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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年前被判无期徒刑1111年后改判无罪释放
——黄立怡票据诈骗案申诉实录

2012-11-18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学林

中国工人 2012年4期
关键词:宏达黄某支票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学林

11年前被判无期徒刑1111年后改判无罪释放
——黄立怡票据诈骗案申诉实录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学林

2010年7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经过一天的飞机奔波,把我的当事人黄立怡从新疆阿克苏的阿拉尔监狱带回广州。当他们马不停蹄地到达广州中院的法庭时,已经是晚上8点钟了。接下来的一刻是激动人心的,法官宣布:黄立怡无罪释放。虽然我没有亲历宣判过程,但是我从黄立怡的哥哥、姐姐打给我的电话中,感觉到了他们的激动之情。黄立怡的哥哥只说了一句话:“杨律师,你成功了!”

十一年前,二十六岁的黄立怡进了监狱,要不是今天被宣告无罪,他还会继续在新疆大沙漠的监狱里服刑,因为他在11年前被判处的是无期徒刑。十一年后的这一刻,三十七岁的黄立怡必将终生难忘。

佘祥林是坐牢11年被宣告无罪的,赵作海是坐牢11年被宣告无罪的,而今天的黄立怡,也是坐牢11年被宣告无罪的。为什么都是11年?我无从得知。当然,我在2004年接受委托为黄立怡申诉的时候,是绝对没有想到要用七年的时间。我曾经向各有关部门提交了无数的申诉材料和律师意见,都反复呼吁:“不要让黄立怡像佘祥林那样坐11年的牢”。但是我一个人的声音毕竟太弱了,而本案的七年申诉过程也是一波三折,扑朔迷离。

接受委托

2004年6月,我第一次接触到黄立怡的案情。黄立怡,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于199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起诉书》指控黄立怡用麦某、严某的空头支票,骗取了广东建盛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建盛公司)、广州明兴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明兴泰公司)、广州市伟达建材供销部(简称伟达供销部)三个单位的钢材共1084.75吨,价值2140090.2元。2000年11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黄立怡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黄立怡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8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立怡又不服,提出申诉,2003年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

我简单看了一、二审的《判决书》和《驳回申诉通知书》,初步感觉这个案子可能有问题。问题一是既然说黄立怡诈骗,但是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没有交代明白赃款和赃物的下落。问题二是就算是诈骗,也不可能是票据诈骗。但是这两个问题如果在一、二审时强调一下还是有意义的,到了申诉阶段,如果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是个错案,估计改判的希望不大。另外,暂且不论黄立怡是不是真的被冤枉,就算他被冤枉,经过四年的诉讼过程,他连申诉都已经被驳回了,基本上已经穷尽了所有的诉讼手段了,继续申诉希望渺茫。

但我还是继续研读了全部的判决书和现有的材料,并且听取了黄立怡亲属的情况介绍。我打算挖掘一点有用的东西,以便论证此案是否还有继续申诉的价值。因为在咱们中国的司法制度中,有一个提法叫做“有错必纠”。从这个意义上说,只要某个案件确实办错了,就必须纠正,而不论诉讼程序是否已经完成。而且,这是我国司法制度优于西方国家的一大特点。

案情概况

黄立怡就职的广州市天河宏达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成立于1990年,法定代表人谭某妹,营业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北棠下地段第二排28间,注册资本60万元。实际上,谭某妹仅仅是挂名的法人代表,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黄立怡的叔叔黄某和黄某的妻子谭某(谭某妹的姐姐),黄立怡跟着叔叔打工,名义上叫业务员,实际上就是跑腿的。

宏达公司当时是钢材经销中间商。由于宏达公司并没有独立的货场和仓库,故其销售的钢材是由购货方雇用个体运输司机直接从供货商在钢厂或车站码头的货场拉走,所以提货单要写上车牌号码,供货商按照与宏达公司或者购货方的约定,见车牌号发货。宏达公司从中每吨赚取10至20元的差价。宏达公司以支票或者现金向供货商结算。在用支票付款时,有的支票是本公司签发的,有的支票是接收购货方麦某、严某(系夫妻)的,为了方便,便将其直接背书转让给供货商。由于购销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货款结算并不是一单一结,而是一段时间结一次,结算的时候也没有分清哪张支票是结的哪笔货款。这也是当时小公司或者个体户进行钢材中间买卖的主要方式。

宏达公司与本案三个受害公司之间、以及与麦某、严某之间,就是按照上面的方式做生意的。当时,三个受害公司是宏达公司的主要供货商,麦某、严某是宏达公司的购货方之一。数年来,各方一般每月结一次账,当月的业务量和结算额基本差不多,最多留一个尾数未结,但下个月就会补上。因业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货款一直没有进行清算,直到本案案发也没有完全结清,甚至于至今也无法确认最终谁欠谁的钱。

