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中的告知义务
2012-08-17天津海运职业学院高秋颖
天津海运职业学院 高秋颖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中常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该原则在保险合同中尤为重要,因为保险合同的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如果保险合同丧失这种补偿功能而成为一种赌博的工具或骗取赔偿的途径,则将产生严重的道德危险。因此,保险合同较其他合同具有更高的要求,应适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海上保险中,贯彻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体现就是履行告知义务。
一、中、英海上保险下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始于英国著名的普通法判例“Carter v. Boehm”(1766)①[1766] 3 Burr 1905 at p. 1 910.②Hoff Trading Co. v. Union Insurance Society of Canton Ltd. [1929] 45 TLR 466 at p. 467,CA.③而《保险法》第16条第5款则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在该案中Mansfield法官认为,“保险是基于投机而产生的合同”,因此,“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为其本人所知道的事情,不得利用他人因不知道事实真相,在做出相反认识的情况下,引诱他人与其签订合同”。Scrutton法官认为,“如果投保人对情况了如指掌,而保险人却一无所知,那么,就应该使双方在条件上达到平衡,则就要求投保人应承担告知的义务”。②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223条和《保险法》第16条以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至第20条均对告知义务做了相关规定。
通过对比上述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与我国《海商法》相比,英国的法律似乎更为严格。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如实告知可分为“被保险人的故意”和“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两种。但在法律后果上存在差别:
第一,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无论是故意还是非故意,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该是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之时起,合同解除。而英国的成文法则不区分故意或非故意,只要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都有权宣布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即合同自始无效,不同于“合同解除”。
第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未告知是故意的,那么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损失都不负赔偿责任,并且不退还保费。如果被保险人的未告知是非故意的,那么保险人具有选择权。选择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选择不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要求相应增加保费。但是,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③
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中如实告知的义务是积极的义务,而不是消极的义务,即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任何重要的情况,而不是由保险人主动询问被保险人。而我国《保险法》则采用了消极义务的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人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宣布合同无效,完全是以被保险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无论是根据本条规定还是判例法,都并不要求证明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的事实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以“未如实告知”为抗辩理由时,不讨论损失的原因问题。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根据本条规定,将其知道的以及在通常业务中视为应该知道的任何重要情况告知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未能做出如此告知的,保险人可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对该条款的规定做严格的解释,如实告知的义务应该发生在合同订立前。而根据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投保要求一经保险人接受,不论保单是否签发,保险合同应视为成立”。结合以上两条款的有关内容,由于如实告知的义务应该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因此,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合同成立以后,被保险人得知的重要情况就无须告知。也就是说,如实告知的义务不是连续性的义务。这种观点也得到了一系列判例的印证,其中最重要的判例是Niger Co. Ltd. V. Guardian Assurance Co. Ltd.案件①[1922] 13 LI L Rep. 75,HL.[1922] 13 LI L Rep. 75,HL.②[1985] 1 Lloyd’s Rep. 437,QB.③[1990] 2 Lloyd’s Rep. 377,HL.④[1984] 1 Lloyd’s Rep. 476,CA.,Sumner法官在其判决书中指出:“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任何一项变化都会形成某种突发事件,因此全面的披露是必需的,这种观点似乎逾越了如实告知原则的要求。”据此,可以这样认为: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就不再存在告知的义务;随后,不管发生了什么事情,被保险人都不必通知保险人。
