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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之认定

2012-12-08马玉海

关键词:数额较大凶器危害性

马玉海

“携带凶器抢夺”之认定

马玉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颁布以来,第267条第2款引起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作者在梳理相关学说观点的基础上,立足犯罪体系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认为“凶器”应当以可以产生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为标志,“携带”应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并根据主客观情况的不同分为五种类型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了详解。另外,“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数额较大为要件。

抢夺;抢劫;凶器;携带;数额

1997年《刑法》自公布实施至今,经过学者的争论与辨析,今日对此款的争议已不是存废之争而是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正确地认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就必须准确界定凶器、携带、抢夺者的主观方面,抢夺的客观方面等问题,其核心是要确定携带凶器在抢夺行为系统中所起的作用是否使抢夺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抢劫行为相当。即:如果“携带凶器”的行为使整个抢夺系统更有机的联系起来,产生出原本抢夺系统所不具备的威慑力,并已经使其具有了与抢劫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认定其符合“携带凶器抢夺”并构成抢劫罪。

一 “凶器”的含义及认定

1997年《刑法》出台以后,学者对于“凶器”进行了诸多争论,难以统一。后高法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何为凶器的问题做出了回答,“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来看,其将凶器分为两类:一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二是其他器械,即除了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对于这两类凶器,第一类在认定上比较容易,因为这一类器械本身的危害性大、杀伤力强,在通常情况下都可以作为凶器使用。关键是对于第二类“凶器”的认定上存在争议。[1]对“凶器”一词的正确解释是准确理解“携带凶器抢夺”的前提,因此,首先要界定“凶器”一词。所谓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2]基于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特点,两罪关键的区别在于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罪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为其犯罪手段,而抢夺罪不包括这些因素。因此,作为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不能投入使用,否则,就构成了普通抢劫罪。所以,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应当以可以产生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为其标志。(1)具有杀伤机能的器具。某种器具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就越大。这类器具可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使被害人畏惧。例如枪支、刀具等。(2)虽不具有杀伤机能,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的器具。一些器具虽然从性质上来说不具有杀伤机能,但由于其自身其他的一些特点,加上实施犯罪现场的客观情况,使其在特定的情况下具有了威慑力,足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例如,逼真的玩具手枪、匕首等,被害人因不知是假的,产生了心理恐惧。

二 “携带”的含义及认定

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

携带与所有、持有的关系。携带与所有并不对等,携带者与所有者可以为同一主体,也可不为同一主体,即携带不以所有为前提,两者不可混为一谈。持有的形式更为宽泛。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支配某种物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为人时刻将物品握在手上,放在身上和装在口袋里,只需要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支配,就是持有。[3]而携带则要求行为人将物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装在口袋里或者置于随身的提包等容器中。由此可见,携带与持有的关键区别在于,持有只要求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的予以支配;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或器具。[4]《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罪,虽然属于一种特别规定,但我们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大该规定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从文字来看,携带一词的实质含义是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对某种物品没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时,很难认定为现实上的支配,因而难以认定为携带;从实质来看,即使《刑法》第267条第2款属于特别规定,但它也是具有实质合理性的特别规定;只有当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随时可能发展为抢劫行为时,才宜适用该规定。[5]抢夺现场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主要体现为不违背主观意志的显露(含义见表格注)。如未显露,则不可认定为携带。

三 “携带凶器抢夺”的类型及主客观方面分析

有学者认为:既然《刑法》有“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处罚的规定,只要证实行为人抢夺时携带了凶器,就应当按抢劫罪处理。这种观点未能准确、合理认定“携带凶器”在抢夺行为系统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否使抢夺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抢劫罪相当。如果“携带凶器”这一特定行为使行为人实施的抢夺行为产生了与抢劫罪相当的危害性时,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反之,则应是抢夺罪。正确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是否构成抢劫罪就必须正确分析“携带凶器”的主客观方面,即对“携带凶器”的类型进行具体分析,对“携带凶器”进行限制性解释,而不能按字面意义进行认定。以字面意义进行认定,必然扩大打击面,而对犯罪中那些携带凶器并未预谋使用,又没故意展示和显露的行为人来说,以抢劫罪定罪有违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为此,笔者对这一问题作了以下具体分析:

