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与立法再完善
2012-08-15梅传强
梅传强,杜 伟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与立法再完善
梅传强,杜 伟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相关条文作出了修改、完善,但是,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理解和认定上的困难。《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还需要进一步界定“食品安全”的内涵,细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其他严重情节”需要作出合理的解释,便于司法机关准确界定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现实中仍存在司法认定的困难,不能适应新的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要求。在对刑法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时,要注意严密刑事法网。另外,再次修订刑法时,应当增设生产、销售妨害食品安全器具罪等罪名,拓宽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扩大对“掺入”罪状的描述。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立法完善;情节严重
2011年8月10号,“瘦肉精”案件尘埃落定,最终的判决结果为:主犯刘襄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等,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14年、9年不等。“瘦肉精”案发后,王二团等三名公职人员也被追究责任。2011年7月25日上午,焦作沁阳市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二团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杨哲、王利明各有期徒刑五年。
可以看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立法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到《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但实践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判处中对《刑法修正案(八)》的适用却比较少,“瘦肉精”案件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的。无独有偶,2008年的“三聚氰胺”案件也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这就引发了笔者的思考:是什么导致司法实践中惯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口袋罪来定罪处罚食品安全犯罪?是立法有疏漏?是司法解释不健全?还是刑法文字本身的抽象性导致的司法实践部门对刑法解释的不一致?
一、我国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环节:第一,农产品在种植环节存在过量使用农药,过量施用化肥,滥用植物激素等问题;在饲养环节存在各种工业添加剂超量、超常规使用等问题。如白洋淀的红心鸭蛋事件就是由于蛋鸭吃了饲料里添加一些工业染料“苏丹红IV号”,产下的鸭蛋成为红心鸭蛋。第二,食品在加工过程中有下列问题严重危害我国的食品安全:加工环境脏、乱、差;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国家禁止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使用废旧不合格原料;加工过程中生物致病菌的污染现象比较严重。第三,流通环节中有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卫生不达标;运输、持有环节食品安全环境不达标等。以上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的问题是导致食品安全事故频发,消费者出现信任危机的主要原因。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国家重拳出击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收到了一定的成效,然而,不能否认的是,中国食品安全事故仍然频发,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之后的三年内,中国多个地区又检验出了三聚氰胺超标500倍的奶制品。目前,奶制品出现的问题仅仅是我国食品安全事故的冰山一角,很多闻所未闻的食品行业的“秘密”不断地被揭露出来。例如,吊白块洗粉丝毒妆登场,工业双氧水喂饱鱼翅开心果,硫磺熏姜颜色亮,硫酸亚铁爆炒瓜子,瘦肉精毒倒众生,黑面粉涂抹增白剂,地沟油泛滥成灾……百姓的呼声仍然存在,百姓的信任危机还没有解除。更何况食品安全犯罪是随着食品安全风险的存在而存在的,食品安全犯罪零状态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需要就一直客观存在着。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主要罪名除《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到本罪的规定外,还有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虚假广告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食品安全渎职罪,以及相关的贪污受贿渎职类犯罪、妨害公务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等。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条文,本罪的主要罪名有:《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
相关的司法解释主要为: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对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此类药品,在饲料中添加或者销售添加此类药品的饲料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使用含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或明知是上述饲料养殖而成的动物还销售此类动物,明知是上述动物而提供屠宰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二)《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集中针对了修订前刑法相关条文的不足之处,弥补了修订前《刑法》存在的漏洞。主要体现在:第一,将“食品卫生”改为“食品安全”,将营养安全纳入其中,丰富了本罪的内涵,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第二,在《刑法》第143、144条实害犯的罪状基础上都相应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使得作为实害犯的食品安全犯罪结果不仅仅局限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上,同时将很多犯罪情节恶劣,或者销售额巨大、或者食品流通速度快、区域广大且难以回收的情节都纳入犯罪圈,降低了犯罪门槛,有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从严打击。第三,把《刑法》第143、144条中的罚金改为并科制,删去了上下限,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更加灵活地从根本上制裁罪犯。“对于情节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分子,仅处以自由刑尚不足以遏制其再犯,如并科罚金剥夺其金钱,破其所图,灭其所欲,可使其遭受毁灭性打击。”[1]第四,增加了食品安全犯罪监管失职罪。
(三)《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不足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从总体上来讲还是比较保守的,还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从目前来看,比照《食品安全法》,现行刑法还有一定的衔接上的漏洞。“就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而言,刑法规范只具有保证其他法律规范实现的作用,或者说只是确保其他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制裁措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又被称为‘保障法’。”[2]因此,对于食品安全问题,若刑法的法网比行政法的法网粗疏很多,那么刑法的“保障法”作用又如何体现?《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不足之处表现如下:
