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不足与修改建议

2012-08-15康海贺

关键词:辩方控方检察院

康海贺

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不足与修改建议

康海贺

联系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分析了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不足,对法律进一步明确证据开示主体、证据开示义务、证据开示范围等,提出了建议。

刑事诉讼法;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主体;证据开示范围;证据开示义务

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含义是指控辩双方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自己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在审理的过程中进行开示的一种制度。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制度,也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三角关系的内在要求。

大多数的以当事人诉讼主义为主的国家都建立了证据开示的制度,但不同国家对于证据开示的规定又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证据开示的范围上。从证据开示的范围看,美国的开示范围最广,排在第二位的是英国,而日本的规定最为严谨。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不足

过去,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作为辩护方的辩护人只能在开庭审理前到法院去查阅一些有关案件的资料,但辩护方并不能知晓有关案件的全部事实或有关案件的所有证据。这对被告人是不公正的。我国在1996对刑诉法进行了修改,使得这一问题有所改善。但是,改善的地方也只是控方将有关案件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交到法院。这被人形象的称为“复印件主义”。与复印件主义配套的措施也没有确立,即没有规定证据开示制度。依据现行的法律,我国的律师实际的阅卷权是很小的。这点在刑诉法以及律师法中均有体现。我国法律的用语比较模糊,实践中也造成了很多问题。

我国已经在一些地方进行了证据开示的试点。从试点的情况看,我国目前的证据开示制度还存在以下不足:

(一)控辩双方缺乏公平对等义务

我国目前的法律,只是对控方即检察机关所应公示的内容作了规定,即控方应将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庭审前送交法院,供辩方查阅、复制、摘抄等,没有规定辩方应将什么样的证据材料交给法院。辩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一般也不能被法院、检察院所知悉。法律只规定在庭前审查时辩方可查阅控方的证据材料,而控方对辩方收集的证据材料一无所知,这就造成了不对等的情况。当然,就算在规定了双向证据开示的美国也不可能完完全全的避免出现证据突袭的情况。不过,我国这种单向证据开示的制度,则加大了证据突袭发生可能性。

修改后的《律师法》也给辩方作虚假陈述带来了可能。比如《律师法》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凭自己的有效证件和委托书会见当事人且不被监听。这样虽然给律师或辩护人带来了方便,但无疑也可能造成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的被动。

(二)诉讼成本高,司法效率低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庭审前辩方可以获得控方所指控的证据材料,但是对于什么是主要的证据材料,并没有规定清楚。这就很容易造成控方在法庭上突然拿出一个“主要证据”,给辩方造成证据突袭。辩方对突然出现的证据没有准备,或准备不充足,就会造成答辩的不顺利,影响庭审的效果。

对控方而言,在庭审前不清楚辩方的证据,尤其是不了解与自己掌握的证据相悖的证据,控方的答辩也会不顺利。一般出现证据突袭后,就会申请休庭,延期审理。这样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在审查起诉时听取辩护方的意见,但在实际操作中检察官很少会见辩护人,甚至不愿见辩护人,使得辩护方有些意见要求不能得到充分的实施。同时,辩护方也不能及时得知案件的最新进展。对检察机关怠于提供证据,目前法律也没有规定补救或惩罚的措施。

辩护方在庭审前,对于一些要求等也不作说明,往往只说一切法庭上见。等开庭时,再拿出一些证据材料。如果使得控方措手不及,就会导致诉讼拖延,延期审理。

(三)证据开示无序

对证据开示,法律的规定比较模糊。如开示的时间、地点、场所、主体等等,都没有具体规定。最重要的是也没有规定双方的义务制裁。实践中,就难免出现证据开示无序的现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的地位是平等的,检察院又是监督机关,法院一般很少向检察院发布命令,即使是发布了检察院也不一定实施。这就造成了法院根本就没办法对检察院进行证据审查,更谈不上制裁。

