权责任法》第8章也直接采用“污染”这一高度抽象和不确定的概念,无视各种“污染”类型在科学机理上的本质差异和社会效果上的显著不同,因而产生冲突。
首先,就致害过程而言,不可量物侵害的侵害手段在传统社会中具有无形性与不易测量性,侵害行为也并未造成环境介质的实质污染,仍然是直接作用于特定范围的人身或财产,侵害后果更多表现为一种精神或观念上的干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多具有平等性,且加害人与因果关系均较容易确定;而可量物污染侵害却与此迥异,其加害人多为工商业且具有多元性,侵害过程具有间接性与媒介性,侵害范围与对象较为广泛,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长期潜伏性与不可逆性,因而导致因果关系极难认定。从本质上讲,不可量物侵害仍属于传统的侵害行为,即便其作用方式与判断标准在现代社会发生变迁,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故无需改变既有制度配置;而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则打破了这一平衡,其无法兼容于传统的私法框架,必须发掘新的法理、创设新的立法达成新的平衡。
其次,从社会效果上考察,不可量物本身是内嵌于社会结构的合理成分,如声音、光等,若缺少则世界将失去色彩,其是否构成侵害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甲之蜜糖,乙之砒霜”,因而只能依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加以判断,在科技发达后,可以参酌管制标准加以确定;而可量污染物本身即属有害物质,只是由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工商业活动具有社会有益性而被允许在一定限值内进行排放,因而即便合乎管制标准,亦不因之具有正当性,且从危险责任、举证能力、危险控制能力以及损失承担能力等方面加以衡量,对加害人施以更重的义务亦具有价值和政策考量上的正当性。20因而,在制度配置上亦应有所差别。
事实上,我国单行环境立法中已经对此予以了区分。以不可量物中的噪声以及可量物中的水污染为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与《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分别规定了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但两部法律对于“污染”的界定却存在内在差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区分了“噪声”与“噪声污染”,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但要构成污染,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尚需“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此可见,“环境噪声污染”本身即已经内含了超过国家噪声管制标准的要求,在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限度之内的噪声排放,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也就无所谓污染侵权的问题了。《水污染防治法》第91条则直接将“水污染”界定为“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并无“超过排放标准”的要求。这种“污染”构成上的内在差异,对于解释《物权法》第90条与环境侵权责任的关系及适用极富启发意义。
一个可能的解释路径是,将《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均作为权利救济方式而非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构成要件则从该侵害行为的专门立法中予以确定,进而由受害人选择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这种解释的优势有以下两点。
其一,消解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上存在的学理争议与适用困境。《侵权责任法》第8章采用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概念,适用于包括噪声污染和水污染在内的所有污染类型。这种“一刀切”的归责模式引发学说和实践中的激烈争议,多数学者主张,《侵权责任法》第65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且排除行政合法性考量恰恰是这一归责原则的特色,却无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以噪声超标作为侵权构成的案例;另一些学者则基于此[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光)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21坚持环境侵权应实行过错责任,超标正是过失客观化的体现。22这种争论之所以产生,恰恰是忽略了噪声、噪光等不可量物污染与水污染等可量物污染的本质差异,即不可量物若构成“污染”进而构成“污染侵权”,必须超出国家或地方的管制标准,因而不可量物侵权仍属于过错责任。
其二,发挥物权请求权的利益调整功能。在上述解释路径下,《物权法》第90条实际上成为一个引致或转致性条款,“国家规定”恰是导向了固体废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领域的专门性规定。对于可量物污染来说,无论是否超标均不影响责任承担,鉴于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物权保护方式事实上均有补充的效果(如侵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但对于不可量物侵害而言,鉴于只有超出管制标准方能主张侵权请求权,在未超过管制标准时,若侵害超过了容忍限度,则受害人可主张物权请求权。
(二)容忍义务的判断标准
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容忍义务的本质是对轻微的,或者按照不动产形状、地方习惯等认为相当者,受害人应当加以容忍。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均有关于容忍义务的规定,并随着科技发展与社会变迁,逐渐将是否违反行政管制规范作为是否超出容忍限度的主要判断标准。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在1994年修订时即增订“轻微损害通常是指,根据规定查明和估算的干涉未超出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值或标准数值。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联邦污染防治法》第48条颁布的、包含有技术标准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数值”。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2010年“台上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中也主张:“气响之侵入,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可否认为相当,应参酌主管机关依法所颁布之管制标准予以考虑。”我国《物权法》第90条并未言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容忍义务,但从体系解释看,这一义务已经蕴含于《物权法》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只是这一规定过于抽象,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中可资采用的标准。对此,我国有学者主张,《物权法》第90条的“国家规定”构成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行使和享用其不动产权利的合理边界,也是解决其利益冲突的核心技术,但其也并未将“违反国家规定”作为判断侵害是否重大的唯一判断标准。23从域外做法看,《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使用的“通常是指”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判例”中的“参酌”二字也表明仍然保留法院可以依具体个别情况加以认定的弹性空间。