1.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太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条文,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这就使得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限于食品的概念范围内,而现实中很多食品安全事故是由于和食品相关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等产品的不安全而造成的。这些产品无法被“食品”的涵义所包括,因此,相应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无法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之内,只能由其他的罪名(比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来定罪量刑,而这些罪名在罪刑设置上和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罪刑设置上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导致司法的随意性。
现实生活中,在农作物中滥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过量施用化肥、滥用植物激素等问题已经成为行业公开的“内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使用含有上述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明知是上述饲料养殖而成的动物还销售此类动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然而,这条司法解释只是对养殖的动物进行了相关的刑法规制,但对农作物的滥用农药行为却无相关的刑法规制。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掺入”罪状需要进一步完善
司法实践中多发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洗涤食品,或者用非法禁用的食品添加剂涂抹于成长期的农产品、肉制品,以保存、催熟、保鲜、增色食品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无异,而且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也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危害不相上下。而上述情形均不符合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规定[3]。浸泡、洗涤、涂抹等是慢慢渗透进入,而掺入等于混同。如甲醛泡鸭血、膨大剂药水泡猕猴桃则绝不可以理解为掺入。严格地说,如果把渗透、浸泡、洗涤、涂抹等解释为“掺入”本身,则有扩大解释之嫌。这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司法机关在认定罪名时也是左右为难,因此,需要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司法解释,增加与掺入行为相类似的浸泡、洗涤行为,使本罪的行为方式更加全面。
(四)《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司法认定的困难
1.本罪中“情节严重”司法认定的困难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条文,《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第二档刑期的罪状规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档刑期的罪状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罪的第二档刑期的罪状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档刑期的罪状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司法解释中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规定为“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把后果特别严重规定为“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可见,《刑法》第143条的第二档刑期的罪状中“其他严重情节”、第144条第二档刑期罪状中“其他严重情节”、第三档刑期罪状中“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理论界对此研究非常少,在罪与罪、罪与刑、刑与刑相协调的基础上,什么情况下才构成“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在司法认定中是十分困难而不统一的。
2.对于非法生产禁用的食品添加剂行为司法处理不统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对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此类药品,在饲料中添加或者销售添加此类药品的饲料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是,非法经营罪的刑罚第一档刑期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金;第二档刑期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践中,很多类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可以用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来衡量的程度,不是非法经营罪的有期徒刑所能达到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期是从有期徒刑到死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刑期是从拘役到无期徒刑,虽然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期可以达到上述效果,但根据上文所述,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只是食品,无法涵盖非法添加物以及食品添加剂。所以,实践中往往因为这类行为的巨大社会危害性而定为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如2011年的“瘦肉精案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案件”的主犯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然而,可以明显看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但是,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二者的客体是不相同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共安全,还侵犯了国家的经济秩序。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再完善
(一)增设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器物①器物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产品。罪
为了全面保护中国的食品安全环境,应当把涉及到食品安全的包装材料、容器行业都纳入食品安全犯罪的圈子予以重点规制。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制造、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妨害卫生之饮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构成制造、贩卖、陈列妨害卫生物品罪,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妨害卫生的其他物品则是指一切有碍人体健康的饮食物品以外的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与消费品,例如药品、玩具等。”[4]
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建议在现行《刑法》中增设此罪作为第144条之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器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拓宽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
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食用农产品中蕴含的风险已经变得越来越大,对食用农产品的刑法规制也应当提上日程。食用农产品生产处于食品生产的源头,如果农产品本身就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整个食品安全链条将无法运行下去,种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难免会对食品安全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实有刑法规制的必要[5]。
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增设两条:“使用禁止在农作物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肥料种植供人食用的农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肥料种植的供人食用的农产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使用禁止在肥料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禁止在肥料中使用的药品的肥料种植的供人食用的植物,而提供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扩大对“掺入”罪状的描述
