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无过失补偿救济机制初探
2012-08-15王玉青
王玉青
(西藏民族学院 法学院,陕西 咸阳712082)
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无过失补偿救济机制初探
王玉青
(西藏民族学院 法学院,陕西 咸阳712082)
食品大规模侵权在我国频发,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难以弥补众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时,需要考虑社会分担风险的方式——无过失补偿救济机制,即在不改变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属性的前提下,将传统的救济举措拓展为通过责任保险、无过失补偿基金等损害填补路径,给众多受害人及时充分的救济,同时也把对加害人处罚或制裁作用减至最低,避免了加害人因赔偿责任负担过大而破产,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无过失补偿;损害
目前,有毒有害食品充斥市场,负面报道不断,招致民众对食品安全谈之色变,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从宏观层面分析,食品“危害事故层出不穷,无论如何尽其能事,终难避免,如何合理赔偿、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至为重要”。[1][p4]
一、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无过失补偿机制
无过失补偿,指对一定范围之人因某意外事故而生的损害予以补偿,而不以具备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为必要,为避免与无过失责任混淆,又称之为“非侵权行为补偿”。[1](P25-26)无过失补偿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有较大的区别:一是基本思想不同。无过失补偿制度侧重于维护受害人的生存权,保障其最必要的生活;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则旨在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使受害人能够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二是成立要件不同。无过失补偿的成立不以侵害人的主观过错为成立要件,即使受害人有过错,也不抵免补偿额度,侵权损害赔偿以侵害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受害人有过错的,法院则要抵免相应的赔偿额度;三是给付内容不同。无过失补偿制度只对特定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进行限额补偿,不涉及精神损害补偿,而侵权损害赔偿将对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给与足额赔偿。食品生产领域的经营者在某一环节违反国家的强制标准和要求,制作的食品可能使大量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害。通过损害发生之前建立的无过失补偿机制——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和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无过失补偿基金制度,可以对食品大规模侵权受害人进行损害填补,以维护受害人及家庭的生存权。
二、我国食品大规模侵权无过失补偿救济机制建构的必要性
(一)责任保险在食品大规模侵权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
1.责任保险具有强化风险管理、预防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发生的功能。保险人在承保了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之后,有义务也有责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提供适当的风险管理服务,督促食品经营者采取相应措施降低大规模侵权的发生,同时保险人为了预防对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的赔偿,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食品经营者生产的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的条件、状态等进行评估,从而督促食品经营者对危险状态进行整改,如不整改,则采取拒保、调高保险费等不同方法,强化食品经营者的守法意识,避免或减少食品大规模侵权的发生。
2.责任保险能为食品大规模侵权的受害人提供切实可靠的补偿。食品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一旦出现问题,涉及的受害人往往数量庞大。尽管《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一方面,就每个个体的消费者而言,单位食品的低价格使得即使是十倍赔偿也并没有多少钱;另一方面,就数量众多的消费者而言,十倍赔偿会加剧每个消费者获得赔偿的难度”,[2]经济赔偿数额还要受到致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的限制。如当年三鹿集团面临的赔偿额达到39亿,后来的事实证明,三鹿集团是拿不出这么高昂的赔偿费的。另外,食品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后,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需要漫长的过程,而众多的受害人又急需治疗救助,责任保险恰在此时对食品大规模侵权受害人先行补偿,无异于雪中送炭。
3.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能够分散食品经营者的经营风险。食品是一个涉及众多消费者的行业,一旦发生食品大规模侵权事件,食品经营者常常面临巨额索赔,如若无其他分散风险的方式,不仅食品经营者将面临破产、整个食品行业的品牌遭受打击,还会造成民众对食品行业的不信任,影响社会的稳定,这是大规模侵权由私害延伸至公害的社会属性的表现。[3]因此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一方面能够分担食品经营者对众多消费者的巨额赔偿,防止食品经营者破产、倒闭,另一方面有利于解除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技术革新的后顾之忧。
(二)建构食品大规模侵权无过失补偿基金的可行性优势
“三鹿奶粉”事件发生之后,“三鹿集团等22家责任企业筹借9.02亿元款项,通过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支付患病婴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对近30万名确诊患儿给予一次性现金赔偿。同时,22家责任企业还共同出资建立医疗赔偿基金,患儿今后一旦出现相关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基金报销”,这是我国首次在食品领域建构的无过失补偿基金制度,该制度体现出了以下优势:
1.能够及时地为众多的受害人提供生活保障、医疗救助。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发生的几率较低,所以食品大规模侵权的侵害人常心存侥幸,不愿意投保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而一旦食品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责任人可能因破产、倒闭逃避民事责任赔偿,致众多受害人及其家庭处于生活困顿、无钱医疗的困境。在对众多受害人进行急救的过程中,无过失补偿基金以相对司法程序更为宽松的认定条件,对受害人予以先行赔付,使受害人能迅速获得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4]
2.能够促使食品经营者更好地承担责任,避免行政主导救济模式的膨胀。建立食品大规模侵权无过失补偿基金,一方面通过食品经营者为自己的经营行为“买单”,预防食品大规模侵权事件;另一方面防止政府财政资金过多承担食品经营者的大规模侵权责任引发社会的不公平。通过制度化方式解决食品大规模侵权,避免灭火队式行政执法风暴膨胀。
3.能够为未来可能发现的被侵权人损害,尤其是潜伏性的人身损害提供救济途径和财力资源。[5]食品大规模侵权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有很长的潜伏期,众多受害人的损害要过几十年甚至在后代身上才显现出来,因此无过失补偿基金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以及潜伏期较长的人身损害救济非常有利。
三、食品大规模侵权无过失补偿救济机制的建构设想
(一)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
