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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R单证交易中货运代理人的交单义务研究

2013-01-30彭先伟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3年1期
关键词:托运人货代单证

彭先伟

(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128)

作为国际货运的组织者,货运代理人对国际海上运输的正常流转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也正是因为夹在买卖双方之间,货运代理人常常又会卷入买卖双方的纠纷之中。尤其是,在货运代理人签发货运代理人收据(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简称FCR)的情况下,经常会看到国内卖方收不到国外买方的货款转而起诉货运代理人的案子。而且,随着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的发布,其第8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如何适用于这一类案件,如何根据这一新的规定厘清其中所涉法律关系,准确判明货运代理人在FCR单证交易之中的交单义务值得研究。

一、FCR单证简介

FCR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于1955年制定的最为古老的货运代理单证之一。[1]近年来,FCR在国际贸易之中越来越频繁地被使用,一般使用在需要多式联运、货交承运人(FCA)或者FOB指定货贸易术语下(INCOTERMS),有时候也有可能使用在工厂交货贸易术语(EXW)下。[2]据FIATA一份2011年6月的调查报告,自1955年以来,FIATA制定了很多单证,例如FCR,货运代理运输证明(FIATA 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Transport,FCT),货运代理多式联运提单(FIATA Negotiable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FBL),货运代理海运单(FIATA Non-Negotiable Multimodal Transport Waybill,FWB)等。在FIATA所制定的诸多单证之中,FBL使用最为广泛,其次则是FWB和FCR。[3]

从历史的角度讲,FCR的出现是因为FIATA希望加强货运代理人在供应链之中的作用,使得货运代理人可以起到一种准仓库(quasi-warehouse)的作用。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东欧国家非常流行FCR,因为这些现金短缺的国家发货人希望在装货港将货物装上船就可以取得货款。[4]在中国,2007年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正式获得了FIATA的授权,准予印制、使用FIATA单证(包括FCR)。如此,2007年10月8日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制定了《FIATA单证申请、使用、管理办法》,向会员企业推介这些单据——尽管在此之前中国已经有很多货运代理人在实际使用这种单据。从商业的角度讲,出现这种单据的原因有三个。

第一,FCR可以填补国际贸易和运输之间的一些空隙。例如,货运代理人可能受项目经理的委托,将项目经理从不同的地方不同的供应商处采购的各种各样的货物装船。就这些单个的供应商而言,有的采用的是EXW贸易术语,只要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人就可以得到付款。正常情况下,托运人需要提单来向银行结汇,但是货运代理人需要一点时间来将这些来自不同地方、不同托运人的货物集中起来运输。有时候,货运代理人可能需要一些时间就这些不同的货物进行包装、拼箱,但是其又不愿意签发自己的无船承运人提单(NVOCC B/L)。此时,由于实际承运人还没有收到货物,其也不可能签发提单。在这种情况下,FCR就可以起到填补这一空隙的作用,即FCR提供了给买方的保证,其已经收到了货物而且不会将其还给卖方。买方因此可以将钱付给卖方以得到FCR,或者其可以通知银行在信用证下接受FCR。一旦卖方将FCR交给买方获得付款,买卖合同下的货物权利即发生转移,其就不可以试图延迟运输。[5]因此,与一般的海运提单相比,FCR可能会有很多页来记载货运代理人集运的货物。例如,笔者曾见过一份FCR,其正面只有1页,而后是附加的货物记载页,多达170多页。

第二,当买家于出口地采购数量大,或者有代理商代理采购,或者有分公司直接下单采购时,货物集中运送,除可以节省运送时间外,又能够节省运费。因此代理商或者分公司往往指示出口商或者供应商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人,由货运代理人预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货柜,而后由承运人负责装柜,待货物运抵卸货港或目的地时,再由货运代理人负责领柜或分送至不同地区的收货人,如此将可以节省不少时间和费用。[6]目前,许多国际超市买家如沃尔玛(WALL-MART)、乐购(TESCO),多采用这种方式。

