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层面足球的争议解决体系与仲裁
2012-12-06EttoreMazzilli意大利
Ettore Mazzilli(意大利),姜 熙,译
本文纠纷解决体系中指涉的纠纷主要是指基于合同基础的纠纷(比如雇佣合同、转会合同、代理合同)或者基于管理基础的纠纷(比如团结基金、训练补偿),不包括纪律处罚事项,根据事项的性质,纪律处罚主要由国家协会的纪律机构处理,一般由纪律委员会和上诉委员会组成。
1 国家纠纷解决机构
在国际足联的成员协会中,仅仅只有很少一部分成员协会已经建立了裁决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关于雇佣纠纷的司法机构。正因为如此,国际足联或者更准确的说是它的纠纷解决委员会(DRC),必须裁决大量的雇佣纠纷,无论这些合同纠纷是否涉及到国际转会证明的问题。事实上,提交到国际足联纠纷解决委员的纠纷数量正不断增加,结果造成了国际足联裁决纠纷的过多负担,解决的程序开始变慢。从我的个人经历来看,一个纠纷在提交国际足联纠纷解决委员会到国际足联发布裁决结果所需时间就超过两年,这种情况并不少见。
为了减轻国际足联纠纷解决委员会的负担,同时为了加强国际足联成员协会的司法权,国际足联建立了自己的规则,以确保成员协会通过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NDRC)承担他们最初的关于纠纷审理的责任(这里的纠纷主要是指雇佣劳动纠纷,而非国际球员转会纠纷,即运动员注册和俱乐部与协会之间的关联的问题,国籍问题)。
所以,在国家层面,必然要有一个纠纷解决体系为国家协会提供一个工具去处理日益增加的国家内部的纠纷。从博斯曼案开始,在过去的很多年中,许多不同的要素可以解释这种纠纷日益增加的趋势。笔者在这里仅仅强调其中的一个要素,即通过亚洲足球联合会来进行介绍,亚洲足球联合会要求所有参加亚冠的足球俱乐部至少拥有18名职业球员,在这种俱乐部职业化和引入俱乐部准入系统的环境下,无疑,职业运动员和雇佣劳动合同的增加将对劳动纠纷的增加有直接影响。
国际足联已经制定了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的标准规章,并将这套规章在成员协会中介绍与推广。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与国际足联自己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基本上是相似的,但是在国家层面,拥有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与雇佣相关纠纷的管辖权,以及国家维度上关于团结基金和训练补偿的纠纷的管辖权。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保持与国际足联纠纷解决委员会同样的构成: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必须由同等数量的运动员和俱乐部代表组成,且必须确保程序公正。
2 仲裁庭
除了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之外,国际足联要求所有的协会建立或者组织一个仲裁庭,处理所有国家内部的纠纷,包括对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裁决的上诉。
事实上,国际足联提供了两个系统,建立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在协会内部)是第一个系统,建立仲裁庭作为上诉程序为第二个系统(这个系统应该完全独立于协会,且保证最低的程序标准)。仲裁庭可以由协会新建,也可以是由相关协会和国际足联已经组成的现有的仲裁庭承担。到目前为止,除了国际体育仲裁庭(CAS)以外,很少有拥有专门的足球或体育专业知识的仲裁庭能获得各协会的承认。
3 体系优势
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的优势主要是做出纠纷裁决结果的机构与出现纠纷所处的环境密切接近的,而且纠纷解决的程序可以得到迅速地启动。此外,国际足联采取了一些措施,并修订了它的纪律规则,去确保其它国家协会纠纷解决委员会关于一个注册期间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与隶属于其他协会的俱乐部签订了合同的自然人的案件中裁决的执行(国际足联纪律规则,64条)。由于国家协会有强制执行其领土范围内处罚的权力,国际足联纪律规则中的这些条款对于提高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的权力是至关重要的,否则,一个受处罚的运动员如果换到其他协会,那么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的许多裁决将有不受重视的风险。