黄立怡有时去三个公司拿提货单并将提货单转交给购货方麦某、严某雇用的司机,由其直接去货场提货。至于货款结算事宜则是由各公司财务之间办理的,如果公司人手安排不开,黄立怡有时也会帮忙送支票。

上述经营方式,各方多年已经形成默契,合作关系良好。如果不是麦某出事这个偶然的因素,可能会一直合作下去。

麦、严二人与宏达公司和本案三个受害公司做钢材购销生意,其结算方式是由麦某或严某签发支票。自1998年开始,在资金紧张时,其在签发支票时不是填写当天的日期,而是将出票日期后延,即签发所谓的“远期支票”。当时宏达公司也收了许多这样的“远期支票”,并将一部分支票背书转让给供货商付货款,供货商待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到临之日存入银行,银行予以接收,没有退票。这说明在出票日期前麦某的账户上确实存入了足额资金,没有出现空头支票的问题。因此,宏达公司和三个受害公司对这些“远期支票”是认可并接受的。

1998年12月和1999年1月上旬,麦某、严某仍然向供货商签发了许多“远期支票”,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五张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是1999年1月23日左右。宏达公司按照惯例收下了这些支票并将一部分支票背书转让给建盛等三个公司用于结算和定货,三个公司也如往常一样继续向麦某发货。

到1999年1月下旬,各持票人(包括宏达公司)如期将这些支票存入银行,但此时麦某因无法筹集到足额资金存入银行,资金链断裂,造成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支票纷纷被银行退票。此时,全部持票人才发现支票成了“空头”,宏达公司和三个受害公司以及其他供货商立即向麦某、严某追索,麦某、严某被逼无奈而逃往外地躲藏起来。于是,各公司便以麦某、严某诈骗为由向麦某住所地番禺市(现为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报案。宏达公司报案的被骗金额为300多万元,其中包括三个受害公司的退票金额;广州某钢铁公司报案的被骗金额为700多万元;一位个体经营户张某报案的被骗金额为400多万元。举报对象除了麦某、严某,还有番禺建新建材公司的龚某,此公司开展业务的方式与宏达公司一样也是赚取中间差价。番禺公安局经过审查,认定麦某是诈骗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而建新公司由于也被骗500多万元,应属于受害人,各供货商与建新公司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因此对龚某不予刑事立案。

1999年2月11日,麦某在逃债途中在东莞桥跳桥自杀死亡。至此,本案三受害公司见麦某已死亡,严某仍然在逃,而龚某没有被刑事立案,向他们追款已无可能,便将追款矛头转向宏达公司,意图由宏达公司承担损失。

1999年2月26日,建盛公司董事长刘某、明兴泰公司的袁某带着广州某公安局的警察魏某找到宏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黄立怡的叔叔黄某,以举报其诈骗罪相威胁,要求宏达公司承担他们被麦某诈骗的损失,黄某予以拒绝。三家受害公司见威胁不成,便向广州某区公安局报案,(建盛公司3月1日报案、明兴泰公司3月9日报案、伟达购销部5月27日报案)指控宏达公司诈骗,并促使某区公安局来抓黄某。由于黄某是开平市政协常委,在社会上有一定声望,公安机关心虚,不敢贸然抓黄某,便将作为普通员工的黄立怡抓起来顶数。

上述这些情况,有些是我从案卷材料中发现的,有些是黄立怡的亲属告诉我的,案卷中并没有这方面的材料。但是就凭这些情况,我已经可以断定,这是一起典型的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而黄立怡是其中的无辜被牺牲者。公安机关原想以黄立怡作为人质,达到其经济目的。结果经济目的并没有达到(客观上也不可能达到),反而致使公安机关骑虎难下。于是,只能将错就错,一错到底。最终酿成了这一离奇的冤假错案。

我几乎要拍案而起了。我下定决心要为黄立怡申诉,直至其雪冤出狱。

调查取证

我首先分析了下一步申诉的机关。由于此前黄立怡已经向广东高院提出过申诉并且被驳回,故再次申诉只能向更高一级的司法机关提出。因此,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是唯一的选择。当然,在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的同时,还应当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申诉材料,因为人大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负有监督之责。

另外,现有的证据材料是远远不够的,不足以导致申诉法院立案再审,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比如:关于黄立怡不是公司控制人的证据、关于宏达公司本身也是本案受害者的证据、关于公安机关违法介入经济纠纷的证据等,都需要进行新的调查取证。根据我的经验,一个申诉案件,申诉人是否能够提交新的证据,基本决定了他的申诉能否被法院接受,因而进入再审程序。

于是,我开始了本案申诉的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1.我两次前往广东省四会监狱会见了正在那里服刑的黄立怡。在会见中,黄立怡情绪激动地向我陈述了他被冤枉的经过,说到伤心处,声泪俱下。甚至于连在场的狱警都被感染了,会见结束后对我说:“律师同志,想想办法”。

