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非犯罪化的伦理学分析
2012-08-15李林
李 林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人肉搜索非犯罪化的伦理学分析
李 林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危害行为的犯罪化需以伦理基础为支撑,不具有伦理可谴责性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人肉搜索具有整合信息资源、监督社会和引导社会道德发展的正价值,但同时也具有侵犯公民隐私、导致网络暴力的负价值。从目的价值的角度,大多数人肉搜索的动机具有伦理基础;从功利价值的角度,人肉搜索利大于弊。结合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状况及信息社会的特征,无论从信息社会的角度,还是从人肉搜索的工具价值角度、目的价值角度,人肉搜索都不构成犯罪。
人肉搜索;伦理基础;工具价值;目的价值
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网络新玩意儿不断见诸世端,各种新宠虽给力人们的丰富生活,但也产生了诸多弊端,人肉搜索即其中之一。人肉搜索是指“以网络为平台,以网名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的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找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的信息过程。”[1]从功能上看,人肉搜索可以监督社会,但由于监督方式是公布公民个人信息,这又涉及到侵犯公民隐私的问题。而这之中又不乏鱼目混珠之徒通过人肉搜索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自人肉搜索第一案爆发以来,人肉搜索的法律定性在社会上引起巨大争议,支持与反对、违法与犯罪,各种观点纷至沓来,聚讼不休。
我国刑法没有直接将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仅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人肉搜索通过公布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实现其目的,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及隐私的角度,人肉搜索是否构成犯罪就值得研究。学界虽对人肉搜索的法律定性作了一些有益的探讨,但尚未从伦理学的角度厘析人肉搜索法律定性的伦理基础。对此,本文将试作初偿。
一、人肉搜索的价值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从本质上说,人肉搜索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人肉搜索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决定于人肉搜索的价值。说到底,探讨事物的伦理基础主要是判断其对社会的利益,但凡对社会有益的事物则可能会获得伦理的支持,而对社会有害的事物则肯定会受到伦理的斥责。因此,廓清人肉搜索的价值对探讨人肉搜索罪与非罪的伦理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人肉搜索的正价值
1.有利于整合社会资源、分享信息资源 有资料统计显示,中国网民已达4.2亿,网民分布于全国各个角落,各自掌握着大量的信息资源。充分利用这些信息资源无论对个人还是对社会都是一笔巨大的财富。网民跨越省界甚至国界,发动人肉搜索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得大量有价值的线索[2]。同时,专业人士认为,人肉搜索不只可以被用来找人,更多的时候,它还可以被用来作为信息共享的一种渠道。“人肉搜索引擎”会是信息社会未来的发展方向[3]。传统的搜索引擎通过关键词寻找信息,囿于语词的限制,传统搜索引擎具有不可回避的缺陷,而人肉搜索由于执行者是具体的人,它可以回避传统搜索引擎语词的限制而依据搜索者的要求灵活提供各种相关信息。这就大大突破了传统搜索引擎的范围,加速了信息的交流与传递。人肉搜索通过整合、分享信息资源可以及时地发现或揭露特定的事实。例如,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警方曾对犯罪嫌疑人发动人肉搜索,希望社会各界积极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我国学者何家弘认为通过人肉搜索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是一种走群众路线、发动群众参与,从而获得案件线索的侦查行为。同样,英国警方也曾借助人肉搜索破获中国学生被害案。
2.有利于社会监督 由于网络具有隐蔽性、网民间具有陌生性等特点,网民针对各种社会现象往往能各抒己见、毫无保留地发表观点。特别面对揭发各种社会丑恶现象的倡议时,网民更是踊跃参与,戴天价表的周久耕案即是其例。当网民发现周久耕戴天价表、开豪车并拥有多套房产时,便开始人肉搜索周久耕的其他信息,最终揭露了周久耕受贿的事实。一个社会的和谐与发展,不光需要来自上层的监管和法律制约等手段,还需要来自民间的力量。“人肉搜索是网友们发挥集体智慧,对现实生活中‘特别事件’探寻真相的‘民间侦察’之法,它能够伸张正义,揭露黑暗。”[4]
