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范围的理解与适用
2013-01-30万伟岭李晓佩
文◎万伟岭 李晓佩
《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贿赂的行为,或者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原来的地位、工作便利和影响力索取和收受贿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并未明确规定“关系密切的人”的内涵和外延,这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增加了难度。
一、“关系密切的人”的具体范围认定
一般而言,除了近亲属之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如情人、秘书等,可能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但也不能过于绝对,非身边人,如老乡、同学等,也可能利用公权的影响力。因此,“关系密切的人”可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以亲情、友谊、利益等因素为纽带,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较为亲近的特殊关系人。
学术界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有很多不同的标准,在此笔者以社会生活中的关系为标准来具体认定其范围,以“只要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利用其影响力办事”为标准来界定所需达到的密切关系程度。
(一)近亲属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严格按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排除在“关系密切的人”中的近亲属范围之外有失妥当。首先,从亲等关系上来看,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兄弟姐妹同为二等血亲,理应不分亲疏远近,况且前者为直系血亲,后者为旁系血亲;其次从血亲关系来看,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都是自然血亲,与同胞兄弟姐妹性质相同,而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为法律上拟制的血亲,他们与自然血亲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相同的,理应包含在近亲属范围之内;再次,随着我国多年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现在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现象比较普遍,很多家庭两代都是独生子女,这部分人的近亲属比以往的普通家庭已经少了同胞兄弟姐妹,若再无其他刑事意义上的近亲属,则该类人群的诉讼权利便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在一些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如果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起诉的主体则是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如果没有近亲属,则只有“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然而这些代表在现实生活中能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去讨说法的十分少见。即使有,也难与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继兄弟姐妹这样的亲属相提并论;最后,立法规定此类人犯罪的初衷在于制裁国家工作人员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人办事,收受财物的行为。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排除在近亲属范围之外,显然与刑法修正案设立该罪的初衷不符,不利于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综上所述,此处的近亲属具体应指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二)干亲
“干亲”,是指没有血缘或者婚姻关系,拜认的亲属关系,包括干子女和盟兄弟姐妹。司法实践中,干儿子(女儿)或者盟兄弟姊妹利用干亲关系谋利的行为不在少数。一方是掌握实权的高官,另一方是经商或者有其他利益需求的小辈。表面上看,认干亲是攀个亲戚交个朋友,实际上则是拉近双方关系后,在所谓的干亲的基础上,人情来往成为了理所应当,“干亲”关系双方各取所需。一般情形下,义子女或者盟兄弟姊妹多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属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能够构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之后的共同犯罪,但是也有部分“干亲”关系发展良好,能够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做出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沈阳的“黑道霸主”刘涌,就先后认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刘实为干爹,认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局原副局长高明贤为干妈,构成了“钢质骨架”的保护伞。
(三)情妇(夫)
“情妇(夫)”并非法律术语,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首次提出的。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情妇(夫)的概念非常宽泛,男女二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发生性爱的违法行为,一方是另一方的情妇 (夫)。据报道称,1999年在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件中,100%的涉案官员包养了“二奶”。情妇(夫)成了贪官大肆贪污受贿的膀臂,为贪官牵线搭桥、介绍贿赂,招揽“生意”,共同攫取财富,与贪官一起共同进行权钱交易。甚至是贪污受贿的中转站、洗钱机器。因此,我国刑法把情妇(夫)规定为受贿罪主体是完全必要的。
