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建中的乡土社会法治秩序
2012-08-15
一、重建的乡土社会
后乡土社会是相对于“乡土社会”而言的。“乡土社会”一词出自费孝通先生的力作《乡土中国》,按照费先生的理解,“乡土”并非指当前社会生产的内容是以农业生产为主,更主要的是指一种与“乡土性”相联系的社会结构特征。所谓社会结构是指社会体系各组成部分或诸要素之间比较持久、稳定的相互联系模式。中国基层社会的根本特性为乡土性,农耕经济产生了中国乡土社会结构。一方面,中国的农耕经济自给自足,单一种植业使人们离开土地后就失去了最重要的生活资源,生于斯,长于斯,老于斯,人们世世代代维持一种简单而稳定的再生产过程。另外一方面,农耕经济和农耕文化的融合使得乡土社会结构的固滞性加强,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融为一体,家庭与土地融为一体。归纳费先生的分析研究,中国传统乡土社会在结构上存在着以下特征:以血缘与地缘相融合为特征的乡土关系——乡土社会在空间上是不流动、封闭的,人对土地有很强的附着性。结构简单和流动性不强的人口结构使得乡土社会的生活受到地域的限制。乡土社会是礼治社会,乡土社会的秩序维持不是靠法治,人们共享乡土信用,礼成为了社会公认的合适的行为规范。
上述归纳是极为中肯的。然而,社会是一个不断演进变化的历史过程。目前我国农村在体制、经济模式、法律秩序和文化观念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费孝通先生笔下的乡土社会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或者说“乡土社会”一词已不能确切阐释和描述当今我国农村社会结构现状,我国农村社会已经进入了“后乡土社会”。
后乡土社会是一个混合了多元秩序、传统力量无力为继、价值导向缺失又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状态,它具有如下结构特征:
(l)血缘与地缘的结合关系仍然是农村社会的主导关系,但血缘与地缘的融合关系受到冲击。在乡土社会中,血缘与地缘关系高度融合,血缘家族网络构成主导性的社会关系,而在后乡土社会,工业化与其他产业的带动使得人们流动性加强,农民走出家庭、离开土地,离开血缘关系的限制从事生产劳动。但是国家法律并没有适时地对农民这种新身份给予合法性认证,亦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措施对他们的权益进行保障,流动的农民的身份依然处于非常尴尬的地位。
(2)长老权威与中青年精英并存,长老权威开始不断的消解。在后乡土社会,由于农耕经济的地位尚未根本改变,农村的家庭功能处于传统状态,长老权力仍有经济和社会文化基础,加上农村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权威与权力真空,很多家庭与地方事务,包括婚丧嫁娶、兴建学校与修建水利之类仍需传统权威牵头。刚崛起的中青年精英虽然越来越受到重视,但远没有进入成熟期,所起的作用还大多表现在非农产业和部分公共事务方面。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市场经济已经不是简单的人伦关系可以决定的,由此而产生的人的地位和身份的改变和差别与传统权威格格不入。传统权威开始让位于人的职业、能力和个人业绩,其中也包括金钱和财富,权力重心开始转向非农业经营者和管理精英,转向有知识、有能力的中青年。特别是村民自治的实行赋予了中青年精英更多的合法性认证。
(3)农民开始分层,差序格局被突破。乡土社会的差序格局是以人伦为基础的,人际之间只有等级没有平等。这与市场经济要求的平等身份是对立的。农民进入市场,必须适应平等身份的商品交易,这些间接促使农民打破人伦等级秩序,按市场经济的标准划分社会阶层。在后乡土社会,随着财富的积累和身份的改变,农民用新的社会分层逐步改变传统的差序格局。
(4)礼治秩序弱化法治秩序增强。礼治是乡土社会秉承的传统,由于社会发展的延续性,所以很难忽视其在后乡土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农民只要离乡不离土,就很难逃脱礼治无形的制约。法律虽然越来越被农民认知,但宗法关系和乡规民约仍然是后乡土社会评价行为的标准之一,再加上立法和普法上所存在的不足,基层司法人员素质的良荞不齐,法治在农村的实行困难重重。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由于后乡土社会的开放和流动,出现了法律由农民自发地需求到自觉地学习的转变过程。