从政治体制的角度看,虽然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现实中官员的履职主要还是凭上级的任免,民众对官员的履职缺乏有效的制约力,且由于现有有效监督机制的缺失,民众通过正当途径监督官员的实效性大打折扣。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社会网络通过熟人关系环环相扣而建立。在这种社会中,社会监督将要付出社会关系网破裂而给自己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的巨大代价。同时,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真正的举报人、证人保护制度,公民举报违法犯罪事件而被报复的情形屡有发生,这对举报人来说无疑是莫大的威慑与敬畏,许多举报人流汗流泪又流血。面对我国社会监督的诸多不畅与制度瓶颈,网络隐蔽性的特点正好弥补了社会监督的不足。“通过人肉搜索,问题官员立马显形,举报人可以隐身自我保护,监督几乎不需要成本。”[5]
现在国家已认识到网络在社会监督方面的作用,要求各国家机关重视网络民意,大力收集网络民意,以更好地发挥网络对社会的监督作用[6]。就重庆而言,重庆市公安局在一些重要的网站设立网警,收集举报信息并回答网民的各种咨询。人肉搜索作为彰显网络民意的重要途径,能够提供较为具体的个人信息,有利于各机关展开有针对性的调查。可以认为,深圳海事局党委书记林嘉祥“猥亵门”事件和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局长周久耕抽“天价烟”丢官是人肉搜索监督功能的真实写照。
3.有利于引导社会道德发展 2011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发表讲话时强调:“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信息网络管理,提高对虚拟社会的管理水平,健全网上舆论引导机制。”在隐匿的网络世界,面对各种陌生面孔,网民根据社会主流道德标准对生活中的所见所闻品头论足,对高尚的、感人的事情表扬有嘉,对低俗的、丑恶的事物表达切肤之恨,甚至发动人肉搜索、揭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以使其接受社会的审判,而这又特别表现在对一些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事件上。如网络上流行的虐待小白兔事件,当网民看到几个年轻的女性用残忍的手段虐待小白兔时,网民的同情心突然被勾起而仿佛这种行为降临在自己的身上。受本能德性的驱使,网民发动了对几名女青年的人肉搜索最终使事情的原委真相大白。通过对一些行为者的人肉搜索,把一些丑恶者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让社会对其进行批判。批判恶行的过程其实也是彰显社会道德价值的过程,通过对他人的人肉搜索,使民众坚信恶行必将受到社会的唾弃,以引导社会道德发展。
虽然不是所有发动人肉搜索者都具有良好的道德动机,但是如果发动者的道德动机没有伦理的基础,其他网民不可能向其提供相关的个人信息。从这个角度上说,人肉搜索必须具备好的道德动机才能激发其他民众,即使这种动机下还掩藏着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人肉搜索正是基于道德动机的舆论引导机制,它才有利于对丑恶行为的揭露与批评,以实现惩恶扬善、引导社会道德发展的目的。
(二)人肉搜索的负价值
人肉搜索虽能够整合社会信息资源,监督社会并对社会道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但这并不表明人肉搜索毫无瑕疵,相反正是因为人肉搜索的诸多不足导致了人们对人肉搜索的诟病,反对、要求规制人肉搜索的声音此起彼伏。总体而言,人肉搜索因以下几方面的原因而备受批评。
1.侵犯公民隐私 作恶者虽然可恶,但作恶者仍有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恶行虽然应当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但作恶者仍有法律应当保护的信息。说到底人肉搜索是通过搜索公民的个人信息找人,但有些个人信息属于公民的隐私,公民并不希望将其公之于众。人肉搜索把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全部暴露于社会,社会各界运用这些个人信息骚扰被搜索者及其家人的生活,这给被搜索者的私生活造成诸多不便,私生活秩序受到侵害,人肉搜索侵害了公民的隐私。
如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的王菲案,王菲的前妻姜岩在博客上留言丈夫有外遇后跳楼自杀,网友出于对姜岩的同情以及对王菲的憎恨而发动了对王菲的人肉搜索,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菲进行指名道姓的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王菲的私生活个人信息被暴露,王菲的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为此,王菲将大旗网、天涯网、北飞的候鸟三家网站起诉至法院,索赔工资损失7.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及公证费用2 050元。王菲首次将“人肉搜索”推向司法领域,催生出“人肉搜索”中国第一案。