第三,当贸易存在中间商的时候,中间商往往希望将其供货商和其客户的名字相互隔离开来。此时,供货商将货物交给中间商所指定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则签发FCR证明收到货物。此时,中间商可以付款给发货人并取得FCR。一旦货运代理人从中间商处取得FCR正本,此时其就可以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给中间商,使得中间商可以通过控制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方式控制货物的交付①参见Supra note 5。。

二、FCR的特征及其法律性质

标准FIATA格式的FCR正面记载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唛头等信息,同时还有货运代理人的特别声明:“我们(货运代理人)兹证明接收到了上述货物,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货物根据收货人不可撤销的指示进行处理,或者货物根据收货人不可撤销的指示运送到其处(We certify having assumed control of the abovementioned goods in external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with irrevocable instruction at the disposal of the consignee or to be forwarded to the consignee)。关于收货人的指示,只有收回正本的FCR才可以更改或者撤销。”FCR的背面则会记载着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标准交易条款,一般这些标准交易条款都会援引货运代理人所在国家货运代理协会制定的标准交易条款。

从FCR具体使用的流程来看,FCR和货运代理人提单(FIATA FBL)比较近似,都是不可转让的单证,收货人提取货物也不需要出具此单据。但是,货代提单不可以单独使用,它是在海运提单的基础上签发的提单。当货物到达目的地,货代提单持有人(通常是国外买方)持货代提单向货运代理人或者其在目的港的代理换取海运提单,然后凭海运提单向船东提货。或者,货运代理人凭海运提单提货之后,货代提单持有人再持货代提单向货运代理人提货。在FCR下,发货人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签发FCR给发货人,然后货运代理人把货物交给船公司取得海运提单;发货人到银行交单议付,FCR则通过银行流转至收货人,而海运提单流转至货运代理人在目的地的代理,代理则通过海运提单取得货物并交付与收货人。[7]

关于FCR的性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UNECE)将其定义为:“Non-negotiable document issued by a freight forwarder to certify that he has assumed control of a specific consignment,with irrevocable instructions to send it to the consignee indicated in the document or hold it at his disposal”。[8]从 FCR 及其证明记载的文字字面意思看,签发FCR表示货运代理人:收到了FCR上所记载的货物,货物由FCR所签发给的那个人来处置,其他人无此权利;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货运代理人已经收到了不可撤销的指示将货物运输给买方,或者保管货物直到FCR所签发给的那个人有进一步的指示。[9]对比海运提单的法律特性,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第一,FCR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在FCR交易之中,运输一般控制在国外买方手里,租船订舱一般系国外买方和承运人签订合同来确定。在签发FCR之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在国外买方和承运人之间成立。在FCR交易下,货运代理人收取的往往只是货物从内陆到船边的一些杂费,而非海运费。从法律的角度讲,当货运代理人不愿意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时,其会选择签发其他类型的单据,如FCR。[10]因此,FCR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当然,在货运代理人成为无船承运人且收取了全程海运费(而非代理费,或者仅仅是陆路货代相关费用)时,或可以将FCR理解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对此,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曾经设立了工作组来研究简化、统一外贸单据问题,该工作组将FCR归入C1类“与货运代理和货物操作(forwarding and cargo-handling)有关的单据”,而提单则是归入运输(transportation)单据。再如,上海海事法院曾受理一起FCR纠纷案,原告为上海某灯饰公司,被告为美国某有限公司。原告根据贸易合同将货物交给了被告在国内的代理人,代理人签发了FCR。然后原告凭FCR结汇。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这个FCR仅证明供货方完成了贸易合同的供货义务。而并不构成与收货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一般贸易合同纠纷移送地方法院审理。[11]

第二,FCR不是物权凭证。关于物权凭证尽管中国法律并无明确定义,但根据《海商法》第71条,凭提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律义务。换句话说,承运人有权拒绝向任何非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对于承运人实际合法占有的货物,任何人,除非其得到提单,否则不可能实现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正是所有权的内容,而且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即任何没有提单的第三人都不能对抗提单持有人来主张对货物的权利。由此可见,提单具有排他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而排他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正是物权不同于债权的特性之一。[12]但是,FCR正面所记载的声明表明其根据收货人不可撤销的指示进行处理,或者货物根据收货人不可撤销的指示运送到其处。而且,很多FCR正面往往会打上“non-negotiable(不可转让)”的字样,或者在其背面声明“出具本文件只是为了帮助托运人进行有关信用证的谈判。该文件没有承认本文件背面所描述的任何货物的所有权。”[13]因此,FCR 并不是物权凭证。