回北京以后,我接到了黄立怡的狱中来信,信中写了五个问题。一是反映原审一审开庭时,当辩护律师拿出强有力的证据时,审判长就宣布休庭,然后过了八个月才再次开庭;二是他根本就不知道涉案支票是空头支票,实际上也不可能知道;三是出事以后他回开平并不是逃匿;四是他没有非法占有涉案的钱财;五是他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利用下流的手段去逼迫他做下流的动作,用脚去踩自己的手和耳朵,并且先写好口供,逼他签名。我相信黄立怡说的是真的。在中国,我敢说任何一个冤假错案都伴随着刑讯逼供,而任何一次刑讯逼供都在制造新的冤假错案。

2.我费尽周折找到案发以前曾经给麦某运过钢材的司机,一位叫钟某甲,已经不做司机了。我和我的助手在钟某甲打工的广州海印滨滨广场工地见到他,向他了解到:(1)他在1999年春节后在宏达公司和开平都见过黄立怡,黄立怡根本不像躲起来的样子,是公开工作的;(2)黄立怡是宏达公司的打工者;(3)1999年春节后宏达公司没有关闭。另一位司机叫钟某乙,我们是在等待两天后,在他的老家罗岗镇罗岗村见到他的。钟某乙证明,黄立怡在宏达公司是打工的。我将对他们的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

3.为查明黄立怡在公司的身份地位和其在案发后是否逃匿,我找到宏达公司的管理人员了解情况,并请他们出具证言。(1)原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妹证明:黄立怡是受聘为宏达公司的业务员,每月发1500元的工资。黄立怡在每笔钢材交易中并没有额外获得任何报酬。黄立怡在公司只是打工的,没有任何权力,干什么活都是公司安排的。黄立怡与其他公司联系业务,都是宏达公司委派的。(2)原宏达公司会计谭某甲证明:宏达公司与客户的资金结算,都是由公司财务部门处理,何时与哪个公司结算,结算的金额是多少,还欠多少钱等,黄立怡都不知道。麦某、严某的支票,不是黄立怡交给受害单位的,是麦某支付给宏达公司的货款,是三个公司派人到宏达公司取的,公司出纳将支票亲手交给他们的。(3)广东开平金福大酒楼员工梁某证明:黄立怡到开平后,是公开在酒店工作的,并没有逃匿,公司和黄立怡都没有对任何人隐瞒。

4.为查明宏达公司与本案三个受害公司同为麦某的受害者,我找到了当时的亲历者了解情况,并请他们出具证言。(1)原宏达公司司机区某证明:宏达公司于1999年1月29日向番禺公安局报案,举报麦某、严某诈骗本公司300多万元。(2)原宏达公司出纳谭某乙证明:宏达公司于1999年1月29日向番禺公安局报案,后番禺公安局认定麦某是诈骗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而各供货商与建新公司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因此对龚某不予刑事立案。

5.为查明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事实,我找到当时的亲历者了解情况,并请他们出具证言。(1)黄立怡的叔叔、原宏达公司股东、宏达水泥厂董事长黄某证明:1999年2月26日,建盛公司董事长刘某、明兴泰公司的袁某带领某公安局的魏某找到黄某,以举报其诈骗罪相威胁,要求宏达公司承担他们被麦某诈骗的损失。(2)宏达水泥厂厂长郑某证明:1999年2月26日,上述三人找到黄某,以抓回公安局当诈骗处理相威胁,追迫黄某要钱。(3)宏达水泥厂职工梁某证明:1999年2月26日,上述三人找到黄某,以抓回公安局办成诈骗相威胁,迫黄某取款(交钱)。

6.为查明案发后宏达公司是否关闭,我让黄立怡亲属找到了案发后一年内,宏达公司向钢材市场有关单位缴费的单据,以证明没有关闭。

通过上述调查取证工作,我起草了新的《申诉书》,附新证据20份,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寄发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我坚信“有错必纠”这句话是真的,我不相信在如此确凿的证据面前,有关部门会置之不理。

再审波折

2005年初,我查询到,最高法院已经立案审查。我知道,立案审查并不等于决定再审,即便决定再审,也不一定就能判无罪。因此,这只是开了个头,后面的路子还远着呢。但是只要开了头就有了希望,我应当抓住这个机会。于是,我设法联系到了审查此案的主办法官,与她当面交换意见。我提交了我的《律师意见书》,并再次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法官说,本案申诉材料她还没有看,合议庭还未研究。她听完我的意见后表示,如果这个案子真的有问题,会得到纠正的。

最高法院法官的话开始被验证。2005年底,广东高院根据最高法院的指令,决定立案再审此案。我当时受到了极大的鼓舞,乐观地预计此案很快就会水落石出,起码在一年之内就会有结果。因为不是所有的申诉案件都能决定再审的,只有法院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才会决定再审的。没想到好事多磨,此案的申诉真是一波三折。

