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案件对口供的依赖性分析
2012-12-31孙陆军李建丽
摘要:贿赂犯罪案件具有犯罪行为隐蔽、证人缺失、行为目的表达模糊等特点,贿赂犯罪直接证据少、间接证据隐秘、主观罪过的认定依赖口供。口供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经过,还原案件事实,体现贿赂犯罪主观罪过,提供潜在办案信息,满足深挖犯罪的需要。同时,由于口供的强大功能、其他证据形式的不足以及刑事诉讼法的高证明标准使得贿赂案件的侦办形成对口供的依赖。
关键词:贿赂案件; 证据 ;口供; 依赖
新刑诉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非法证据排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等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对证据的要求,加大了侦查中获取口供的难度,意在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形式的依赖。但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尤其是贿赂案件对口供的依赖仍然是客观存在的。
一、贿赂案件的特点
贿赂犯罪是一种侵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贿赂犯罪作为一个类罪名主要包括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具体罪名。贿赂犯罪案件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行贿者与受贿者通过钱权交易或权权交易等形式进行非法交易。这种交易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交易双方为了逃避打击,通常会选择在极为隐蔽秘密的条件下进行。犯罪预备或实施的行为地点、方式都高度隐秘。
第二,能到案作证的证人经常性缺失。行、受贿行为通常只有行贿方与受贿方参与,很少有第三人直接参与。行、受贿双方都是贿赂行为的受益者,双方不将犯罪告发,发生过的犯罪就基本上无人知晓。所以案发时除了行受贿双方之外,证人缺失往往是常态表现。即使极少的受贿案件中有第三人知情,但第三人通常是犯罪分子的亲朋好友或者利害关系人,他们往往不会主动告发行受贿双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案发的时候肯出来作证的更是少之又少。
第三,行为目的表达模糊。行为双方直接或间接故意不将目的明确表达是贿赂案件的又一大特点。拉关系、套近乎、长久合作,为了未来的利益是贿赂案件中当事人坦白目的的主要用语。贿赂交易的当下,行贿人的目的表述是模糊的、不明确的,但双方却往往是不说破但心知肚明。
二、贿赂案件中证据的特殊性分析
贿赂案件的特点使得在侦办此类案件的时候,在证据方面形成了能够证明犯罪的直接证据少、间接证据隐秘、主观罪过的判定依赖口供的特点。
首先,证明犯罪的直接证据少。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划分,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就是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的证据。一般说来,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大,证明效力强。直接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被害人的陈述;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其三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其四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视听资料;其五,在特定情况下,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物证等。从上文分析得知,由于贿赂案件中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证人的经常性缺失以及行为目的表达的模糊性等特点决定了贿赂犯罪的不易察觉性和证据的短缺性。作案现场隐秘,视听资料缺失,可以获取的证明行为过程的物证、书证极其有限;犯罪行为隐蔽,知情第三人不多,能够到案作证的证人缺失,这就决定了在贿赂犯罪中检察机关可以获取的直接证据少之又少。
其次,证明犯罪的间接证据隐秘。间接证据,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能够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常见的间接证据有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等。在司法实践中,案发时受贿人通常早已经将其非法所得用于各种消费或者转换成其他形式的财产或资产,因此在侦查中很难取得与发案有关的物证。常见的仅仅是在认定受贿方有罪时认定其为行贿人“谋利”的书证而已。
再次,主观罪过的认定依赖口供。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要素。 在刑法中,犯罪的主观故意是犯罪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制作受贿人供述的笔录时常常有一条类似格式条款的提问是这样的:你与某某有无人情往来、有无借贷关系、有无投资入股、有无为对方提供中介服务、劳务、技术支持等。其目的就是在主观故意上将受贿故意与一般人情往来等进行区分。主观故意的认定一般来源于由双方口头意思表示或合同内容所反应的意思表示,或者是第三人的证人证言。但是在贿赂案件中是很难存在合同的,同时双方的口头表述也只有在场的当事人知情,在案后除当事人和证人之外的其他人是无法将当时的情景再现和复原的,尤其是在一对一的贿赂案件中,所以,口供对于当事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就更加重要。
三、贿赂案件中口供的作用及依赖分析
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七种证据形式之一。第46条又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语境中,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简称。