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情妇(夫)的法律定义,对其的界定主要还是靠社会中一般人的标准判断。我们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完全采用词义的解释过于宽泛,会将情妇(夫)与普通的不正当性关系混为一谈,不利于对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的认定。判断是不是情妇(夫),不仅要看二人之间是否有着长期稳定的性关系,还要综合考虑他们相互之间是否存在感情、是否有生活上的照应等因素。情妇(夫)对比那些偶尔发生一两次性行为的人,最大的区别在于他们之间不仅有性行为,而且这种性关系是长期稳定的,并且相互之间还有情,还有相互的关心和照顾。
(四)同乡
“同乡”汉语词典里解释为“同一乡里”,“引申指同一地方”,“同一籍贯而在外地者互称同乡”。“同乡”是一个模糊概念,其外延可大可小,依赖人们对原籍地理范围和方言文化的认同,原籍归属地小到一乡,大到一省,都被称之为同乡。同乡是一个移民文化概念,而“乡”的范围模糊,它仅仅是一个有背后诉求而被故意操作的符号而已。实践中,“乡”的范围可以很大,甚至演变成一个方言语系亚文化概念,比如说东北三省和江浙两省是公认的“大同乡”。还有所谓的“半同乡”,即配偶家、外家的同乡,比如说祖母、母亲、妻子的同乡;南方的潮汕人与闽南人讲同一种方言,也能算做“半个老乡”。司法实践中,对同乡的认定,要综合以上原则加以认定,防止片面的缩小同乡的外延。
之所以把“同乡”单独列出,是因为我国是一个有着浓厚封建传统的国家,封建宗法制的家族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最基本组织。家族最初是以血缘为基础,随着社会发展,家族扩大,最终成为结合地缘的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现代意义上的“同乡”。传统社会历代统治者制定法律,都不限于个人,而是牵连整个家族。一家犯法,亲族连坐,同时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个人祸福都与家族紧密关联,家族成员之间不可避免的加强了休戚相关、荣辱与共的关系。及至现在,我国基于社会传统因素的考虑颁布了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规定官员任职实行回避制,即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党委、政府及主要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尽管如此,随着社会流动性及人口流动性的增大,经商、投资、求学等引发的移民现象也日趋普遍,此种情况下,“同乡”往往成为连接不法利益需求者与领导干部之间的纽带,且“同乡”的范围被利益需求者无限的放大。
(五)同事
“同事”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同一单位的人。同事之间是一种很好的朋友关系,一种资源,同事之间或多或少存在这样的现象,所谓“官官相护”中官与官是一种更大范围上的同事。
李真在担任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期间,通过张家口卷烟厂从河北省财政厅申请到5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从中获利2000万元;之后从张梦铁,吴庆手中得到价值10万美元的瓦尼利斯有限公司的股份……有学者认为权力是 “某一主体凭借和利用某种资源对客体实现价值控制致使客体改变行为服从自己,以实现主体意志、目标和利益的一种社会力量和特殊影响力”。李真正是通过秘书这一与领导关系密切的有优势资源达到了其受贿的目的。
秘书作为一个特殊服务性行业,原本是没有权力的,但在我国,“官本位”的资源分配格局为领导身边的秘书提供了腐败的动机,而这些秘书正是利用其秘书的特殊身份所形成的人际关系来分享领导干部的资源优势而“受贿致富”的。
(六)战友
广义的“战友”是指解放军现役或退伍军人相互之间的称呼。文革时期的串联红卫兵、同一阵营的造反派也互称战友。俗话说得好“战友就是住在一起,睡在一起,干在一起,死在一起的人”。当今社会圈中,战友之间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无疑,战友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湘西自治州原州委常委、秘书长姚建江1999年下半年时任保靖县长,当时保靖县魏竹路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因原保靖县工会副主席黄太秦有位战友在国家计委任职,为争取国家投资,姚建江便安排黄太秦到北京找其申请国债资金。经黄太秦战友的帮忙,2000年保靖县从国家计委争取了1000万元国债资金。2001年,通过黄太秦战友的帮忙,保靖县魏竹路工程再次从国家计委争取到2000万元的资金,事后黄太秦在2003年保靖县经济工作会议上领取了4万元招商引资奖。
人际关系网理论认为,资源不是附着与单个社会地位之上的,也就是说社会资源不是占有才能使用。军人退役后不代表从此就和部队失去了联系,和他的战友断绝了关系。很多军人退役转业后担任国家重要领导干部,昔日的战友彼此之间联系会多了起来,关系随之而密切。
(七)同学
“同学”就是同师受业的人,或者在一个学校学习的人。据不完全统计,逢年过节各种各类的聚会较多的是“同学会”。一个人从小学到大学,十多年都是在学校里度过的,同学们之间的感情是很深的,走上工作岗位后,在不同单位不同部门相互之间的交流都是一种资源,无形中关系更加密切。
在当今社会,很多国家领导干部都要求高学历水平,十几年学校生活会结识很多同学,其中不乏做了领导的。陈希同1948年考入北京大学,后来历任北京市长、北京市委书记、国务委员和中央政治局委员。
同学关系是人际关系中最密切的关系之一,我国传统历来重视同学之间的关系。春秋时期管仲和鲍叔牙的关系被誉为同学关系的典范,所以后来人们把同学之间的深厚友谊叫做“管鲍之交”。民间还有句老话说:“一辈子同学三辈子亲”。同学关系在社会关系中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因此有必要将同学在“关系密切的人”中单独列出。
(八)趣友
“趣友”是指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棋友、票友、旅友等等。这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相同的生活情趣,两者经常性的从事酗酒、打牌、游泳、健身、品戏等休闲性活动,从而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如果一起投资企业,共同参与融资、股票、理财、期货融资等活动,则会形成共同的利益关系,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容易形成密切关系。
担任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东公司期货部经理的窦沛颖和担任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期货部报单员的冼晓玲,二人因业务关系相识后,冼晓玲提出,以其丈夫朱敏的名义开设私人账户,窦沛颖同意,在华东公司期货部为冼晓玲设立了编码为034的私人账户为其进行期货交易,两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从中获利。
“趣友”是社会生活日益复杂的产物,人与人之间不需要有特定的血缘才会关系密切,在利益的驱动下、金钱的诱惑下,违纪犯法不在少数。