“掺入”本身无法涵盖浸泡、涂抹、洗涤等类似慢慢渗透的行为,更无法涵盖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取代食品而生产、销售的行为。②若按现行的刑法此类行为则可能会被纳入到非法经营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去,若刑法把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纳入到食品安全犯罪之中,则就可以直接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器物罪予以处罚。但是,这类行为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着,而且长期食用此种食品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很大损害。2011年6月2号,各大媒体曝光了陕西果农用膨大剂蘸泡猕猴桃膨大期嫩果。膨大剂俗称“大果灵”,也叫“膨大素”,属于激素类化学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主要是刺激细胞分裂,可能损伤人体神经系统,也有可能造成儿童发育不良、痴呆等。因此,有必要将《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第一档刑期的罪状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以浸泡、泡发、洗涤方式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上述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增加对“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司法解释
由于没有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对此的认定会比较混乱,加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遇到复杂疑难案件通常要向上级请示,从而增加不少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有学者指出,由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客体是危害人体健康和危害经济管理秩序,由于与“其他严重情节”相并列的是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主要指得是对人体健康方面的客体,所以,“其他严重情节”就应该是指对经济管理秩序的侵害[6]。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全面。《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背景就在于食品安全事故频发、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已经产生信任危机,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被很多专家学者称为“民生刑法”。可以看出,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条文的修改方向是降低犯罪门槛、扩大打击范围,从而更好地适应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形势需要。对“其他严重情节”的解读应该从该方向上把握。
“其他严重情节”被规定在两罪中的结果加重犯基础上,在两罪中属于量刑情节。刑法中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包括定罪情节和其他法定加重、减轻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手段、犯罪目的、主体因素等等。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界定要从上述量刑情节作为基本的出发点来考虑,而不能从犯罪客体的区分上来考虑。由于作为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结果之一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般难以做到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那样迅速地被人们感知,食品安全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累积性、难以诊断性等特征,而原刑法条文则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唯一条件,正因为如此,很多犯罪分子就因为犯罪结果尚未出现而逃脱刑法的制裁。所以,立法增加“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就不是单指对食品经济秩序的危害结果,而是要结合量刑情节的各个具体内容来综合考虑。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94.
[2]陈忠林.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
[3]刘宪章.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J].人民检察,2009(7):59.
[4]周辉.海峡两岸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0:26.
[5]赵辉,褚程程.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之完善——以《刑法》与《食品安全法》之衔接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0(12):57.
[6]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382.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Food Safety Criminal Laws and the Legislative Perfection
MEI Chuan-qiang,DU We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Although there were modifications and perfections about the“criminal law amendment(eight)”on food safety crime related provisions,difficulties in understanding and recognition still exist in the criminal law on Food Safety Crim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The 143th article and the 144th article of“Criminal law”need further definition on“food safety”in terms of connotation,refining production,sales of toxic or harmful food,the production,sales of sub-standard food,and the crime of selling poisonous foods in the“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s”,so as to make a reasonable explanation for the judicial organs to accurately define them.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s“the interpretation of several issues of concrete application of law in reality on the handling of illegal production,sale,prohibition of the use in feed and animal drinking water using drugs and other criminal cases”still have judicial difficulties,which can not adapt to the new punishment of food safety crime in the criminal law.To make a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we should pay close attention to these issues.In addition,in the re-revision of the criminal law,we should add such crimes as the production and sales of food apparatus that impairs food safety,to broaden the adjustment object of food safety crime and expand the“incorporation"counts description.
Food Safety Crime;criminal law amendment(eight);legislative perfection;the serious circumstances
D914
A
1674-8425(2012)04-0051-05
2012-01-06
梅传强(1965—),男,四川邻水人,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责任编辑 王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