4 事件中可能遇到的困难
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这种机构的建立对于一些国家协会来说可能会出现一些困难,特别是在海湾地区或亚洲地区,他们都有着自己的特殊情况。
首先,在小型或新兴国家,具有有效资格并拥有体育法和仲裁双重专业技能的地方成员或仲裁员较少。特别是要求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另外加一个仲裁庭,这种合格的个体数量甚至正在减少。这可能危及这个系统的品质和利益相关者的信任,国际足联最终是各国的足球协会,强制推行的禁止诉诸普通法院的政策,可能会导致一些令人担忧的情况出现。
第二,国际足联规定,附属于国际职业足球运动员联合会(FIFPro)的地方运动员协会必须参与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成员的任命,以确保运动员的平等代表权。然而事实上,许多国家没有运动员协会,国际足联也没有规定其他替代措施。
另外,比较遗憾的是,尽管涉及教练员、官员、运动员经纪人的合同纠纷或俱乐部之间的纠纷也经常出现,但国际足联推广的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没有考虑这些纠纷。协会可以决定他们各自的国家争议解决委员会也有这样的资格来处理这些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假设遵循严格的运动员代表权条款,在这些案件中将是不合适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或者,协会可以为那些所有的不属于国家争议解决委员会能力范围内的纠纷建立一个单独的裁决机构,为那些正如我们刚才所说的没有可用资源的3种裁决机构提供合格的专家。
因此,要克服所有这些困难必须寻求创新性的替代性方法。就我个人的观点来看,CAS上海分支机构的建立符合这样的诉求,并将很好地服务于足球相关利益方。
5 替代性体系
假如一个国家足球协会准备放弃国家纠纷解决委员会对纠纷的管辖,并且得到了国际足联和国际职业足球运动员联合会(FIFPro)的同意,那么就可以建立一个合适的高效的方法或者组成一个独立的仲裁庭,且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且具有约束力的。如此的仲裁庭必然会得到所属国家法律的承认,他的裁决可以通过上文所述的国际足联纪律规则得到执行或者通过1958年的《纽约公约》得到执行。
仲裁员的专业知识是高水平裁决的保证。仲裁员的任命对于确保仲裁庭的独立性是非常重要的。可供争议双方通过专门的程序任命仲裁员的仲裁员名单长度对于仲裁独立性有重要的影响。也就是说,仲裁员被选入可被选择和任命的仲裁员名单的方式扮演着关键角色。特别是,俱乐部和运动员应该积极地参与相关选择过程。
此外,国际足联要求每个仲裁都应该遵守最低的程序标准,保证运动员和俱乐部平等的代表权和公正程序(国际足联通告no.1010,2005年12月20日)。
·平等原则:双方在指定仲裁员时必须有同样的影响力。
·运动员和俱乐部平等代表权原则:当对特定纠纷作出裁决时,仲裁庭需要由同等数量的俱乐部和运动员代表组成。
·独立、无偏私的仲裁:如果对他们的独立性存在疑问,仲裁员必须受到反对。
·公平听证原则: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利被倾听和展示他的证据和观点。
·抗辩权利: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利对另一方提出的主张进行质询和辩解。
·平等对待原则:纠纷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到平等的对待。
由于有着很大的优势,这种独立的仲裁庭能够被设计去裁决所有未来在足球协会中出现的纠纷,即那些协会自身之间、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职员、联盟和运动员经纪人之间出现的纠纷。
仲裁庭资格也存在一个例外,这在那些涉及国际转会证明请求的案件中受到关注。关于国际转会证明的问题,体育处罚或者违反合同的赔偿,仅仅国际足联有资格进行裁决(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22条)。
我们还可以想象一下,一个协会可以决定对它的纪律机构做出裁决的上诉、兴奋剂事件、调解、咨询意见的管辖权交给仲裁庭。
在这一方面,CAS上海听证中心的建立能够扮演一个重要的区域角色,为那些在建立自己纠纷解决体系时遇到问题的足球协会提供支持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