先是广东高院的调卷工作遇到了麻烦。

广东高院作出《再审决定书》后,案件从刑二庭移送到审监庭,由此正式开始再审。当高院向原审法院调卷时,却发现本案卷宗还分散在检察院和公安局那里,于是便协调调取。不知是什么原因,卷宗从2006年1月份就开始调,到了12月份还没有调上来。我打了数不清的电话催促主办法官,他也显得很无奈。我在同行中素以耐心著称,但是面对此景,我已经没有耐心了。于是我在征得高院法官同意后,自己亲自出马到广州的有关检察院和公安局,协调调卷事宜。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我的不停穿梭,本案卷宗终于在2007年1月底调到广东高院,交到主办法官手里。我随即前去查阅、复印。

天有不测风云。就在我与主办法官在电话中不停地协商此案是否开庭,以及法官何时去监狱提审黄立怡的问题时,黄立怡于2007年6月24日被突然移送到新疆的阿克苏阿拉尔监狱服刑。这件事情不但把我给搞懵了,也使法官吃了一惊。因为这样一来,我们原来商定的案件进程全部要打乱了。最重要的是,当事人的信心受到打击。在人们的心目中,犯人被发配新疆,就注定要把牢底来坐穿。许多旁观者也对黄立怡的亲属进行规劝,认为这说明政府已经铁定黄立怡是翻不了案的,要不然怎么会把他发到新疆去呢?有的人还说,这就是你们继续申诉的报应。我冷静地分析了这一变故,没有迹象表明与我们的申诉有关。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坚持是我们唯一能够做的事情。我及时与黄立怡的亲属进行了沟通,决定坚持下去。

又经过两年的时间,在我与法官通过电话进行了无数次的沟通,并且又向广东高院、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发了数次《律师意见书》后,广东高院终于在2009年3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广州中院重审。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接到这个裁定,不知说什么好。其实,一个被告人已经服刑十年的申诉案件,能够有这个结果,也是不错的,起码说明原来的三次审理(一审、二审、申诉)法院均有错误,说明本案离最终纠正错误已经不远了。但是我还是有点想不通,广东高院完全可以不用发回重审而直接改判。因为本案的错误是很明显的,发回重审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延长了黄立怡在监狱的服刑时间。

不过,我充分尊重高院的决定,积极配合重审法院的工作。由于黄立怡远在新疆,本案重审如何开庭成了一个问题。原来作为预选方案的在新疆开庭和将黄立怡提押到广州开庭,均因条件所限难度较大而放弃。又经过一年的协调,包括法院与检察院的协调、我与法院的协调,以及法院与新疆监狱方面的协调(与调卷的事情一样,我帮助法院与新疆方面进行了许多协调工作),广州中院决定用视频的方式开庭。

法庭交锋

2010年3月17日上午11时,黄立怡“票据诈骗”案的重审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为什么11点开庭?是因为这个时间正好相当于新疆的上午9点,是那边开始上班的时间。

我10点半到法庭的时候,发现法官和公诉人已经到了,有人正在调试视频设备。还有人在照相,估计是记者。从调试情况看,黄立怡将出现在被告人席上的大电视里。在这边大电视的上方,有一个摄像头,这使黄立怡也能看到在广州的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

我将六位出庭证人交给法官安排另室等待。曾经自书证言的证人原来有八人,其中有几位不愿意出庭。另有几位没有自书证言的人愿意出庭作证。审判长是位女法官,我与她通过电话,所以以前只闻其声,不见其人。我曾经上网查过,她曾经为调查一个被告人的年龄而去过新疆,而且每年都被评为广州中院的办案能手。这又增加了我的信心。

当我在辩护人席入座时,发现黄立怡已经出现在大电视上了。由于审判席的后墙上也有两块大屏幕,这使旁听席上的亲属也看到了黄立怡。他们叫着黄立怡的小名,想与他会话。但是由于黄立怡在那边是看不到旁听席的,所以无法得知旁听席上有亲人在呼唤他。

时间到,审判长宣布开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当然还是十一年前的起诉书,没有任何改动)后,黄立怡进行答辩。我在庭前曾经给他写过一封信,告知他开庭的注意事项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他显得并不紧张。他可能在监狱里已经进行了反复思考和研究,其主导观点就是强调自己是打工的,所做的一切都是公司安排的。后来他的所有质证和辩护意见都是这个观点。

随后由公诉人发问,主要围绕黄立怡是否明知是空头支票而使用。黄立怡当然回答是不知道,事实上黄立怡也不可能知道。公诉人知道问不出什么新名堂,随即结束发问。

我对黄立怡的发问,一开始就围绕着刑讯逼供的问题,并且反复进行过细的询问。此举主要是想制造一种气氛,以尽量多地暴露控方的程序缺陷及其言词证据的非法性。审判长觉得我在这方面问的太多,要求我转移提问方向,进入案件事实的提问。这种情况我几乎每次开庭都会遇到,我的经验和原则是适可而止,服从法官的安排。于是我就开始询问了十几个其他的问题,黄立怡的回答还算令我满意。

