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单位撤消后由权利承受单位担责
2012-10-16刘学胜
——农资人身边的法律顾问
本期案例:
主持人: 《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1997年6月,南宁市某局将本局开办的南宁某技术服务部发包给李某,并于同年8月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后李某将该服务部更名为南宁某技术服务公司,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
2004年1月和 2月,马山的黄某先后两次到该公司向李某购买了20吨丹麦复合肥,黄某将其中的18.85吨卖给甲乡技术推广站。甲乡技术推广站又将其中的部分化肥卖给乙供销社,乙供销社将其零售给当地的韦某等116名农民作玉米基肥使用。
同年3月,县工商局将这批丹麦复合肥抽样送检化验定为“不能作为肥料使用”。对甲乡技术推广站进行了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南宁工商局对李某经营的丹麦复合肥进行抽样化验结果定为“劣质化肥”,责令李某停止营业并罚款。韦某等116名农民得知后向县法院起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乙供销社和甲乡技术推广站赔偿给韦某等116户农民经济损失合计150640.40元。
判决生效后,在该判决的执行的过程中,甲乡技术推广站向马山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116户农民经济损失、工商罚款以及诉讼费。马山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追加南宁某局为共同被告,依法追加李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经过调查审理后,马山法院作出判决,由李某赔偿给甲乡技术推广站化肥款、工商部门罚款、原告交某县法院的诉讼费、农民施肥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40125.3元,减去已支付的部分,李某还应赔偿给甲乡技术推广站38125.30元。南宁某局负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不服,向南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马山法院一审判决,即李某应赔偿给甲乡技术推广站38125.30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甲乡技术推广站于2007年5月向马山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均在南宁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同年6月,马山法院委托南宁中院执行该案,执行得款10000元后,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
此后两三年时间内,剩余的款项一直没有得到执行。而这个时候,由于当地行政规划的调整,原南宁某局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承受法人为该市丙局。由于丙局一直推脱,韦某等116户农民经济损失一直得不到赔偿。无奈的情况下,这些村民一直上访,给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
2011年8月,马山法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依法变更被执行人为李某和南宁丙局。执行过程中,法官积极做好调解工作。最后,某技术推广站和李某和丙局达成和解:由李某一次性支付执行款50000元,剩余的款项由丙局负责承担,然后再向李某追偿。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变更执行人的民事执行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涉案化肥质量是否合格。南宁工商局对李某经营的丹麦复合肥进行抽样化验,将此批化肥定为“劣质化肥”,由此可见,本案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本案李某经营的南宁地区某技术服务公司是否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李某承包了南宁地区某局开办的南宁地区某技术服务部,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但是,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判决南宁地区某局负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李某经营的南宁地区某技术服务公司不是法人单位,民事责任由李某及其开办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韦某等农民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应当由乙供销社负责赔偿,不过由于本案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因此乙供销社赔偿后有权向其供应商——甲乡技术推广站或者马山的黄某或者南宁地区某技术服务公司进行索赔,但最终应当由此批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就案说法:
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1.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储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并有权冻结、划拨。
2.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3.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保留生活必需品。
4.对隐匿财产的,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5.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
6.可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7.可对应当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而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