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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艺消费权益与艺术产业发展

2012-08-15李红春

关键词:权益文艺大众

李红春

(山东师范大学文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文艺消费权益与艺术产业发展

李红春

(山东师范大学文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随着艺术商业化、产业化程度的加深,文艺消费权益是一个必须被提请的概念。它是指公众在购买、占有、使用和处置艺术产品及服务时所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应至少包含自主选择权、信息对称权、公平交易权、产品退换与受损补偿权、维护尊严权以及监督批评权等。对文艺消费权益的维护不仅关系到个体权益和社会公平在当下的进一步深化、发展,也关系到艺术市场的优化、繁荣与升级。目前对文艺消费权益的维护还存在难点,如艺术产品价值在判断上的模糊性、艺术生产链中的利益同盟过于强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对滞后等。在这种情况下,加强文艺市场监管,强化艺术、传媒等各领域的职业道德建设,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多元动态的艺术评价体系,培养公众的艺术辨识力等就十分必要和亟需了。

文艺消费权益;艺术产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社会公平

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初始,艺术产品的生产与流通日益被纳入商业轨道,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艺术产品的商业化过程中,艺术产品与大众之间的关系也得以重构,从带有等级色彩的膜拜关系转变为平等互利的契约关系。这一转变不仅提升了大众在艺术活动中的地位,同时也赋予了他们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大众的文艺消费权益也就此成为一个现实问题,需要得到理论界的关注。从目前的艺术产业研究来看,大众的文艺消费权益还没有被作为一个理论问题提出来。已有的研究更喜欢从生产者的角度来探讨艺术问题,如艺术资源的开发利用、艺术人才的培养管理、艺术品的策划生产和营销传播等。在论及艺术消费问题时,在为数不多的研究中,有的从心理学、文化学出发将其视为透视社会心态和文化演进的风向标,有的则立足于艺术生产将其视为可以无限拓宽的利润之源。这些研究都有其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但是只有补足对文艺消费权益的研究,关于艺术产业的研究才会更加完整。就更为现实的实践价值来说,这一研究的展开将不仅在微观上关系到大众在文艺消费中的切身利益,也在宏观上关系到艺术市场的健康培育和文化产业的集约化发展。

一、何谓文艺消费权益

无论是在传统社会,还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当艺术品还主要地被作为稀有产品为社会特权阶层所垄断,或者由意识形态向全社会单方面地配送时,大众在艺术活动中不是被排斥在外,就是成为完全被动的接受者。在这些情况下,大众的文艺消费权益是无从谈起的。从上个世纪90年代始,我国社会的民主化、市场化效应在艺术领域也日益得到显现。市场经济中所蕴含的平等意识和契约精神也不可阻挡地贯穿到艺术领域。在艺术商品面前,大众一改往日的被动局面,成为与艺术生产商及其产品具有平等地位的消费者。在这一基础上,大众也就有了向艺术生产商提出要求的权利,文艺消费权益也就应运而生。

文艺消费权益是指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公众在购买、占有、使用和处置艺术产品及服务时所依法应享有的各项权益。在目前,我国对文艺消费权益还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参考国际通行的关于消费者权益的规定以及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文艺消费来说,最核心的权益至少应包括自主选择权、信息对称权、公平交易权、产品退换与受损补偿权、维护尊严权以及监督批评权等。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自由选择文艺产品的权利,其它组织和个人不能随意干涉,更不能将私人意志强施于人。在习惯于用行政指令来指导文艺活动的我国,大众的这一权利尤其显得重要和突出。信息对称权是指大众有权了解艺术产品的相关真实信息,艺术产品提供商有义务为此提供真实情况。例如,湖南卫视的品牌节目《快乐女声》就曾因为未能将参赛选手进入15强后必须与它旗下的天娱公司签约这一信息公之于众,被指责为有欺诈之嫌。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艺术品和享受文化服务时有权享有质量得到保证和价格合理的产品,并拒绝强买强卖现象。我国艺术产品在价格上一直偏高,比如大陆电影票价的居高不下就一直受到国人诟病。香港电影导演徐克在谈到这一问题时就曾说:“不只我,连广电总局副局长赵实都觉得国内电影票价太高了。”[1]此外法国的驻华使馆影视专员伊莎也认为中国电影票价偏高[2]。电影行业的这一状况显然有悖于大众在文艺消费上的公平交易权。产品退换与受损补偿权是指大众对质量低下、粗制滥造的文艺产品有要求退换的权利,对于造成身心伤害的产品也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尽管这一权益在涉及到艺术产品内容时难于操作,但对这一权益的呼声在大众以及学界却越来越高,并在2010年集中表现为对“电影退票制”的热烈讨论和强烈呼吁[3]。监督批评权是指消费者对文艺产品及文化服务进行监督并做出价值评判的权利。对于这一权利的行使,消费者既可以以市场主体的身份来进行,也可以以社会主体的身份来展开。始自2010年5月并持续至今,因文艺批评而发生于画家范曾与收藏家兼艺术批评家郭庆祥之间的诉讼与反诉讼[4],进一步确认了将文艺批评上升为文艺消费权益之一种的必要性。