2.导致网络暴力 所谓网络暴力是指网民在网络上的暴力行为,是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其表现形式为:网民对未经证实或已经证实的网络事件,在网上发表具有煽动性、污辱性和攻击性的失实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在网上公开当事人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进行言论和行动侵扰,致使其人身权利受损等[7]。一般地,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被公布后,网民便在网络上对被搜索者进行漫骂、侮辱、诽谤。网络空间虽具有虚拟性,但虚拟空间背后仍有现实对应的个体。对被搜索者的品头论足势必影响被搜索者的自身评价。当潮水般的网络评价向被搜索者袭来,并超出其心理接受底线时,必然使社会对被搜索者的人格评价降低而对其心理造成伤害,进而抑制其行为。对肉身的暴力将导致肌体的疼痛,对心理的暴力则将导致精神的抑郁或心理的扭曲。网络暴力与对肉身的暴力在对人的伤害上是相同的,只是一者作用于人的心理,一者作用于人的身体。“在非实名网络环境下,由于匿名或假名的合法性使得网民不必对自己言语过失担负责任,他们网络行为会趋于非理性或暴力的一面。”[8]
除此网络空间的暴力外,网络暴力还延伸到对被搜索者现实生活的侵扰。一些网民获取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后通过打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骚扰被搜索者及其亲友的私生活,造成被搜索者及其亲友私生活受到严重侵扰。例如,王菲的个人信息被公布后,一些网民赶到王菲父母所在小区,在王菲父母家门口写下“血债血偿”等字眼,一些网民轮流到王菲父母家楼下袭扰王菲,“通缉令”、“追杀令”、“悬赏令”让王菲及其亲友看得心惊肉跳。
二、人肉搜索的伦理基础探讨
人类对生产、分配、交换的需要使人类的道德和法律得以产生,随着历史的发展,特别是私有制的出现、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建立,法律从道德的母体文化中独立出来,但二者的价值追求是共同的。这种追求首先是秩序,然后是自由[9]。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在原则上说,凡是法律规范所惩罚的,都应当是受道义谴责的,如法律规范所惩罚的并不能引起道义上的普遍性谴责,那么,这种惩罚的法规依据本身的合理性是值得疑问的。”[10]从本质上说,法律在预定伦理道德的前提下才称其为法,也就是说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并与道德要求一致。如果法律一旦失去固有的道德性,就不能称之为法律[11]。由于人肉搜索涉及道德与法律的界限,而道德伦理又与利益相关,在廓清人肉搜索的价值后,就应在此基础上探讨人肉搜索的伦理基础。
(一)从人肉搜索的主观目的判断
义务伦理学认为:“被人们视为善的东西要真正成为善的必须有善良意志作为心灵的指导才有可能。善良意志是一切内在的善和外在的善的前提和条件。善良意志不因它所期望的事物而善,也不因它达到目的而善,而是因为意愿而善,因其自身而善。”[12]125-126义务伦理学强调动机的善恶在评价行为善恶问题上的根本地位。
现代社会,网络俨然已成为网民生活的寄居地,繁杂的日常工作使他们在现实社会中疲惫不堪,闲暇时在网络上享受清闲,网络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延伸体。现实中发生各种新奇之事时,人们议论纷纷,是非之事在人们口中相互传递,这并不陌生。网络生活中,网民面对大千世界新奇之事,出于逞能也罢、出于伸张正义也好,在网友的煽动之下,在网络上言说身边之事,这与现实中具体的言说并无二异。从主观动机上看,向人肉搜索发动者提供身边人、物的信息并不具有可谴责的道德动机。
对人肉搜索发动者而言,发动人肉搜索的动机大致可分为四种:(1)义愤填膺,伸张正义。如对在汶川大地震后大骂灾民的辽宁女孩发动人肉搜索。(2)调查事实。如对北京77元月租房屋的下岗工人发动人肉搜索。(3)为了好奇。如对红衣妹妹的人肉搜索。(4)为了侮辱、诽谤他人抑或其他目的。如河南大一女生被杀案。对第(1)种情形,被搜索者具有明显的道德可谴责性,而发动人肉搜索者具有良好的道德动机。对第(2)种情形,被搜索者和发动搜索者并无明显的道德可谴责性,但发动人肉搜索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真相,从伦理学的角度而言,其动机应属于中性。对第(3)种情形,被搜索者和搜索者的道德动机亦无可谴责性,发动搜索者仅仅是为了好奇,可以把这种动机视为无聊,但从伦理学的角度至少无法确定其具有道德上的恶。对第(4)种情形,被搜索者无道德可谴责性,但发动者却把人肉搜索作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发动者具有明显的道德可谴责性。