三、FCR交易对发货人和收货人的交易风险

UCP500第30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银行仅接受运输行签字的在表面上具有下列注明的运输单据: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运输行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运输行的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或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具名代理人或代表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因此,除有特别授权,银行不接受FCR。提单作为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系物权凭证,属于UCP500接受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而FCR只具有货物收据的作用,所以通常该单据不被银行所接受,除非开证人在信用证中明示“FCR是可接受的”。承运人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既不违法也不违约,无须对发货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卖方而言,UCP500下FCR最大的风险在于卖方的收汇。[14]

反之,FCR对买方而言也有很大的风险。有时候,货物只是宣载,并未实际装船的时候就签发了FCR;有时候一票货物会签发几份FCR;有时候FCR上记载的货物和实际情况货不对板;有时候签发FCR时货物还未办理海关手续。为此FIATA曾试图通过取消对不守规矩的货运代理人签单资格的方式来防止FCR的滥用,但是并未起到效果。[4]更有甚者,货运代理人和卖方联合起来欺诈,并未接收货物却签发了FCR。尤其是在钢铁贸易之中,由于不断地发生买方付钱得到FCR却得不到货物的情况,为遏制FCR在这种贸易之中不断下滑的名声,以及挽救FIATA本身的声誉,2001年10月31日FIATA在发给各会员的邮件之中宣布禁止在钢铁货物贸易之中使用FCR。[5]目前,在FIATA的网站,除了承认其是FCR的单据的著作权人,FIATA已经不再提供对FCR介绍的链接。通过和FCR默示地保持距离,FIATA也间接的承认其已经无法控制FCR交易之中不断发生的欺诈风险。在一些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给会员企业的通告之中,还进一步明确指出,如果在钢铁贸易之中使用FCR,出现索赔的时候,货运代理人所购买的货代责任险将对此不提供保障。[15]

四、FCR交易下货运代理人和发货人的法律关系

明晰货运代理人在FCR单证交易之中的交单义务问题,第一步应该分析此种交易下货运代理人和发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继而来确定各方之间的责任。对此,实践之中中国法院的判决观点各不相同,有判定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有判定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或者判定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关系而仅为在陆上货运代理关系的。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平湖市富华箱包厂、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案”(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59号)中,上海海事法院表示:“关于被告的法律地位,虽然在货代收据(FCR)背面,被告声称自己是收货人的代理人,代表客户收货,不是承运人,但该条款与货代收据正面右下角签名栏标注的“Globe Express Services(被告)as carrier”相矛盾,正面条款因其显著性应优先于背面条款适用。被告虽对此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是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反,在其出具的涉案货物收据上载明了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船名航次、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品名数量等运输合同的具体事项,并向原告收取了订舱费等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中纺联作为货代收据载明的托运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关于海上货运代理关系,在“新意公司与金鹰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海终字第51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新意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口方,制作了货物商业发票、装箱单,并将货物交付给金鹰公司出运,金鹰公司接收货物,向新意公司交付了货代收据,并开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收取了订舱费、集装箱码头装卸作业费(Terminal Handling Charge,THC)、FCR签单费等费用,新意公司与金鹰公司的行为表明就涉案货物委托出运事宜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关系而仅为在陆上货运代理关系,在“KOGEE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319号)中,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系接受案外人奥斯福公司的指示行事,从原告处取得货物并实际占有,就此货运代理的内容,在本质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同时作为原告内陆运输的货运代理人,完成了内陆运输义务并向原告收取相应的费用,符合行业惯例。此时,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内陆运输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和奥斯福公司存在的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冲突。”