法庭质证阶段,首先由公诉人提交证据。不出我所料,控方的证据还是十一年以前的,没有一件新证据。我觉得这对控方是十分不利的。因为广东高院发回重审的理由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在没有新的证据,那不还是证据不足吗?我对控方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大量账单材料是受害方自己制作的,而没有一份我方宏达公司的账单相对应,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黄立怡的口供不符合逻辑,明显系违背其本人意志。黄立怡则强调他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过程。

我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八个证人证言,其中有两份是辩护律师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还有六个出庭证人的证言。由于这六个证人都要出庭,我就把原来提交的书面证言全部撤回了。因为证人已经出庭了,一切以他在法庭上说的为准,而且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如证人当庭作证的证明效力高,再提交书面证言已经没有意义了。

这六个出庭证人的证言非常重要,因为他们都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亲自从事了与本案有关的活动,或者亲眼所见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发生。特别是宏达公司的直接控制人黄某和谭某夫妻(也就是黄立怡的叔、婶),在作证时明确说明公司是他们的,黄立怡是打工的。事实上也确实是这么回事。其他证人也证明此案实际上是经济纠纷以及出事以后黄立怡并未逃跑等事项。

公诉人对于证人证明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极为敏感,称曾经有三人去找黄某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是插手经济纠纷。我立即反驳道:出庭证人均证明,该三人中有两位是受害单位的人员,一位据称是警察。但是此时三个受害单位均还没有报案,公安机关也并没有立案,如何侦查?即便立案以后公安机关派员前来侦查,也必须至少有两位侦查人员,并且要出示办案手续。显然,该警察不是公安机关所派,而是假公济私。另外,公安机关办案时,即便责令嫌疑人(或单位)交出赃款,最多承诺可以从轻处罚,绝对不可能与受害人共同前去,威胁对方交钱,不交钱就办成诈骗罪。

对于我提交的两份律师调查笔录,公诉人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我在其他案件的庭审中已经不止一次地被公诉人这样说了,说得我越来越纳闷。既然侦查人员制作的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而辩护律师制作的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怎么就不符合证据形式了呢?我没有在这个问题上纠缠,反正有效无效我们双方都说了不算,法官说了才算。

辩论阶段,公诉人宣读了十年以前的公诉意见书。当然其加上了一句话,说黄立怡的认罪态度不好,建议法庭从重处罚。我听了以后感到不可思议。须知,黄立怡是经过艰苦的申诉才得到重审的机会,你要他认罪态度好,岂不是天方夜谭?至于说从重,黄立怡已经是无期徒刑了,还能再怎么重呢?

黄立怡自行辩护后,由我发表了辩护意见。为了节省时间,我把庭前准备的内容省略了许多。但我还是费了许多口舌介绍了宏达公司与三个受害单位之间的关系。因为这很重要,这方面的事实不说清楚,法官就无法了解事实真相,甚至于会越听越糊涂。在这种情况下,你指望法官的思维方向会有利于辩方,是不可能的。然后,我从指控黄立怡诈骗的证据方面、黄立怡在宏达公司的地位方面、黄立怡在案发后是否关闭公司和逃匿方面,以及票据诈骗罪的问题发表了辩护意见。我的主要辩护观点是:鉴于原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裁定已经被再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并发回重审,而控方至今没有补充新的证据,致使本案仍然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因此,我请法庭依法宣告黄立怡无罪。

黄立怡发表最后陈述后,法官宣布择日宣判。休庭后,法官把亲属叫到大电视前,与黄立怡见面,对话。我觉得这样很人性化,让他们以这种形式见一面。因为自从黄立怡被发往新疆后,就没有与家人见过面。

这次开庭从上午11点到下午6点,中午12点半时,广州这边吃饭半小时。下午2点时,新疆黄立怡那边吃饭15分钟。这样,实际开庭时间6个小时多一点。

辩词精选

(一)指控黄立怡具有诈骗行为,事实不清。

1.《起诉书》关于黄立怡骗取了钢材1084.75吨(价值2140090.2元)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虽然这部分钢材已经从三个受害公司出货,但是却不是到了宏达公司的仓库里(宏达公司没有仓库),也不是到了黄立怡私自单独指定的地方,而是被麦某雇用的司机拉走了,即到了麦某那里。

控方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立怡与麦某共同诈骗的情况下,说是黄立怡一个人骗取了这部分钢材,违反了公认的常理。1084.75吨钢材不是小数目,如果是被黄立怡所骗,那么他骗走以后是如何处理的?如果是藏匿起来,藏到哪里了?如果是使用了,用在哪项工程里去了?如果是将其倒卖销赃了,卖给谁了?赃款得到了多少?赃款是挥霍了还是藏匿了还是存入银行了?赃款起获了没有?上述这些事实,在经济犯罪案件当中,是必须要查清的,否则不成其案。