因此,对人肉搜索发动者,前3种发动人肉搜索者的动机具有一定的伦理基础,只有第(4)种发动人肉搜索的动机缺失伦理的支撑①但如果为侮辱、诽谤等目的而对他人发动人肉搜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人肉搜索目的具有非法性、结果又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人肉搜索就成为当事人为达到特定目的的工具。在刑法理论上,这种行为可通过间接正犯解决;如果当事人发动人肉搜索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则构成民事侵权。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人肉搜索就成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手段,我国现有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定性并无疑虑。因此本文主要探讨的人肉搜索的范围主要限于前三种情形。。
人类是精神联系的整体,思想的联系与沟通被视为维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石。近代刑法的发展表明,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报复更主要是预防。刑法针对犯罪人的意志改造其思想,以除恶扬善。犯罪被视为一种“恶”,这种恶除了客观的危害外,更表现为主观恶性。“刑法应切中人的意志进行调控、受惩罚的犯罪应界定为有罪过的行为。”[13]主观恶性的大小亦成为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指标。对人肉搜索行为,如果发动人肉搜索者主观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那就不能从发动搜索者的主观动机中寻找犯罪定性的根基,继而转入思考人肉搜索造成的结果是否构成犯罪。
(二)从人肉搜索的结果判断
功利主义伦理学认为,苦乐是道德上是非或善恶的评价标准,快乐就是善,痛苦便是恶,快乐是善的同义词,痛苦是恶的同义词。“应当依据一种行为带来的快乐和带来的痛苦之间的量的比较来进行评价:凡是快乐的量超过痛苦的量的行为就是善行,凡是痛苦的量超过快乐的量的行为就是恶行。”[12]151-152因此,对人肉搜索进行道德评价的标准就应当看人肉搜索的利与弊的相对值是正还是负,如果人肉搜索利大于弊,则人肉搜索就具有伦理基础;如果人肉搜索弊大于利,则人肉搜索就缺乏伦理的支持。
人肉搜索把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被搜索者的个人隐私暴露于社会,私生活将受到严重侵扰;同时人肉搜索还导致网络暴力,侵害了被搜索者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看,人肉搜索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人肉搜索可以整合社会信息资源、监督社会、引导社会道德发展。在人肉搜索利弊兼半的情况下,只有比较人肉搜索的利弊得失才能判断人肉搜索是否具有伦理基础。
探讨人肉搜索的功利价值应当把人肉搜索置放于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审视人肉搜索在我国当前社会背景下的功用。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经济引领一切的现实生活中,道德情操、道德行为受经济利益的影响,唯利是图的情况并不少见。虽然现实中唯利是图的情况夹杂着诸多功利性因素,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在陌生的网络世界展示道德风采,尽显良知。网络世界没有上下级的地位之分,没有功利性因素的影响,没有世俗人际关系的羁绊。在匿名的网络世界,“网络空间的平等性、便捷性、互动性和低约束性有助于调动公民政治参与的兴趣”[14]。人肉搜索能够整合信息资源、监督社会并引导社会道德发展,这些都有利于形成民主氛围。民主氛围的形成有利于激发人们对各种问题的深入讨论,大胆提供身边所涉人、物的相关信息;有利于国家对民众的尊重,以促进个体的发展。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过程中,虽然国家采取了各项措施保护个人的民主权利,如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囿于政治体制、制度建设等原因的限制,社会监督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施行。以权压人,无视法律,无视公民权利的情况大有存在。寄希望于国家简单地制定特定的制度来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并非最佳、惟一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国家直接赋予公民民主权利的同时,应在社会中倡导民主氛围,鼓励民众大胆监督社会。只有广开言路,仔细倾听民众意见,民众的主体地位才能得到尊重,进而促使国家切实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包括公民的私生活。