在“兰溪市方兴包装制品厂诉埃彼穆勒环球(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案”(简称“方兴厂诉埃彼穆勒公司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89号)中,宁波海事法院也表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在具体业务关系发生前签订了书面的代理协议,双方庭审时也确认本案业务系双方的第一次业务关系,有关电子邮件内容则表明,兰溪市方兴包装制品厂(简称方兴厂)之所以与埃彼穆勒环球(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埃彼穆勒公司)进行联系,是应Trans Global公司的要求,也是从Trans Global公司得知埃彼穆勒公司的联系方式。这种取得联系的途径并不影响双方建立代理合同关系。事实上,双方取得联系后,埃彼穆勒公司即实际接受了方兴厂的委托,处理了货物在装货港的相关货运业务(工厂装箱、从工厂到港区的公路运输和报关等除外)并实际向方兴厂收取费用,因此,就这些业务而言,方兴厂与埃彼穆勒公司之间建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如“方兴厂诉埃彼穆勒公司案”中宁波海事法院判决指出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其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和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实践中,货运代理人往往是接受国外买方的委托,和国外买方有货运代理合同或者综合物流协议,而就同一票货物运输而言不可能存在两份海上货运代理协议。因此,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货运代理人和发货人并无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关系。实践中,货运代理人在接收货物、签发FCR的时候通常还会向发货人收取起运港文件费,起运港THC等,此时似可以将其理解为成立陆上运输货物代理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货运代理人在签发给发货人的国际货运代理专用发票上还明确标明收取了“订舱费”或者“订舱代理费”等,此时双方的法律关系就比较复杂,值得进一步研究。从交易实际情况看,FOB或者EXW贸易术语决定了订舱义务属于国外的买方,而且和货运代理人签订物流或者货代协议的也是国外的买方。因此,尽管货运代理人的确有可能据此代国外的买方向承运人订舱(或者货运代理人同时也是无船承运人,直接接受发货人的订舱),“订舱费”或者“订舱代理费”的义务主体也不应是发货人。这里货运代理人向发货人收取“订舱费”或者“订舱代理费”是否合理尚存疑问,但不能据此推断发货人和货运代理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海上货运代理关系。

五、FCR交易下货运代理人对发货人的交单义务

(一)《货代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案例分析

在分析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梳理中国法院近年处理的涉及FCR单证纠纷的裁判思路,总结一下此类案件的裁判经验。

1.宁波海事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方兴厂诉埃彼穆勒公司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5月19日,方兴厂与外商Trans Global公司签订外贸合同,约定方兴厂向Trans Global公司销售包装纸,价格条件为FOB宁波。方兴厂自行委托宁波宏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从工厂运到宁波港区,并委托宁波长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报关。货物集装箱交埃彼穆勒公司接收,由“NYK KAI”号运往目的港,方兴厂则向埃彼穆勒公司支付了宁波港的相关费用,埃彼穆勒公司就上述货物向方兴厂开具了FCR。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人提走,而方兴厂未收到剩余货款。方兴厂其后以埃彼穆勒公司存在代理过失致使方兴厂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埃彼穆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

就此,一审宁波海事法院认为,关于埃彼穆勒公司是否有义务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并向方兴厂交付,如果双方明确约定埃彼穆勒公司应为方兴厂取得提单并交付给方兴厂,则埃彼穆勒公司未能取得并交付提单构成代理过失。同时,如果双方之间就取得何种运输单证未做约定,那么埃彼穆勒公司作为代理人,有义务为方兴厂的利益考虑,按照相对最安全的业务方式操作并交付代理成果给方兴厂,即取得提单并交付给方兴厂。如果埃彼穆勒公司未能如此操作,也构成代理过失。但是,本案中,方兴厂即已认同埃彼穆勒公司应交付的货运单证为埃彼穆勒公司签发的货物收据;即使方兴厂因某种原因而未能对签发货物收据一事提出异议,那么当其收到货物收据时,也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对此提出异议。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方兴厂提起了上诉。二审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第8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因此,承运人可以签发提单,也可以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证明收到待运货物,除非托运人提出特殊要求。在方兴厂未明确要求提单时,埃彼穆勒公司作为代理人并无义务向方兴厂交付涉案货物的提单,且无证据证明方兴厂在收到货物收据后向埃彼穆勒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驳回其上诉。

而后,在前述“新意公司与金鹰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提单作为海运单证的一种,由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而签发。如果新意公司直接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指示金鹰公司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金鹰公司负有从承运人处获取提单并交付新意公司的义务。本案中,新意公司与金鹰公司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表明新意公司曾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指示金鹰公司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并向其交付。新意公司在收到金鹰公司交付的FCR后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驳回其上诉。

