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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品种种子使用许可应当符合自然规律

2013-01-22武合讲任晓东

种业导刊 2013年11期
关键词:中黄原种大田

武合讲,任晓东

(1.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山东 菏泽 274000;2.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植物新品种是有生命的科技成果,作为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种子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顺序性和季节性等自然规律。在法律服务实践中,作者经常遇到因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种子生产、经营的许可合同许可的权利范围和期间范围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顺序性和季节性等自然规律引发的纠纷。本文通过一起案例分析,提请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签订授权品种种子使用许可合同时,注意许可的权利范围和期间范围,应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顺序性和季节性的自然规律。

案例简介:大豆品种“中黄13”,系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2009年10月1日,“中黄13”的权利人向S公司出具《授权证书》,《授权证书》的内容为:兹授权S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中黄13’大豆品种,授权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S公司向权利人支付28万元使用费购买了“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4000kg。2011年5月,权利人在市场上购买了一袋印制种子生产商为S公司和利用不干胶粘贴品种名称为“中黄13”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即以S公司于许可期间结束后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行为侵犯了其品种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刊登说明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S公司辩称,被告在《授权证书》许可的权利范围和期间范围内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的种子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显然,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对《授权证书》许可的权利范围和期间范围的理解发生了分歧。要判定被告于2011年5月销售“中黄13”种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益,必须从《授权证书》许可的权利范围和期间范围以及大豆种子生产、经营的顺序性和季节性的自然规律进行分析。

1 授权品种种子的使用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顺序性和季节性的自然规律

1.1 自然规律决定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具有先后的顺序性

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既不能同时进行,也不能顺序倒置。种子生产是指种子的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种子经营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种子生产是种子经营的前提,种子经营是种子生产的继续。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种子的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种子生产活动,就不可能有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经营活动,所以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具有顺序性。种子生产在先,种子经营在后。

1.2 自然规律决定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具有季节性

授权品种种子的使用许可必须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具有季节性,在种子生产季节,不能进行经营;在种子经营季节,也不能进行生产;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不可能同时进行。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的季节性特点,是由自然规律决定的,是基本的农业常识。

1.2.1 种子生产年、经营年度与日历年度不一致种子生产年、经营年度的起始期间与日历年度的起始期间不一致。日历年度的起始期间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夏大豆种子生产的起始期间是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夏大豆种子经营年度的起始期间是当年的11月至次年的6月。

1.2.2 种子生产的季节性和种子生产的期间 依据NY/T1293-2007《黄淮海地区高蛋白夏大豆栽培技术规程》(简称《规程》,下同)规定,6月是黄淮区域夏大豆种子的种植季节。“中黄13”的生育期,夏播105~108d、春播130~135d。6月夏播种植的“中黄13”完成105~108d生育期的时间是10月中旬;5月春播种植的“中黄13”完成130~135d生育期的时间是10月上旬;10月是“中黄13”种子的采收季节。10月采收的“中黄13”种子,11月进行晾晒或者烘干;11月是大豆种子生产结束的时间。夏播大豆种子的生产期间是自6月起至11月止;春播大豆种子的生产期间是自5月起至11月止。5月至10月期间,是春播大豆的种子生产季节。6月至11月期间,是夏播大豆的种子生产季节。

2010年黄淮区域夏播“中黄13”的种子生产季节期间,是自2010年6月起至2010年11月止。在2010年“中黄13”的种子生产季节期间,只能从事“中黄13”的种子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的种子生产活动,不能从事对生产的“中黄13”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经营活动。

1.2.3 种子经营的季节性和种子经营的期间 2010年11月,开始对2010年生产的大豆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进入2010年的大豆种子经营季节。2010年生产的大豆种子,自2010年11月开始加工、包装、销售,延续到2011年6月,即2011年的大豆种子生产季节开始,至此,2010年度的种子经营季节结束。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6月止的期间,是对2010年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经营季节。

2 依据《授权证书》许可的权利范围,被许可人有权在2010年生产、经营“中黄13”种子

2.1 被许可人有权在2010年的种子生产季节生产“中黄13”的种子

许可人既然采用《授权证书》的方式许可被许可人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生产“中黄13”大豆种子,被许可人就获得了在2010年的种子生产季节使用“中黄13”原种种子生产“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的权利。被许可人于2010年的大豆种子生产季节生产“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2 被许可人有权在2010年度的种子经营季节经营2010年生产的“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

许可人既然采用《授权证书》的方式许可被许可人于2010年度经营“中黄13”大豆良种,被许可人就获得了在2010年度的种子经营季节经营“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的权利。被许可人在2010年度的种子经营季节对2010年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被许可人有权在2010年的种子经营季节销售“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

2.3 被许可人有权处理2010年生产的“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

依据《授权证书》的许可,被许可人有权在2010年生产“中黄13”的大田用种种子。依据“中黄13”审定公告和NY/T1293-2007《规程》之规定,被许可人自许可人处购买的4000kg“中黄13”原种种子,可以种植53hm2“中黄13”大豆,生产162.16t“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依据育种者权利用尽原则,被许可人对经许可人提供原种种子和采用《授权证书》方式许可在2010年的种子生产季节生产的162.16t“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享有所有权。被许可人有权通过销售的方式处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

