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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矿业活动中的基本经济关系

2013-01-26吴礼贵

资源环境与工程 2013年1期
关键词: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

吴礼贵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 武汉 430071)

随着中国矿业经济活动的不断发展,矿政管理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其中很多问题都与矿业活动中基本经济关系的理解有关。例如,我们在工作中经常听到矿业权人抱怨,国家收取了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什么还要征收资源税?收取了采矿权使用费为什么还要收取采矿权价款等等。因此,有必要对矿业活动中的几个经济关系的内涵予以澄清,以便消除认识上的混乱和误解,推进矿政管理的规范和矿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1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内涵

矿产资源是一种自然的物质财富,同时也是一种资产,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关系当是矿业活动中最为重要的一项经济关系。根据中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的界定,矿产资源只属于国家一级所有。

谁代表国家?当然只有中央政府(即国务院)。各级地方政府虽然可以根据中央政府的委托或法律的授权依法管理矿产资源,但不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代表者。矿产资源不是分布在哪里就归哪里所有,也不是谁开采就归谁所有,同时也不依附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任何地方政府、部门和企业都不能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如何体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目前国家主要是通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方式来实现,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

矿产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的稀缺自然资源,采矿权人开采了矿产资源后,这一部分矿产资源在地球中就随之灭失,其价值则转移到矿产品中去了。所以,采矿权人必须要对矿产资源所有者进行补偿,以实现这一特殊资产的保值增值。

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国外称作“权利金”。西方国家的做法是谁拥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就由谁收取权利金。这种作法已把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体现的淋漓尽致。因此,马克思针对这一特点把权利金称之为“绝对地租”,因为它完全凭借所有权进行收费(同地租、房租性质相当)。

由上述可见,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是对地勘费的补偿,不是对探矿权人的补偿,更不是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而是对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补偿。我们常说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必须有偿取得”,实际上指的就是矿产资源补偿费这一块。

2 矿业权价款(价格)的内涵

一般而言,矿产资源的查明必须通过一定形式的地质勘查工作才能实现,而大多数矿产的地质勘查,往往体现着投资大、周期长、风险高、技术性强的特点。地质勘查本身就是一项投资,要投资就要追求收益。风险越高,投资者对投资收益的要求也越高,这是所有经济活动中的一条最基本的经济规律。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国基本上采取的是勘查投资和采矿投资分体运行,勘查工作大多由国家出资,并承担全部风险。国家作为地质勘查投资主体,通过国有矿山企业取得开采权,并获得矿产品和企业上交的利润以得到地勘投资的报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地勘工作投资已形成多元化的格局,这样就出现了地勘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有必要搞清楚地勘投资者与采矿投资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之所在,从而确保矿业活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公正地维护各方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

如何维护探矿者的权益,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有两点明确的保证:第一,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即只要符合取得采矿权的法定资格、条件、程序等要求,就一定可以取得采矿权;第二,允许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转让。

目前,在国家勘查投资者与资源使用者之间存在以下两种经济关系:

(1)采矿权人对非国有勘查者的补偿。采矿权人要进行采矿,必须首先要获得已查明的、能在目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可利用的矿产资源。这种矿产资源的获得要么是采矿权人自己投资进行勘查,要么是购买探矿权或采矿权,矿产资源不可能无代价的获得。

购买方式获得采矿权,涉及到矿业权的转让,中国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允许矿业权流转。矿业权流转首先要明确一个价格,其方式有三:一是双方协商议定,协商的基础是矿产资源开发预期取得的经济效益;二是请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估价,并在此基础上双方商定;三是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由矿业权所有者委托中介机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2)采矿权人对国家出资勘查的补偿。前已述及,在改革开放以前,全国地质勘查工作的投入几乎全由国家统包,目前已设置采矿权的矿产地,拟或尚存的矿产地,还要很多都是按照计划立项、国家投资而形成的,时至今日,国家和地方政府仍在出资勘查,形成新的矿产地。因此,如何回收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的这笔勘查资金,以及保证投资者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得到补偿,这是目前矿业权管理中存在的一个极为现实的问题。

无容置疑,开采经济的矿产资源,采矿者必然有利可图,而这里的“利”,从理论上讲既包含采矿权人既得的社会平均收益,又包括探矿投资者的投资回报。何谓探矿投资者的投资回报,从矿业权价款的计算公式中可以看出,应是目前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称之的“矿业权价款”。

矿业权价款具有以下三个特性:①勘查投资者创造的投资风险效益;②采矿者的“超额利润”;③其绝对值高低与勘查费用投入的多少没有直接的关系。

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或矿业权)在出让、转让时,要由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收缴价款。

3 资源税的内涵

中国对现行矿山企业开征的所得税、增值税和资源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并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参与矿业收益的分配,这与国家凭借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对采矿权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性质完全不同。

国家为什么要凭借政治权力征收资源税?这是因为,矿产资源由于矿石种类的差异,有用组分含量的高低,矿体赋存方式的不同,产出位置的区别,最终反映在采矿权人的效益上差别甚大。国家征收矿产资源税就是为了调整级差收益,保证矿业投资者处于同等或相似的竞争地位,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当然,这是我们国家的作法,世界上多数国家由于不承担地质勘查风险,同时考虑矿业高风险特点,不对矿山企业征收资源税,目的是鼓励投资者对矿业(包括勘查、开发)进行风险投资,促进矿业的整体发展。

4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内涵

1996年修改实施的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并在国务院240、241号令中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收费标准作了具体规定。据此,探矿权、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向矿政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实质上是“两权”的租金,国外称之为矿业权租金。收取矿业权租金是国家利用经济手段对矿业权进行的强化管理,其主要目的在于:

(1)促进矿业权人不要占用太大面积,影响他人申请勘查、开采其它资源;

(2)制约矿业权人投机行为,避免“圈而不探”、“占大采小”的情况出现;

(3)提供矿业权管理经费的补充。

综上所述,在国家目前的矿业活动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最基本的经济关系:

(1)矿产资源所有者与采矿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矿产资源所有者通过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体现自身的权益。

(2)地勘投资者与采矿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地勘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方式有二:①通过出让(转让)矿业权收取价款;②探矿者自己申请采矿权,从采矿中获取利益回报。

(3)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收取资源税,调节采矿者的效益级差。

(4)国家实行矿业权“租金”制度,确保矿业权设置的科学合理。

明确上述四种经济关系的内涵,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所有者的权益,规范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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