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体系的理解与适用
2012-08-15王双印
王双印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150090)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体系的理解与适用
王双印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150090)
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体系做了大幅调整和修改,强制措施体系逻辑层次更协调、结构更加优化、体系更加完整、更加具有操作性。刑事强制措施必须依法适用,避免因忽视强制措施之间内在逻辑关系及法定的转化条件而造成的强制措施的肆意滥用以及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
刑事强制措施;逻辑关系;转化条件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大的成就就是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法典之中,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赋予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确保其权利不受侵害。就强制措施的适用而言,立法者在强制措施中加入更加具体的人权保障措施,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得到了立法的支持。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应该转变执法观念,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为核心,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要自觉地遵循强制措施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使强制措施的适用合法、必要、适当[1],从而保证司法者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注重了人权的保障。笔者着重探讨一下各种强制措施之间的逻辑关系,以更好地把握几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关于强制措施体系理解
(一)修改前刑事强制措施的体系的弊端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分别是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和逮捕。系统论告诉我们要使刑事强制措施发挥好整体性的功能,必须使其成为逻辑协调、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体系。修改前的刑诉法在设置刑事强制措施时缺乏系统观,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各种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强制力度之间缺乏梯度。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基本一样,其强制力度大小也基本相同,使后者的适用几率大打折扣,大有废除监视居住的趋势。二是刑事强制的适用条件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清,各种强制措施之间的转化也不够合理。例如,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一致,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适用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随意性很大,二者在逻辑上区分并不明显,如何相互转化适用并不明确。再如,由于对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并不明确,从而导致适用取保候审、逮捕强制措施时发生混乱。三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过于粗糙,可操作性差,使“脱保”现象屡屡发生,取保候审被弃而不用,逮捕羁押的适用常态化。从系统论的角度,笔者认为,一个科学合理的强制措施体系应该具有下列特点:一是强制措施之间的强制程度由低到高排列。二是强制措施之间的逻辑层次更加清楚。各种强制措施适用的条件更加明确和具体,强制措施之间的转换衔接,法律规定的更加清楚且可操作。三是强制措施的适用的任意程度是由低到高的。侦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嫌疑程度是由低到高的,适用要求的证据规格也相应地由低到高,适用条件也是由低到高的有序梯度排列,在立法上保证侦查手段的多样化,增加可选择性。四是各种强制措施之间的适用存在基本的逻辑顺序。从到案的手段来看,适用强制措施的顺序是拘传、刑拘、逮捕。从到案后,羁押状态的解除和变更来看,适用的顺序应该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适用强制措施,要遵循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必要原则、救济原则等刑事强制措施基本原则,这对构建逻辑上自治、价值上协调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体系,彰显其法律目的的制度基础和要素,具有重要意义[2]。此外,也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相反,以侦查为中心,把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作为价值追求,把强制措施当作手段,忽视强制措施之间内在逻辑及转化的法定条件,容易造成强制措施的滥用,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修改后刑事强制措施的逻辑体系的特点
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厘清了强制措施的逻辑关系,修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适用条件,使强制措施的层次更加分明,体系性更加完整,结构更加优化,初步形成了一个合理的强制措施体系,这为贯彻和保障人权提供了立法支持。主要表现在:一是重大、复杂案件的拘传时间延长至24小时,这样的设计使拘传较之前更加合理,既符合侦查实践的要求,又与刑事拘留等具有羁押功能的强制措施相区分。二是把监视居住的证据标准提高到逮捕的标准,而把强制程度定位在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过渡措施,从而把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在功能和定位上区别开来,使强制措施的布局和结构更加合理。三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规定的逻辑更加清晰,增加了义务性的规定使得可操作性更强。此外,新刑诉法还明确了违反取保候审,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刑事拘留的转换规定。这与之前的刑诉法相比,增加了取保候审转换刑拘的逻辑衔接,增强了取保候审转化为逮捕的可操作性。四是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或者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根据案件情况也可变更为监视居住。这明确了取保候审转换为监视居住的规定。显而易见,修改后的刑诉法的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逻辑衔接的更加紧密,强制措施的适用梯度更加明显,结构更加合理。
二、强制措施体系的衔接与适用
(一)从侦查到案的角度分析强制措施之间衔接与适用
1.拘传到案与刑事拘留之间的衔接与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有权作出强制措施决定的机关要想依法、灵活地运用强制措施来实现追诉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内在联系深刻的理解。拘传的适用条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做出概括性的规定,即仅仅规定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没有改变这种规定,并且对于拘传的条件、程序均没有做出具体相应的规定,只是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分别做出了规定。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拘传的适用条件是公检法三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适用拘传。这里的案件情况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传唤不到案的,或者适用传唤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有串供、毁灭等妨碍侦查、审判行为的情形。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规定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具有刑事拘留的权力。刑事拘留虽然与拘传一样都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强制措施,但是二者并不可同日而语,前者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时间较后者要长得多,且强制程度比后者要强;在证据要求上,拘传要求的证据条件要比刑事拘留低,刑事拘留要求有证据指向犯罪嫌疑人有重大作案嫌疑,而拘传的适用没有任何证据上的要求;拘传的适用目的是为了对尚达不到拘留、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能够通过强制到案进行讯问从而突破案件,初步核实事实和固定证据。刑事拘留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作出妨碍刑事诉法顺利进行的行为,而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暂时剥夺和限制,且在羁押期间内进一步搜集证据。由于刑事拘留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侵害性,因此,当侦查机关还没有证据指向其具有重大嫌疑时,一般不采用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而只有在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取得了突破进展的时候,或者所掌握的证据指向其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时,才将拘传转化为刑事拘留。否则,如果拘传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没有突破犯罪嫌疑人,或指向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证据时,应当结束拘传,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侦查实践表明,对拘传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次讯问,在12小时内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几乎不可能或者极其困难,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两种极端情形:一是较少适用拘传措施,更倾向于选择留盘问[3]。更有甚者通过连续的拘传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因此,新刑诉法修改后,将重大、复杂案件拘传时限延长至24小时,这不仅仅为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争取了更多时间,也为拘传转化为刑事拘留、刑事拘留转化为逮捕犯罪嫌疑人增加1天的时间。这使拘传到案的适用几率大大增加。