然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而订立的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如果假定该条的规定优先于第18条,那么,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界限就得相应扩大。Hirst法官在The Litsion Pride案件②[1985] 1 Lloyd’s Rep. 437,QB.的判决书中就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对第17条的规定所产生的效力做了如下论述:“我认为问题很清楚,如实告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组成部分,因而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在告知时他所知道的任何有关信息,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对于随后得知的信息,特别是与原来提供的信息有重大出入的,被保险人一旦知悉,就得承担相同的告知义务,告知保险人。”
Hirst法官似乎主张告知义务应该是连续性的义务,如果确实如此,那么第18条中的“合同订立前”的文字无疑是多余的。而在Banque Keyser v. Skandia一案③[1990] 2 Lloyd’s Rep. 377,HL.中,Jauncey法官对此问题的看法则倾向于按照第18条的规定,有条件地限定告知义务的范围。他认为,“任何一方通常都没有义务向对方告知合同订立后才知道的意外发生的事件,但是,对于船舶进入战争区域或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与索赔有关的一切事实,则应属于例外情况”。我国法律事实上也存在这样的问题。
二、“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都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这就产生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何谓“重要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重要情况仅是指“影响(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但问题是在合同订立前承担告知义务的是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来决定哪些情况必须告知保险人。而此时的问题在于某一具体情况究竟是否重要。情况是千变万化的,被保险人没有告知的事实在某种情况下或在某一段时间内可能是重要的,但在另一种情况下或在另一段时间内,可能就是不重要的。对此,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解释上述规定也引发了一场争议。
在由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CTI案件④[1984] 1 Lloyd’s Rep. 476,CA.中,法院认为,确定未告知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标准是:第一,判断未告知的情况是否重要,应该由假定的保险人,而不是由实际的保险人来确定;第二,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况若告知的话,会对谨慎的保险人的意向起决定性影响的,就是重要情况,即“决定性影响的标准”(decisive influence test);第三,实际的或具体的某一保险人是否因未告知的事实或误述而被诱导订立合同,这不属于考虑的范围。
由此,未告知的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以及合同是否无效,应通过证明未告知的信息对谨慎的保险人所起的实际影响来决定。也就是说,未告知的情况若告知的话,会导致谨慎的保险人或是拒绝接受保险,或是虽接受保险,但必须修改保险条款的,实际的或具体的保险人就足以据此宣布合同无效。而具体的保险人本人是否会因未告知情况而被引诱订立合同的,这对判断未告知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没有任何影响。
而在1994年由英国枢密院审理的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and Another v.Pine Top Insurance Co.Ltd.案件①[1994] 2 Lloyd’s Rep.427,HL.却提出了与上述CTI案件的判决观点截然相反的观点,该案的判决认为:
第一,对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对谨慎的保险人的意向有影响的标准”(impact on the mind of the prudent underwriter test),根据此项标准,谨慎的保险人想知道的或者会考虑到的任何情况被保险人都应该告知。
英国枢密院的该判决表明,上述CTI案件中确定的“决定性影响的标准” (decisive influence test)已不再适用,取而代之的是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内容应该是客观上重要的情况。因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并没有提出重要的情况应限于那些肯定能改变谨慎保险人意向的情况。
第二,判断某种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要求保险人在宣布合同无效时不仅要证明未告知的情况客观上是重要的情况,而且在事实上,保险人正是由于未告知的信息而被引诱按照有关条款签订了合同。这是上述CTI案件没有提及的标准,一般称此为“实际引诱标准”(actual inducement test)。
尽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并没有所谓“实际引诱”的明确规定,但英国枢密院的法官们在该案中一致认为,这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有一项默示的限制性条件,即重要的误述并不能使保险人宣布合同无效,除非该合同是受误述的引诱而订立的,而其中‘引诱’一词具有普通合同法所使用的含义。”因此,若未告知或误述在事实上并没有引诱保险人订立合同,那么保险人就不能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
上述Pan Atlantic Insurance Co. Ltd.and Another v.Pine Top Insurance Co. Ltd.案件所确定的原则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根据该原则,保险人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保险人应证明未告知的情况是重要情况;然后,保险人还应证明正是由于被保险人未告知该重要情况,才引诱其按照有关条款订立合同。由此可见,保险人要以被保险人未告知重要情况为由宣布合同无效,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三、结 语
随着海上保险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英国海上保险业作为全球海上保险业的先驱和领袖,从1766年Carter v. Boehm一案确立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以来,有关告知义务的问题也在发生变化。而深入而全面地理解和把握该问题,不仅能够减少该方面的纠纷,而且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提高办事效率,对于整个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1]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