作为一个新生的概念,文艺消费权益的内容还有待于进一步厘定。尤其是考虑到文艺产品在存在形态和价值内涵上与普通商品还有很大的不同,文艺消费权益在内容上也必将有自己更为特殊的规定和细致的要求。但无论这一概念的提出将面临多大困难,其价值却应该被充分考虑。只有明确了文艺消费权益的内容,才能谈得上文艺消费权益的维护,而后者的社会、文化意义更加不容低估。

二、维护文艺消费权益的重要性

在谈到文艺消费时,人们似乎更愿意将其与“市场培育”联系起来。尽管这看起来是对文艺消费的一种呵护,但在本质上却抽空了文艺消费的个体性和创造性,将其贬低为商业利润和国民生产总值中无足轻重、毫无个性的一个数字而已。在这种视野中,文艺消费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也没有什么能动性。但是,如果立足于社会个体的生存及其发展以及民族文化艺术的长久繁荣,那么将文艺消费与“权益保护”联系起来似乎更显重要更具价值,也更有现代意识和人文情怀。

对文艺消费权益的维护有助于更好地维护社会个体的人格和尊严,强化其自我保护的能力,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文学艺术的商业化意味着消费社会的痕迹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日益深化。这一深化的直接后果是,社会大众越来越从集体走向个人,从公共空间走向私人领域,其力量因此更加分散、弱小。在面对权力集团和商业联盟时,消费者个体的力不从心显而易见。即便是在艺术市场领域,这一现象也十分突出。在这种情势下,只有加强对大众文艺消费权益的保护,才能进一步拓展大众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获得生存与发展的尊严与机会;只有对强势权力加强约束,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公平和人间正义。

对大众文艺消费权益的维护,还有利于对艺术市场形成自下而上的监督和约束,促进艺术市场具有更为合理的结构,提供更高质量的艺术产品,更好地满足大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文化消费权益的每一项内容实际上都是对艺术市场的一种规范和激励。与自上而下的行政监督和管理相比,这种自下而上的大众监督更有效率、更加民主,也更能尊重大众多样化的审美趣味,并照顾到真实人性和现实生活的本真需求。只有当艺术生产在文艺消费权益的约束下更多地向下看,关注民众、尊重现实时,才能实现艺术品的优胜劣汰,提高艺术产品的质量,优化艺术产业的结构,形成良好的艺术市场秩序。如果单纯地依靠行政命令来对艺术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不仅会因市场的日益庞大而力不从心、捉襟见肘,也往往会因权力的封闭性给文艺的发展带来封闭性、教条性。

