挟持被害人并“追债”的行为定性
2013-01-30文◎高静
文◎高 静
[案情]2003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夏某以魏某在网上辱骂其女友为由,纠集石某、陈某等四人,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至南京市升州路一家网吧,强行将正在上网的魏某带上出租车殴打,再带至夏某的住处。夏某将魏某钱包里的身份证和现金扣留,并逼迫魏某写下“欠夏某5000元”的欠条。当晚10时许,夏某和石某、“虾子”等6人,持刀将魏某从南京挟持到高淳县,逼魏某带路去找其父要钱。魏某趁机逃跑时,被“虾子”和陈某追上,陈某持菜刀在魏某的左腿上连砍两刀,夏某对魏某面部猛击数拳,逼其继续带路。来到魏某父亲的住处,夏某等人向魏父索要5000元,并扬言:如不给钱,就把魏某带回南京。魏父无奈向围观的村民哀求借钱,共交给夏某1800元,夏某等人这才将魏某放下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
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等人是以魏某的欠条为借口向魏父勒索钱财,所侵犯的不是被害人魏某所有或管理的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特征。
[速解]本文认为,夏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危害后再勒索财物。立法者将绑架他人的行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表明强调的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
本案中虽然夏某等人让魏某出具了欠条,再以欠条向魏父进行勒索,但因魏某与夏某等人并无实际的债务存在,欠条只是幌子,故本案首先排除了非法拘禁罪的适用。本案如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该罪是侵犯财产罪,客观要件不能反映出被告人对魏某多次实施暴力的行为及其行为的恶性程度。本案如认定为抢劫罪,则又不能反映出被告人使用暴力劫持魏某十几个小时辗转数地的行为,而且在向魏父勒索钱财时,被告人主要表现为以魏某作为人质的手段,而并未当场使用暴力,不符合抢劫罪通常明抢明劫、能抢尽抢的即时性的特征。所以敲诈勒索、抢劫都难定其罪。
从行为方式上看,本案中夏某等人使用殴打魏某的暴力手段,强行将其劫离网吧,拘禁了十几个小时,又挟持魏某向魏父勒索钱财。这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使用暴力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向被劫持人的亲属勒索钱财的构成要件。该案件应定性为绑架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劫持并非法拘禁被害人,为了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要挟,向被害人的亲属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共同构成绑架罪,并最终以绑架罪判处这一团伙的主犯有期徒刑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