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探讨
2009-06-04王明星
王明星
一、关系密切人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的刑法法理分析
从立法角度而言,刑法究竟应对什么行为加以规制是有严格条件的。第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对其加以规范的首要条件。刑法毕竟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对普通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规范的。正如马克昌先生所说,只有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才能说明犯罪的根本特征,才能用以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恩格斯指出的犯罪是蔑视社会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其实就是强调犯罪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也只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能在刑法中被规定为犯罪[1]。关系密切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特殊身份,大肆收受他人财物已被社会广泛关注,《半月谈》曾以“贪官身边人腐败众生相”为题作了系列分析。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领导干部身边人)腐败已成为社会公害,严重侵蚀社会风气,贻害党风政风,已经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是刑法对其加以规范的后果条件。刑罚轻则剥夺人的人身自由,重则剥夺生命,是所有法律后果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只有运用刑罚的手段才能防止行为人再犯和告诫社会上其他人实施同类的危害行为时,才有必要在刑法中加以规制。关系密切人的行为已经到了必须用刑罚的手段才能足以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正因为如此,经过多次论证,刑法修正案(七)才将关系密切人作为斡旋受贿罪的新主体加以规定。第三,行为具有常发性是刑法对其加以规制的基本条件。目前,很多部门出于“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合法化”的考虑,都提出增设新罪的建议。立法有时候采纳这些建议,可是有的罪被刑法加以规定后从来没有一起司法判例。如此很难说该种行为被刑法加以规制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之所以独立成为斡旋型受贿罪的新主体,其基本原因还在于关系密切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易发多发。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員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系密切人的身份特征分析
关系密切人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具有以下三个身份特征:第一,身份的依附性。认定关系密切人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不能脱离国家工作人员而谈,其构成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也正是其利用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这一依附性身份,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抑或是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构成斡旋型受贿罪。第二,身份的相对独立性。从关系密切人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而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言,关系密切人的身份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本意,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在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换句话说,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受贿时,既在受贿行为发生前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无通谋,又在受贿过程中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无通谋。如果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密切人有通谋,则关系密切人不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而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第三,身份的中介性。关系密切人个人本身并没有职权,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需要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完成。关系密切人在行贿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中介作用。正是由于关系密切人牵线搭桥,才得以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成为因果关系。
三、关系密切人的认定标准探讨
刑法修正案以列举的形式对关系密切人加以规范,指出关系密切的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两种。由此可以将关系密切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显性的关系密切人,此类关系密切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司机、秘书等。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收养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可划分为血亲、姻亲和拟制血亲三种。近亲属就是指这三种关系中特别靠近的人。据此,特定关系人中的近亲属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近亲属的表述,即近亲属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具体而言,近亲属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伯叔、姑母及其配偶,堂兄弟姊妹及其配偶,舅父、姨母及其配偶、表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甥侄(女)及其配偶。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抑或是司机、秘书,这些都是被社会上为数不少的人所知,可以说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是显性的,也比较容易认定。另一类是隐性的关系密切人,此类关系密切人就是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认定此类关系密切人难度较大,争议较多。实际上,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非同一般的人才能构成。如果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不密切,而冒充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招摇撞骗,甚至收受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或者其他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斡旋型受贿罪。从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的关系来看,这两种行为是对行性行为,即有行贿的行为,方能有受贿的行为。所以认定关系密切人应当从行贿者入手,才能解决关系密切人认定难题。另外,关系密切人独立成为受贿罪新主体只能是能够成立斡旋型受贿罪,而不是独立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罪。关系密切人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并不意味着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依赖于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从此角度看,认定关系密切人还必须从国家工作人员入手,才能准确认定斡旋型受贿罪的新主体。据此,可以分析隐性关系密切人的认定标准:第一,从行贿者角度而言,至少行贿者认为斡旋型受贿罪的新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如认为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情人”、“干亲戚”或者是关系密切的同学、战友、同乡、上下级等等。第二,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角度而言,其对与关系密切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基本认可。当然,这需要相关的证据证明,比如通话记录、短信联系、信件往来、见面次数等等。国家工作人员在被询问时,往往会对这种密切关系加以否定,对此必须根据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第三,从关系密切人本身而言,其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也有清醒的认识。当然这也需要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单凭关系密切人的口供认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因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非同一般,有的人甚至被称为“地下组织部长”,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大肆收受他人财物,社会影响极坏。刑法修正案予以规制是适应当前反腐败形势、符合中国国情的正确选择。对那些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而收受他人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可以诈骗处理。以上三个方面必须综合分析,不可偏废任何一个方面,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准确适用法律。
注释:
[1]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