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视野中的社会排斥问题探析
2012-08-15袁丁
袁 丁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社会排斥已成为在社会学与公共政策领域越来越受到关注的问题。大多数研究者认为,法国学者勒努瓦(Rene Lenoir)为首先提出“社会排斥”概念者。1974年,勒努瓦在题为《Les Exclus,un Francais sur Dix》之论著中,用“Les Exclus”(被排斥者)这个概念指那些没有受到社会保障的保护同时又被贴上“社会问题”标签的不同类型人群,如精神和身体残疾者、自杀者、老年患者、受虐儿童、药物滥用者、越轨者、单亲父母、多问题家庭、边缘人、反社会的人和其它社会“不适应者”等。其后,关于社会排斥中被排斥者的范围界定不断扩大,穷困者、失业者、妇女、移民、少数族群等逐渐被纳入研究范围。1995年希拉里·西尔弗曾总结性地指出,在以下方面“人们可能会遭受排斥”:生计,有保障之固定就业,收入,财产、信贷或土地、住房、最低或普遍消费水平、教育、技能和文化资本、国家福利、公民身份与法律平等、民主参与、公共品、民族或主要种族、家庭关系与社交活动、关爱、尊重、满足与理解等。阿玛蒂亚·森认为:社会排斥本身就是能力贫困的一部分,被隔离于某些社会关系之外可能会导致其他的剥夺,因而进一步限制了人们的生活机会。[1]1995年在哥本哈根召开之“社会发展及进一步行动”为主旨之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与同年8月在北京召开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均引入了社会排斥这一概念。今天,对社会排斥的治理成为欧盟社会政策之重点,而且该概念逐渐被联合国、世界银行、国际劳工组织、亚洲开发银行等诸多国际组织广泛使用。
在关于社会排斥的边缘广阔的研究领域和多样化的研究范式中,却存在着某种共同认可的特性,即被排斥者都因被排斥而缺乏对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等社会系统之参与,从而处于社会边缘。研究者又进而将社会排斥区分为不同向度,经济向度通常如被排斥出劳动力市场即失业、被排斥出消费市场即购买力不足,以及被排斥出土地或房屋等;社会关系面向主要包括被排斥者在家庭关系、邻里、社区关系、亲友关系中受到疏远和限制,严重者甚至家庭解体甚至无家可归;政治向度如丧失选举、司法公正、社会保护、基本服务等项权利;文化向度指受排斥者难以参加教育、文化、艺术活动等。因此,社会排斥已经被看作具有多种向度的,个体和群体可能经历多重社会排斥,这些向度相互联系在一起,排斥效果则会互相加强。[2]
然而,固然阿玛蒂亚·森认为,“关于社会排斥的研究文献已是汗牛充栋,而且新的研究文献还在不断涌现”[1],但这些研究大部分集中于社会学领域,而法学领域的回应却十分贫乏。我们可首先将被排斥者分为若干种类,例如,贫穷者、失业者、妇女、老人、移民、少数族群、残疾人等。使得被排斥者区别于普通人之原因,通常不外乎如下三类:自然偶然性与社会偶然性,以及特定情况下之个人选择。因自然偶然性而成为被排斥者,如生而为少数族群、残疾人、妇女而被排斥,无法获得正当性的证明,而因社会偶然性和社会结构而成为被排斥者,如因社会竞争之失败而失业或沦为穷人后遭遇社会排斥,同样是非正义的。即使考虑到其中存在个人选择的因素,如失业者可能不够勤奋,或一个公民因选择信仰某种被社会主流群体反感之宗教而遭遇排斥,这也不足以为其遭遇排斥提供正当理由。如德沃金所言,由于道德随机性带来的不平等是不公正的。然而,如满足于对社会排斥的道德义愤或对弱者的朴素同情,则限制了人们对这种广泛存在之社会现实的反思,更无法用该概念来丰富我们对正义、自由与权利之规范性反思。