人肉搜索虽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整合社会信息资源、监督社会并引导社会道德发展,但却可能牺牲了公民的隐私权;禁止人肉搜索虽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但却牺牲了社会公共利益。“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就应当向公共利益倾斜。”[15]在我国现阶段,发挥人肉搜索的积极功能比限制人肉搜索的消极价值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片面强调公民私生活的保护无异于杀鸡取卵。既然现阶段人肉搜索给社会带来的利大于侵犯公民隐私的弊,对社会带来的益处更大,从功利的角度看,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伦理基础。
三、人肉搜索不构成犯罪
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处理转型时期大量出现的新行为类型有些乏力,但这并不表示对其将放之任之而仍需将其保持在可控的范围内。只是制定的处置方案应结合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行为的特点及其产生的社会背景,应通过对危害行为产生的环境和行为特点的分析,廓清到底是何原因导致了该危害行为:究竟是行政管理措施落后抑或刑法有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地方?探讨危害行为的治理方案时,应将治理方案置于社会环境中,置于危害行为产生的具体行业中,结合行业特点研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有这样,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
(一)从信息社会的角度分析,人肉搜索不构成犯罪
网络上的信息来自于现实生活,个人但凡生活在社会中,一些个人信息就已经被周围的人分享,并被他人所传递。作为社会生活延伸体的网络世界,一些个人信息可能会流传到网络上。个人的一些信息原本已经在社会中、网络上零零散散地存在,或者尚未被集中地归纳;或者尚未被上传到网络。信息化时代,网络为信息的传递平添羽翼,全球信息在网络这一载体的传输之下大量涌入人们生活,在网络技术及各种搜索引擎的引领下,人们可以非常便捷、集中地查询到各种信息,例如只要打开“百度”就能搜索到想要的一些信息。信息社会并非信息海量的凭空增加,而是原本分散的大量信息通过技术化处理并通过网络这一载体陡然集中地呈现在人们的面前,从这个角度上,信息传递与沟通方式的变革才使信息社会得以正名。
人肉搜索是一定的主体通过搜索引擎,在网络上搜索特定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然后再将这些个人信息予以整理公布。与传统通过关键词搜索信息不同,人肉搜索实际上是人找人,人肉搜索过程就是网民之间信息沟通与共享的过程,只是这个过程通过网络这一载体来承载。传递信息、分享信息是信息时代网络社会的重要特征,个人信息的传递与分享当然也不例外。限制人肉搜索亦即阻断个人信息的传递与分享,也就斩断了当代网络社会的重要特征。由于个人信息的界线不易精确划分,个人信息的范围会因所涉事实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阻断个人信息的搜集进而可能扩展至其他信息的搜集。如上文述,“人肉搜索引擎”将是信息社会未来的发展方向。如若这样,限制人肉搜索不仅将影响信息时代的信息传递与交流,甚至会抑制社会的发展而因噎废食。
(二)从工具价值的角度分析,人肉搜索不构成犯罪
人肉搜索是为了获取特定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但人肉搜索并非最终目的,它只是获取个人信息的手段。手段为目的服务,手段附随于目的行为获取价值,手段自身没有独立的价值。从工具价值角度看,当事人发动人肉搜索获取的个人信息是网友提供的,亦即获取个人信息的途径是通过社会公众而不是使用违法手段。如果要追究发动搜索者的责任,则更应当追究提供个人信息的网民的责任。显然追究提供个人信息的网民的责任并不合适。其次,发动人肉搜索者只是将搜集的个人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并予以公布,整理筛选以这些个人信息已经在网络上存在为前提。既然信息来源于社会就表明信息已在社会上公开,在社会上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就不再属于公民隐私的范畴,毋需法律再予以特别的保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实害,个人信息的整理筛选并没有对个人信息进行损害性加工或者捏造,而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没有对已经存在的个人信息造成进一步的危害。既然整理、筛选并公布的行为没有危害个人信息,那么从工具价值的角度,这种行为就没有社会危害性。
(三)从目的价值的角度,人肉搜索不构成犯罪