对大众文艺消费权益的维护也是发挥大众的文化创造热情,促进我国艺术昌盛、文化繁荣的关键。对文艺产品的消费不同于普通的物质商品。后者主要是物质层面的消耗,而前者则是一种精神层面的意义再造行为,是文化的再生产。艺术产品在本质上是一种精神产品和符号产品,尽管它也离不开物质材料作依托,但其符号内容才是核心。这也就意味着,对艺术产品的消费既包含商业层面的购买和占有,但更表现为符号层面的理解和阐释。尽管在经济层面,大众有可能受到商业体系的控制和盘剥,但在符号阐释的层面,大众始终具有主动性,他们各自不同的“前理解”以及天然的下层族类身份使他们总是能对原有的文艺产品进行创造性的阐释和利用,新的意义就此得以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讲,文化艺术从来就不是已经制造好了的,而是存在于大众对文艺产品的消费中。在文艺活动中,消费就是创造,是文化更新、艺术繁荣的核心动力。但是只有在大众的文艺选择权、阐释权、批评权等权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时,大众的这种创造性才能被无限地激发出来,艺术的繁荣与文化的发展才能获得持久而深厚的动力。

维护好大众的文艺消费权益既是民主社会大众权益的扩展,也是对大众人格尊严和文艺审美趣味的尊重。在我国推进艺术产业化的情势下,也只有维护好大众的文艺消费权益,才能提升文艺产品的质量,优化艺术产业的结构,并为艺术产业的人性化发展提供内在的引导、持久的动力。

三、维护文艺消费权益的难点

最近几年,大众要求维护文艺消费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各类传统的或新锐的媒体中,大众对许多艺术产品的粗制滥造、弄虚作假表示出强烈的愤慨,甚至有诉之于消协和法院的愿望。2010年前后,大众借助于媒体对“电影退票制”的呼吁就集中表现出他们维护文艺消费权益的愿望。但就实际结果来看,大众的不满只能表现为舆论上的批评,还无法转化为切实的维权行动和经济补偿。近几年各省消协在盘点消费投诉事件时,发现涉及文艺甚至文化消费的投诉少之又少,吉林省在2007年甚至为零。对于文艺消费中的这种“零投诉”,有学者认为这主要导源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淡薄[5],但在笔者看来,更根本的原因在于文艺消费领域的维权还有其更为深层的难点,不仅涉及到艺术价值判定标准的模糊性、文艺生产模式的复杂化,也关涉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等问题。只有正视这些深层问题,才能在文艺消费领域提出建设性的维权策略和路径。

文艺消费权益在维护上的难点首先在于文艺产品很难有一个统一的价值判断标准。与普通产品不同,文艺产品在价值构成上既包括物质部分,如影碟的清晰度、图书的纸张和装帧等,也包括符号内容,前者是载体,后者是核心。一般而言,由于前者具有明确的物理属性,很容易借助科技手段进行质量鉴定和价值评估,但一旦涉及到文艺产品的符号精神内容,问题就十分复杂了,似乎很难找到被普遍认同的客观标准。对文艺作品精神内容的评判在本质上是一种情感判断,它依赖于欣赏者的主观体验和情感反应。这首先意味着,物质的检测手段对此将无能为力。同时,作为主观的情感体验,由于不同的个体在价值立场、知识积累和审美取向上往往存在不同,他们对同一产品往往会有很不相同的评价。在“趣味无争辩”这一现代美学原则的保护下,每一种评价似乎都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如此一来,没有谁比其他人更有资格成为最终的裁定者。在艺术评判领域,不仅政治生活中的“服从多数”原则无法适用,而且知识领域中的“专家意见”也很难服众。文艺作品在价值判断上的这种主观性和个体性很容易被那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文艺制造商所利用,成为他们推脱责任、逃避惩罚的借口。