虽则当代社会排斥的政策实践而已日渐发达,但如缺乏规范伦理和法理学上之审慎思考,则政策实践可能仅仅是某种权宜之计或实用性妥协,而被视为应急性、试验性、或许是过渡性之政策,而无法被当作其他辩护主张所援引的先例或标准,因此,法理学反思则可以使社会排斥问题真正成为一关乎社会基本正义之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反社会排斥中的人权问题,最终使得实际妥协性政策措施上升为关于新法律原则的承诺以及法律应加以保护的人权。因此,本文试图从法理学的一些通常视角出发对社会排斥作出若干初步分析。
一、作为社会排斥的事实:观察两种自由的新视角
自1958年伯林划分两种自由概念,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之分野成为政治哲学中反复辩论之重要问题,纠缠不清的的长期探讨每次得到意义重大的澄清时,新的迷雾又随之而来。通常认为:积极自由是指人在“主动”意义上的自由,即作为主体的人基于自身意志做出决定和选择,当一个人是自主的或自决的,他就处于“积极”自由的状态之中。这种自由是“去做什么的自由”(liberty to)。而消极自由是在“被动”意义上的自由,即人在意志上不受他人的强制,在行为上不受他人的干涉,处于一种“免于强制和干涉”的状态(liberty from),这是不受强制的自由。我们尝试将社会排斥的概念置于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观念对比中予以讨论。
消极自由具有如下特征:其一,消极自由认为“个人自由应该有一个无论如何都不可侵犯的最小范围”。“在变动不居的、但永远可以辨认出来的界限以内,不受任何干扰”,因此,消极自由建基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之原子化的人的假设,可谓不言而喻。我们可尝试以“私域”一词概括之;其二,消极自由着眼于“人类生活的某些部分必须独立,不受社会控制。若是侵犯到了那个保留区,则不管该保留区多么偏狭,都将构成专制”,因此强调外在强制和干涉的免除,因此我们可以“免于强制”一词概括之;[3]189-199其三,消极自由表明了一种空间,一种机会,即通向某处的大门没有对你关闭,我们得以“机会”一词概括之。
社会排斥的事实侵害了被排斥者的消极自由吗?如果我们将社会排斥的现实置入传统自由主义的人性假设,则可能发现传统自由主义哲学抽象的原子式个人的隐喻被社会排斥的锐角所刺穿。传统自由主义原子式个人是自我封闭的,他人安守自己的狭窄的私人生活空间,以高墙抵御来自国家权力的干涉。如此则一个被排斥者,则可能具有标准的原子人特征。他可以安坐于自我封闭和困守狭窄的私人生活空间,与他人互不关心,区别在于这种自我封闭和困守狭窄的私人生活空间,并非个人选择之结果,而是一个遭遇社会排斥而不得不自我封闭和边缘化的结果。消极自由要求理性人独立的追求各种各样的生活方式、目标、理想及事业,以实现自己的人格尊严和价值。然而,一个遭遇社会排斥的边缘化的个人,追求自己生活方式、目标、理想及事业的机会非常狭窄有限,因此被排斥的后果是丧失现其人格尊严和价值,并连带损害其理性能力。因此社会排斥可提供了传统消极自由的一个扭曲的镜像,我们看到是一个被外在世界遗弃于阴暗角落的失败者形象。
积极自由则具有如下特征:其一,积极自由与传统理性人假设颇有关系,“我希望我是由自己的理性及有意识的目的所推动的,而不是被外来的原因所影响”。“我希望能够意识到自己是一个有思想、有意志而积极的人,是一个能够为我自己的选择负起责任,并且,用我自己的思想和目的,来解释我为什么做这些选择的人。”积极自由认为自由意味着理性构成人的本质,按照理性来生活才是自由,主体的人应当基于自身理性做出决定和选择,因此我们可以“理性”概括积极自由之第一个特征;其二,积极自由既然强调人的主动性和自主性,“我希望我的生命及决定是靠我自己的,而不是依靠任何外在的力量”,因此积极自由自然必须关注人为实现目的而应具有的某项能力,因此我们可以用“能力”概括积极自由的第二项特征。其三,积极自由要求“行为者——自己做决定,而不是由别人决定;我希望拥有自我导向,而不是受外在自然力影响”,“我希望我的人性角色,是自己设定自己的目标和决策,并且去实现它们。”因此我们可以“自主”一词概括第三个特征。[3]200-204
