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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视域下公民体育权利的内涵及现实意义

2012-12-06谢正阳汤际澜

体育科研 2012年6期
关键词:全民公民权利

谢正阳,汤际澜

进入2 1世纪,人们在对以往的发展观做了深刻的反思后,开始认识到发展的核心不仅在于物,而在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发展的最终目的就是使人本身获得全面的发展。马克思关于人与社会协调发展思想精辟论断中蕴含着丰富的“以人为本”发展理念,其所强调的发展是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发展是一切发展的目标;没有人的全面发展就无所谓社会的全面进步;社会发展的目标是以人为本,为人的发展提供条件,满足人的需求,促进人的素质和才能的提高。以人为本的社会转型期,人的健康在其发展过程中毋庸置疑是处于极其重要的位置,全民族的身体健康应是民生之本。着力改善体育民生,让体育事业发展惠及普通百姓,这不仅是体育本质的回归的体现,也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根本体现。

1 体育权利的渊源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人在法律上基本价值的权利,主要是通过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文件加以规定的[1]。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表述中出现“人权”概念,到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全面地提出人权的奋斗目标与具体内容,以及逐渐扩展到文化、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权利,不断地丰富了人权的内涵与外延。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并将其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视为同等地位的权利。同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人权公约》,明确提出人人享有受教育、参加文化生活和能达到心理健康以及最高体质标准等权利,为公民体育权利在国际法中的明确提议奠定了基础;1975年欧洲理事会体育会议通过的《欧洲体育运动全员宪章》明确指出:“每个人都有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1978年,巴黎举行第20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议,通过了《体育运动国际宪章》,宪章在序言中反复申明“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2]。1992年《新欧洲体育宪章》也规定:“任何人都有参加体育活动之权利”。

在我国宪法虽没有直接提出体育权利,但在宪法中的精神、原则和公民基本权利中都包含着丰富的体育权利内容,如第2 1条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与此同时,我国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全民健身条例》等以及其他各类体育规章,都分别从不同的视角,对公民的体育权利进行阐释和保障。

人权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从权利的理论来看,权利有3种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应有权利是人权的最初形态,而法定权利是对人权的立法保护的结果,现实权利是主体对实际行使或享有的权利形态,它是受到司法或物质保障的结果。健康权作为人身安全权内容之一,也是一项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身体健康维护主要指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健康。保持身体健康,就是要使自己的健康状况保持完好的状态,通过各种体育活动提高自己的健康水平。”[3]体育权利作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公民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一项人权,显然已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对体育权利的张扬,不仅符合时代的要求,而且是体育内在的本质需要。

由上可知,人身安全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具体内容包括身体权和健康权,而维护健康权方法之一就是公民对体育权利的诉求。可见,从人权到健康权再到体育权利,是一个不断发展和衍生过程。也体现了公民体育权利从潜存阶段到表露阶段再到现实阶段的运行过程。

2 公民体育权利的基本涵义

2.1 公民体育权利概念的界定

关于公共体育权利概念的阐述,笔者在“公民参与——全民健身体系构建中公民体育权利实现的重要路径”[4]一文指出,对体育权利的概念、内容等基本问题学界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按照权利的主体对体育活动的参与程度与亲和程度,张厚福[5]教授将体育权利划分为普通公民的权利和体育劳动者的体育权利;按照体育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于善旭教授[6]将体育权利划分为明示的体育权利和推定的体育权利;按照体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也有学者将体育权利划分为公民的体育权利、法人的体育权利和国家的体育权利三大类型[7]。

多数学者对体育权利概念界定还停留在抽象的对体育需求的表述上,而不是从制度的角度对体育权利与体育制度的内在关系进行揭示。从二者的内在联系看,首先表现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需要具体体育制度保障。其次,二者还具有内在的嵌合关系,体育制度中嵌合了体育权利的理念,体育权利是体育制度的价值基础。因此,我们不能忽视体育权利作为一种经济权利与经济基础的相互联系。体育权利不是抽象地要求增进身心健康状态的权利,而是对体育资源重新配置的主张[4]。体育权利作为公民依据法律规定在社会体育活动中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家法律认定和保护公民实现某个体育行为的可能性。“它由体育利益要素、体育资格要素、体育要求要素、体育技能要素以及体育自由要素等构成。”[8]当然,权利的实施应该有相应的权利体系,因此,公民的体育权利也应当有较为完整的公民体育权利体系,使公民的体育权利明确化、具体化和可操作化。对于体育权利体系在内容的逻辑构成,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看法[4]。

