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关工勤人员能否适用降级、撤职处分的答复
2012-10-25赵炜
关于机关工勤人员能否适用降级、撤职处分的答复
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后,将原来以身份划分监察对象改为以是否从事公务活动来划分。实践中,出现本人虽是工人身份(工勤编制)但又从事公务活动,按照《行政监察法》规定属于监察对象,但在实际执行处分时,特别是需要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的又与人发〔1999〕135号《关于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不适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不相符。请问,1.给予这类人员处分能否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若不行,应该依据什么?2.这类人员是否适合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程序又该如何办理?
永济市纪委案件审理室:针对你们所提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1999年11月23日,国家人事部“人发〔1999〕135号”《关于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了“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不适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又规定了“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适合受降级处分,专业技术人员不适合受降级、降职处分”。当时主要是针对这类人员本身的工作及工资特点,不能适合上述处分而规定的。
二、2010年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七章“附则”第50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2007年6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章“附则”第54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当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部门、单位及人员的情况过于庞杂,必须及时予以管理和监督而增加的附则条规。
依据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人事部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如果你们所提到的违纪人员是“工人身份”又“从事公务活动”,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权,并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级可降,有职可撤,那么,对此类违纪人员的监察和处理,就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可以适用降级、撤职处分。处理程序上,考虑到此类人员的特殊性,应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监察建议”的方式为妥。
以上意见,供参考。
永济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省纪委 赵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