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2013-01-30文◎李佳*
文◎李 佳*
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文◎李 佳*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某,曾于2004年、2011年两次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4日和 10日,2012年3月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处予行政拘留5日。
2012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104枚双响爆竹及疑似汽油的液体约2升等物品从北京市南礼士路站乘坐1路公交车。上车后,被告人梁某某对乘务人员张小英称自己身上携带爆炸物,要求公交车将其带至中南海。张小英立即将该情况告知公交车司机,司机在复兴门东南侧教育电视台路边停车后,乘务人员将车上乘客疏散下车并报警。闻讯赶来的武警战士准备对被告人梁某某实施控制时,梁某某从兜内掏出打火机欲将包内的爆炸物点燃,后被武警战士和司机制服。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所持有的“汇源”果汁塑料瓶内的黄色液体为汽油,包内双响爆竹内的装药和塑料袋内的银灰色粉末均为烟火药。
二、争议焦点
1.定性争议:本案应当认定爆炸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犯罪形态争议: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3.罪数争议:劫持汽车罪与爆炸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罪还是数罪。
三、评析意见
(一)定性争议
爆炸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罪名,两个罪名之间具有同质性,只是客观行为手段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是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实施犯罪。但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描述,因此,理论和实务中的困惑主要集中于对于何种行为应当判定为与爆炸、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同性质的手段,而对犯罪手段明确、选择适用何种罪名争议较小。但本案的争议恰在于后者,公安机关以爆炸罪移送起诉,检法均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爆炸罪或者放火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是并列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也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如果犯罪手段明确应当以相应的罪名认定,而不是以其他手段模糊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梁某某案的犯罪手段应当是明确的,即爆炸手段。以案件中的客观证据来考察,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明确:104枚捆绑在一起的双响爆竹、装有银灰色火药粉末的塑料袋一个、已拆解的双响爆竹一个及装有约2升左右汽油的塑料瓶一个。以言词证据来考察,1路公交车乘务人员张某某、司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来看,均证实梁某某上车后对乘务员张某某说自己携带爆炸物,要求公交车将其带到中南海。以被告人本人供述来考察,其看到武警过来就说:“你们别过来,我身上有爆炸物,过来我就点着了”。因此从犯罪手段来看,本案被告人梁某某使用爆炸物的方式是明确的,应当直接以爆炸罪定性更为适当,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适用口袋罪之嫌。至于梁某某的辩解可以看成是被告人对于其犯罪动机的描述,不影响对其客观行为的认定。
(二)犯罪形态争议
对爆炸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遂和未遂的理解涉及对《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之间关系的理解。《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至10年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采用上述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死刑。第114条和115条第1款系《刑法修正案(三)》所修改内容,将之前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行为独立认定为爆炸罪,其立法意图旨在强调相关法益的重要性,应是基于周延保护法益的考虑,因此采用了危险犯的立法技术。[1]对于危险犯,理论上一般认为仍应适用总则中关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规定,但是也存在争议。以爆炸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刑法》第114条实际上是第115条第1款的未遂形态,因此第114条本身就是未遂犯,不存在未遂的未遂,没有独立适用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必要,因此有观点否定危险犯成立犯罪未遂。但这种观点实际上将危险犯都当作未遂犯来理解了,混淆了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界限,忽视了危险犯存在的独立价值。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将此种未遂状态独立评价为犯罪就不能再视为单纯的未遂犯,而是具有独立构成要件的犯罪,其在形式上表现为既遂,总则中关于预备、未遂与中止的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此类犯罪。具体危险犯既遂的成立,需要以存在紧迫的、现实的具体危险为条件。有学者举例:甲和乙意图炸毁天安门广场上的人民英雄纪念碑,如果甲和乙已经引爆了炸药,炸坏了纪念碑,就要根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来处罚;如果甲和乙正要引爆炸药就被抓捕,未给纪念碑造成任何损害,就要因为存在炸坏纪念碑的具体危险而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来处罚甲、乙;如果公安机关因形迹可疑而盘查乙时,得知甲正携带炸药包来纪念碑的路上,于是在东直门大街拦截了甲开的汽车,抓捕了甲,缴获了甲汽车里的炸药包,就要因为存在炸坏纪念碑的抽象危险,而结合 《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23条的规定,以爆炸罪的未遂犯来处罚甲、乙。[2]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第114条规定的爆炸罪等同样存在未遂及中止形态。
从本案来看,武警战士上车后准备对被告人梁某某实施控制时,梁某某从兜内掏出打火机欲将包内的爆炸物点燃,后被武警战士和司机制服。从被告人掏出打火机欲将爆炸物点燃时其行为已经独立构成《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爆炸罪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构成既遂。因为第114条的爆炸罪不要求造成实害后果,只要具有造成公共安全现实的、紧迫的危险即既遂,梁某某掏出打火机欲点燃爆炸物之时,此种危险状况已经迫在眉睫,与学者所举例证中的第二种情形甲和乙正要引爆炸药就被抓捕认定既遂相似。
(三)罪数争议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合理量刑。本案当中被告人梁某某携带爆炸物乘坐公交车,并在上车后,对乘务人员称自己身上携带爆炸物,要求公交车将其带至中南海。其中涉及两个行为,一是爆炸行为,由于公交车是公共交通工具,在公交车上实施爆炸行为本身危及的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因此构成爆炸罪;二是以爆炸为手段劫持汽车的行为。如果按照牵连犯的观点,爆炸是手段行为,劫持汽车是目的行为,从一重罪处罚,应当认定劫持汽车罪。因为从爆炸罪与劫持汽车罪的处罚来看,《刑法》第114条爆炸罪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3年至10年;第122条劫持汽车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5年至10年,从法定刑来比较劫持汽车罪要重于爆炸罪。
但综合本案情况,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爆炸一罪较为妥当,对劫持汽车行为可以不单独评价为劫持汽车罪。理由如下:第一,爆炸罪与劫持汽车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第114条的爆炸罪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劫持汽车罪都是危险犯,二者在侵犯的客体上具有同一性。第二,本案虽有两个行为,但真正对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侵害的是被告人所采用的爆炸手段而非劫持汽车的手段。被告人主观上分析其实现目的的手段也是以爆炸的行为,而不是劫持汽车的行为。因此对劫持汽车的行为不单独评价为犯罪,作为爆炸罪的一个量刑情节考虑更为适当。
注释:
[1]劳动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载于《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2]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10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