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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人权保障的强化
——兼论我国刑诉法与国际刑诉法人权标准的差距

2012-08-15谢艳华

关键词:辩护人辩护律师法律援助

谢艳华

(河北工程大学 文学院 ,河北 邯郸056038)

XIE Yan-hua

(Literature Institute, Hebei University of Engineering, Handan 056038,China)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人权保障的强化
——兼论我国刑诉法与国际刑诉法人权标准的差距

谢艳华

(河北工程大学 文学院 ,河北 邯郸056038)

文章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比较为视角,论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同时指出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间仍存在的差距。重点介绍了辩护制度和强制措施制度的改进。

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辩护制度;强制措施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一次全面修改,但修改内容也有所侧重,其中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证据制度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制度是修改的重点。此次修改虽然坚持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理念,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多,修改的侧重点在于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适应保障人权的需要,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人权保障方面缩短与国际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标准的差距。涉及人权保障的国际公约有很多,其中《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文简称《公约》)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较集中地体现了国际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标准。我国于 1998年便签署了该《公约》,但至今尚未批准,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与该公约存在的差距较大。此次修改在人权保障方面有较大推进,缩短了与该公约距离,但并未完全与该公约接轨。本文着力介绍与人权保障关系密切的辩护制度和强制措施的修改内容,同时指出修改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与国际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标准仍存在的差距。

一、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

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辩护权的有效、充分行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基础和核心内容。

《公约》对辩护制度的基本要求规定在第十四条第三款,受刑事指控者 “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丁目)。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对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做了相关规定,并且在不断进行改进,但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仍存在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晚,法律援助覆盖面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此次修改针对上述问题作出改进,使我国辩护制度基本符合《公约》的要求。辩护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本次修改包括内容:

(一) 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强化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

首先,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由修改前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修改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修改后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后同时规定了公检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和转达义务, 即“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其次,指定辩护人的时间由修改前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修改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审判阶段对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后规定,对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需要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即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应依法指定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

另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修改前的“法院可以指定辩护人”改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提供辩护”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时间也由修改前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薄弱环节,最易发生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现象,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对保障人权显得尤为重要。

(二)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拓展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指定辩护是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偿提供的辩护,适用于“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 其适用范围的大小,从一个侧面反映一国人权保障水平。此次修改在原有基础上増加了两项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

指定辩护和申请提供辩护都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实现的,指定辩护和申请提供辩护时间的提前意味着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介入时间上的拓展;指定辩护在适用案件上的增加意味着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适用事项上的拓宽。

(三)强化辩护律师的权利,解决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

首先,放宽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限制性规定。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此次修改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一般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对于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同意也是必要的,据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上述修改基本解决了会见难的问题。

其次,扩大辩护律师阅卷范围。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此次修改吸收了《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这一修改解决了阅卷难的问题。

再次,赋予辩护人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无罪、罪轻证据材料的权利。修改后增加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这一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取证难的问题。

最后,强化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审查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开庭准备、判决书的送达及复核死刑案件多个环节新增“告知辩护律师”和“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上述修改提高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利于充分发挥其作用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和安全最为直接、密切的一项制度。《公约》第九条对个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的规定包含了对强制措施特别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基本要求。该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具体要求包括:(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2)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3)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5)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对照《公约》要求,我国该制度存在的问题较多,表现为:(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是否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及是否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没有明确规定;(2)对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没有独立的司法审查,即没有“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规定,虽然有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但人民检察院并非独立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地位;(3)羁押措施适用过滥,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已作为一般规则;(4)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没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等。此次修改做了较大改进,但与《公约》要求仍存在较大差距。关于强制措施本次修改包括以下内容:

(一)细化逮捕条件、完善逮捕审批程序,限制羁押措施的适用

为改变“羁押措施适用过滥,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已作为一般规则”的现状,本次修改从逮捕条件和逮捕审批程序等方面着手对逮捕措施的适用作出限制。

首先,细化逮捕条件,限制逮捕的适用范围。修改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其中第三个条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规定过于原则,适用过程中随意性太大,容易造成逮捕的滥用。修改后该条件细化为以下情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同时新增两种适用逮捕的具体情形:(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三款)修改后的逮捕条件具体而明确,可以避免适用上的主观随意性,防止逮捕的滥用。

其次,完善逮捕审批程序,为准确适用逮捕措施提供保障。修改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为书面审,只需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证据进行书面审查,不必调查核实。书面材料只是公安机关一家之言,书面审查方式不利于逮捕措施准确适用。修改后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调查程序,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环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该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准确适用逮捕措施。

再次,新增逮捕后的审查程序,防止不必要的继续关押和超期羁押。按照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适用逮捕后,只要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未届满就可以一直羁押;因为缺少必要的审查监督程序,即使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届满仍继续羁押的现象非常普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防止不必要的继续关押和超期羁押,修改后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该规定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有利于抑制不必要的长期羁押和超期羁押。

(二)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执行地点、监视方法等内容,规范监视居住的适用

监视居住的强制性仅次于羁押,虽然未剥夺人身自由但活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对人身自由的影响远大于取保候审。但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未作专门规定,而是与取保候审相同;适用程序也无专门规定。立法上的空白必然造成司法中的混乱,后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此次修改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考虑到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情况,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其适用情形主要是符合逮捕条件的一些特殊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执行地点,新增“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法定情形和程序规则,除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外,新增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同时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事后通知和监督程序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另外,对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也作出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上述修改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有利于规范监视居住的适用。

关于强制措施除上述修改外,对于羁押措施还新增拘留或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或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改进了拘留或逮捕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对于拘传措施,新增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上述关于强制措施的修改都是朝着人权保障方向迈进的,但是对照《公约》要求在适用程序上还有很大差距。(如上所述)

除辩护制度和强制措施以外,增进人权保障的修改内容还有:在刑事诉讼法任务中新增 “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上,特别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在证据制度中,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基本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还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人保护制度、作证补偿制度等;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新增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作出规定;第二审程序新增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和发回重审的判决一般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新增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专章规定,满足《公约》关于“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的要求;新增“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合法权益;新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有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此次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有较大进展,但从整体上看与《公约》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为:对羁押措施的适用没有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起诉权;司法独立是法院独立,而非《公约》要求的法官独立;无罪推定原则规定不明确;虽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仍保留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没有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要求的沉默权;没有规定禁止反复追诉的一事不再审原则。

一国法律的内容不取决于立法者的个人意志,它受一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各种因素制约,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刑事诉讼法还会相应得到提升。

[1]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2]卞建林.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探索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决》.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lh/2012- 03/14/c_111655128.htm

The modification on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strengthe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Distinction between Chinese’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 of the right protection

Based on the modification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comparison with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Perspective”,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progress i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fter the modification on Criminal Procedure Law,and points out that the gap still exists between the revised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t also describes the improvement of the defense system and the system of compulsory measure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defense system; compulsory measures

D925.2

A

1673-9477(2012)01-0074-05

[责任编辑 陶爱新]

XIE Yan-hua

(Literature Institute, Hebei University of Engineering, Handan 056038,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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