(一)口供的独特作用
1、口供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经过,还原案件事实,在有限的办案条件下,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贿赂案件的特点决定了侦查中可以获取的犯罪直接证据少,而“口供的重组功能不仅可以节省警方对事实碎片的收集时间,而且还可以免除警方对事实碎片的重组工作” 。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一项事实,于发生的当时,根据当时时间发生的情景,该事实带有一定的社会意义。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失去时间托盘的事实将会破成碎片”。 刑事侦查便是对对事实碎片的收集、重组以尽可能恢复事实原貌的活动。即便我们能够在全面收集到相关物证的前提下,我们也无法还原事实的原貌。因为仅凭实物证据,不可能毫无遗漏的描绘出犯罪行为的全部内容。 在贿赂案件中,仅凭赃款赃物等间接证据来定案存在困难。而口供的重组功能,恰好能够满足侦查中对贿赂案件认定的需要,突破因时间和技术带来的侦破瓶颈,加速案件的侦破进程。
2、口供是贿赂犯罪主观罪过的最好体现形式
主观罪过是犯罪主体对对自己行为及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在贿赂案件中,在无口供的情况下,行受贿双方持什么样心理态度,办案人员只能够根据既有的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和行受贿双方实施的行为判断。办案人员认定主观罪过,实际上是对他人心理的猜测、揣度,是一种推定行为,可能存在不够客观、真实的风险。而行受贿双方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参与者,他们的口供恰恰能够最直观、最真实的反应出行受贿双方在当时的场景下的主观心理态度,同时我们还可以结合既有的客观证据对其验证,这大大降低了办案人员主观推定的办案风险。
3、口供的“信息库”潜力,能够满足深挖犯罪的需要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线索来源一般有如下几种:单位、个人举报;自首、自行发现;他院转来、移送;纪检监察、公案、走私侦查、安全、监狱、法院等机关移送;本院分流;人大、党委、领导、上级院交办等。其中本院自行发现案件是检察院所办自侦案件的主要来源。自行发现案源是指在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既有案件中,又发现其他案件的线索,并根据线索追查这一案件的办案过程。基于此,办案人员便会千方百计的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以求获得意外收获。所谓顺藤摸瓜,扩大战果。
(二)依赖口供的原因
1、除口供之外其他证据的不足
贿赂案件的特点使得此类案件在证据方面形成了犯罪直接证据少、间接证据隐秘、主观罪过的判定过分依赖口供的特点。作案现场隐秘,视听资料缺失;犯罪行为隐蔽,知情第三人不多,能够到案作证的证人缺失,这就决定了在贿赂犯罪中检察机关可以获取的除口供之外的直接证据少之又少。在司法实践中,案发时受贿人通常早将其非法所得已经用于各种消费或者转换成其他形式的财产或资产,因此在侦查中很难取得与发案有关的物证。同时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现场勘验更是不可能,所以能够证明犯罪的间接证据并不多。除口供之外的证据形式的相对短缺致使在侦办此类案件中,形成对口供的依赖。
2、刑事诉讼法的高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何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各界普遍认为是在认定的时候应该重视客观事实,而不是求于内心,同时所得出的结论要具有排他性即结论唯一。 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过分重视客观以及结论的唯一性导致的一个必然结果,便是我国在证明标准上的过分追求绝对的确定性。 在这种证明标准下,孤证不能定案以及对印证的形式依赖要求侦查人员尽可能多的收集犯罪证据,形成证据链,并且要有尽量多的直接证据。前文已经提到,由于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可以证明犯罪的客观证据不足。相对于这些证据形式,口供具有能够全面、客观还原案件事实,直接反映犯罪主观罪过的特性,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为了能够突破这些不利条件的限制,取得突破性进展,就必然形成对口供的大量需求,从而导致办案中对口供的依赖。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新刑诉法对证明标准的的规定实质上是把原来已经在实施的的证明标准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证明方式上仍采用相互印证的模式。证明规范细化,但是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
四、结语
新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的严格限制,意在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的依赖。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具有还原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等多重功能。前文提到,由于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都离不开口供这一关键证据,在贿赂案件侦办中,口供仍具有独一无二的作用。所以,新法的施行无疑会给贿赂案件的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树立怎样的证据观念,如何合理利用现有条件即能保证口供的来源合法,又能充分挖掘其他证据形式以满足定罪量刑的新要求,都是未来的工作中探索的重点。
(作者简介:孙陆军(1984.10-),男,汉族,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李建丽(1987.10-),女,汉族,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