其实,该1084.75吨钢材的去向是很清楚的,是被麦某拉走了,而由于麦某的死亡,继续追赃基本无可能。可以肯定的是,上述一千多吨钢材,黄立怡手里一斤也没有,200多万元的钢材款,黄立怡手里也是一分钱也没有。这也是为什么三个受害公司没有向黄立怡威胁要钱,而是向他的叔叔黄某威胁要钱的原因,也是本案没有查抄赃款赃物的根本原因。侦查机关不是不了解这个事实,而是故意回避和掩盖。因为如果认可了这一事实,黄立怡就是无罪的,就不能将黄立怡定罪判刑了,也就无法向上级领导和受害单位交差了。

2.黄立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宏达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

(1)出庭证人黄某、谭某证明:他们夫妻俩是宏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立怡在公司只是打工的,每月发1500元的工资。黄立怡不参加公司的决策,在业务、财务部门也没有参与管理。麦某、严某的支票,是麦某支付给宏达公司的货款,宏达公司又将其部分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结账。本案涉案支票是由三个公司与宏达公司财务之间转交的。

(2)当时给三个受害公司运输钢材的司机钟某乙证明:黄立怡在宏达公司是打工的。

(3)伟达购销部于1998年12月29日签发的送货单记载:收货人是黄某(即黄立怡的叔叔)。由于黄某和其妻子谭某姐是宏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各个业务客户一直将黄某与宏达公司混为一体;收货人电话是85538785,而这正是宏达公司办公室的电话。以上内容是伟达购销部自己填写的,这充分证明伟达购销部是认为其与宏达公司做生意,而不是与黄立怡个人做生意,黄立怡的签收,是代表宏达公司的,而不是个人行为。

(4)宏达公司和三个受害公司的购销、结算账册上记录的业务往来都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而没有记录为与“黄立怡”的,个别黄立怡签字的,也注明是“经手人”。 所谓“经手人”,说明不是老板,甚至连全权委托人都算不上。而与麦某个人的业务往来,则记录为“麦某”。这说明购销业务的当事人是宏达公司、三个受害公司以及麦某,黄立怡个人在其中是没有实体地位的。

(5)宏达公司与建盛公司对1999年1月10日严某支票的处理,更证明转交支票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1999年1月4日,宏达公司将一张严某签发的出票日为1999年1月10日的支票转交建盛公司,建盛公司的经手人伍某写了收据。后因该支票被退票,宏达公司于1月19日和23日向建盛公司支付了现金,伍某分别写了收据。这三份收据,均写明是建盛公司收到宏达公司的支票和现金。在这里,虽然建盛公司没有在收据上盖章,只是伍某个人签字,但不能说伍某仅仅是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同理,黄立怡在一些送货单的签收,虽然没有盖宏达公司的章,但显而易见是代表宏达公司的。

上述宏达公司向建盛公司补付现金的行为,同时还证明了宏达公司面对支票被银行退回的情况,并没有任何的逃避和拖延,而是积极筹款,在自己也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分两次用现金进行了结算。这表明,宏达公司从实际控制人到具体工作人员,都不存在用空头支票进行诈骗的意图。

(6)原审判决已认定:涉案支票背面均标有“宏达公司”字样,受害单位的账页上也记载“收到宏达公司支票”。这恰恰证明了转交支票的行为是宏达公司行为,而不是黄立怡的个人行为。

(7)原审《驳回申诉通知书》以“有关文件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宏达公司委派其进行交易”为由,认为“称该行为是公司行为的理由不充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证据方面,黄某、谭某的证言已经足以证明:宏达公司的真正老板是黄立怡的叔叔黄某和婶婶谭某,黄立怡是打工者。

3.宏达公司并非被黄立怡关闭,而是在黄立怡被羁押近一年后停业的。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1999年上半年,宏达公司并没有关闭,而是继续营业,照常交纳市场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的费用。只不过由于受到重创,已经无力开展比较大的业务。直到黄立怡被羁押一年后的2000年3月8日和4月17日,公司才注销。

另外,从黄立怡在宏达公司的地位来看,他只是一个普通打工者。黄立怡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又不是实际控制人,他有什么权力关闭公司呢?说他关闭公司,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综观本案有关事实,真正有权力关闭公司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某和谭某。

(二)指控黄立怡诈骗的证据不足,并存在矛盾。

1.1999年5月8日的《讯问笔录》是非法取得的,应被认定为无效。

(1)在取证程序上,这份口供完全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其内容不是黄立怡的真实意思表示。数次律师会见时、原审开庭时、今天庭审中,黄立怡均反映了此事实。