1.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政府助推作用。首先政府部门应建立起一个适合当前中国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发展的体制。责任保险在我国大规模侵权中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政府应通过提供优惠税率的形式鼓励食品经营者为自己的经营行为投保责任保险。其次政府应加强对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政府要从向经营者“输血”向支持经营者自己“造血”转变,通过鼓励食品大规模侵权经营者投保责任保险来转嫁风险,发挥政府的引导服务功能。
2.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承保非故意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责任保险只承保食品大规模侵权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具有财产性、补偿性、恢复原状的特点,通过追究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具有直接经济补偿和恢复作用。其次责任保险承保食品大规模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也即是被保险人的缺陷食品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失,非损害性民事责任如精神损害不是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最后责任保险承保食品大规模侵权中的非故意侵权责任。
3.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承保方式。(1)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为食品业经营者。(2)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对于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在实践中有三种:一是独立承保方式,保险人签发专门的责任保险单;二是附加承保方式,保险人签发的责任保险单是附加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之下,这一方式与独立承保的责任保险在性质和业务处理方面是完全一致的,只是承保的方式不同而已;三是组合承保方式,需要将一般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进行组合,参加该财产保险便得到了相应的责任保险保障。为了促使食品经营者购买责任保险,可以选择组合承保和附加承保的方式,以利于有效分散风险。
4.制定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费率时的影响因素及赔偿额度选择。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费率是影响投保人投保的主要因素,因此制定保险费率时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第一是食品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规范的严明程度。食品大规模侵权法律制度规范越严格,表明风险越大,费率也就越高,反之亦然。第二是食品大规模侵权赔偿限额的高低。保险赔偿限额越高,保险费绝对数就越高,但是保险费率相对比率就会越低,因为责任事故越大而出现的概率就越小。[6](P153)从食品大规模侵权规范欠缺及发生频率较低可以反映出责任保险费率较低。鉴于食品大规模侵权发生的频率较低但是损害巨大,所以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选择按每次责任事故或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责任事故的赔偿限额模式比较合理。即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保单累计赔偿限额设计的金额一般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5倍左右”。[7]如果将每次事故限额规定的过高,会造成投保人过重的经济负担,投保人就可能会选择其他的转嫁风险的方式,过低将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障,所以在确定每次事故限额时既不加重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又能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保障。
5.食品大规模侵权中责任保险的再保险。对于保险人来说,一旦食品大规模侵权按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发生,则其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非常庞大的,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远远高于保险公司的实有资本金与公积金之和,所以我国的财产保险公司要承保食品大规模侵权必须进行相应的再保险,通过再保险业务来降低食品大规模侵权事故的责任风险,这也是西方国家保险业的一贯做法。
(二)食品大规模侵权无过失补偿基金制度的建构
1.食品大规模侵权无过失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食品大规模侵权无过失补偿基金的资金来源有以下途径:(1)政府提供一定量的财政拨款,这是很多国家的通例。(2)生产风险食品的经营者缴纳的基金份额。按照风险食品在市场上所占的市场份额,遵循风险和收益成正比的的原则,风险食品的销售份额越大,收益越高,风险也就越大,需要缴纳的基金份额也就越多。(3)基金的投资收益,包括基金的利息收入或者其他投资收益。(4)向违法企业追偿获得的款项。
2.食品大规模侵权无过失补偿基金的管理。(1)管理人。食品大规模侵权无过失补偿基金是在食品大规模侵权发生之前设立,所以,应该将该基金委托给专业的管理机构如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便于专业的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合理的投资。(2)基金管理人的职责。食品大规模侵权无过失补偿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对基金资产进行合理运作,使基金保值、升值;提交基金投资运作、对外支付及补偿情况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按时向受害人发放补偿基金;履行善良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等。
3.食品大规模侵权无过失补偿基金的代付和追偿权。食品大规模侵权事故发生后,已向无过失补偿基金缴纳过份额的侵害人不足以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时,食品大规模侵权无过失补偿基金将先行对受害人给与补偿。在侵权人没有向基金支付应缴基金份额从而不能满足救济和赔偿且基金向被侵权人支付救济和赔偿金额并获得被侵权人转让的赔偿等请求权的情况下,基金有权向侵权人追偿。[5]
(三)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与无过失补偿基金制度的融合
食品大规模侵权无过失补偿救济机制是以责任保险为主导,以无过失补偿基金为补充的二元机制。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基于现有较为完善的商业保险制度,其制度成本显然较低,具有合理性和执行的便利性,又因食品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对食品经营者来说经济负担较轻,所以一旦投保了责任保险,在食品侵权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代侵权加害人(被保险人)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受害人及时获得了损失补偿。当然责任保险也有空白地带:第一,故意加害行为责任保险不赔偿;第二,责任保险的赔偿通常都有限额限制。[8]这两个空白地带只能期望无过失补偿救济机制中的无过失补偿基金来补充。无过失补偿基金制度尽管在食品领域已经有了先例,但目前仍然存在以下缺陷:首先相较于责任保险而言,无过失补偿基金使中小食品企业经营者背负了承重的负担,还因基金门槛较高而导致个体食品经营者无法加入该基金分散风险;其次,基金发起困难,实践中均由政府或者行业协会发起设立,且很多都是在食品大规模侵权发生之后设立,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最后基金的管理人缺乏,无过失补偿基金如何管理缺乏专门的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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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青(1973-),女,法学硕士,西藏民族学院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