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被害人过错引发的侵害行为如何定性
2013-01-30王建安孙永记
文◎王建安 孙永记
由被害人过错引发的侵害行为如何定性
文◎王建安 孙永记
[案情]李某与张某系一租房处的房客。2012年3月21日早,李某在住处公共洗水池洗漱时,误将项链遗失在水池处,后发现项链不知所踪。因事发时租住处仅有其与另一房客张某在家,遂怀疑系张某所为,但张某矢口否认。李、张二人到派出所处理此事,被民警告知不符合立案标准。后李某将张某拉至住处,伙同朋友王某恐吓张某,张某遂将项链交还李某。但李某仍不解气,将张某拉入屋内,把门封住,同王某一起殴打张某。期间李某向张某索要500元现金,称如不给钱就继续殴打。张某将仅有的100元交与李某,李某以将张某送至派出所为要挟,迫使张某打了一张400元的欠条,称次日8时必须将该款付清,否则将有不利后果发生。张某回家筹款时被家人发现并报警。
本文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速解]本文认为,李某与王某构成抢劫罪。
司法实务中,有条件、有原因(此处仅指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并不少见,对此类行为作何评价,关系到能否准确适用法律的问题。
首先,被害人的过错不能成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首先,刑法就阻却犯罪的事由有明文规定,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被害人过错未成为排除行为犯罪性的法定原因。其次,民法理论上的“过错相抵”原则不适用于刑法。关于民、刑法律规范的异同在此无意作过多赘述,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属于两类不同的法律责任,被害人过错并不能抵消行为人行为性质上的非法性。当然,被害人过错有无、程度大小能够反映出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小,但却不影响行为定性。
其次,被害人过错在刑法上应给予的评价。如单纯从事实、证据的角度判断,轻易就可得出李某具有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制裁性,但被害人有相应过错甚至过错程度成为犯罪直接诱因的情况能否对行为人的过错产生影响?有观点指出李某因激愤而劫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该观点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主观方面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犯罪动机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之一,如因报复、嫉妒、贪财等不同动机而实施犯罪,但动机不能决定行为的方向,对决定行为的性质没有意义,故其并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如“大义灭亲”,虽满足了公众一般的正义观,但无疑应得到刑事法律的否定评价。就本案而言,张某已返还了李某的财物,也已受到了惩罚,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仍不罢手,使用暴力强取财物,主观心态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意图。
最后,李某的行为定性。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迫使张某违背个人意愿将财物交于自己,其非法得财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但李某非法得财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仍在持续,其以到公安机关告发张某相威胁,迫使张某当场打下400元的欠条,此一行为与前一行为有所不同:从当时的情境考虑,暴力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李某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一直延续,但李某的故意内容已经有所区别。前一行为是当场取财的故意,后一行为则是日后取财的故意,李某所实施的行为使张某意识到如不乖乖打下欠条,日后将会有麻烦。事后张某瞒着家人四处筹款,也很好地说明了李某的行为对其产生的影响。李某当场取得欠条,欠条的属性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亦无法律效力,与之前的抢劫是在不同主观故意支配下所为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李某逼张某打欠条应被评价为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的基本结构为: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从被害人受到损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而言,抢劫罪中行为人不仅以当场实行侵害行为相威胁,而且强迫被害人必须当场交出财物,致使被害人人身与财产权利处于极度危险状态。而敲诈勒索中,即使被害人拒绝行为人的不法要求,也不会当场使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这是二者之间的显著不同。从理性角度分析,张某偷拿项链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尚难构成犯罪,以告发为由尚不足以引发张某的恐惧心理,但我们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有如同司法者一样敏锐的法律观念。结合本案,因李某以欠条为载体实施敲诈勒索的数额未达法定最低标准,不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对其仅以抢劫罪论处即可,但这并非意味着否定其讹诈行为的违法性。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4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