(5)农民走向市场,城乡联系加强,城乡二元结构被突破。这也是后乡土社会不断向现代社会迈进的表现之一。生产模式和经济模式的变革导致社会关系的变化。农业生产商品化、农民进城、小城镇崛起,以及市场经济的推进,这无疑推动了农村和城市的融合关系,城乡一体和农村城市化的结构不断加快。
二、法治秩序的重建在乡土社会中遇到的困境
如前所叙,后乡土社会礼治秩序的逐渐淡化,为法治秩序的建立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社会的责任,但是在承袭了数千年礼法的秩序的中国乡土社会上建立现代法治秩序,必然将会面临可以预见的诸多阻碍。
(一)乡土信仰与法律信仰的冲突
在传统乡土秩序下延续了几千年的生活秩序中,乡土信仰无疑被浸透在了农村社会的每一个个体的头脑中,道德的信仰、习惯的信仰、个人权威的信仰等等这些都充斥了传统乡土下礼法的强大的影响。当新的法律信仰到来并发生作用的时候,它带给人们的往往是复杂的、艰难的思想抉择过程。
在农村的日常生活中,道德信仰自古以来就对人们有着深刻的影响。人们之间有遇事互相帮忙的道义上的传统,如果谁家遇到较大事情发生,有村民不去,那么该村民及其家人便会在道义上失礼,被其他村民看不起,在村中的地位也会受到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当本村的人遭到外人的人身伤害时,作为成年村民如果不管不问,更被看作没情谊、不懂规矩,自然他家的事情以后也不会有人去过问。因此,为了不在道义上输理,每当有村民与外人发生纠纷时,其他村民便也主动参加。村民之间发生的纠纷,大都不是首先诉诸于法律,因为从道义上来讲大家还是相熟的村民,诉诸法律就相当于失信于熟人而毁失了人情。浓厚的道德信仰对法律信仰的形成有着极大的影响,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是消极的,这种极大的不确定性和消极的道德信仰带来了较大的负面作用,给法律信仰的建立带来了极大的阻力。
个人权威的信仰与法律信仰的冲突。农村社会中个人权威的树立远比国家法的进入来得久远和有效,而基于权威形成的村落统治比国家统治更直接地影响和作用于村民的生活和争端。在传统的村落中长期形成的以族长、村长、宗教组织的首领等个人为事务处理的主持者和裁决者,这些人掌握着村落中的话语权。他们要么依靠传统的承袭,要么依靠个人的魅力,逐步确立了个人在民众中的威信和权威。他们可以依靠自己的影响发号施令,行使追随者所赋予的权力。这种建立在传统和魅力基础上的个人权威,在长久的时间里影响了人们的生活和价值判断,这种基于个人权威而产生的信仰同摒弃纯粹人治手段的法律信仰显然是不相适应的。
(二)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冲突
聚族而居,是中国农村历来最为典型的社会组织特征,而以家庭为单位,组成以自家地位为中心的宗族往往都制定有家法、家训、家教、族规、族约。这些家法、族规以血缘、亲情为基石,对涉及家庭和宗族成员社会生活的大大小小事情都予以规范。宗法制度与中国特有的礼文化相结合,两者相辅相成,严密地控制着乡土中国农民的行为,成为对每个家族成员都具有约束力的所谓人情、礼俗、习惯和族规、族法。在此借用梁治平先生的观点,把在农村活生生存在的礼俗、人情、习惯、族规、族法等称为中国式的“活法”或“民间法”,以区别于国家法。费孝通先生说过,“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在传统的中国乡土社会里,自上而下,以国家暴力机器为支柱的国家法自始至终不是社会控制的惟一途径,甚至不是最重要的途径,而蕴含在乡土社会之中的民间法则成为最主要的社会调控手段。在现代的农村中,这些民间法仍旧主宰着许多争端的权益归属,这些民间法中有许多积极的因素,但同时也蕴含着大量的封建残存和对人权的侵犯,甚至和国家法规直接相违背,这些民间法的实施过程和国家法的实施相比相当不规范但却具有相当的活力,国家法在发生效力之前民间法往往已经实施完毕,但这种不稳定的“法”的实施无疑和国家法强调的明示透明、公开公正的理念相悖。
(三)农村社会法律资源的缺失
在现在的农村社会中,除却长久礼治秩序影响下的法律观念的缺失外,更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现代法律资源的缺失。这种缺失不仅体现在有关农村和农民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方面,同样也体现在法律实施所需要的司法体制和法律服务人员的缺失。
