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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2012-08-30傅艳青付丽

党史博采·理论版 2012年5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公共利益

傅艳青 付丽

[摘要]随着社会价值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公共利益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几近空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种种困难。本文从立法和司法层面提出几点建议,以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制度完善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公民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第二,诉讼发起者不一定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诉讼两造的实力具有不均衡性;第四,诉讼判决结果具有一定的扩张性。

二、我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现状及完善

与国外发达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相比,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几近于空白,大多法律只有概括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已不乏公益诉讼的践行者人,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案件也不无存在。但是,据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黄金荣对2000年以来媒体广泛报道过的42起公益诉讼进行的分析,取得全面或部分胜诉的案件只占17.5%。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没有得到立法的承认,在现有的制度层面还存在着阻碍,其中最大的障碍乃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院多根据此条款以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不予立案,将多数公益诉讼案件在立案环节就拒之门外。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完善。

1、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立法目的是防止他人对私权的干涉,而非确定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其适用范围应该仅限于民事私益诉讼,而不能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应该充分援引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精神,让宪法和法律成为我国公民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有力武器。”[1]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主要应该有以下几种:(1)公民个人,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诉权来源于宪法和法律。(2)检察院,“在存在的诉讼保障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为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共毅力,运用司法手段提起民事公诉,应视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的、特殊的利害关系,其代表国家利益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2](3)相关的社会团体,如消协,其想要拥有公益诉讼的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明确赋予。

2、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成为本案原告的问题。结合国外的相关规定和我国的国情,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可通过列举加开放式兜底条款的模式加以规定。具体为: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2、环境污染案件;3、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4、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案件;5、其他有损公共利益的案件。

3、举证责任

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应该基本相同,即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对于特殊的环境污染案件或者弱势群体案件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上的原则应该同时适用三种主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当中,即使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也需要被告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这样的目的在于对公益诉讼的鼓励,对侵害公共利益行为的严惩。

4、判决的效力

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效力不仅限于原被告双方,这是“既判力理论”的扩张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当代表公众的原告胜诉,此判决的效力应该给予全体公众。同样,代表公共利益的原告败诉,其败诉的效力也要给予整个公众,并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排除他人以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当然,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或者是检察院依然具有抗诉的权利。

5、诉讼费用的承担

在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也是阻碍其发展的一大因素。原告胜诉时自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但当原告败诉时的诉讼费用则要区别对待,对于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费用只要通过财政支出即可;对于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则首先,有必要通过建立公益诉讼基金制度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张强,范立.《浅议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及立法构想》.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

[2]张枝然.《构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商品与质量.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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