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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

2012-12-23韩玲

行政与法 2012年7期
关键词:黑社会犯罪分子修正案

□韩玲

(东北财经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5)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

□韩玲

(东北财经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5)

《刑法修正案 (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做了重大修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即 “反黑三罪”)以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的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进行了立法完善,这对于加大打击黑社会组织犯罪力度,完善刑罚措施起了重要作用。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立法完善;刑罚措施

《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做了重大修改。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明确写入刑法典。提高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增设了财产刑的规定,设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制度,并对缓刑、减刑、假释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为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修改相契合,有效地提高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采取的犯罪形式——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三罪,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完善。本文就《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规定进行解读并提出进一步的完善对策。

一、“反黑三罪”①指《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立法完善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立法完善

我国1997年《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法条给“黑社会性质组织”下了定义,随即,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质疑的声音四起。主要认为,该定义采用模糊性的文学语言来代替严谨的法律专业用语,有违法律的严肃性。最关键的是,从该定义中,很难总结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出现了一定的困难。有学者认为,这样的界定“使用了一些空泛的语言,既不规范,也难以确定其具体范围,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许多的困难,这与其他分则条文对罪状的严谨描述有着明显的差异。”[1](p349)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困难,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 《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了概括:“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其中着重强调的是第三个方面即“非法保护”特征。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必须具有“保护伞”,也即该特征是否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需,在理论上也一直存在着争议。一般认为,虽然很多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有“保护伞”,但是将具备“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条件,未免过苛,不利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

此后,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了具体界定:“(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四个特征被学界分别界定为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显然,该立法解释中是将前面谈到的司法解释中的“非法保护”特征改为“非法控制”特征。该立法解释的通过,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八)》将上述立法解释中的四个特征写入了刑法典,并在该罪的具体罪状描述中删除了一些模糊性的非法律用语,使得法律体系更为统一,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把握更为明确。但是,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该条规定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如,“为非作恶”、“称霸一方”等语言仍体现在刑法典之中,“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范围也很不明确,导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上缺乏客观性。并且,上述立法解释已经施行9年,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将该立法解释全盘写入刑法典,并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界定。

此外,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一个称谓,学界也有很多学者提出质疑。“从立法选择的罪名看,立法者认真区别了中国大陆和境外,将犯罪组织化程度最高的黑社会组织限定在国外境外,仅承认中国境内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从而否认中国大陆有黑社会组织。”[2]从事物的发展规律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向“黑社会组织”发展是历史的必然,这样的立法方式无疑牺牲了立法的前瞻性。对具有某种性质的社会现象予以界定,而不去界定这种社会现象本身,这在逻辑上无法解释。因此,很有必要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改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改为“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罪”。

(二)法定刑的提高

《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与1997年《刑法》第294条相比较,一个重大变化就是提高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具体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有刑罚与同类犯罪相比照,明显偏轻:没有区分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法定刑都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将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划分了不同的法定刑:组织、领导者的法定刑提高到7年以上有期徒刑,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定最高刑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提高到5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总体上看,上述两罪的刑期均有所提高。

如果单纯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设置而言,还是明显偏轻。立法者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必会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因而,1997年《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对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样,在这两种情形中如果数罪中没有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依修改之前的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最多被判处20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第4款规定:“犯前三款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并且,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0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25年。也就是一改之前在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不能超过20年的规定。这样的修改,相应地加大了“反黑三罪”尤其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罚力度。

(三)财产刑的增设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可以并处罚金。此即《刑法修正案(八)》针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增设的财产刑的规定。“因为犯罪大都由于贪欲所引起,国家制刑、判刑和行刑就是用以使人们知道受刑之苦,大于犯罪所得的贪欲满足,以致知所畏惧,不敢触犯刑律。”[3](p55)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要目的就是追求高额的非法利益,并以此为基础发展壮大。正是因为有高额非法利益的诱惑,才使得一些人通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来降低犯罪成本提高行动回报。也正是凭借这一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迅速完成资本原始积累并得以发展壮大。剥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资本,就剥夺了其犯罪能力。因此,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修改和完善中,增设财产刑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罪名的立法完善