我们可从积极自由之三个特征讨论社会排斥问题:
其一,社会排斥与“理性”的关系。一系列实证研究可以证明,社会排斥确实对人的理性能力造成影响。其一,研究显示社会排斥严重损害个体的认知过程。Gardner等在研究中发现,社会排斥影响了与个体归属有关的认知过程。Baumeister等人的研究表明:社会排斥导致人们思维能力的下降。Twenge等提出,社会排斥导致认知的解体状态,其特征是时间知觉的扭曲、过分关注现在而忽略过去和将来、反应迟钝、回避对自身缺陷的自我觉察。Buckley和Maner等的研究结果表明,社会排斥影响了被排斥者对自我及对他人的认知评价,主要表现在自尊的明显降低,对排斥他(她)的人给于更消极的评价。其二,研究表明社会排斥与消极情绪体验之间的关系密切而复杂。Baumeister和Tice发现,社会排斥会引起强烈的消极情绪,焦虑是人们对社会排斥的主要反应,社会排斥和焦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Leary进一步探讨了社会排斥与情感反应的关系,发现社会排斥同时导致孤独、嫉妒、抑郁、焦虑等情绪。Buckley等通过比较受排斥组与被接纳组报告的情绪反应,结果发现,社会排斥与悲痛、伤心、愤怒呈显著正相关。Nolan等以青少年为对象,进行了历时3年的纵向研究。结果发现,社会排斥可预测青少年的抑郁。Twenge等Baumeister在研究社会排斥导致了情绪的麻木和不敏感。Twenge等在2007年的研究同样表明,社会排斥导致对他人同情心的减少。因此,健康、快乐、幸福与一个人被接纳与否有密切的关系,被剥夺了亲密社会关系的个体会导致更多消极的身体和心理后果,与具有较强社会关系网络的人相比,生活孤独者的身体和精神疾病发病率较高。Eisenberger的研究认为由社会排斥引起的痛苦所激活的区域,与身体受伤害而引起的活跃区域非常相似。社会排斥造成的痛苦与身体受伤害的痛苦可能具有共同的神经机制,社会排斥导致了被排斥者身体上的痛苦,损害了被排斥者的身体健康。DeWall和Baumeister的研究证实,社会排斥激发了与身体痛苦有关的神经系统的反应,这个反应和身体受伤害的反应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社会排斥还可能导致一种生化反应,这种生化反应使人对身体痛苦暂时麻木,即对身体痛苦不敏感;同时,对身体痛苦的麻木也与情感不敏感这一情绪反应有关。Cacioppo等的研究表明,社会排斥降低了被排斥者的免疫系统功能,潜在地损害了被排斥者的身体健康。其三,社会排斥对行为的影响则在如下研究中得到揭示。Baumeister等的研究证明:社会排斥损害了个体的自我调节,导致自我调节能力的下降。Twenge和Campbell在2003年的研究证实了社会排斥增加被排斥者的攻击行为。Buckley的研究表明,社会排斥和社会接纳影响个体的行为表现,社会排斥会增加被排斥个体的反社会行为或攻击行为倾向。Twenge等的研究表明,社会排斥导致了无意识的自我损害行为,如选择具有高风险的行为,选择不健康的行为等,破坏了对他人的习惯性帮助和与他人合作,最终减少了亲社会行为。[4]积极自由所关注的理性,是“我希望我的行为出于我自己的理性、有意识之目的,而不是出于外来的原因”,理性意味着“更高层次的本性”,“真实的”、“理想的”自我,“表现得最好时候”的自我,支配着“较低层次的本性”——非理性的冲动、不受控制的欲望、立即乐趣的追逐以及“经验界的”、“被他人或别种律则支配的自我”,然而,这个理智的、自我支配的、积极的自我的理性,在社会排斥的过程中,却被全面的、显著的、不可逆转的破坏了。
