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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校培养纠纷解决人才的构想

2012-08-15毛高杰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法学纠纷法律

毛高杰

〔1.吉林大学 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 长春130012〕

〔2.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公共管理系,河南 郑州450045〕

随着社会变迁,群体利益分化加剧,纠纷的类型也呈现多元化。不同的纠纷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需要也不相同,因此,为社会培养合适的纠纷解决人才就具有重要意义。但与社会需求的变迁不相适应的是,在高校的法学教育体系中,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纠纷解决的专业设置以及针对性的纠纷解决人才的培养。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世界各国“纠纷解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逐步发展为一种新的时代潮流,今天,纠纷解决研究已形成了系统的理论体系,进入了法学院和商学院的课堂,成为重要的学术热点,和谐与和解已成为当代社会的主流理念,司法改革和实务部门在实践中也极大地推动了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巨大发展。但到目前为止,国内只有少数学校开设了纠纷解决课程,并且主要是比照西方尤其是美国的ADR 制度,或在一些相关课程中讲授西方的ADR 基本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在2010年实施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方向”法律人才培养计划,面向全体2010 级法律硕士新生,根据自愿报名、择优选拔的原则,录取10 名。这与整个高校中法律专业的广泛开设不成比例,也与社会上对于纠纷解决人才的广泛需求不相适应,因此,在高校中培养纠纷解决人才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纠纷解决在社会中的意义和作用

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来说,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产生纠纷,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纠纷是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机制,具有积极的价值,但这一价值只有通过纠纷的解决,在当事人之间重建新的社会关系、形成和加强对于社会伦理道德、价值观的再认识和再改进,进而增强社会的整合能力才能体现。因此,纠纷解决不仅仅是当事人利益的问题,也是社会和国家秩序重建的重要机制。

首先,纠纷解决是人际冲突的必然需要。因为社会资源的稀缺性,纠纷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对于纠纷来说,既会对人际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也会对人际关系产生消极影响,在法律意义上,更多指的是纠纷的消极意义。科赛认为,可以将冲突看做是有关价值的矛盾,对稀缺地位的要求,对权力和资源的斗争,对立双方的目的是要破坏以致伤害对方,因而,纠纷的解决对于群体间关系具有缓解的作用,如不能及时消除纠纷,人际关系就会恶化,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其次,纠纷解决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需要。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是重要的价值追求,但这种和谐不是绝对静止的,而是建立在不断的利益冲突和解决的基础之上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纠纷必然会发生。纠纷的产生与纠纷的解决往往是交替进行循环发展的,社会也正是在打破一种平衡再实现新的平衡中进步到更高级别的和谐秩序之中。

第三,纠纷解决是世界全球化、经济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全球化的发展带来了各个层面的流动加剧,跨国和跨地区的多领域冲突不断产生,纠纷解决制度和模式就不仅仅是区域化的问题,而是涉及国际间跨文化交流的问题。并且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个国家和地区竞争力的重要部分,也正是如此,香港地区和新加坡都在努力打造区域纠纷解决中心,希望在未来的制度竞争中能够获得国际性的地位。

最后,纠纷解决是建立现代法治理念的最基本方式。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将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当做最为基本的行为准则,要想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使公民能够接近法律,并通过对法律的应用来获得认同。仅仅停留在抽象的意识形态宣传层面,虽然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提高所谓的法律意识,但在实践中难以获得公民的内心认同。只有通过纠纷解决,公民才能够切身体验法律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个人利益的意义和价值,并进而在内心产生对法律的信任,才能在根本上为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供基本保障。

二、我国纠纷解决人才培养的现状与不足

与这种现实的需求不相适应的是,我国的高校专业教学中并没有明确的纠纷解决的课程设置,也没有非常明确的人才培养目标和模式。相反,在非常笼统的带有意识形态色彩的理念影响下,将纠纷解决看做一个社会中不得已的恶,纠纷解决只具有工具性的价值,而不是整个社会秩序形成中的有机部分。而且,现在纠纷解决的专业性主体律师,也被整个社会某种程度上“污名化”,至少在认识上存在误解。

在人才培养上,纠纷解决也被看做法律专业人才的当然职能。无论是法律教育本身,还是纠纷解决制度建构的实践,都更多依赖于法律所提供的理论假设和理想模型。从国家的意义上说,追求现代法律作为社会纠纷解决的基本手段并没有问题。但在面临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社会冲突的多元性的时候,这种韦伯式的“形式理性”并不能够为纠纷解决实践提供足够的知识资源和人才资源。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法学强调的普世性和纠纷解决所需要的地方性之间存在隔离。受西方现代法治理念的影响,法学教育中更强调法律价值的普适性,尤其将其中的公平、正义等抽象原则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这在学术层面上倒没有严重问题。但对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来说,在缺少对这些抽象原则所处的社会历史结构的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将这种普世价值简单移植并作为我国社会秩序重建中的规范和行为的评价标准的做法,忽略了这些普世价值背后的意识形态特征。随之而来的结果是,既在意识形态的层面把抽象价值作为无可否定的标准,同时又在实践中采取道德实用主义的策略。甚至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也出现了各自为战的局面,正如何帆所说,不少文章在讨论“如何解决问题”时的论证逻辑是存在问题的,充斥着“因为德国法院这么判,日本学者这么认为,所以我们应当这么判”之类的思维定势。比较研究固然重要,但如果形成固定的分析模式,甚至逻辑、结论都脱离中国语境,显然会令陷入“中国问题”中的法官们产生反感。[1]