2.刑事拘留与逮捕之间的衔接与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适用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从逮捕的适用条件来看,刑拘羁押期间要想转化为逮捕,一般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证据条件,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是刑期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不足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本条对“社会危险性”做出了列举式的说明,细化了逮捕必要性的条件,使逮捕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区分更加明显。这里的社会危险性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指罪行的危险性,二是指人身的危险性[4]。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说明罪行的危险性。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说明人身的危险性,二者均应当予以逮捕。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后,如果满足上述逮捕条件转化为逮捕。此外,因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法律规定的,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此时,刑事拘留转化为逮捕的条件需要满足上述逮捕的一般条件,不属于法律拟制,如果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仍然不能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如果在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间证据条件达不到逮捕条件,羁押期限届满,又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这种变更属于案情需要。如果在取保候审后,证据条件能够达到逮捕要求的,如果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那么也不符合取保候审转化为逮捕的条件。
(二)从羁押状态的变更和解除角度分析强制措施衔接与适用
1.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以及监视居住的衔接与适用
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事拘留后,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满足逮捕条件或者因特殊情况不适合羁押的,又需要继续侦查的,分情况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或者证据达不到逮捕的证据条件的,又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也达到逮捕的条件,但是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能够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的,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如果犯罪嫌疑人达到了完全符合逮捕条件,但是由于特殊原因又不适用继续羁押的,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里指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极强的社会危险性,也可以不适用监视居住,另外,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也可以转化为刑事拘留。此外,取保候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需要逮捕的,也可以转化为刑事拘留。
2.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衔接与适用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完全不一致,适用取保候审的同时不能适用逮捕和监视居住,但取保候审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为监视居住。反过来,监视居住、逮捕转换为取保候审的非羁押状态,只有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的严重程度、悔罪态度、证据收集和固定情况,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和妨碍诉讼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消除,来判断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继而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转化为监视居住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除此之外,都是非法变更强制措施,应该坚持予以抵制和纠正。一是取保候审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监视居住。二是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这两种转化属于法律的拟制,即不需要达到一般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只要符合上述两种情况即可。
三、结语
强制措施巧妙地衔接和配合使用,能够有效地为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保障。从侦查到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与衔接如下:
接收线索→决定初查→刑事立案→侦查到案(拘传、刑拘、逮捕到案)→继续羁押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决定取保、监视居住的,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后羁押)→继续羁押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起诉、法院环节如果继续羁押必要性消失依法可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上述强制措施的衔接与适用来看,我国侦查强制措施不仅仅具有侦查到案的功能,而且还具有羁押的功能,即侦查到案与侦查羁押功能合一[5],这为侦查机关侦查犯罪提供了有力保障,侦查机关已经习惯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后进行侦查,至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以及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往往被忽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把强制措施的适用目的化,忽略强制措施的法定转化条件,导致强制措施不能依法、必要的适用,从而导致侦查羁押的功能异化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刑事强制措施的依法衔接、适用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关键。
[1]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2012,(3).
[2]孙连钟.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5.
[3]郑锦春,任勇飞.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完善之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5).
[4]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02.
[5]马静华.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7.
On 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the Coercive Measure System of New Criminal Law
WANG Shuang-yin
The system of coercive measures has been revised on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On the logical system the coercive measures of the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becomes more coordinated,the structure become more optimized,more complete and more practical.From the condit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coercive measures,coercive measures must exist the inherent logical relation and the conditions of the conversion.Therefore the coercive measures must be applicable by law,to avoid the serious consequence that coercive measures are abused an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uspect are violated,for ignoring of inherent logiCrelation and conditions among various coercive measures.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Logical relation;The conditions of the conversion
DF73
A
1008-7966(2012)06-0109-03
2012-09-01
王双印(1983-),男,吉林农安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法研究。
[责任编辑:王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