其次,文艺生产的商业化操作模式使很多非艺术性因素介入到艺术活动之中并形成巩固的利益同盟,这进一步强化了文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其在权益维护上更加困难。在当前的文艺消费领域,在艺术品的周围聚集着艺术经销商、出版商、画廊、经纪公司、大众传媒和文艺评论家等许多拥有大量经济资本和文化资本的实体和个人。这些介入其中的非艺术因素,尽管可以为艺术家免除俗务,助其在有利的环境中从事艺术创造,但是一旦这些因素因利益追求而放弃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时,他们就会遥相呼应、弄虚作假,对艺术活动中无关紧要的东西进行无限制地炒作,以此来激发大众的消费欲望。在当今的文艺市场,艺术制造商不停地释放各种虚假信息,制造各种噱头,以便获取公众注意;大众传媒也往往沦落为某些艺术品和艺术家的巨型广告,失去客观公正的内涵;而有些文艺批评家也为了蝇头小利而放弃文艺批评求真求善的要义,成为别人的吹鼓手。在诸如此类的闹剧中,赢家似乎总是明星、艺术经销商、文化公司、电影院和大众传媒等,而输家总是那些被哄来进行文艺消费的大众。这就难怪德国著名的社会批评家阿多诺不无激愤地宣称,在商品化的文艺产品面前,大众只能是被“算计的对象,是机器的附属物。顾客不是上帝,不是文化产品的主体,而是客体”[6]。在文艺消费市场中,这样的利益同盟无疑会使大众进一步被边缘化、孤立化,增加了维护自身利益的难度。

我国目前在文艺生产的监管上还主要诉之于行政手段,其管理主体包括了中宣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和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这种自上而下的管理方式,尽管有其效率性和权威性,但在日益商业化、大众化的文艺市场面前就显得滞后迟钝、力不从心了。文艺市场在本质上是横向展开的社会活动,它以大众多样化的审美需求为中心,将众多的社会因素和组织机构吸纳在周围。这对习惯于自上而下进行垂直管理的传统行政模式无疑是巨大的挑战。尤其是当行政管理受制于组织规模和人力数量时,它就很难跟上文艺市场的节奏,甚至出现疲于应付,或者干脆一刀切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文艺消费权益的维护会受到很大限制。此外,行政管理在本质上带有意识形态属性,由于依托于公共权力,可以对很多稀有资源进行配置,这就很容易使意识形态本身成为文艺市场的诉求对象。如果这些诉求过于强烈和单一,文艺市场也就会失去市场的开放性和自由性内涵,大众在审美趣味上的多元需求就有可能受到压制。当意识形态管理本身成为文艺消费维权的诉求对象时,其困难也就可想而知了。

最后,文艺消费权益的维护还缺少细致全面、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条例。我国曾在1993年10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用来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在此后的20年间,该法对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建设,都起到了莫大的作用。但是,该法主要适用于物质消费品,一旦涉及到以精神内容为主的文艺产品时,就很难作出有效分析,也无法对投诉案件作出处理。比如,对大众反映强烈的文艺节目造假、作品的粗制滥造、艺术品的自拍自买、电影票房的造假等问题都缺乏适当、有效的惩处条款。从消费者所受侵害的角度来看,保护法所设定的条款主要是针对人身、财产所受到的损害,对文艺产品可能带来的精神伤害并没有相应规定和赔偿方案。此外,文艺产品的消费带有一次性特征,因此适用于物质商品的补偿方式如包修、包换、包退等也无法直接拿过来施之于文艺产品。缺乏具体可行的文艺消费权益保护条例,大概才是文艺投诉在目前少之又少的根本原因。

四、维护文艺消费权益的重点

如果跳出这些问题本身,着眼于我国文艺领域的总体进程,那么消费者在文艺领域所遭遇到的维权困境其实也是一种可喜的历史进步。它表明我国文艺领域正从计划经济模式向商业模式转换。一个以大众审美趣味为中心,尊重并维护大众文艺消费权益,体现我国宽容文化政策的文艺活动领域正在形成。这种转换和蜕变必然会遭遇一个痛苦的过程,但是一旦认清问题、找准方向,这一过程就会大大缩短。就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维护大众在文艺领域的消费权益有以下几个重点内容需要认真对待。

(一)加强文艺市场监管,建立良性的文艺生产、流通和销售制度

近几年,文艺领域备受批评,许多粗制滥造的文艺节目泛滥于书店、银屏和荧幕,以至于在每年的人代会上,都有代表大声疾呼,加强对文艺领域立法。在众多的批判之声中,包括专家学者在内的很多人往往将文艺领域在目前的粗制滥造归罪于文艺领域的市场化和商业化,认为是商业的盈利逻辑损害了文艺的品格和内涵。在笔者看来,造成我国文艺领域品格不高、质量粗糙的罪魁祸首并不是市场经济本身,而是市场经济在运行机制上的不完善。一旦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法则在文艺领域得到真正贯彻,劣质文艺产品也就无法在文艺市场立足。只有堵住文艺市场在生产、销售和营销等各个层面的漏洞,才会有更好的文艺作品问世,大众的文艺消费权益也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当然,这种监管应该淡化行政的职能,凸显法律的力量。