二是法学教育中的法教义学方式限制了法律教育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性。从功能上来说,法律只有得到应用才有价值,因此,法律也被看成一种实践理性。但法教义学追求的目标,虽有理性,却少了教学的实践性。虽然在法律教学中一直强调并开展着案例教学,似乎进行案例教学就有了实践理性的功效,但作为一种手段的案例教学自身没有主体性,更不可能从中推演出实践理性对于法律规范自身的反思性,相反,更多的时候是被法学家解释为社会基础尚不能够满足法治实行的需要,也就是常见的素质论。

三是纯粹的规则之治的追求不能满足社会冲突的多元需要。在现代法学理念中,法治本身具有神性色彩,尤其是在梁治平误译了伯尔曼的“法律必须被信仰”之后,这一观念就变成了解释法治不畅问题时的一剂灵丹妙药。虽然对此有诸多批判,[2]但将法律信仰作为解释具体法律规则在实践中不能取得应然效果的理由依然存在。这种解释忽略了冲突的多元性、人际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于规则需求的多样化。因此,当具体的纠纷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并对纠纷解决人才的知识和能力提出多样化要求的时候,现代的法学教育就显得捉襟见肘。在19 世纪末20 世纪初,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就曾经说过,法律研究的未来会属于经济学家和统计学家,而不属于研究“白纸黑字”的律师。[3]

通过传统法学教育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虽然具有比较系统的法律知识,但面对越来越多元的纠纷解决需求,则存在多方面的知识和能力的不足。一是应然知识多于实际应用能力。受法教义学影响,法学专业所学理论知识都带有较强的规范性特征,相应地对现实问题批判较多,对解决和应对纠纷的能力却缺少灵活性。二是知识和能力单一。这主要是受到学科培养目标的限制,在法学教育中,强调法学教育是一种专业教育而非通识教育,无法根据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在设置基础性的法律知识教育之后,强化不同的专业化目标,将法科学生培养成在不同的社会领域中具有法律背景的专业化纠纷解决人才。三是法教义学的意识形态色彩导致法科学生的不宽容。以现代西方法治理念为范本的法学教育,过于强化西方法律形象的理性特征,而排斥法律自身的其他价值维度。因此,在强调法律自身权威的同时,也将情理等法律的价值维度一并剥离。但法律是整个社会系统的一个有机部分,脱离了中国本土社会情境,形式化的法律并不能获得民众内心的认同,同时,这种理性化的特征也不能够改变整个社会系统中的强烈的人际模式,也不可能改变官方对法律的实用主义色彩。这种尴尬使得法学教育的知识和思维模式不能和法律所适用的整个社会生态相适应,这点在传统的法律职业经验中有体现,在法律和实践中也有体现。

三、在高校进行纠纷解决人才培养的目标与模式

对于纠纷解决人才的需求与现有法学教育的不足,我们需要从更加务实的角度出发,结合整个世界范围内从经典的“规则之治”向“纠纷解决”的转向趋势,构建相应的纠纷解决人才培养目标和可行的培养模式。

1.培养目标

在传统的规则之治目标之下,法学专业不仅要培养优秀的律师与法官,而且要培养为数众多的治国之才,法学是治国之学,强国之学,安邦之学和正义之学。这种带有浓厚政法色彩的培养目标,与我国法律发展中意识形态色彩以及国家主导有密切关系,虽然从马克思的法学思想看来,法律和国家性质之间有必然的关联,在性质上一定是上层建筑的有机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有并且仅仅应当有这一功能,更不能以这一功能遮蔽其他更加丰富的社会功能。这不仅仅和法律实践本身不相符合,也和公民对于法律的真实感受不相符合,因为对于公民来说,政治生活虽是其重要部分,但社会生活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只有在一个国家-社会互动的良性框架之下,法律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其目标。

从根本目标上来说,应该注意到我国正在从全权型国家向有限型国家转变,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市民社会的培育提供了社会基础,同时全球化也为法律人才提出了更为多元而广泛的要求,纠纷解决应逐渐转变为法学教育的重要目标。因此,从社会纠纷解决的人才需求出发,培养适合中国社会文化情景的纠纷解决人才,是充分发挥我国的比较优势,发挥地方性知识的能动作用,为世界范围内的纠纷解决经验理论提供中国模式的重要需求。在高校培养纠纷解决人才,应该实现以下几个目标:

(1)国际化的视野。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文化间的各种冲突会随之增多,即便在一个区域内部,也会分化出不同文化的冲突。因此,只有具有了跨文化的国际视野,纠纷解决人才才能够胜任纠纷解决的需求。

