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体系的构建
2012-08-15郑丽娜
郑丽娜
(河北联合大学文法学院,河北唐山063009)
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体系的构建
郑丽娜
(河北联合大学文法学院,河北唐山063009)
建筑作品;著作权;权利限制
建筑作品不同于普通的著作权作品。鉴于建筑作品的特殊性,我国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给予更详细系统的保护。应当将建筑作品设计图、建筑物、建筑模型等不同表现形式的建筑作品作为一类进行保护,对于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人身权作出必要的限制。对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救济方式作出界定。
2001年的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纳入到法律的保护范围内,使建筑作品的保护有了法律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建筑作品也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在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中明确规定了工程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这意味着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对象仅指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被归入工程设计图中,建筑模型被归入模型作品中。因此,建筑作品不应当包括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建筑作品与工程设计图、建筑模型分别作为单独客体给予保护。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是建筑物本身,是具有一定立体构造的不动产。这与伯尔尼公约对建筑作品作出的范围是不一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解释该公约时指出,“建筑作品”指以立体造型表达出来的作品,既包括建筑模型,也包括建筑物本身。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应当指该建筑作品在外观、造型、装饰设计上包含的独创成分。但是,并非所有的建筑物都可以称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建筑作品与文学作品、美术作品的区别是什么?建筑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是什么?侵犯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什么?这些问题在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回答。
一、建筑作品较之一般作品的特殊性比较
建筑作品较之一般的作品,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导致传统的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保护存在困境。
(一)建筑作品的美术作品特征
建筑物的修建一般情况下是依据建筑平面设计图完成的,建筑平面设计图与一般的设计图不同,其艺术效果与美术作品具有很多共同点。设计图在著作权法上视为工程设计图作品。设计图体现了作者的设计理念,也是其设计理念的表达形式之一。所以,建筑作品的第一个特点就在于其设计图的表现形式与美术作品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我国对建筑作品的认识经历了从隶属美术作品到独立的过程。没有艺术美感的建筑作品不能体现其独特性,也就不能满足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基本特征,所以不具有美术作品特征的建筑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二)建筑作品的阶段性表现形式
建筑作品从建筑平面设计图到建筑物的修建是一个连续的智力投入过程,从开始的设计图构思一直到建筑物的完成,均融入了作者的智力成果,所以建筑设计平面图,建筑物等应该被视为一个建筑作品不同的阶段。因此,作为设计图、建筑物应当划为同一类进行保护。鉴于建筑作品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应当我国应当参照美国的做法,对建筑作品进行单独立法,或者将建筑作品的设计图、建筑物、建筑模型等作为同一类作品进行保护,这样能更全面的保护建筑作品。
(三)建筑作品著作权对象的差别性
与建筑相关的系列作品阶段不同,保护的对象不同。作为建筑平面设计图,作者在对建筑工程进行设计构思的过程中,要考虑客户的要求,建筑工程自然资源的要求以及建筑工程物质资源的要求,而在建筑物修建阶段,还要考虑当地政府城市建设规划的政策要求,所以从平面设计图到建筑物的落成,会对初始作品作出适当的改变,所以会产生不同的保护对象。
(四)建筑作品发表权行使的特殊性
建筑物的发表方式与一般作品不同,一般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作者具有控制权,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是否公之于众可以由作者掌控,但是对于建筑物而言,一个建筑物的落成就意味着建筑物作品的发表,其很难做到不为公众所知晓。
二、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及保护条件探析
(一)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客体
建筑作品涉及建筑平面设计图、建筑物、建筑物模型,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与日本相似的立法例,将建筑设计图归为工程设计图作品,将建筑作品单独作为一类保护,而对建筑作品的模型归为工程艺术作品保护。根据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包含在作品中的思想。著作权权利的保护对象是思想的表达形式,其权利客体是某种信息,而非信息所赖以附着的载体。所以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设计师的建筑设计即建筑思想的表达。而这种表达可以通过设计图、建筑物以及建筑模型等方式得以实现。故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当仅仅涉及建筑物本身,而是可以表达建筑作品涉及理念的所有形式。
(二)保护条件
1.独创性:(1)独立创作——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当采取“独立创作加少量创作性”的标准,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但是建筑作品的表达形式受到建筑材料、建筑技术、建筑环境的影响,其种类是非常有限的,甚至在很多情况下表达形式是唯一的。这就要求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比较一般作品的要求要低。(2)独创性元素非建筑功能的必要因素。建筑作品关注作品的外形,但是作品中一些外形特征并不是作品创造性的表现形式,而是由于作品本身的建筑功能所决定的,是为了满足建筑技术的要求,这种外形成为建筑功能的必要因素,是功能的表达而非思想的表达,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可复制性:可复制性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对建筑作品而言,其可复制性要求与其他作品并无二异。
3.富有美感: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建筑作品应当具有审美意义,能够给人以美感,这使得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具有共同点,故著作权法修改前曾经把建筑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