(2)该笔录记载的黄立怡的有罪供述违反常理和逻辑,自相矛盾,不可能出自黄立怡之口。

宏达公司背书转让的涉案支票是所谓“远期支票”,开支票时银行存款确实不足,这是各方都清楚的,以前也是这样做的,谁也没有隐瞒。正因为这样,才将支票上填写的出票日后延一段时间,只有到了填写的出票日那一天,才能往银行里存。因此,也只有到了出票日这一天去银行存而被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此时才能认定是空头。所以任何人在接收一张“远期支票”时,是无法知晓这张支票是不是空头的。当麦某签发支票时,还没有逃跑和自杀,黄立怡怎么会提前一个月就知道哪张支票到了出票日那天,麦某肯定存不上钱而成为空头呢?所以,《讯问笔录》中所记载的黄立怡说早就知道是空头的供述,是违反逻辑的。可以断定绝对不是黄立怡说的,明显是办案人员按照自己的想象编造的。

从《讯问笔录》对另一件事实的记载也可以看出该笔录是虚假的。由于明兴泰公司报案的是四张空头支票,所以该《讯问笔录》便记载黄立怡承认是四张。但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由于支票对不上报案的数额,明兴泰公司只好撤回一张,只剩下三张。可见,这份笔录是按照报案的数额事先写好,逼黄立怡签字的,而笔录多写了一张支票,等于黄立怡多“承认”了一张支票。虽然后来暴露了笔录的错误和矛盾,但由于已经进入审理阶段,侦查机关无法将此份笔录撤回修改,一审法院便回避了这个问题,将错就错。这个情况也说明,笔录中黄立怡关于四张支票的供述,是办案人员按照报案数额编造的。

2.1998年10月以后宏达公司每月与客户的结算基本完结,不能凭主观臆断将空头支票随意对应到某个期间的钢材交易上。

从结算额可以看出,《起诉书》所称的黄立怡“诈骗”期间段的钢材业务已经基本结算完毕。虽然五张涉案支票确实是宏达公司背书转让给三个受害公司的,但这些支票所对应支付的钢材款却不能完全肯定就是《起诉书》所指的那部分钢材。

对于双方结算的情况,只看受害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而不看宏达公司提供的数据,是无法查清的。因为三个公司不只是与宏达公司一家有钢材交易,还与其他公司有钢材交易,其结算也是采取同样的方式。因此我们不能排除,所谓空头支票是黄立怡用来支付1998年10月、12月和1999年1月的1084.75吨钢材款的“事实”,完全是三个受害公司见这批钢材被麦某拉走而不可能回收货款后,虚构事实,凭空编造的,目的是将自己的损失转嫁于宏达公司。

3.由报案单位的员工来证明宏达公司未付货款,无证明效力。

在宏达公司提交了大量原始往来账册后,原审法院不得不承认“宏达公司与被害三个单位有已结货款的事实,”但却认定“指控的货款未结清”,其所依据的证据是“被害单位的证人均证实未结清”。按照原审法院的这种逻辑,报案单位的人说谁没结账,就把谁抓起来判刑,则法院岂不成了报案单位的工具,法律还有公平可言吗?

4.缺乏宏达公司账册,无法全面反映双方结算情况。

对于宏达公司与三个被害公司的结算情况,控方只提交了三个公司单方的账册,而没有提交宏达公司的账册。本来很简单,是不是结清了,应当对双方的账册进行清查,一查账就清楚了,仅凭被害单位的单方账册和其工作人员的证言是不能定案的。控方这种做法,说明其并不打算查清本案的真实情况,也不希望法庭查清真实情况,而是打算继续掩盖事实,坚持错误。

(三)指控黄立怡触犯“票据诈骗罪”无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黄立怡无法构成票据诈骗罪。

关于行为人使用空头支票时是否明知其为空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能仅凭使用者口供来确认,应该判断该口供是否符合逻辑。在现实当中,只有签发支票的行为人本人,才可能明知支票是否空头,其他人是不可能知道的。但对此也要具体分析。比如麦某在签发支票时账户确实无款,他对此是明知的,但是到了出票日又有款了;或者在签发时他自信到出票日能够筹到款,但是到了出票日却没有筹到款。这两种情况都不能认定为麦某为明知是空头支票。连麦某自己都不一定知道他的支票到时候是不是空头,黄立怡怎么可能知道呢?所以,即便黄立怡的口供当中承认自己明知麦某的支票是空头,这种口供由于其不符合逻辑,也是虚假的。

只有一种情况,可以认定使用者对支票的空头是明知的,即使用者和签发者共同预谋诈骗。但本案明显不属于这种情况。

因此,黄立怡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的任何一项规定,不能以“票据诈骗罪”对黄立怡定罪判刑。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黄立怡构成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麦某的死亡,造成了包括宏达公司和建盛等三个公司的巨大损失,加上其他受害者的损失,共达1000多万元。但是,这些损失是有数额的,是可以计算的。而本案最大的受害者却是黄立怡,黄立怡受到的伤害是无法估量的,更是无法挽回的。其实,黄立怡遭此厄运,有极大的偶然性。假如麦某不死,则被抓的就是麦某而绝不会是黄立怡;假如三个受害公司向黄立怡的叔叔黄某要到了钱,黄立怡也不会被抓。但是,一个公民的命运竟然取决于偶然因素,与其说是公民个人的悲哀,不如说是这个国家司法体系的悲哀。本案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从广州中院的一审到广东高院的二审和在广东高院的第一次申诉,这么多部门竟然没有发现其中明显的错误,或者发现了错误而不愿改正,这种极其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令我吃惊。