(二)强化文艺相关领域的职业道德建设和责任意识培养,打破文艺操作过程中的商业联盟

在文艺领域周围,艺术经销商、大众传媒和文艺评论家等机构是其主要的联盟力量。这些机构和组织之所以能形成攻守同盟,正是因为他们自愿放弃各自的职业道德甚至人格操守,成为单纯的渔利之徒。因此,在各个行业树立起坚定的职业操守,将敬业从道德规范上升为精神信仰也是当务之急。这就不仅需要依靠法律、舆论、纪律和报酬等在外手段来约束,更需要将职业所要求的道德规范内化为主体的自觉追求,以体认、敬畏的心态来接纳。这是因为,“当规范仅仅以外在的形式存在时,其现实的作用本身往往缺乏内在的担保”[7]。对于康德而言,各个行业的从业者不仅要有职业的操守,还要有社会的担当,后者需要每一个人有勇气对理性加以公共运用,超越狭隘的私人视界,站在更为广阔的人类立场思考问题。在康德看来,只有在对理性的公共运用中,人们才算是一个启蒙了的现代人。有了这双重的态度和立场,文艺消费领域的商业联盟才可能遭到瓦解,大众才有可能提高在文艺消费中的主动性。

(三)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文艺消费领域的新状况、新要求尽可能地包含进来,使大众的文艺消费权保护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随着艺术产业的进一步壮大,越来越多的大众在更为深刻和广泛的层次上卷入到了文艺消费领域,在这种情况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补充和完善就有了更为重要的意义。这首先需要仔细剖析文艺消费作为精神消费品的复杂性、主观性和一次性等特征,使修正的内容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其次,文艺消费权益的修订应实现修订主体的多元化,尽可能将更多阶层和群体的利益诉求、审美主张等包容进来。在文艺消费上,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尺度和标准,尽管审美趣味所依赖的阶层群体有强弱之别,但这些趣味在价值上并没有高低优劣的区分,这就意味着只有将更多群体的审美取向和价值主张考虑进来,才有可能使相关修正更具普遍意义和民主内涵。此外,对文艺消费权益的补充和完善,还需要考虑到对传统文化心理的尊重、对西方已有经验的借鉴以及我国意识形态的特殊要求。只有建立在尊重、多元和对话基础上的修正,才具有现代意义和现实价值。

(四)对艺术商、文化企业、艺术家等个人和群体,建立起更为多元、动态和全面的评价体系

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商业利润往往不自觉地成为衡量艺术家和文化企业之价值高低的唯一尺度,如最近几年虽引起争议但坚持存在下来的“作家富豪榜”即为一例。但对于艺术家、文艺产品而言,仅仅一个尺度还远远不够。文艺活动是一个综合体,它不仅包含商业价值,还是社会价值和审美价值的承载者。这些价值之间也并非简单的正比关系,要想真实地反映某一作品或艺术家的价值,至少需要从这三个方面来考虑其影响。就此,一方面需要扩大评价的对象,将更多的艺术家、作品、文化机构等包含进来;另一方面更应丰富榜单的类别,在商业价值之外,建立诸如大众口碑榜、专家美誉榜、社会价值榜等评价体系。只有综合考虑多方面的价值,才有可能抑制那些以票房、版税论英雄的唯经济论,才有可能克服知识精英孤芳自赏的封闭性和唯我论,从而促进文艺作品的升级,文艺市场的完善,保护消费者对高质量文艺产品的消费权力。