4.实用性和技术可行性: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的根本区别在于建筑作品的实用性,这使得建筑作品的美感标准又不同于一般的美术作品。这是由建筑作品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美术作品中,作者的艺术想象力空间要远远大于建筑作品,因为建筑作品不仅仅要具有美感,还要具有实用性和技术可行性,这就要求建筑作品在创作的过程中不仅仅要考虑美学的要求,还要满足建筑学的要求。
三、建筑作品保护范围的确定
1.何谓建筑作品的发表?设计图的发表,建筑物的修建,建筑物模型的展示,这些都能体现作者包含在建筑作品中的设计理念,换个角度来讲,作者的设计理念可以通过设计图、建筑物、建筑物模型等多种途径得以表达。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对作品单纯的思想不保护,保护的是表现形式。而著作权法中发表的含义,就是将作品公之于众,那么何谓建筑作品的发表?作者将作品公之于众就是将自己的思想通过某种表达形式公之于众,故设计图的发表,建筑物的修建,建筑物模型的展示都应视为建筑作品的发表。
2.对建筑作品的复制包括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分为三个步骤,首先就是将原被告作品中不受法律保护的思想从作品中剔除出去,如果只是思想或设计理念相同,是不构成侵权的。其次,过滤掉作品中属于公共领域的部分,第三,对原被告作品剩下的部分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建筑作品的理念是通过建筑物的外形得以表达,而建筑模型是将建筑物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的模仿,这种模仿与建筑物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同样是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对建筑作品的复制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复制的对象是建筑物的外形,而非建筑物的特殊选材以及特殊的建筑方案,同时,建筑作品著作权关注的是建筑物给予公众在外形上的视觉冲击,而不包括内部构造的独特性,所以作为建筑模型,即使对建筑作品的内部结构进行了修改,而外部形状上没有发生改变,同样构成复制行为。
3.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与建筑物物权的关系。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的过程中,往往会与建筑物的所有人之物权发生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署名权。建筑物落成后,依据著作权的人身权内容,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享有在建筑物上署名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形式往往会对建筑物造成一定的破坏甚至破坏建筑物的整体效果而对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物权造成一定的影响,依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一份文件中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时,应强调“署名权应善意行使”,作为著作权人在行使此权利时,应当尊重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著作权人的垄断权利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制约的体现。二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建筑作品从平面设计到立体建筑物的落成过程中,由于建筑技术的需要和城市规划建设的政策要求,可能会对建筑作品作出适当的改变,而这种改变不应视为是对建筑作品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所以,著作作品的人身权由于其作品的特殊性,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4.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权利救济方式的限制。停止侵害、损毁侵权物、赔偿损失是民法中常见的救济方式。但是在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支持著作权人以上救济方式,将会给侵权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法律向权利人提供法律救济的途径应当尽可能的达到效率与公平兼顾,尽可能的降低对受害人损失补偿的成本。在建筑作品侵权案件中,特别是在建筑物已经开始施工或落成的情况下,法院就更应当慎重的采用损害侵权物的方式来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在“泰赫雅特中心”抄袭“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的判决就尽可能的做到了效率与公平的统一,其并没有要求侵权人拆除建筑物,而是对建筑物进行必要的改造,这样既减少了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成本,也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今后对建筑物作品著作权的立法完善中,应当借鉴此案件的判决,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救济方式作出必要的限制。
四、我国建筑作品保护体系的构建
鉴于建筑作品的特殊性,我国在现有著作权法对建筑物保护规定的基础上,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立法模式,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给予更详细系统的保护。
第一,应当将建筑作品设计图、建筑物、建筑模型等建筑理念实质相同,但是表现形式不同的作品作为一类进行保护,因为建筑物的最终落成实际上离不开从平面设计图的二维过程到建筑物的三维过程,将两者进行分割保护而忽视彼此的内在联系,会不利于对建筑作品作者的权利进行全面的诠释。
第二,对于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人身权部分给予特殊的规定,特别是对建筑作品发表行为作出明确的定义,以便对作品的发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对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三,对建筑物的复制行为作出界定,应当将平面设计图的复制,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以及立体到立体的复制都纳入到侵权的范围中。
[1] 如何确定建筑作品的独创性、保护范围及侵权责任方式——“泰赫雅特中心”抄袭“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N].中国法院报,2010-01-07(7).
[2] 同上
[3]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The Discussion on Protection System Construction of Architectural Works Copyright
ZHENG Li-na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Law,Hebei United University ,Tangshan Hebei 063009,China)
a work of architecture;copyright;the limit of right
Our country should provide more protection to a work of architecture according its couture.Graphic design,architecture and model for a building are generalized to the same category.We should give some limits to the moral rights.So do the limitation and remedies.
DF523.1
A
2095-2708(2012)06-0036-03
201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