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共同体商标时的类目使用方法
2012-11-26米开拉·莫迪亚罗
中国知识产权 2012年10期
米开拉·莫迪亚罗
2012年6月19日,欧洲法院对“I P翻译”案做出裁决(C307/10),称申请人必须足够清晰、准确地阐明寻求商标保护的商品和服务,以便相关负责机构在此基础上确定商标所赋予的保护的范围。
只要指令足够清晰、准确,便可使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中类目的概括性称谓指定寻求商标保护的商品和服务。
如果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采用《尼斯协定》中某一特定类目的概括性称谓,商标申请人须指明申请保护的范围是否包括《尼斯协定》中该类目下字母顺序细目表中所列的全部商品和服务。如果申请只针对某几种商品或服务,申请人则需指明商标保护范围涵盖该类目下哪些具体的商品和服务。
根据法院判决,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已经宣布,如果商标申请人希望类目涵盖某类目字母顺序细目表中所有商品或服务,则需要在电子申请表中附上一份说明(说明书不需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说明内容如下:兹确认,在本申请的商品和服务列表中使用《尼斯协定》中的类目表述方法,旨在为各类目下的字母顺序细目表中包含的所有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保护。
如果在提交申请时没有附加这一声明,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将默认商标保护范围仅为该类目概括性称谓的字面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