“携带凶器抢夺”的类型及主客观方面分析

展示:具有杀伤的现实性,无需中间环节,即可实现杀伤或胁迫。如:手持刀、枪,腰中佩戴枪支等。

显露:非因主观故意而暴露出来,为被害人所知而实施抢夺人却不知。

笔者认为:展示应归入使用行为。不违背主观意志的显露是携带凶器在抢夺中的客观表现,也是在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中使整个抢夺行为系统具有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志。

类型1与类型2:此两种犯罪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携带凶器,其中类型1犯罪携带凶器并使用了凶器,构成抢劫罪;类型2中,犯罪人携带凶器并未使用,但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此两种类型的抢劫罪,皆属于普通抢劫罪。

类型3:此类犯罪中,犯罪人预谋抢劫,但基于犯罪时间、地点的特殊性,其放弃了实施抢劫行为,而实施了抢夺行为,在此情况下,应做如下具体分析:首先,当犯罪人故意展示其携带的凶器时,体现出抢劫罪的现实杀伤性,应构成普通抢劫罪;其次,当犯罪人未故意展示而显露其凶器时,由其预谋抢劫可知,显露其凶器并不与其主观意志相违背,客观上也使被害人产生了畏惧心理,应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构成抢劫罪;第三,当犯罪人虽有抢劫预谋而实施了抢夺行为的情况下,如其未展示亦未显露其凶器,则只构成普通意义上的抢夺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类型4:行为人预谋抢夺,但在犯罪现场却实施了抢劫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劫罪。

类型5:行为人有抢夺故意,故意或非故意携带凶器并未预谋展示,在犯罪现场实施了抢夺行为。当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故意展示其凶器时,对被害人造成了心理强制,则应按普通抢劫罪处理。当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如果所携带的凶器并未被故意展示而显露,在此种情况下,犯罪人无主观故意,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应认定构成抢夺罪。当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如果未展示亦未显露其凶器,则应按抢夺罪定罪处罚。

四 “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罪是否以抢劫数额较大为要件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人身权利方法的行为。[6]数额较大是判定抢夺罪是否成立的要件标准,数额是否较大将直接涉及到抢夺罪的罪与非罪。但对于跨越抢劫罪与抢夺罪条款的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学界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数额较大是必要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数额要达到一定的量,并且数额越大越有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但不容忽视的是,抢劫罪的立法更侧重考虑的是抢劫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危险性而非数额问题。之所以法律特别规定第267条第2款的抢劫罪,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与普通抢劫行为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一种可比性与近似的等同性。而且应当看到,《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是: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只要求存在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即可以抢劫罪论,而不需要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时,本条款以抢夺罪的一般规定为基础,但以抢劫罪的一般规定为目的条款和定罪量刑条款。显然,应以抢劫罪关于数额的规定来要求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既不需要数额较大即可构成抢劫罪。

[1]周迪.“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之探析[J].景德镇高专学报,2004(3):34-36.

[2]早稻田司法考试研究室.刑法各论[M].早稻田经营出版社,1990:33.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73.

[4][5]张明楷.简论“携带凶器抢夺”[J].法商研究.2000(4):89-95.

[6]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269.

Research on“Snatch with Lethal Weapon”

Ma Yuhai

The paragraph 2 of Article 267 has caused widespread concern and discussion since"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was issued in 1997.The paper analyses systematically the related issues based on the criminal system.And it argues that the"weapon"should make the victim afraid,the“carry”should be possible for weapon to be use at any time.The theme“Snatch with Lethal Weapon”will be expounded by five types based on the different subjective situations and objective factors.In addition,it is not the essential condition to regarding the“Snatch with Lethal Weapon”as the offense of robbery according to the amount.

snatch;rob;carry;lethal weapon;amount

D924.3

A

1672-6758(2012)02-0055-2

马玉海,硕士,讲师,阜阳师范学院,安徽·阜阳。研究方向:刑事法学、思想政治教育。邮政编码:236037

Class No.:D924.3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郑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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