目前关于农村和农民立法方面,主要涉及的农业和农村土地以及农民工方面的立法,但是对于广大农村特有的社会秩序怎样有针对性地予以规制,法律在制定时却没有充分的考虑农村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另外关于农民工立法方面也存在缺乏可操作性和权利保障的片面性等明显缺点。另一方面,法律在制定后的公示方面也没有考虑到农村社会的实际条件和农民工的接受能力和维权成本,在实际中成为人为地造成法律权利的缺失,以至于该拥有的权利无法享有,该得到法律保障的权利无法得到满足。在现在的农村中,基层司法体系在整个农村官方机构体系中无疑是最为弱势的一方,这种弱势地位不仅体现在硬件设施的建设上,同时法律服务人员的素质也急需提高。
三、重建中的乡土社会里的法治秩序
(一)乡土法律意识的重塑
农民法律意识的培养更应该从农民的法律认同和对法律的效力认可的方面去努力。首要的方面,就是要以法律的权威制止农村行政权力对农民权利的侵害,其中尤其应该注意的是要将对传统个人权威的不法秩序的维护行为展现在农民维权中,这样不仅是对于法律权威形象的维护,更是对于传统秩序中不稳定的家族和个人权威的效力的打击。其次,便是完善基层司法机构职能和执行效力,同时加强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服务素质和专业素质,法律意识的培养更应该从其身边的法律职业者的素质开始做起。此时,在传统乡土秩序不能维护个体权利的情形下,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得以确立,农民确立这样一种法律意识即采取法律解决纠纷维护权利保障秩序的倾向和意识。在此前提下,对农民法律知识的教授或许才会更有效果。
(二)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融合
首先,重视习惯法信仰和道德信仰,发挥其在法治化进程中的积极作用。在国家立法、执法时,我们应该更充分地考量农民特性。针对村民民间法信仰和道德信仰浓厚的特点,国家和社会应尽可能采取宽容与温和的态度来积极对待此信仰。因为,与一个社会的正当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因人们对它们的消极抵制以及在对它们进行长期监督和约束方面具有的困难而丧失其效力。只有国家有关机关认真对民间的信仰状况进行了调查研究,摸清了其信仰规律,使国家制定法在立法上和执行上更能符合村民的信仰现状、更能使之接近民意,才能使国家法最终能唤起人们对它发自内心的尊重。
其次,深化对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认识,国家和社会要认识到,乡村社会中的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且随着国家法治历程的加快,这种冲突必将会不断出现。所以,对待这种冲突,一方面要采取宽容、温和的态度善待它;另一方面,要积极地对这种冲突进行调控、疏导,尽量避免冲突的直接碰撞。而对那些与国家法信仰一致、有利于国家法信仰生成的道德的、宗教的、习惯的民间法,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国家法的正确实施和贯彻执行创造良好的内心动因,因此,对此类民间法要积极地进行维护和培育,以此来推动后乡土社会国家法信仰的树立,提高国家法信仰层次奠定良好的人文精神底蕴。
(三)乡土法律资源的补给
乡土法律资源的补给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包括立法资源的补给、法律体制资源的补给和法律人员资源的补给。立法资源的补给关键在于立法的广度和立法的普适性的完善。法律不能是一套凭空捏造的名词和僵死的条款,而必须来源于社会,来源于社会生活。要想给农民以真正的权利和权利保障,就必须制定出更加适合转型中的乡土社会的法律。法律体制资源的补给在于将现有的基层法律机构体系化和专业化。法律人员资源的补给在于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素质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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