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构合同骗取保证金的行为定性
2013-01-30文◎马珣*
文◎马 珣*
以虚构合同骗取保证金的行为定性
文◎马 珣*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葛某因缺少经营资金,急需向银行贷款,被告人何某向葛谎称自己有数亿美元的个人存款,可以开出自己名下的定期美元大额存单并提供给葛作为质押贷款之用,骗取葛的信任。2008年11月30日,被告人何某以苏州市富华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害人葛某以芜湖市富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海市宝山区阳曲路共和二村70号504室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葛某提供5000万美元的存单作为银行贷款质押之用,被害人葛某支付15%的贴息。当日,被害人葛某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人何某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次日,被害人葛某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0万至被告人何某的帐户。嗣后,被告人何某从杨晓梅、张席龙(均另案处理)处获得伪造的一份金额为3000万美元的定期存单 (存单编号:NO. F5375175,账号:046-775690004412336727-03,户名:何某,开单银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并出示给被害人葛某。后被害人葛某发现受骗后向何某追讨人民币80万元,何某向其提供空白支票以作担保后失去联系。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以为他人提供存款担保贷款为由,在向被害人提供了从他人处获取的伪造的金融票证后,骗得被害人钱款,应当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给付被告人何某钱款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非基于何某所承诺的大额美元存单。被告人何某系在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钱款,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赞成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特殊诈骗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本罪中“银行结算凭证”主要是指除了票据诈骗罪列举的汇票、本票、支票以外的用于银行或金融机构结算工具的凭证。)进行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制度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结算秩序。[1]
(一)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客观方面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使用”这一行为特征
我们认为,对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使用”的理解应当以刑法立法原意为原则,不宜将“使用”泛化理解。金融凭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制度,只有行为人将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投入到商品的交换、流通或者货币资金的结算运转途径中以及金融机构的往来活动中去,利用银行结算凭证的支付、汇兑、信用等特殊的功能和作用来实施诈骗活动,才能对国家金融机构的结算制度造成侵害。???因此,不是只要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中“出示”了银行结算凭证,就简单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应当结合案情作出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谎称自己有数亿美元的个人存款,可以开出自己名下的定期美元大额存单,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害人当天及次日将80万元保证金交给何某,嗣后何某才将从他人处获得的伪造的3000万美元的定期存单出示给被害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面上看起来是利用了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了被害人的钱财,但实质上被告人何某仅仅是向被害人“出示”了伪造的银行存单,基于与对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骗取对方保证金,并没有利用银行存单特殊的功能作用,那份伪造的银行存单也没有进入金融流转领域,没有对国家进入机构的结算制度造成侵害。因此,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客观方面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使用”这一行为特征。
(二)被告人何某骗取钱财指向的对象并非银行存单上的金额,而是被害人的保证金
从犯罪的手段、侵犯的对象及指向的金额上,我们可以将金融凭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别开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只能是采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而普通诈骗的手段则有很多。值得注意的是金融凭证诈骗罪所指向的目标是银行结算凭证上所记载的金额,且银行结算凭证一般要进入金融流通领域,这对也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一个限制。也就是说,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分子其犯罪行为的目标指向的是银行结算凭证上的金额,比如将原本2万元的银行存单变造成20万元,然后从银行骗取20万的行为,其指向的是银行存单上的金额。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只是谎称自己可以开出定期的美元大额存单,后来亦向被害人出示了一张金额为3000万美元的定期存单,以此为假象,骗取急需资金周转的被害人的信任,而后通过与被害人签订相关协议,骗取被害人80万的保证金。可见,被告人何某骗取钱财指向的对象并非金融凭证上的金额(3000万美元),而是被害人支付的保证金,因此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征。
(三)被害人给付钱款的行为是基于与被告人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非基于何某承诺的大额美元存单
我们梳理本案案情可以发现,被告人何某先是谎称自己拥有数亿美元,可以开出大额的美元存单,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基于对其的信任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提供5000万美元的存单作为银行贷款质押之用,被害人支付15%的贴息。正式基于这份合作协议,被害人先后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何某保证金共80万元。也就是说,被害人当时支付被告人何某保证金时并没有见到所谓的大额美元银行存单,被害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信赖的并不是何某口中虚构的大额美元银行存单,而是双方白纸黑字所签订的包含双方权利义务的合作协议。虽然,在骗得8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人何某从她人处获得伪造的一份金额为3000万美元的定期存单并出示给被害人,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判断,被害人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即时给付被告人何某80万元,并没有要求何某提供存单后再支付保证金。此外,我们发现被害人被骗取的80万元,是以“保证金”的名义支付的,这份“保证金”正是为了保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而支付的,具有担保财产的性质,进一步说明了,被害人给付钱款的行为是基于与被告人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非基于何某承诺的大额美元存单。
(四)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使用”这一行为特征,也不符合指向对象一般为金融凭证上金额的特征,本案中被害人支付钱款的行为是基于与被告人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非基于何某承诺的大额美元存单,故本案不宜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我们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何某明知自己没有任何资信证明及担保的情况下,他人不可能将大额美元转至其银行帐户,为其开具银行存单,仍然向被害人虚构自己可以开出大额美元银行存单的事实,并以此获得被害人信任,进而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试图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在骗的被害人保证金后,又与被害人断开联系不知所踪,可见,被告人何某具有非法占有80万保证金的故意。其二,被告人何某以苏州市富华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害人以芜湖市富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提供5000万美元的存单作为银行贷款质押之用,被害人支付15%的贴息。被害人给付80万“保证金”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支付保证金的行为是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表现。可见,被告人何某是在利用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保证金。其三,被告人何某向被害人出示其从他人处获得的伪造的3000万美元银行存单时,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相信其有能力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履行虚假合同的行为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80万元的保证金后逃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4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注释:
[1]高铭暄、梁剑:《金融凭证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2003年第12期,第45页。
[2]赵辉:《金融凭证诈骗罪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7期,第114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20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