3 《授权证书》许可的期间范围,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自然规律

3.1 《授权证书》许可的期间范围,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的顺序性

自然规律决定,种子生产、经营存在先后顺序性。必须先进行种子生产,才能对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和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经营。“中黄13”审定公告和NY/T1293-2007《规程》也规定,自6月起至10月止是大豆品种“中黄13”的种子生产季节,自当年的10月起至次年的6月止是大豆品种“中黄13”的种子经营季节。《授权证书》许可的期间范围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许可期间是自种子经营季节开始到种子生产季节结束,显然是将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的顺序倒置了,违反了种子生产和种子经营的先后顺序的自然规律。

3.2 种子生产、经营的顺序性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种子经营季节,被许可人不可能进行种子经营

《授权证书》许可的起始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自然规律决定,黄淮海地区的10月1日,是冬小麦的播种期,是夏大豆的采收期。黄淮海地区的10月1日,夏大豆的种子生产季节即将结束,此时不可能进行夏大豆种子种植等种子生产活动。不能进行大豆种子生产,也没有生产的大豆种子,就不可能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经营活动。生产的种子,是种子经营的前提物资条件;没有生产的种子,在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种子经营季节,被许可人不可能进行种子经营。

被许可人自许可人处购买4000kg原种种子的目的,是用于生产大田用种的种子。依据国家标准对种子类别和种子世代的规定,原种是用于繁殖大田用种的种子。原种不是大田用种,原种种子不是向农民销售的用于农业大田生产的种子。被许可人不能在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种子经营季节,经营自许可人处购买的4000kg原种种子。

4 处理授权品种种子使用许可不符合自然规律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4.1 应根据自然规律,解释种子使用许可的期间范围,使其与种子生产、经营的顺序性和季节性相吻合

案例许可的期间范围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许可的权利范围是“中黄13”种子的生产、经营。本案许可的期间范围,只包括种子经营季节不包括种子生产季节。因为许可期间的起始时间2009年10月1日已经错过了2009年的种子生产季节,不可能在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的期间内进行2009年的种子生产,所以被许可人不可能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种子经营季节利用自许可人处购买的原种种子生产的大田用种种子进行种子经营。被许可人在许可的期间范围内不能享有许可的权利。许可的期间范围与许可的权利范围相矛盾。

在案例许可的期间范围内,既不能进行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的大豆种子生产,又不能进行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大豆种子经营。显然案例许可的期间范围与许可的权利范围相矛盾。许可的期间范围与许可的权利范围相矛盾的,应根据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的顺序性和季节性的自然规律,解释许可的期间范围,使其与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的顺序性和季节性的自然规律相吻合,为被许可人行使被许可的权利提供条件。案例许可的期间范围应解释为:许可种子生产期间为自2010年6月起至2010年10月止,许可种子经营期间为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7月止。

4.2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授权品种种子使用许可不符合自然规律的案件

被许可人向许可人支付28万元使用费,获得许可生产、经营“中黄13”的种子权利;支付数万元购种价款,从许可人处购买4000kg“中黄13”大豆原种种子,支付大量耕作费用种植53hm2“中黄13”大豆,经过一个生育期的栽培管理收获162.16t“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的目的,是经营“中黄13”的大田用种种子。

2010年6 月中旬播种的大豆种子至2010年7月30日只能长成豆苗,其后生长发育的大豆植株和收获的种子,都属于授权生产大豆种子的中间产物和最终产物,都属于被许可人的合法财产,如果认定于2010年7月30日以后生长的“中黄13”大豆植株和经营的“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都属于侵权物,被许可人于2010年7月30日以后生产“中黄13”大豆植株和经营的“中黄13”大田用种种子的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将给被许可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4.3 应当遵循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和公平原则,处理授权品种种子使用许可不符合自然规律的案件

许可人既向被许可人提供繁殖“中黄13”大田用种的原种种子,又向被许可人签发《授权证书》许可被许可人生产、经营“中黄13”的大田用种种子,证明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中黄13”的种子生产、经营。被许可人经许可于2010年6月播种的大豆在2010年7月30日尚未进入采收季节,如果此时不许被许可人继续生产、经营“中黄13”的大豆种子,显然不符合被许可人支付购种费购买“中黄13”原种种子和支付28万元使用费获得许可人授权生产、经营“中黄13”种子的目的。如果认定被许可人于2010年7月30日以后生产、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显然对被许可人不公平。处理授权品种种子使用许可不符合自然规律的案件,应当遵循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和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4.4 应当遵循避免资源浪费原则,处理授权品种种子使用许可不符合自然规律的案件

2010年6 月中旬播种的大豆至2010年7月30日只能长成豆苗,不可能完成“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等全部种子生产活动;更不可能完成“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种子经营活动。如果因为许可期间是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就机械地认为被许可人在2010年7月30日以后生产、经营“中黄13”种子的行为就是侵权,显然不符合大豆种子生产、经营的季节性特点。

许可人既已许可被许可人享有“中黄13”种子的生产、经营权,被许可人就享有“中黄13”种子的“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即种子生产和 “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即种子经营的全部权利。授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生产、经营的效力范围,应当延及到对2010年度生产季节生产的大豆种子销售结束,只有这样,才符合自然规律。如果对在2010年6月种植的大豆至2010年7月30日长成的大豆苗按侵权物予以铲除、销毁,显然违反了“避免资源浪费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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