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缺陷及完善思考
2013-01-30朱登宽张永超贾阳阳
文◎朱登宽 张永超 贾阳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缺陷及完善思考
文◎朱登宽*张永超**贾阳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在一次程序中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程序法制度。这项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两种诉讼在本质功能上的差异,追求价值上的不同,加之现行立法内容粗疏和原则,导致诸多理论冲突和实践难题。随着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诉讼实践的发展,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制度设计上并没有随之进步,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仍然继续忽略该制度,其弊端日益显现,有必要从诉讼法理论的高度对该制度进行检讨和反思。本文试图通过剖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提出重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想,即: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鼓励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协调两大诉讼交叉时在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新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
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审查立案权行使混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权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机关都无权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实践中,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把附带民事诉状递给检察院,检察院往往将刑事案件连同附带民事诉状一并移送到法院,造成检察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立案的误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更是明确无误地告诉被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这是极端错误的。
第二,“公权优先”理念带来的弊端。“刑事优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一种国际惯例。然而,正如学者龙宗智指出的“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程序和地位不独立,过分依赖刑事诉讼的程序和结果,对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犯罪事实没有被依法确认前,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便被搁置,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即刑事追究与民事赔偿的要求均无法实现。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 (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造成案件悬而未决,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加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除对犯罪所得之外,一般不对被告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旦刑事程序结束,财产早已被转移或隐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便不了了之,极易导致频频上访,引发新的社会动荡。
第三,赔偿请求的范围过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财物被损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法律保护,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的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但当不法侵害上升为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救济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程度深,如果只赔偿物质损失,而对被害人所受的巨大精神损害视而不见,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法治的人文精神。
第四,合并审理存在局限。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两个以上独立的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同时做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率,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也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并案审理拖延了刑事案件的审结。如有的民事争议部分涉及面广,案情复杂,需要重新鉴定等,导致刑事部分不能及时审结;有的刑事案件量刑需要考虑被告人的赔偿情况,等待民事赔偿结果,使刑事案件一拖再拖,无形中延长了被告人的关押期限;特别是当前倡导“多调少判”,一些法院甚至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提出硬性要求,片面强调调解,也影响了一些刑事案件在法定审限内结案,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是共同致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不能得到合理解决。如关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负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一起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民事被告。但实践中,若不构成犯罪就不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就有可能得不到全面赔偿。又如最高法院明确规定不应将在逃的被告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而只将其他责任人列入被告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不仅可能造成诉讼拖延,而且审理起来也会有诸多不便。再如,刑事诉讼法中无第三人的规定,使有的案件涉及到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及时彻底解决诉争。
三是法律冲突严重。如并案审理的民事部分审限与民事证据规则中有关举证期限冲突。按照法律规定,并案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最迟应在一个半月内审理。而审理民事部分,依规定应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使刑事案件审限与民事部分的举证期限发生冲突。
四是当事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由于“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存在,加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推行,民事诉讼规则很难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民事部分的证据认定常常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民事部分的审理往往是走过场,被告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完全尊重。
五是分开审理已成常态。受专业分工的限制,尽管刑事法官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问题相当精专,但面对复杂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难免会使少数刑事法官力不从心、难以应付,加之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上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第五,分别裁判存在局限。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同时审结,同时作出裁判时,无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当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部分的解决,往往需要对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当该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时,附带的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决就有可能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判相抵触。在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变原一审刑事判决时,原生效的民事一审则不得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待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终审裁决后再继续审理,则会造成诉讼的过于迟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分别裁判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显示出附带诉讼的优势,而且还难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第六,简化诉讼存在局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而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加之当事人在法律素质、文化知识、语言理解能力和表述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极易使庭审过程变得头绪繁琐、条理混乱、重点模糊,甚至使庭审失控,增加了庭审的难度,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的目的。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民事法院还是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刑事诉讼提起时尚未判决前,在民事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应中止进行。法国学者阐述道:“公诉尚未发动之前就已经在民事法院审判的民事诉讼具有绝对独立地位,这种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并无关系,民事法院可以对民事诉讼立即进行审理裁判,而不需要等待提起公诉以对公诉作出判决,民事法官有进行评判的完全自由。此外,民事法官就民事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刑事法官可能在其后的公诉作出的判决不产生任何影响,因为,民事方面的既决事由对刑事方面不具有权威效力。”应借鉴国外经验,确立刑事诉讼与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提起的民事诉讼分立为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辅,当事人具有选择权的诉讼新模式。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在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向民庭单独提出 (如果后来刑事案件又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
(二)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
实行全面赔偿原则,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而提起赔偿请求,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未责令被告人退赔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一并提起,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体现法治人文关怀,减少复仇犯罪的发生。毕竟,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做出的评价,不能由此抵消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该规定值得借鉴。在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法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作出和民事实体相一致的规定,或者规定当涉及到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时,完全适用民法的规定。这样可以从立法体例上使附带民事涉及到的赔偿问题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协调一致,充分保护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从而确保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地贯彻实施,有利于整个立法、司法体系的统一。
(三)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对于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主要是指: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纯财产性犯罪,只造成了物质损失;赔偿数额较小,且无争议;刑事被告人与负赔偿责任人是同一的,没有其他应对受害人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主要包括:一是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等情形;三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规定,有利于克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身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也有利于发挥刑事和民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审判优势。
(四)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
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是依照刑法还是应当依照民法有关规定,立法上没有明确,实践中做法不一。从本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紧密相关,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应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民事部分则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
依上述构想,改革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诉讼价值实现的便利性和法律上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解决许多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操作中的困惑、矛盾和混乱,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文化传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欠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阶段,给予被害人双重保护和双重选择权,具有现实意义,更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大实现。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450006]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452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