(四)证据开示的范围不明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证据开示的内容都有些什么,其实并不明确。条文中只有“主要证据”字样。到底何谓“主要证据”?辩方可以在审判阶段复制本案所指控的所有犯罪材料,可这些犯罪材料都包括什么?是全部的,或是单单可以指控被告人入罪的,或是既有有罪材料又有无罪材料?目前,证据开示的范围也比较小。控方在起诉的时候单单向法院移送相关的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照片,实际上对辩方有用的可能只有证据复印件和照片。

(五)证据开示主体、义务不明确

我国刑诉法对于证据开示的主体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辩方应该去哪里查阅资料,证据开示的证人该由谁负责,是检察院还是法院?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律师查阅的主要证据是由检察院确认的,这就对辩方查阅证据造成了很大困扰。检察院对此有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案件的认定。

二、完善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议

(一)关于证据开示的主体

证据开示的主体,控辩双方是肯定包括的。目前存在很大争议的就是包不包括被告人和主审法官。有人认为被告人是被诉案件的当事人,他们清楚案件的来龙去脉,若是他们提出证据,这当然是自我辩护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被告人不应该作为开示的主体。主要原因就是,被告人提出的证据很难保证它的真实性,也很难保证它的可用性。

对于主审法官可否介入证据开示的问题,笔者的答案也是否定的。证据开示本质是为了防止法官有先入印象,所以主审法官不应当介入,这样才能保证法官在审判中做到公平公正。

(二)关于证据开示的时间和地点

证据开示的时间,应该在起诉前还是起诉后?证据开示应该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在开庭审理前的每一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但是,证据开示的正式阶段应该是在起诉之后,这样可以防止突然来袭的证据,有利于保证审判的公正。

由于我国的证据开示是没有通过预审阶段进行的,所以在法庭上不应进行证据开示。在律所进行证据开示也不合适,其中涉及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不能提前曝光证据在大众面前。笔者认为,应该在检察院进行证据开示,因为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具有一定的公正性,所以在检察院进行比较公正。

(三)关于证据开示的范围

控方应该将案件有关的证据都予以开示,不能有所隐瞒。当然,如果是关系到国家安全、机密等,可以不予开示。具体来说,控方所应进行开示的主要是:(1)在侦查、起诉的时候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事实。(2)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或无利的证据,都应当进行开示,包括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有的物证、书证、视听材料等。有些证据没有经过开示,除非经过法官的允许,否则不能在法庭上使用。

对于辩方而言,只要是准备在开庭时使用的证据,都应该在事前向控方即检察机关开示。包括:(1)需要在庭审时使用的证据,比如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2)出庭证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需要询问的事项,做成笔录,按检察机关的要求予以开示。

(四)对违反开示义务的制裁

为了保证证据开示的有效性,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1)对于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一方,强制其开示,并给与对方准备的时间。然后,违反义务一方才可以将这些证据提交法庭。

(2)法院给予双方一定的时间来进行证据开示,在等双方都做了一定的准备以后在开始开庭审理。

(3)不履行开示义务的一方交给法庭的证据,不予接受。这个措施可以算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接受证据有相对不接受和绝对不接受两种方式,一般情况下使用前者,特殊情况下才使用后者。未经开示的证据或者有意不开示的证据,法庭可以绝对禁止他再出示此证据。

(4)违反义务的一方若造成诉讼拖延等后果,可以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

[1]何家弘.美国刑事诉讼规则[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49.

[2]成良文.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J].公安大学学报,2002(3).

[3]张涛.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1(3).

D925.204

A

1673-1999(2012)11-0032-02

康海贺(1986-),女,河北人,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00)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2012-03-20

猜你喜欢

辩方控方检察院
扶贫队“砸锅”——记山西省检察院扶贫队员武海龙
法律人工智能视角下的辩方论证
“轻装”后的检察机关该干啥——子洲检察院践行“人民的名义”
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主体研究
庭审中心主义下辩方诉讼地位的提升及保障
非法证据排除也应适用于辩方
西安市检察院依法对白雪山案提起公诉
刑事庭审辩论阶段的转述声源研究
未检工作与检察院组织法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