2.2 公民体育权利基本内容

由于构建公共体育服务体系的目的是通过提供公共体育产品和服务,使城乡居民享有基本均等的公共体育服务,使国民健康素质得到普遍提高。因此,本文以这个目标为主要出发点,认为公民基本的、主要的体育权利包含以下几个基本层面的内容。

2.2.1 公民的健康权

健康权既是一种基本人权,又是公民体育权利的核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健康权就不因其社会身份、地位、民族、财产和实际能力等不同而受到歧视或侵害。从英国思想家洛克的天赋权利到美国启蒙思想家杰弗逊在《独立宣言》中系统地阐释了天赋人权的主张[9],以及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向我们演绎了从生命权自然引申出健康权的发展历程。可见,生命权和健康权是随着社会物质文化而发展变化着的权利,它不仅是指在这个世界上有不被杀戮的消极意思上的权利,而且包括人可以争取更好的生存、生活这样一种积极意义上的权利。而随着社会进步和生活改善,人们对生命权的理解也就增添了提高生命质量,保证身心愉快和健康长寿的内涵[10]。健康权问题之所以广受关注,其哲学基础在于生命面前人人平等这一事实,无论贫贵富贱,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都同等重要。

2.2.2 体育活动参与权

体育活动参与权是指公民有权根据自己喜好和需求来参加健身活动、观看体育竞赛等活动。这是公民最基本的体育权利,任何个人、任何组织和单位都不得非法干涉和剥夺这种权利。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身体状况、职业特点、地理环境、气候变化等自愿选择参加与否和选择项目、方法、时间、次数、强度等。如今,我国社会体育设施遍布城乡,全民健身活动蓬勃开展,全民健身组织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不断提高,充分说明了目前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要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活动参与权,势必最大限度地创造适合各种人群参与的体育活动的条件和环境,使全体国民能共同分享体育发展的成果。

2.2.3 参与体育活动的平等权

参与体育活动的平等权,主要指公民享有平等机会和平等待遇参与各项体育活动,既不因肌肤、民族、性别、年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等因素受到不平等的待遇[11];又不因是妇女、儿童、老年人或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而受到排斥或歧视;这也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体现。参与体育活动带来的利益对于每个人不可或缺,任何公民都有平等的参与资格或者参与机会。我们从奥林匹克运动发展史及有关于体育权利的文献中,可以处处感受到“体育面前人人平等”。“权利中的资格要素与人的生存权利中的资格要素一样普遍。体育是大众的,作用于人的一生,体育权利伴随每个人的全部生命过程”[12]。因此,在提供足够的公共体育产品和服务的同时,还要通过开展体育活动,使公民能够充分得到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这就要求将更多公共体育资源向农村、贫困地区、基层尤其是农村基层倾斜,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全民健身事业发展差距和体育健身公共服务差距,充分关注弱势群众的体育健身需求。

2.2.4 体育教育权

接受体育教育权是指公民有根据需要接受体育教育的权利。也就是说,公民既可以通过学校或者其它形式获得体育技术能力、体育知识和信息;又可以为了提高自身的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和体育知识而有权接受技术训练、体育教育或专门指导。《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中就明确指出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青少年和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昌盛,要发动全社会关心他们的体质和健康。各级各类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做好学校体育工作。要对学生进行终身体育的教育,培养学生体育锻炼的意识、技能与习惯。而且《体育法》第5条和2 3条分别规定:国家对青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这些法律条文充分说明了,公民有根据需要接受体育教育的权利,同时国家和社会也有义务向公民提供这种保障和条件。

2.2.5 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体育权

关于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体育权主要包括获得体育社会保障权、体育信息权、体育对外交往权和从事体育职业权等。获得体育社会保障权是指政府、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有义务向公民提供规定的体育场地、设施、经费、时间等必要的条件;倘若这些必要的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体育信息权,又称为体育知情权,是指国家和政府有义务创造条件使得公民获得本国乃至世界的体育发展状况、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体质现状等有关的信息的权利;它既是公民监督政府行使职能和参与国家体育管理的重要路径,又是保护公民体育权利的必要民主程序。体育对外交往权是指公民有权按规定参加国际表演、竞赛、观摩考察、经营、学术研讨、报道等体育活动。而从事体育职业权是指公民有权选择从事体育表演、竞赛、经营、教学、科研等职业,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从有组织体育活动、兴办体育事业中获取利益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文化体育权利,国务院于2003年通过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立法的主旨就是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公共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要求,不断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有力推动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