(一)敲诈勒索罪的立法完善

敲诈勒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采取的犯罪形式,修改之前的《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第40条将“数额较大”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调整了入罪门槛,并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此外,对于本罪还增设了财产刑的规定,即针对三个不同的罪刑阶段,分别规定了罚金刑。

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敲诈勒索,但每次数额偏低,不够立案标准的现象时有发生。敲诈勒索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采取的犯罪形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危害极大。给多次实施敲诈勒索但没有达到数额标准因而不够起刑点的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实属不该。与传统的盗窃、诈骗等侵财类犯罪相比较,敲诈勒索的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采用较为隐秘手段或非暴力手段实施的盗窃、诈骗行为,法定最高刑可至无期徒刑,而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财物的敲诈勒索法定刑与之相比却明显偏低,显然是不合理的。《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提高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但与其他财产犯罪相比照,还是明显偏低。

(二)强迫交易罪的立法完善

以暴力、威胁手段在建筑、运输、餐饮、娱乐等行业非法攫取利益,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实施的一种主要的犯罪形式。这不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也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凭借这一手段迅速增强自己的经济实力,控制、扩张其势力范围。

《刑法》第226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行为手段包括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两种。《刑法修正案(八)》第36条针对此罪增加了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三种行为方式。此外,还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7年有期徒刑。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特点,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上述行为往往是处于起步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采取的行为方式。故而,《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强迫交易罪的修改和完善也相应地提高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经常纠集他人,横行乡里,鱼肉乡民,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由于这类滋扰类的犯罪行为难以被定性为重罪,根据修改前的《刑法》第293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只有5年有期徒刑,故而导致该类犯罪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种主要形式,屡禁不绝,公众缺乏安全感。故而,《刑法修正案(八)》第42条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该条规定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并增加了财产刑的规定。此外,在本罪的罪状中,还增加了“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作为本罪的一种行为方式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逐渐从暴力威胁、故意伤害转向一些较为隐蔽的“软暴力”形式。对寻衅滋事罪的修改与完善,也是在社会转型期,全面、及时、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的犯罪。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刑罚措施的立法完善

(一)对被判处死缓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限制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该条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上述几类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减刑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表明了一种立法倾向,也就是在一般的情况下都应该对其限制减刑。具体是否限制减刑,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由人民法院来决定。这样的立法规定就使上述犯罪分子(包括被判处死缓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与其他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面对减刑的问题上有所区别,可以起到预防和减少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目的。

(二)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纳入特别累犯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在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往往十分困难,后续社会帮教工作的脱节、寻求工作机会和为家庭、社会所接纳的失利往往导致他们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因受江湖行帮等犯罪亚文化观念的影响,该类人员也极易被重新吸纳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当中。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纳入特别累犯范围,无疑会起到对于该类人员的震慑作用,更加有利于对该类犯罪的预防和打击。

(三)对被判处重刑的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禁止假释

《刑法修正案(八)》第16条第2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人身危险性较高,对其进行假释很难防止其出狱后再次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故而,《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类犯罪分子绝对禁止假释。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还通过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规定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等,由此也加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

综上,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滋生黑恶势力的土壤和环境依然存在,黑恶势力犯罪活动仍然比较活跃。特别是受国际大环境的影响,各种社会消极因素和矛盾明显增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黑恶势力的滋生和发展。因此,必须持续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立法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和针对性,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以严密法网,是当务之急。

[1]农中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研究[A].王少峰.刑事法若干问题思考与研究[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2]卢建平.黑社会犯罪刑事立法完善之我见[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01).

[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张雅光)

The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Mafia Organized Crime

Han Ling

There are significant improvements of mafia organized crime in 8th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The details of these improvements are mainly on legislative perfection of mafia organized crime and crime of forced transaction,the crime of creating disturbances,offence of extortion by blackmail which are related to mafia organized crime.

mafia organized crime;legislative perfection;punishment measures

D924.11

A

1007-8207(2012)07-0099-04

2012-04-20

韩玲 (1977—),女,辽宁辽阳人,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 “刑罚的科学设定与适用:基于比较法的一种技术性反思”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YJC82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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