2.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在“绍兴县京成贸易有限公司诉埃彼穆勒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16]2007年9 月,绍兴县京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成公司)接受案外人上海莲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的信用证,按信用证要求出口一批针织女式长裤。同年11月28日,京成公司为履行该信用证项下的贸易合同,委托埃彼穆勒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将两只集装箱装载的针织女式长裤出运至英国南开普敦港。环球公司收到托运单后,签发了FCR并委托日本邮船株式会社(简称NYK公司)实际出运,NYK公司为此签发了托运人为环球公司宁波分公司,收货人为马士基物流公司,通知方为凤凰公司的海运提单。而后,环球公司向京成公司收取了运杂费人民币3 693元。京成公司收到FCR后,随信用证交付银行结汇。2008年3月,信用证因不符点被银行退回,退单理由之一是未按信用证要求交付提单。

关于货运代理人的交单义务,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托运单虽记载了京成公司要求提单的要约请求,但环球公司发出了FCR的确认单,京成公司亦已经确认并取得了FCR,并在确认和取得FCR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签发提单的请求,可以视为京成公司在运输合同订立后并未要求环球公司签发提单,环球公司没有签发提单的义务。环球公司已按照京成公司的要求签发了FCR,涉案货物也已经到达目的地并向收货人交付,环球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京成公司收到FCR后用于信用证结汇,因信用证多处不符点造成议付失败,京成公司未收到货款系贸易合同中的风险,与环球公司签发FCR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京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京成公司在收到FCR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环球公司签发提单,视为双方就以FCR的签发替代提单交付一事达成合意,环球公司已无交付提单的义务”,并驳回了京成公司的上诉。

类似的,在前述“平湖市富华箱包厂、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也表示:“本案中,既然原告接受了该FCR,即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此被告不凭FCR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也不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同时涉案信用证明确指明议付信用证需要提供由被告出具的FCR。被告向原告出具FCR时,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提交了FCR用以议付信用证项下货款,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货款结汇不能是因为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故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原告不能收回货款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货代司法解释》之后的案例分析

2012年9月26日,上海海事法院就原告某制衣公司诉被告某物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书。与前面所述的案例相比,本案基本事实是很类似的,即原告FOB出口一批衣服到国外某大型超市。就运输合同,国外某大型超市指定被告为其物流供应商,负责货物的具体运输事宜,而货物的订舱工作则均由涉案货物的中间商台湾某公司和被告来联系确认。中间商台湾某公司订舱的邮件在发送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同时,也抄送了一份与原告某制衣公司。订舱、交货完毕之后,被告某物流公司就会通知原告某制衣公司在其网站系统自行制作FCR,即原告某制衣公司在线自行填写相关信息,然后发送(submit)给被告某物流公司。在收到相关从工厂到港口陆路运输的有关费用之后,被告某物流公司将以原告某制衣公司名称为抬头的FCR原件邮递给原告用于结汇。其后,原告某制衣公司结汇时被银行拒绝,理由之一就是结汇的单据应为正本提单而非FCR。此后,货物在目的地被提走,原告因为没有收到货款而起诉货运代理人。

案件审理之中主要的争议点包括:其一,被告是否有义务提示原告FCR交易风险,提示原告应该可以获得其他更为稳妥的单据;其二,如何适用《货代司法解释》第8条所规定的实际托运人有权优先获得提单等运输单据之规定。

关于第一点,上海海事法院认为,FCR正面载明的条款说明了FCR并非物权凭证,明示托运人一旦将货物交给被告,收货人即拥有不可撤销的处置货物的权利等,表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示了FCR的风险。结合原告在以往的交易之中一直接受FCR的经历,其理应对FCR的相关风险有所知悉。

关于第二点,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72条,原告完全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直接向承运人表明要求签发提单,或者通过被告提出要求索要提单,或者通过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主动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其在货物交付前,或者货物交付当时,或者交付货物之后的合理期限之内要求被告交付提单。

