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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2012-08-15

武汉纺织大学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

陈 娟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陈 娟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随着 2007年金融危机的爆发,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日益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但是,金融法学者对哪些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一直是争论不休的,我国金融法也没有相关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制,本文主要是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和我国对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领域的不足进行探讨。

金融消费者;问题;保护;建议

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一)金融消费者不应该包括法人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消费者明确规定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虽然未明确将消费者界定为自然人,但是显而易见,只有自然人才有生活消费需要,而作为法人只有生产经营需要。因此,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应为该法条的题中之意,这也是国内法学理论界的通说[1]。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贯彻的是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经济法理念,而法人不该是作为弱者受法律倾斜保护的对象。也有观点认为,在金融消费市场,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才需要对作为弱者的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而作为市场主体的法人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服务是作为其投资的项目,为了赢取利润,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金融产品。我认为它与金融机构应该是作为平等的主体来对待。其为了投资金融产品而支付信息收集的成本都应该算作是法人的经营成本。例如,一些保险公司也会投资基金、股市和期货市场,因此即使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的理论,法人也不能作为法律倾斜保护的对象。

(二)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的区别

伴随着金融市场发展的广度和深度,资产证券化程度越来越高,不仅仅是专业的投资机构,普通家庭资产证券化所占家庭资产比例逐年增加,很多家庭购买基金等金融产品,希望实现家庭财产的优化,其实质是家庭资产,而不属于生产流通领域的资产。我们对资本市场投资者身份的界定应该有所区分,我认为,可以粗略的将购买金融产品的出处作为区分的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投资者的标准。如从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中购买金融产品者划归为金融消费者,而从金融产品发行公司处购买金融产品者作为金融投资者。所以除了存款者、借款人、投保人外,基金以及各种金融的衍生品的持有者都应该看作是金融消费者。

二、我国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缺陷

(一)在立法指导上,始终贯彻对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的保护,而忽视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对金融风险的影响

一方面,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在我国金融法规没有具体可超作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仅仅规定了:“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但对如何采取保密措施以及泄密的行为处罚并无规定。另一方面,金融法规的出发点在于对金融机构的安全和效益的维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对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缺少明确细致周全的规定,权利遭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机制也不通畅。

(二)在具体的制度上,“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还没有进入到金融法律制度中

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还不存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只有投资者的概念。如《证券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所以,我国金融法规并没有将存款人、贷款人以及持有股份基金等金融产品的自然人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进行区分对待和倾斜保护。

(三)在机构设置上,目前还没有任何一家金融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职责以及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信访渠道除外)

一是各级消费者协会旨在对消费者的非金融性商品消费和劳务消费的保护。由于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相对复杂,具有很强专业性和风险性。与一般消费者保护相比,这明显超出了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职能范围。

二对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范围不够清晰,甚至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如《证券法》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目的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在具体的职责规定中无一条是出于对金融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而进行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不例外。

三虽然一些金融机构在正式制度安排外不同程度的介入到金融纠纷的解决,但是缺乏长效、稳定、透明的制度保障,具有较强的临时性政策安排。这样的安排不能够及时、公正、合理的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纠纷给予答复和解决,使矛盾日积月累到尖锐化,最终导致金融消费者对整个金融市场信心的缺失。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对策

(一)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目标

从金融发展的前景和实践情况,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是必然之策。其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力度是不足的,以至于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部门侵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时态度是不明确的。比如,在媒体报道多家银行对银行卡存在乱收费的情况后,监管机关并没有对这种乱收费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整顿。其二,金融市场的国际化趋势势不可挡,美国等多个国家在经历金融危机后强化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果我国不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我国的金融市场将会成为很多具有破环性金融产品入侵的对象,到时就只能被动挨打、亡羊补牢。

(二)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督机构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还没专门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这点我们可以效仿美国的作法。2010年7月奥巴马签署的《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要求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美国将成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是隶属与美联储系统内的,但是,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拥有独立和广泛的监督权力,以及制定监督条例,可以横跨多部门进行监管,如银行部门和证券机关,虽然美国的金融监管立法仍为分业监管,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和深入,混业监管将会不可避免,于是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将很可能成为混业监管首选模式。

(三)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1. 提高立法级别,尽快制定出专门的法规,如考虑制定《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前面我们提到目前还不存在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法,学者不断的牵强从《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中寻找金融消费者保护路劲,但是在制定《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时源于金融市场不成熟并未将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考虑在内,从立法目的和司法解释技术都很难将金融消费者保护彻底的纳入在内。

2. 加强规制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和风险告知义务。从银行机关、证券部门、保险公司等很多金融机关在与消费者推销、签订金融产品时对产品信息的披露不足,对风险的评估不足,甚至有时为了获得业务,刻意对产品的风险进行隐瞒。而法律对这些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很多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金融机构正是利用原则性法律规定规避法律的义务。所以应该细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告知义务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

3. 严格规制格式条款。很多金融机构都是利用格式条款以及申明对条款的最终解释权的方式侵害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所以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出台适用与各金融机构的格式合同范本并推行应用,明确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

[1] 张严芳.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2] 叶林, 郭丹. 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J].河北学刊,2008,(7).

[3] 王伟玲.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J].重庆社会科学,2005,(5).

The Protection of Financial Consumer in China

CHEN Juan
(School of Law,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001, China)

With the outbreak of the financial crisis in 2007, protection the financial interests of consumers is increasingly becoming the focus of attention. However, financial legal scholars have debated which is a financial consumer areas. Our financial laws are without financial consumers concept, the lack of the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mechanisms, this thesis focuses on the definition of financial consumers and the issues of the field of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financial consumers in China.

Financial Consumers; Issues; Protection Suggestions

DF438

A

2095-414X(2012)04-0038-02

陈娟(1986-),女,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消费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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