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元代西南地区“社”的基层组织
2012-08-15韩敏霞
韩敏霞
(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02)
社在元代是一种地方基层行政组织 ,这是治元史者所公认的。元代农村社的编制是以自然村为基础 ,在一定规定下(主要指户数)建立起来的一种基层行政机构。社不是元朝首创 ,它是承继金代的制度发展起来的。金章宗泰和六年(1206 年)后 ,社作为地方基层组织就定了型。元代政府置社是从元世祖至元七年(1270 年)开始 ,首先在北方推行 ,到元灭南宋后 ,社在南方得到广泛推行。据学者考证 ,元代社的推行地区可以确定的范围有腹里(河北、山东)、岭北、辽阳、河南、陕西、江浙、江西、湖广七行省 ,不能确定的有甘肃、四川、云南三行省。说明社在元代是得到广泛推行的地方基层机构 ,所以社在元代地方上的作用是十分重要和普遍的。社的构成 ,按《元典章》中《劝农立社事理条》规定 ,正常情况下以五十户为一社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五十户到一百户间为一社 ,在人户稀少地区可以少于五十户。在地理范围上多以一村为单位 ,在人户稀少地区可以三、五村为一社。“诸县所属村疃 ,凡五十家立为一社 ,不以是何诸色人等并行入社。令社众推举年高通晓农事兼丁者立为社长。如一村五十以上 ,只为一社 ,增至百家者 ,另设社长一员。如不及五十家者 ,与附近村相并为一社。若地远人稀不能相并者 ,斟酌各处地面 ,各村自为一社者 ,听。或三村或五村并为一社 ,仍于酌中村内选立社长” 。《元史·食货志》中记载与此相同。当然 ,在江南地区 ,由于人户稠密 ,社内人户按《至顺镇江志》记载 ,存在有超过百户的现象。
然而 ,社在元代从它最初设置到元亡 ,都以“劝课农桑”为设社的目的。它是元初为恢复中原地区由于长期遭受战乱而弊败了的农业所采取的一种政策。“(元)世祖即位之初 ,首诏天下 ,国以民为本 ,民以衣食为本 ,衣食以农桑为本” ,提出重视农业的发展。这在《通制条格》卷十六《田令》、《元史》卷九三《食货志一·农桑》、《元典章》卷二十三《劝农立社事条》中都是一致的。为此 ,在农村中采取立社劝农民发展农业的措施 , 《元史·食货志》:“其合为社者 ,仍择数村之中 ,立社长以教督农民为事。” 在《永乐大典》所录《吴兴续志》中也载有“役法:元各都设里正、主首 ,后止设里正 ,以田及顷者充 ,崔(催)办税粮 ,又设社长劝课农桑 ,皆无定额” 。从这些史料可能看出 ,社在元代其职能核心是“劝课农桑”。那么它的这种职能是否在元中后期发生了变化呢 ? 可以肯定地说变化是有的 ,但仅仅扩大了社的职能 ,其“劝课农桑”的核心职能仍然没有变。元顺帝至正八年(1348 年),在诏令中仍然是“令选立社长 ,专一劝课农桑。” 所以在元代 , “劝课农桑”一直是社设立的目的。由于社在整个行政组织中是最基层的 ,并且社长又是从本社的社众中选出来的年长、有威信的人 ,对本社各种事务比较熟悉 ,这就为社长解决社众间矛盾提供了前提 ,同时这也符合中国古代息诉的价值取向 ,因为社长不是司法人员 ,他的调解是利用和解方式 ,不是让争执双方对簿公堂。对此 ,元代一些人就指出让社长处理社众间的日常冲突是因为“度其乡老 ,社长必知其曲直”,由他们解决社众冲突 ,可以达到“不劳簿责刑威”的效果。元政府在颁布的《立社十四条》中明确授予社长除劝课农桑外还有掌管义仓、维持风纪、倡导文教等职 ,后来增授给社长有防盗贼的义务和权力。元代 ,社由于它的特殊性质和地位 ,使它有一种特殊作用 ,那就是处理社众间大量的民事纠纷及轻微违法活动。这一作用在我国法制史上是具有重要地位的 ,因为到明代 ,政府明文规定里甲长(里甲与元代社长是有渊源的)有权调解它管辖内的民事纠纷 ,形成所谓里老制。清代形成族长、乡保共同处理民事纠纷的司法结构。这再一次使中国古代民法发展受到强有力的侵蚀。因为政府让地方长老处理各种纠纷 ,这样绝大部分民事纠纷仍然保持在家族内部 ,因为里老多是家族中的长老 ,致使民事领域无法走向国家主要干预的范围。当然 ,元代的社不是一种司法组织 ,并且在当时进行民事调解的机构并非仅是社中的社长 ,司法机构也进行调解。但这里 ,我们关心的仅是社在元代民事调解中的作用和地位。
社在元代不是司法机构 ,仅是地方基层行政机构。然而在实际中却出现了司法组织的功能 ,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首先 ,社是地方最基层组织 ,社长又是由社众推举出来比较有威望的人。这样社长对社众内部各种民事纠纷比较熟知 ,让他来调解既可以减轻司法机构的负担;又可以减少当事人因起诉产生的诉累现象。并且这种由民间内部调解相互间纠纷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传统价值观。在现实里 ,家庭纠纷及实际生活中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纠纷往往涉及到各种伦理问题 ,而中国封建伦理是以宗法为核心。对这类问题利用和解方式处理 ,对于维持家庭的稳定及整个封建制度中的伦理都是有利的。同时 ,在解决这类问题时又要考虑合情、合理因素。这就决定了社长在农村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其次 ,这还与元代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密切相关。在元代 ,由于生产力发展 ,各种民事纠纷案件增多 ,出现“诸民讼之繁 ,婚田为甚”的局面 ,也就是民间诉讼在当时主要是民事诉讼。“婚田”就是民法调整的两大主要对象:婚姻家庭和物权。根据元代有关法律资料 ,当时民事纠纷案有婚姻、良贱、家财、田宅、债负等 ,与近代民法所调整对象大体一致 ,涉及到物权、债权、婚姻家庭和继承。
元世祖忽必烈规定在农村建立村社。五十家为一社 ,选绅耆而有农事经验 ,有二个以上儿子的为社长。社长不是正式公职人员 ,但享有免役特权。社内设义仓学校 ,一家有病、 丧大事 ,他家合力助耕。一社遇灾 ,他社合力助耕。游手好闲 ,不听父兄管教的 ,由社长报官罚劳役。这种农村管理办法比保甲制多些互助内容。可是社内都有蒙古的探马赤军人加入 ,以监视汉人。黄河以南的汉人称为南人 ,更为凄惨。编为二十家为一甲 ,以北人为甲主。甲主的衣服、 饮食都由该甲的居民供应 ,童男少女任甲主凌辱。农民的赋税负担也很沉重 ,每到课征之际 , “枷系满屋 ,鞭笞盈道”,是历代农村最残暴的基层行政组织 ,农民不堪压迫 ,加速了元朝的败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