最终,法院表示,本案原告未能收取货款的原因在于信用证诸多不符点,这完全是贸易风险所导致。即便存在上述贸易风险,如果原告能积极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理应可以掌握出运货物的控制权。本案原告丧失货物控制权的原因在于其怠于主张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且接收FCR之后,不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将其用于议付结汇。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此后,原告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9号),认定鉴于原告从未向被告请求要求承运人签发海运提单,也没有对被告交付的FCR提出任何异议,据此,被告并未违反原告所诉称的实际承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法律规定。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定被告在履行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之中并无不当,并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三)《货代司法解释》第8条的制定背景及其理解

关于《货代司法解释》第8条的制定背景,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文指出,当前,中国的货物出口多采用FOB价格条件,货运代理企业如何交付提单直接涉及中国众多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依据《海商法》第72条的规定,国内卖方作为实际托运人亦有权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这一规定虽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承运人应当将提单交付给与其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而非与其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的实际托运人。但这并不违反《海商法》的规定,实际托运人的地位正是《海商法》基于海商业务的特殊性而特别设定的。更为重要的是,这样规定并未损害国外买方的利益,却能有效保护国内卖方的合法权益,为中国的对外出口提供有力保障。[17]

从《货代司法解释》的条文来看,其适用前提是“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而问题在于实践之中很多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并未请求交付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而是直接接受了FCR并用于结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就该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之中指出:“实践中有些实际托运人可能怠于向货运代理企业请求交付单证,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应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实际托运人如何处理单证,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确认,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介入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之中。”[18]对此,似乎可以理解为货运代理人有义务主动向发货人报告单证情况。

但是,从前述上海海事法院2012年9月26日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判决书的表述来看,法院并未据此来要求货运代理人主动询问发货人要何种单证,而依然是遵循了《海商法》第72条的基本观点,即“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对此,如汪洋法官撰文所论述的:“就司法政策导向而言,新规范在保护FOB贸易卖方的同时,亦应兼顾相对弱势的货运代理人的利益,至少不应在形式上有过分偏向的表态。设置货运代理人报告义务的初衷是希望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卷入买卖双方的纠纷。如果在实际托运人并未明示索单的情况下,过分强调货运代理人的主动报告义务,并将其作为一种强制义务,将向业界传递一种过分迁就与溺爱国内货主的政策导向。这对同为商业主体的之一的货代行业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亦无助于从源头上防范与降低贸易活动中的风险。”[19]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11月12日,上海海事法院就《货代司法解释》第8条适用问题提出意见,指出第8条的适用条件有三个: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以及实际托运人请求交单,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同时,上海海事法院还表示,在判定是否适用第8条时的关键事实时,应当查明贸易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结合其商业交易惯例予以综合判断,谨防贸易风险不合理地转嫁到运输风险之上。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至少在上海海事法院,实际托运人主动请求单据的义务是《货代司法解释》第8条适用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20]

六、结语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即FCR本身的法律性质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转让,收货人无需凭FCR提货,在这种交易下不会存在海运提单交易之中的无单放货法律概念,实际托运人(发货人)也不应错误地套用海运提单的法律观点要求货运代理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另一方面,FCR所适用的交易术语(FOB、EXW或者FCA)决定了在这种交易之中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托运人(发货人)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海上货运代理关系,至多也只能理解为某种陆路运输货运代理关系。在此前提之下,施加与货运代理人法定绝对的向实际托运人(发货人)报告单证情况的义务并无法律依据。

反之,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和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就贸易术语、信用证结汇单据等有着充分的协商,其最为清楚到底哪些单据才是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而对此货运代理人却是一无所知。因此,即便存在陆路运输货运代理关系,根据《海商法》第72条还是有必要先强调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应主动索要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运输单据,如海运提单。当然,如果货运代理人绝对的单据报告义务成为法院的主流观点,则实践之中货运代理人可能不得不考虑实务界人士的建议,在相关单证或文件上注明该行为系履行哪个货运代理合同。如果涉及的货值较大,可以采取要求委托人提供保函等措施规避或者降低相关风险。当非合同方主张运输单证时,各公司应谨慎处理,需在征求法务人员意见并在法务人员的指导下实施交单。[21]对此,也许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来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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