感悟

一、关于中国的冤假错案

我们经常会听到一些地位很高的人,信誓旦旦地宣称要把某案办成“铁案”。其实就在他说这话的时候,了解内情的人早就看出他在制造新的冤假错案。佘祥林案和赵作海案,在定案的当时,就受到了包括办案人员在内的许多人的异议,结果却仍然被强行定罪。黄立怡案也是这样,原审的辩护律师早就明确指出了此案的错误,认为黄立怡是无罪的,结果仍然被判处无期徒刑。而且从侦查到起诉,从一审到二审以及申诉,有罪推定一路绿灯。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相制约”被废除了,只剩下“互相配合”了。因此,不要以为那些已经走完了全部法律程序的案子,就是所谓的“铁案”了。恰恰相反,这些案子里边就有大量的冤假错案。

实践证明,每一个冤假错案,几乎都伴随着刑讯逼供。佘祥林被残忍地体罚毒打了10天10夜,致使其“精神麻木”;赵作海被刑讯逼供的手段除了传统项目外,还发明了“在头顶上放鞭炮”,致使其“生不如死”。而黄立怡,则是被逼迫用自己的脚踩自己的耳朵,并被用木板抽打。直至今天,其腰椎骨还隐隐作痛。可以想象,在如此残忍的刑讯逼供下,办案机关需要什么样的口供,就能得到什么样的口供。所谓“以事实为依据”变成了以口供为依据了。

“文革”之中及其以前出现的冤假错案,有其时代政治原因。而今天出现的冤假错案是什么原因呢?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究其根源,不外乎是:上级领导限期破案的压力,导致办案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手段获取非法口供,以完成任务甚至于获取立功受奖;各级政法委对案件名为协调实为定案,削弱和剥夺了司法部门的独立审判、检察权,也导致这些部门放弃了对案件质量的把关;错案追究制看起来很美,实际上加重了办案人员害怕错案被纠正的心理负担,致使他们上下一心,拼命地维护错案。因此,在当下的中国,由于司法不独立并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制造一个错案是很容易的。相反,纠正一个错案却很难,简直难于上青天。黄立怡一直不服,不停地申诉,坐牢十一年才得以纠正,就是一个例证。

二、关于辩护律师的作用

在中国的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到底有没有作用?从黄立怡案的纠正来看,是有很大作用的。黄立怡案,经过公、检、法三个机关的把关,仍被一审法院错判为无期徒刑;上诉是一个机会,但是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是最后一次机会,结果又被驳回,而且驳回申诉通知书只有一张纸,没有任何法律分析,不讲任何道理。因此,黄立怡的冤案,如果后来没有律师的帮助,帮他继续不懈地申诉,黄立怡恐怕要把牢底来坐穿。

黄立怡、佘祥林、赵作海是幸运的。佘祥林、赵作海的幸运是死人复活了,逼得司法机关不得不纠正错案。但是这样的幸运几率太小了,有多少个死人能够复活?黄立怡的幸运是有辩护律师的坚持不懈地工作,这样的幸运几率要大一些。这同时也告诉中国的辩护律师,在遇到类似黄立怡冤案时,千万不要放弃。如果我们这些辩护律师都失去了信心,那些冤案将永远得不到纠正。因为中国的冤假错案,如果不出现死人复活的奇迹,指望司法部门主动纠正几乎是不可能的。

三、关于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我国的司法腐败确实是严重的,但是不要以为已经严重到完全黑暗的程度了。我国历史上任何一个朝代都会有清官,同理,我国当今的法院里也还是有良心法官的,他们在坚守着职业和道德的底线。

黄立怡案的申诉经过了三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我查询到申诉材料到了最高法院时,我就去见了负责审查的法官。她的回答是,我们会依法处理的。我与这位法官的交往就是这样,后来连她贵姓都忘了。广东高院主办再审的J法官,我虽然与他通过许多电话,但是却至今没有见过面。广州中院的审判长Y法官,我也只是在庭审时见过面。我与这些法官没有任何私下的交往,更没有所谓的暗地里“勾兑”。因此我可以断定,黄立怡案的纠正,完全是法官们个人良心和勇气的体现。

在目前的中国,虽然做一个完全忠实于法律并且富有良心的法官,是很难坚持的,但是仍然有坚持下来的。那么,做一个完全忠实于法律并且富有良心的律师也是应当可以坚持的。

栏目主持:耿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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