工具价值依附于目的行为而获取意义,从工具价值的角度,人肉搜索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人肉搜索是否构成犯罪还应从目的价值的角度进行论证。网络之所以受人青睐,重要原因在于网络的隐匿性。“网民在发表意见和观点时,由于其身份的隐蔽性,所以往往倾向于摆脱原有现实社会中的相关约束,而将自身所持的立场、态度和情感体验毫无保留地表述出来。”[16]这从网络上各种论坛的帖子即可获知。如,为表达好奇而对红衣妹妹发动人肉搜索;为彰显正义而对王菲、周有耕发动人肉搜索;为调查事实而对77元月租当事人发动人肉搜索。所有这些人肉搜索都是网民自由意志的表达。这就是网络世界,可能正是如此,网络才显示出其“迷人之处”。
思考人肉搜索的法律定性必须将人肉搜索置于网络世界的现实境遇中考虑。可以认为,人肉搜索已成为网民宣泄感情、表达意见的重要阵地。从社会心理的角度而言,人肉搜索的重要作用就是调节功能,即充当社会情绪、社会心理的调节器和缓冲器,为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心理冲突、心理不满提供发泄的渠道。当前我国社会发展和变化的速度较快,在各种利益的纠结之下,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多,人们的心理需要通过一定渠道来缓冲。人肉搜索的出现在客观上起到了释放压力和避免矛盾激化的作用,从而使社会达到和谐。因此,对人肉搜索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容忍,以帮助人们实现对社会的认同、归属。
从上述角度上说,人肉搜索已成为网络协商民主的一种实践方式,人肉搜索需要许多网民的积极参与,网民的积极参与也就表达了他们对发动原因的协商认同。作为社会缓冲机制的人肉搜索可以整合信息资源、监督社会、引导社会道德发展,政府作为社会秩序的管理者,更应当乘势利用人肉搜索提供的有利信息回应社会的需求,这既有利于改进政府的工作,化解矛盾,又有利于塑造政府的亲民形象。为此,作为协商当事方的政府应当积极认同,而不是禁止。即使手段行为可能带来一些危害,也不能就此否定目的行为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因此,从目的价值的角度看,人肉搜索具有正当性,人肉搜索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信息社会,人肉搜索是把双刃剑,它既能给社会造益,但又具有不可回避的缺陷。结合我国现实生活实际,从目的价值和功利价值的角度,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伦理基础,人肉搜索利大于弊。不管是从工具价值角度抑或目的价值角度,以伸张正义、调查事实和好奇等为目的发动人肉搜索都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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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hical Analyzing on Decriminalization of Human Searching
LI Lin
(Law 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Criminalization of harmful behavior should base on ethics,and the behavior which is not condemned by ethics is not possible to be criminalized.Human searching provides the positive functions of information resource coordination,society supervision and moral guidance;at the mean time,the negative functions of invasion of citizen privacy and possibility to bring about network violence.From the view of goal value,most motivations for human searching are oriented from ethics;and from the view of utility value,the advantages of human searching outweighs its disadvantages.Combined with current social development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information society,human searching should not be criminalized from the views of information society,tool value and goal value.
human searching;foundation of ethics;tool value;goal value
D 924.11
A
1004-1710(2012)01-0061-06
2011-03-29
李林(1980-),男,四川南充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基础理论研究。
[责任编辑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