《刑法修正案(七)》未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为下一步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中的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笔者认为,从有效的打击犯罪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主体予以明确,具体包括近亲属、干亲、情妇(夫)、同乡、同事、战友、同学、趣友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然而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几种情况的交叉和综合,笔者对“关系密切的人”范围的认定并不是全面的,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关系是复杂变化的,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立法。
二、“关系密切人”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
(一)“关系密切的人”单纯享受贿赂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果“关系密切的人”仅仅明知行贿人给予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而予以接受,没有其他参与行为,不应将其认定为受贿犯罪的共犯,该行为只能算是一种单纯的享受受贿犯罪所得,不构成犯罪。主观上,“关系密切的人”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关系密切的人”没有代行贿人转告请托事项、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且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明知财物的性质而明示、暗示或者认可由关系人接受财物的,只是对受贿财物的个人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认定。
(二)“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形
“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行为,则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应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根据《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特定关系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情形下,共同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特定关系人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则需要以双方共同占有财物为前提条件。根据 《刑法修正案(七)》的有关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在单独的情形下即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理应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依据《意见》的有关规定,“关系密切的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时的认定标准将不统一,即“关系密切的人”中属于“特定关系的人”的部分构成共同受贿,只需要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可。而其他人被认定为共同受贿除了“通谋”之外,还必须有双方共同占有财物。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标准问题上的不统一,势必在司法实务中引发分歧,因此笔者建议,此处应当修改《意见》的有关规定,将特定关系人和特定关系以外的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标准予以统一,即二者都以“通谋”为要件,不再要求“必须共同占有财物”,这样有利于司法实务中更好的打击犯罪。
(三)“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形
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关系密切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对于二者有没有“通谋”,往往不好认定。在双方订立攻守同盟的情形下,受贿罪的共犯往往很难认定。在《刑法修正案(七)》颁布之前,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一口咬定对“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贿赂并不知情,则对其很难定罪,而“关系密切的人”也将不符合“共谋”的条件,不能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它的严厉性,而在于及时性”。在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下,《刑法修正案七》得以颁布,此后,在无可查证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存在“共谋”的情形下,对“关系密切的人”仍然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定罪量刑,这是完善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法体系的一大进步。
当然,此举并非减轻相关部门的查证责任,相关反腐部门和机关在对受贿类犯罪进行惩处时,应以对法律和事实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可能的条件下,首先应该尽量查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等情况;只有在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有“通谋”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有关人员单独以本罪论处。
反腐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刑法修正案(七)对此新款犯罪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法网严密”既可以确保“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也为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提供具体、详细的操作规程,便于适用。而“关系密切的人”作为新型犯罪的主体,对其范围的准确认定影响着罪名的界定及刑罚的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