3 公民体育权利提出的意义

3.1 实现公民体育权利是人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

人的全面发展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它是指人的自我意志获得自由体现,人的各种需要、潜能素质、个性获得最充分的发展,人的社会关系获得高度丰富等[13]。体育在人的全面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参与体育活动可以增强人的体质、增进人的健康、增强人的社会适应能力、进而使人的身心得到全面协调发展。可见,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 对人的观念、道德、行为、习惯等均产生全面、深刻的影响,而且它与人的全面发展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实现人类社会全面、和谐发展。也只有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方针,努力实现公民体育权利,重视体育的自身价值和功能,才能发挥体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3.2 实现公民体育权利有利于提高公民个人健康素质和民族整体健康素质

当今世界竞争归根到底是国民综合素质的竞争,要在激烈的世界竞争中处于有利形势,保持国家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地可持续发展,势必要全面提高国民综合素质。个体的健康素质的高低构成了一个国家、民族的健康素质的高低。而且,公民的健康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社会生产力,从而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同时也是一个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对于社会个体来说,健康的体魄是工作生活的基础,健康的心理是幸福快乐的保证;对于整个国家而言,全民族健康素质的明显提高,是综合国力增强的具体体现。而公民个人的健康素质的提高主要途径是通过有效的体育活动。推行全民健身计划是实现公民体育权利的有效方式和重要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过程,也是不断满足个体增强体质需求、促进全面发展、提高生活质量的过程。

3.3 实现公民体育权利有利于提升我国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从社会的结构上来说,物质文明属于经济基础,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属于上层建筑。政治文明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具有巨大的反作用,三者存在交织、渗透和转化的情形[14]。因此,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以一定的活动内容与方式满足社会成员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进步过程,是反映着人类物质和精神文明的进步过程”[15]。体育是人类在长期改造客观世界过程中所获得的精神文化财富。“从广义上讲,体育属于精神文明的范围,是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营造着良好的氛围,成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16]。并且,体育事业与文化、科技、教育等事业的发展规模和发展水平共同反映了一个国家精神文明的发展状况。当政府和社会提供的体育产品、服务越丰富,就越能满足人民群众的体质需求和健康需求;同时也满足人民群众的体育精神需求和民主政治诉求。毛泽东在《体育之研究》中指出的“野蛮其体魄,文明其精神”精辟论述,充分说明了精神文明和体魄健康之间的密切联系。

3.4 公民体育权的明确有利于推动我国体育法制建设进程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公民权利的范围日益扩大,内容愈来愈丰富;体育权利逐渐成为公民参与体育活动的一项特定的权利,也成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具体内容。公民个人权利的张扬,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和满足。就如同为实现公民的政治、经济和受教育权一样,政府在其中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公民的体育权利的满足,并非依靠其他公民和一般组织履行相应的义务就可完全实现,而是依赖于政府主体地位的发挥,它对公民体育的明确有着更加重要的作用。可见,公民体育权利的明确有利于推动我国体育法制建设进程。如20世纪90年代中期《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应运而生就是政府对公民体育权利诉求的应答[17]。以及2009年《全民健身条例》的颁布也就成为历史的必然,既是北京奥运会后加快推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首次对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的专门规范;既反映了国家对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和增进人民体质健康的高度重视与关怀,又表现出国家推进以全民健身为代表的公共体育服务所进行的制度安排和法律保障[18]。从《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到《全民健身条例》,不但获得立法形式的延续和提升,而且在制度安排的内容结构上既包含总结继承又体现了发展创新,为我国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在既有基础上不断取得新的进步注入前进的动力和保障[17]。毋庸置疑,公民体育权利从明确提出,到纳入法制运行的实践过程中,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体育法制建设进程,这既是时代与发展的产物,更是人权体系丰富发展的历程。

3.5 倡导公民体育权利有利于现代政府公共行政理念的贯彻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政府管理的理念主要是一种管制理念、权利本位理念、数量理念和人治理念,这些理念已成为政府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政治民主化发展要求的障碍性因素[19]。这种社会的治理主要依靠政府的行政命令,形成了“重管理、轻服务,重经济、轻社会”的管理理念与格局,使得即便是“全能政府”在这种新形势下也显得无能为力,导致在诸多方面“政府失灵”。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初步确立和社会实现转型的关键时期,现实需要由“经济建设型政府”向“公共服务型政府”转变,政府可以将由社会可以处理的社会公共事务让社会力量来解决,而把主要精力用在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服务之中,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这就要求政府必须从办体育型向管理服务型转变,强化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弱化体育微观管理,将自己的行为严格地限制在制订规则和实施监督上,为体育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为社会提供稳定而有保障的公共体育产品和服务。可见,实现公民体育权利是政府贯彻现代公共行政管理理念的必然要求,回答的是政府的管理活动“到底为了谁”的问题,关系到政府管理的终极目标和根本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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