其二,社会排斥与“能力”的关系。社会排斥与能力的关系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研究的重视。阿玛蒂亚·森在《论社会排斥》中,即将社会排斥与能力的剥夺联系到一起。“一个人不应该被排斥于某些社会关系之外,从这层意思上说,社会排斥本身就是能力贫困的一部分”。“一旦从能力不足的角度来看待社会排斥,那么,我们可以说社会排斥已经是一个几百年来(事实上几千年来)被阐述和研究的重要问题。一个被排斥者全部或部分的失去了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追求自己的人生目标的能力。”[1]。消极自由一向把能力的缺乏解释为自由的价值实现的问题而非自由本身有无的问题。在社会排斥这一视角下,人们很容易将这种解释视为一种理据牵强的托辞。
其三,社会排斥与自主的关系,相对于被排斥者失去参与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活实现自己目标的能力,更为本质的问题是被排斥者被剥夺了自主选择、决定与安排自己生活的能力,其结果是影响到其命运的决策之处,被排斥者却没有能力发出自己的的声音。因此,一个被排斥的人肯定无法达到一个积极自由观念中所要求的“我希望成为我自己意志行动的工具,而不是别人意志的工具;我希望成为主体,而不是他人行为的对象;我希望由我自己的理性、有意识的目的所驱使,而不是出于外来人的某种原因”。[3]200-204他不是一个自主的人,而是一个其生活完全被外在力量和偶然性支配之人。
可见,社会排斥的现实与积极自由的观念存在内在冲突,一个被排斥者显然是全部或部分失去积极自由的人。然而,社会排斥与消极自由的冲突,表面上却不似其与积极自由那般水火不容,它们之间的内在紧张,却是同样深刻的。我们通过观察社会排斥对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同样伤害,可以看到自由主义个人假设中怡然自得的鲁滨逊,已经被还原成遗弃于孤岛苟延残喘的弃儿。因此社会排斥这一种新的视角,可以丰富我们对传统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观念的进一步反思。
二、反对社会排斥的实践:自由主义国家进路或福利国家进路
传统自由主义国家观内含三重预设:其一,如诺齐克主张,最弱意义的国家意味着国家的作用仅限于防止偷窃、抢劫、欺诈和违反契约等有限职能,守夜人国家必然意味着一个弱的政府。其二,如哈耶克认为:国家行为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制止任何他人对私域的侵犯,只有这种侵犯发生时,国家才对这种情形进行强制。其三,如罗尔斯强调的,国家应中立于各种不同的善观念,政府不应通过对某些善观念的价值进行排序,作为其施政的依据,更不可将政府认为是最好的观念强加于公民。为了讨论的方便,我们不妨将以上预设归结为有限、消极和中立。
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工业化和正在工业化的国家都是福利国家,也即政府通过提供和补助某些商品和服务以减少人们的贫困和不平等的国家,福利的作用通常在于抵消市场出于种种原因给那些难以满足基本需要的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因此是一种处理人们一生中遇到的如生病、残疾、失业以及老年等危机的办法。福利国家一般推行包括教育、保健、住房、收入支持、失业以及退休金等方面的福利。[5]通常而言,福利国家之目标在于保障社会成员达到取得最低生活标准的权利;帮助个人和家庭能够应对某些导致危机的事件(如疾病、老龄和失业)并控制其后果;以及通过再分配促进社会公正和平等等。