(2)协商和谈判能力。在纠纷解决目标主导下,当事人的利益不是绝对冲突的,更不是敌对的,纠纷解决本身不再是为了仅仅确定或者恢复受到侵害的利益,更加重要的是,纠纷解决作为调整当事人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更加需要关注当事人未来的关系建构,以及附着在这些关系之上的利益的维续和再生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纠纷解决应该从原来的矫正正义转向促进社会关系和社会资本的再生产,而不仅仅是国家权威得到服从。这就需要纠纷解决人才具有良好的协商和谈判能力,对纠纷解决能够进行完整而细致的过程管理,实现当事人社会关系和社会资本的良性发展。

(3)面向社会和市场需求的专业化理论知识以及经验。从整个社会的发展来说,社会领域和市场领域的各种纠纷具有高度的私人性,国家强制力量在这一领域的控制和影响也较弱,从而在这一领域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多元的选择。虽然在刑事犯罪和国家行政管理领域依然强调规则之治的重要性,但在具体的利益冲突中,也在借鉴和采用原来被刚性排斥的私人间处理模式。比如在刑事领域,赔偿和受害人谅解等因素进入量刑环节,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破和审控工作中引入“辩诉交易”,[4]在行政管理中引进市场化的行政管理改革等。[5]

因此,面向社会和市场的需求可以为纠纷解决人才提供更为广阔的施展空间,也能够最大程度地为社会和市场的各个领域提供针对性的服务。

2.培养模式

针对纠纷解决人才社会需求的特殊性,需要在现有法学教育的基础上采取相应的培养模式,以培养适合纠纷解决需要的相应人才。

在课程设置上,需要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基础之上向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过渡。传统的法学教育强调法律治理的至上性,追求“规则之治”,强调规则之治对于社会、个人的根本价值。因此,传统的法学教育更加偏重法律的政治功能,尤其是在我国政法传统之下更加突出。这种培养模式虽可以为法科学生提供完整的理想型的法律理论知识体系,但过于强调法律知识的应然价值,对社会行为更加看重其规范作用。然而,纠纷解决不仅要通过现实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去恢复受损的社会利益和社会关系,更着眼于社会关系的未来,通过纠纷解决使社会关系得到再生产。这就需要针对社会需求本身,更加强化法律知识体系中与市场和社会有密切关系的知识的传授。具体包括:一是原来法律课程中的民商法、经济法以及调解法等内容,应作为重点处理,为纠纷解决提供法律知识的规则保证,同时为法律知识的私人作用的充分实现提供基础。在方法论上应强化多元化法律、多元化价值观等更加符合纠纷解决实践的基础理论的传授,强化对于纠纷解决的多重化衡量、评估和理性选择的能力的培养。二是在保证基础知识传授的基础上,完善纠纷解决人才的经济学、管理学以及金融会计等专业知识补充。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化,纠纷涉及领域的专业性越来越突出,虽然不能让法科学生对所有的专业知识都有完整的了解,但在经济领域中具有相对普遍性的知识需要让法科学生熟练地掌握,在涉及市场运行、风险控制等纠纷解决的问题时具有相应的知识。

在教学方式上,需要理论和经验并重。对于纠纷解决人才来说,需要面对的是发生在具体当事人之间、具有特定社会情境的各种冲突,这也意味着每一个纠纷解决都有自己的独特性,对于纠纷解决人才的经验要求相应较高。这点在传统的法学教育中并不关注,多认为特定的纠纷都需要经过法律的格式化才能够得到法律的关注。

为了实现理论和经验兼顾的目标,在教学方式上需要打通书本和经验两套体系,融会贯通课堂和社会两个场域,真正满足社会对纠纷解决人才知识和能力的需求。一是书本知识强调知识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可以通过课堂教学获得。但重点应当是将经验更好地与书本相融合,转变实践和理论之间简单的相互促进的理论假设,建立起以社会需求和经验为主导,并从中提升和概括纠纷解决的模式和规律,进而促进书本知识的改进和系统化。二是经验获得的亲社会性。在传统法学教育中,受西方法学理论的影响,一直将法律看做一个与社会基础无关的自足的社会现象,一直强调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立场,这都导致法学知识对于经验的疏离。但纠纷必须在社会情境之下加以解决,所以,通过亲身参与多种类型的纠纷解决实践就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现有的参与纠纷解决方式中,除了常规性的去法院实习外,还有更多的途径。各种具有民间调解性质的方式,比如各种调解委员会、社会法庭、公司中的法务部门等,都可为纠纷解决人才的培养提供场所。这就需要在纠纷解决人才培养中寻求和这些单位之间的相互合作,建立相互促进的机制,真正实现课堂和社会两个场域的融会贯通,培养纠纷解决人才面向社会的应用能力。

[1]何帆.法官为何疏离法学期刊[N].法制日报,2009-05-04.

[2]范愉.法律为什么不能被信仰[J].现代法学,2008(1).

[3]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J].中国社会科学,1999(5).

[4]张进德.协商性司法在西方的兴起[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0.

[5]李永忠.论我国行政管理改革的市场化取向[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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