(五)培养公众的艺术辨识力和人格平等意识

在现代社会,公众与艺术品之间不再局限于鉴赏关系,还包容进商业关系。这就意味着,现代公众在面对艺术品时,不仅是一位鉴赏者,更是是一位消费者。因此,他有权利也有必要以挑剔和审慎的态度对艺术品及与其相关的宣传、评论等信息进行比较鉴别,以便将其中所可能隐藏着的过度修辞和虚假信息剔除出去,谨防因受言辞蛊惑而遭受物质与精神上的双重损害。王一川教授曾将艺术鉴赏力界定为公众对艺术信息所具有的理智性辨认与识别素养,它理应成为公众购买或享用某一艺术产品的前提和警戒[8]。在虚假信息充斥于艺术品宣传的当下,提升大众的艺术辨识力理应成为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着眼于国民素质的提高,还是文艺领域的健康发展,对艺术辨识力的培养有其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公众的艺术辨识力还应以一种自主平等的人格意识为基础。在传统的艺术活动领域,公众往往将艺术家、导演和明星等人视为人类文化和社会良知的杰出代表而加以顶礼膜拜。在这种心态下,理性的艺术辨识力是无从谈起的。这就需要公众进一步培养以平等独立为核心的现代人格意识,并将其引入到一直被忽略的艺术活动领域,重新校订自我与艺术家们的关系。这种关系应该是一种更为积极、健康并以平等为核心的契约关系。面对艺术家及其作品,公众在钦佩其艺术才能的同时,更须以平等的人格意识将艺术家视为与自己对等的一员,他们并没有道德、人格上的先天优势;也须以现代消费者的契约意识向作为商人的艺术家提出更高的产品要求。当前,艺术界尤其是影视界所暴露出来的种种丑闻也向一度迷狂的公众做出了警示,确证了树立人格平等意识的必要性。

文艺消费权益还是一种崭新的概念,也是顺应艺术市场化、商业化这一历史趋势所必然诞生的公众权益。对这一权益内涵的厘定和完善尽管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但其存在的必要性却是毋庸置疑的。只有加强对文艺消费权益的保护,才能更好地尊重并保护现代社会赋予每一个社会个体的主体权利,也才能以一种外部监督的方式有效地促进艺术市场更加规范有序、更加多元深厚,并最终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大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1]徐克,张英.导演徐克:内地电影票太贵[N].南方周末,2008-12-25:(C19).

[2]顾小萍.法国人说:中国电影票太贵[N].中国文化报,2001-11-26:(2).

[3]成长.电影不好看 观众可不可以退票[N].中国文化报,2010-3-23:(8).

[4]李雪钦.是“文艺批评”还是“名誉侵权”? [N].中国艺术报,2011-4-27:(2).

[5]李洪涛.透视文化消费零投诉[N].中国消费者报,2008-6-18:(A03).

[6]阿多诺.文化工业再思考[M]//文化研究:第 1 辑.天津: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198-199.

[7]杨国荣.伦理与存在[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53.

[8]王一川.论公众的艺术辨识力[J].文艺争鸣,2010(3):116.

Art Consump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the Development of Arts Industry

LIHong-chun
(School of Liberal Arts, Shandong Normal University, Jinan, Shandong 250014)

With the commercialization of arts, Art Consump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should be presented as a concept worth discussion.This concept refers to the public rights in the purchase,possession,use and disposal of the art products and services which should contain atleastthe rightsoffreechoice,symmetric information,fairtransaction, productreturning and damage compensation,maintenance of dignity,and supervision and criticism.Maintenance on Art Consump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is related not only to the individual rights and social justice,but also to the optimization, prosperity, and updating of the art market.At present,there are still some difficulties on maintenance of Art Consump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such as the fuzziness in judging art product values, the dominance of the benefit alliance of art production chain,relative lags of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In this case,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market supervision, to strengthen the ethics construction in the fields of arts, media, etc., to perfect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build a multivariate and dynamic evaluation system of art, and to cultivate public art appreciation.

art consump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arts industry;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social justice

J 124

A

1001-4225(2012)01-0033-06

2011-10-13

李红春(1975-),男,山东德州人,文艺学博士,山东师范大学文学院副教授。

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07CWXZ07);山东省教育厅人文科学规划项目(S07YF30)

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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