事实上,将管制规范作为行为自由的限度事实上隐含着一个基本预设:国家基于保护国民基本权利的使命,在绝大多数领域都制定并完善了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管制规范;此外,国家基于保障个人行动自由的使命,已经在绝大多数领域都已经透过管制规范确立了恰当的注意义务,行为人只要遵从了管制规范,一般不会侵害到他人。24然而,风险之所以为风险,恰在于其作用过程和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因而,管制规范的制定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决策于未知”的过程,这一决策过程需要建立在充分的信息认知之上。但信息缺失正是风险管制面临的最大难题之一,国家只能根据既有信息认知和技术水平制定风险管制规范,因而,这种管制规范仅仅提供了安全保障的最低限度,而非最高限度。具体而言,其一,现行环境标准的制定并非以人体健康保障为中心,而是过多考虑了经济容许性,以超标与否作为过错或违法性的判断标准缺乏科学依据;其二,行政管制标准仅是为企业提供公法上的行为界限,或者说是一种底线,企业并无减少排污的动力,无过错和违法性的排除恰恰能够提供这种动力,从而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其三,公法上的“毒物”以主管机关的认定为前提,对未纳入认定范围的毒性物质,将无法依据行政管制标准予以判断,由此将导致性质相同的侵权行为得到不同对待,有违法律的公平和安定价值;其四,范式侵权以单一行为的有限(时间、空间)侵害为基础,但环境毒物致害已突破了单一侵害范畴,即便达标排放,亦可能因为毒性物质持续性的迁移、蓄积和转化导致累积性的健康损害。概言之,在标准制定的过程中,由于信息的不完备,利益团体的影响,政治压力的扭曲,以及行政资源的匮乏,使得标准内容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若以此作为容忍义务的唯一判断标准,无疑有违公平正义的精神。
由此,对于不可称量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而言,如果行为违反公法上的标准和要求并造成他人损害,当然属于具有违法性和过失,从而超出容忍限度;即便符合公法上的排放标准和要求,或者不存在相应的标准和要求,或者虽存在标准但并未纳入监测体系,如果造成他人损害,亦有可能超出容忍限度。在具体认定时,应依照一般人的忍受程度,辅以其他标准,如不动产用途、建筑物结构、区域、利用时间先后、受害人身体状况、侵害人主观状态、行为社会效用以及当地习惯等进行综合考量。
例如,在前述陆耀东案中,法院认为,“永达公司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由此导致原告的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需举证证明,应推定属实。遗憾的是,本案被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从而引发法律体系和适用上的争议:依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无论永达公司有无过错、是否符合规定,只要对原告造成损害,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只要受到任何光干扰就可主张侵权责任,这显然违背法律和生活常识;因而法院只得援引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即一般公众的容忍限度,但如此一来,意味着若未超出一般人忍受限度,即便有损害也不能求偿,这又违背环境侵权责任的初衷,从而陷入进退维谷的窘境。事实上,本案属于典型的不可量物引发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被告有权在其不动产上设置路灯,虽未违反规定,但未合理顾及到他方利益,超出了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因而仍构成侵害,受害人可以通过物权请求权获得合理的救济,并无必要套用侵权责任,徒生争议。
四、结论
社会生活变动不居,法律亦需随之变迁。社会事实之变迁史,也正是法律规范生成发展的历史,故新型社会问题的出现,往往即同时孕育了统制新问题的新法理,俾使人类生活更趋于均衡协调的法律秩序。25传统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主要针对日常的“生活妨害”,环境侵权则是在现代社会平等性与互换性丧失的背景下应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商业活动的产物,无论是致害机理还是社会效果上两者均存在显著差异,因而,如果不考虑相关制度的演化史与规范意旨,试图用具有高度抽象与不确定的“污染”概念来涵摄不同形态的侵害类型进而适用统一的规则,不仅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也会导致司法适用的不统一。但诚如德国法儒萨维尼所言:法律自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欲以一次立法规范未来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实属不可能。26而法律之变化与发展,不外两途:其一为立法,即依一定立法程序增删修订既有之规定;其二为判例,即法院于适用之际,阐明其疑义,补充其漏洞,创造新的制度,必要时有意识地改变现行法律规定。27两种途径中,判例有时更重于修法,这是因为“民法所规定的,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基本关系,不宜辄予更改,故其所以发展改进之道,都赖乎执法者的造法活动”。28由此,对《物权法》第90条的解释论研究,建立相邻污染侵害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的解释和适用体系,无论对于构建系统的环境民事责任体系还是解决现实的问题,都正逢其时。
注:
1陈忠、杨泽:《论不可量物侵害之容忍义务制度的构建——对我国〈物权法〉第90条的反思》,《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2陆一、丁笑薇:《环境保护相邻权初论》,《环境保护》2008年第8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
4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2页。
5王泽鉴:《危险社会、保护国家与损害赔偿法》,《月旦法学教室》第117期(2005年2月)。
6王林林:《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还是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山东法制报》2008年12月19日第3版。
7高飞:《论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范围》,《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8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05)坛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9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10金启洲:《民法相邻关系制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
11陈华彬:《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13页。
12陈华彬:《法国近邻妨害问题研究——兼论中国的近邻妨害缺席及其完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21-322页。
13 See M.Stuar t Madden,Law of Environmental and Toxic Torts:Cases,Materi als and Problems,3d.West Publ ishing(2005),pp11-13.
14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页。
1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6[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56页。
17董安生:《论不可量物侵害分类及容忍义务》,《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18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页。
1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20参见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
22参见王成:《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
23焦富民:《容忍义务:相邻权扩张与限制的基点——以不可量物侵扰制度为中心》,《政法论坛》2013年第4期。
24解亘:《论管制规范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意义》,《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25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26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9页。
27、28王泽鉴:《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第2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