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库保管员利用废旧提货单从公司取得财物的行为定性
2013-01-30文◎孙倩*
文◎孙 倩*
仓库保管员利用废旧提货单从公司取得财物的行为定性
文◎孙 倩*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原武汉市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材料仓库管理员,熟悉成品酒仓库情况和成品酒出厂程序,观察发现门卫只要有提货单就放行,并不仔细查看单据,核对货物。2011年4月至7月间,他先后3次利用在该公司内捡拾的废旧提货单骗过门卫将酒运出该公司的方式,共计从天龙公司获得价值人民币 11385元的白酒 165件。2011年7月17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再次采取上述相同方式,持废旧提货单出厂门时被该公司门卫发现并抓获。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王某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王某某将酒从仓库搬出存放于酿酒车间的行为是否属于决定犯罪性质的实行行为。三是天龙公司门卫检验提货单后的放行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中受骗后对财物的自愿处分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天龙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王某某先是通过自己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之便,将酒从仓库搬出,然后又利用自己熟悉公司门卫管理制度漏洞,将酒运出公司。其犯罪行为的本质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天龙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王某某将酒从仓库搬出存放于酿酒车间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的关键行为,门卫对货物没有处分权,利用废旧提货单骗门卫出门的行为只是其将盗窃取得的财物蒙混过关、尽快脱离犯罪现场而转移赃物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天龙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王某某将酒从仓库搬出存放于酿酒车间后并为实际占有该财物,其最终取得和占有该财物的方式是利用废旧的提货单骗过门卫的欺诈手段。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某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将酒运出天龙公司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只是利用了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实质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1]利用工作便利,是指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财物之间并无职责上管理和支配的权限,仅因为在工作中形成的机会或偶然情况接触到他人管理、经手的财物,或因工作关系熟悉周边环境等,对非法占有财物形成了便利条件。
在本案中,首先,王某某将搬出的白酒运出公司门口时并没有利用自己是公司职工的身份,而是采取持废旧提货单欺骗门卫放行的方式。王某某作为材料仓库保管员,其工作并不接触废旧提货单,他出门时所持的废旧提货单也只是在公司内捡拾的,所以,王某某只是利用了在公司工作知晓成品酒出厂程序的便利。其次,王某某为材料仓库保管员,工作职责仅是管理材料仓库,并没有管理成品酒仓库的权限和职责。因此,虽然王某某具有管理员的身份,但因为其对非法占有的公司财物并不具有管理支配的权利,所以也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
(二)王某某将酒从仓库搬出存放于酿酒车间的行为属于预备行为而非实行行为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 (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是犯罪判断与刑法评价之基础。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分为非实行行为和实行行为,犯罪的性质是由实行行为的性质所决定。所谓犯罪实行行为,是指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说,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侵害或威胁法益并为成立某一犯罪所必需的行为。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侵犯的法益是天龙公司对酒的实际控制和占有权。然而王某某将酒从仓库搬出存放于酿酒车间,此时酒仍然存放于公司的封闭空间内,天龙公司并没有失去对酒的实际控制和占有,也就是说该行为没有侵害天龙公司对酒实际占有的合法权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诈骗罪和盗窃罪的侵犯客体均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既然没有侵害或威胁法益,那么该行为就不是实行行为,而只是预备行为。
本案中,具有侵害法益现实危险的行为是利用废旧提货单欺骗门卫放行的行为。因为,只有王某某持废旧的提货单经门卫同意离开天龙公司后,才实际占有了该财物,使财物最终脱离所有人的控制。既然犯罪的性质是由实行行为的性质所决定,那么本案定性的关键就是持废旧提货单欺骗门卫放行这一实行行为的性质。
(三)天龙公司门卫检验提货单后的放行行为属于诈骗罪中受骗后对财物的自愿处分行为
如前所述,本案定性的关键就是持废旧提货单出门这一实行行为的性质。如果王某某是从成品酒仓库搬出白酒后采用乘门卫不注意,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将酒偷偷运出公司,那么毫无疑问,构成盗窃罪。但是,在本案中,王某某并没有采取偷偷摸摸的形式,在门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酒运出,而是利用门卫见单放行,并不对提货单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漏洞,用捡拾的废旧提货单欺骗门卫。王某某手持捡拾的废旧提货单出门,目的就是想让门卫误以为其真的具有提货单,并因此对其车辆放行。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希望的财产处分,这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
本案中,门卫确实误以为王某某持有的废旧提货单是真实的提货单,并因此同意他们离开。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和转移财产的行为上看,门卫事实上得到了天龙公司的概括性授权[2],具备处分天龙公司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既然具备处分权,那么门卫因为对废旧提货单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个错误认识对王某某给予放行的行为属于给予错误认识做出的财产处分行为。王某某正是因这一财产处分行为才取得对货物实际占有。整个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3]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事前潜入天龙公司,将酒从仓库盗出只是利用了熟悉周围环境的工作便利,且存放于酿酒车间后,天龙公司并未丧失对该财物的实际占有,王某某次阶段的行为只是为了最终占有该财物而作准备。王某某租车进厂装货,持废旧的提货单经门卫同意后离开天龙公司,从而实际占有了该财物,表明其最终取得和占有该财物的方式是利用废旧提货单欺骗门卫,即以欺骗的手段使具有财物处分权限的受骗人做出错误处分,从而使财物最终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为诈骗,整个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
[2]受骗者事实上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以其事实上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为基准;至于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概括性授权,则应根据受骗者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是否财产的占有者或辅助占有者、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外表上(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者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进行判断。参见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载《武大刑事法论坛》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本社2005年6月第一版。
[3]大陆法系通说认为,诈骗罪在客观表现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给予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或使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775页。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430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