我们不妨检视各国反对社会排斥的政策选择,以探讨这些政策实践对这两种国家观念构成之挑战。
我们可以观察到,反对社会排斥的政策对国家职能提出了更多的要求,国家的作为有时需要进入我们传统所理解的个人私域的范围。例如,鉴于女性在劳动力市场中时常被排斥,女性承担的家庭角色成为性别平等和反排斥政策的主要出发点。欧盟理事会认为,只有采取使“男女协调其职业和家庭责任”的措施,才能实现机会的完全平等。[6]欧盟理事会1992年3月31日第92/241/EEC号建议第一条第一款提出的成员国采取和鼓励的初步措施包括:男女之间在儿童监护方面共同承担职业、家庭和抚养责任,包括根据第6条的规定鼓励男性增加参与儿童监护的时间以便达到男女更平等的分担做父母的责任。传统自由主义国家观将家庭视为毫无争议的个人私域,夫妻之间如何分配抚养儿童的时间,是政府绝对不容置喙的,否则是非常严重之权力越界。然而如以社会排斥的视角观察,女性在家庭中承担的过多责任,不仅导致女性在劳动力市场受到排斥,而且使女性参加社会交流与文化生活的机会大为减少。因此,政府采取措施干涉家庭中男性与女性抚养儿童的时间分配,是反对社会排斥,促进性别平等的必要手段。然而,这类措施尚不是这类政策对自由主义国家观念的最重大挑战。当社会排斥被视为个人与社会的社会联结纽带的一种断裂时,人们便认为社会排斥当成一种社会粘合与社会福祉的损伤,这时国家不仅被要求采取反对社会排斥的政策,更被看做一种社会团结的象征。这时国家所采取的反对社会排斥的政策措施,自然具有了增强社会凝聚力,加强国家与公民之间联系的意义,换言之,国家不是参与者,而是有自己善观念并据之行事的参与者,这与自由主义式国家的中立主义存在巨大的紧张。
从表面上看,反社会排斥的实践似乎更容易纳入福利国家框架之中,这一方面是因为反对社会排斥的,通常出现于就业、教育、人力资本投资、医疗、住房、社区服务等方面的公共政策,常以福利国家通常的福利构架为基础;另一方面,反对社会排斥的政策目标,亦内含于福利国家所追求的社会平等与公正的基本目标之中。然而,两者在观念上之雷同,却与两者实践中之冲突相伴随,而这又与福利国家观念中二个存有巨大争议的问题有关:其一,福利的普遍性总是相对的,通常只能提供为符合某种标准的社会成员,而将不符合该标准的社会成员排除于享受福利的范围之外,或者对符合不同条件的社会成员提供不同之福利。而这类福利标准之设定与执行,又不可避免的受政策目标、治理技术、社会氛围、个人能力等种种内外因素制约,难以完全公正合理。因此,福利的发放,不仅可能加剧对一部分社会成员的排斥,甚至本身可能构成对一部分社会成员的排斥。Peace经过对欧洲社会政策文献的研究归纳出的诸种社会排斥类型中,即包括被福利国家排斥这种类型。[7]而Siver和 Wilkinson(1995)指出,就战后转移支付的资格是建立在社会类别或早先的供款来说,福利制度完全可以成为社会排斥的一个源头。[8]其二,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制度可能造成福利依赖,并因而减少社会成员个体主动性和自给自足,而转而依赖国家的救济。当某些社会成员在物质或心理上依赖福利制度时,他对于经济、政治、社会关系、文化方面的参与的可能性反而大大减少了,自己和家庭隔绝于社会生活的可能反而大大增加了。因此,福利制度在某些情况可能养成某些社会成员的自我排斥。然而,这两个方面则只是某一更深层次问题的表象:如果我们将社会排斥看成一种社会参与机会的匮乏,则福利国家集中通过科层制政府官僚体制自上而下的分配社会资源,始终存在着窒息社会的自生自发活力与创造性的危险,这种危险即使未恶化到“通向奴役之路”之严重程度,也同样可能减少人们积极和建设性的参与多元社会生活的机会和动力,这时资源分配过度集中于政府,反而可能筑起将社会成员排斥在有意义的公共生活之隔离之墙。
三、社会融合权:是否必要和可能?
社会融合作为一种社会政策概念来源于对社会排斥之研究和反对社会排斥的公共政策。如前所述,被排斥者遭遇排斥或由于个人无法改变的先天因素如种族、性别,或由于不可避免的生命历程如衰老,或由于超出自我控制的偶然性如疾病、后天残疾,或由于某种特定的社会安排如失业、贫穷。期间即或有个人自身障碍或应对能力不足的因素,但这种影响同样深受出生、天赋、运气等自然偶然性与社会偶然性塑造,同样无法证成个人遭受社会排斥及随之而来之痛苦之正当性。渴望归属某一社会群体,参加某一社会关系,被社会和他人接纳、与他人形成积极、稳定、持久的伙伴关系,为人类最基本和普遍的需求之一[4]。这种需求的满足,更是人类不可剥夺的尊严之应有之义。如罗尔斯所言,一个合乎正义的社会体系,应该“使任何人都不会因为他在自然资质的分配中的偶然地位或者社会中的最初地位得益或受损”。因此,在公平的正义里,人们同意相互分享各自的命运,以应对每个人命运中的偶然因素。“为了平等的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机会,社会必须更多的关注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社会地位的人。”[9]被排斥者作为罗尔斯所关注之社会安排的最少受惠者,理应获得社会的尊重、保护与特殊照顾,他们被排斥的事实,因此意味着其他社会成员应承担起保护他们尊严与平等待遇的特殊责任。如阿马蒂亚·森所言,社会排斥分为积极排斥和消极排斥。社会不仅应根除对被排斥者的积极排斥,切不可通过制度和政策故意剥夺某些人的机会的排斥;更要控制和减少对被排斥者的消极排斥,即那种在社会发展进程中自然产生的而非人为造成的排斥。
这意味着社会成员主张一种社会融合权起码在道德上是可能。我们可以将社会融合权理解为一种社会成员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各个向度,与其他社会成员有效互动并融入社会之权利。该权利意味着社会必须制止对特定社会成员与社会群体的排斥与歧视,并逐渐去除阻碍其融入社会的壁垒。
与传统人权相比,社会融合权是一种针对社会排斥事实的权利,它具有如下新颖之处:其一、传统的权利常以某种资格为要义和前提,例如,一国公民的资格取得,本身可能有社会排斥的成分,社会融合权要求享受资格更具有开放性,以促使某一社会成员能较少限制的获得该资格。其二、传统的权利通常只关注该社会成员是否具有进入某一领域的自由,而社会融合权不仅关注其是否有进入该领域的自由,更关注其在该领域的参与是否是有意义的和深度的。因此,如果该社会成员在该领域的参与是表面上的和缺乏实际意义的,则其参与也被认为是不真实的,其社会融合权没有得到必要的保障。其三、该社会成员在某一领域的参与需要得到社会和其他成员的回应和互动,当该社会成员的主张被置之不理,或被其他社会成员故意漠视时,我们认为该社会成员的社会融合权并未获得尊重。与前述特征相联系,社会融合权将大大拓宽社会成员在特定社会领域的权利范围,例如在政治领域,即使没有来自对政治和人权的限制,但缺乏政治代表和被排斥群体的影响力弱小也可以被理解为社会融合权受到限制;在经济领域,即使在传统经济与社会权利并未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社会融合权反对人们所遭遇到的被剥夺、长期贫困以及无法获得其他社会成员可轻易获取的资源,例如消费、储蓄、就业、保险等;在社会领域,它强调社会关系纽带的稳固,社会成员应当获得家庭、亲友、社区的互动、关注和支持;在文化领域,它则针对社会成员在拥有自身文化符号、意义系统、仪式和自我表达等方面被边缘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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