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和谐新林区建设中应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思考
2012-08-15牛生光
牛生光
(伊春职业学院,黑龙江 伊春 153000)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案件发生以后,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就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从而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经过国家专门机关对双方和解的审查,据此对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的制度。在刑事案件中实行刑事和解有利于修复被刑事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大程度地弥补犯罪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刑事司法中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前伊春市委书记许兆君多次指出:我们要以“十七大”精神为统领,用现代林业理论指导,促进和谐新林区建设。2008年伊春市《政府工作报告》强调:加快社会发展,着力改善民生,构建林区和谐社会。实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林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新林区是具有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的重大课题,作为林区长治久安的基础,包括刑事法律在内的法制体系对于构建和谐新林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战略构想是高度一致的,对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落实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因此,我们要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不断地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从而为林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谐新林区的构建作出贡献。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能够被众多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所广泛采用,主要是因为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现代刑事司法不懈追求的公正和效率两方面价值。
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公正价值。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首先,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刑事被害人利益的重点保护。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使得刑事被害人有更多可能参与到刑事司法进行中,并为其提供了应有的法律帮助。在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整个过程中,刑事被害人都有权参与,并起到决定性作用。在国家专门机关的帮助下,被害人可以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起协商制定刑事和解协议。通过允许刑事被害人积极地同造成其利益损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可以最大限度地弥补其受到的损害,修复被刑事犯罪所破坏的正常的社会关系。其次,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好处。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进行中最大的心愿就是尽早结束诉讼程序的折磨和得到一个相对较轻的处罚,刑事和解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一个同被害人面对面进行平等协商交流的平台,使其减轻了对国家公权力强制性的心理惧怕,可以使其真正反思自己,充分认识到自身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所造成的不法损害,从而真诚悔罪并积极地履行应尽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为社会所谅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将来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还具有效率价值。一旦当事人双方依法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像一般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那么高,一般只需能够证明该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并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协议是在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即可。以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为依据进行诉讼裁量,这样就可以大大节省在诉讼过程中可能无谓耗费的有限司法资源,也可以有效地分流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另外,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也可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有利于司法机关改造其犯罪心理,真诚悔罪,从而大大降低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对于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双方来说,刑事和解的进行成本远远低于其正常进行诉讼的成本。
二、一些国家实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分析
(一)法国实行的刑事和解制度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犯罪行为危害到公民个人的利益时,被害人可以与犯罪人就其民事诉讼进行和解,但是,双方民事诉讼的和解,对公诉的进行原则上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不过,在社会公共利益未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检察官也可以酌情考虑到当事人双方之间已经达成的这种和解,来决定对此项犯罪行为作出不立案决定而不进行追究。有些时候,一些检察官也会鼓励当事人双方进行这种和解,从而来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法国1993年的法律修正案对刑事和解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在该法第6条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的第41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最后一款:“共和国的检察官如果认为进行调解可以有效保证受害人因犯罪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有效赔偿,能够中止因犯罪造成的侵害,有助于罪犯回归社会,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各方的同意的前提下,在案件公诉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实行调解”。这里充当调解人的是中立的第三人,而非检察官。调解人经过调解使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尽量接近,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检察院据此可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但并不使公诉本身归于消灭。由此看来,在法国的刑事和解中,是由检察官作出决定并交付中立的第三人进行,但我们也可以发现这种刑事和解运行机制的缺陷也很明显:即并不能完全阻却检察官在将来某一时间对该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可能,并且刑事和解的提议权属于检察官,不能充分地体现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刑事和解进行的决定权。
(二)意大利实行的刑事和解制度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一些刑事自诉案件,可以在治安法官主持下调解结案;而对于一些公诉案件,除按通常的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处理以外,治安法官可以在被害人损失得到补偿后,经被害人同意,作出终结案件的决定。这一制度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院的积案,减轻职业法官的工作负担,也有助于更好地贯彻现代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其所规定的刑事和解是采取由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机构进行调解的方式,属于司法主导的模式。
(三)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德国的很多法律,例如,刑事诉讼法、刑法典等都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具体规定。根据现行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如果犯罪人能够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和解协议得到全部或大部分的履行,或者被害人所提出的补偿要求得到全部或大部分满足的,可以依法对犯罪人减轻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于犯罪人的罪行轻微的自诉案件,必须经过司法部门指定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只有在调解不能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时,才允许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轻微罪案件这类的公诉案件,经负责审理案件的法院和被控告人的同意,检察院就可以暂时对此案不提起公诉,而要求该案的被告人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一定的补偿来弥补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果该被告人在其后履行了补偿要求,就不再对其犯罪进行追诉。
三、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深入思考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规定,为刑事和解的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些规定还过于粗疏,在一定程度上还无法满足构建和谐新林区的司法实践的需要,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完善。
首先,应当对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进一步明确。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当事人除自行和解的以外,有权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者个人。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都可以成为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能否在刑事和解中具有主体地位,能否主持和解和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执行中会导致主持刑事和解主体的争议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也可以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等主持刑事和解,但对其主持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需要由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事后审查和认定。
其次,应当进一步规定刑事和解协议无效情形的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刑事和解协议无效的情况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这对于进行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主持刑事和解机关的权利行使是有很大的弊端。综合分析我国的司法实践,刑事诉讼法应当对一些情形下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认定为无效,例如,被害人是迫于外在的各种压力,违背自己真实意愿表示同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和解。再如,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谅解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尽快得到其所给予的超量金钱赔偿,而并非真的对其犯罪行为原谅,等拿到其给予的赔偿金后,再提出事先计划好的一定理由向主持该刑事和解的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反悔。另如,被害人在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欺骗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刑事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得到相对较理想的处罚结果之后,不履行、拖延履行刑事和解协议,或者不按协议内容履行。
最后,应当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作出了规定,即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一规定中实际体现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中的互相监督的关系。但是,刑事诉讼法只强调了公安司法机关互相监督,却没有引入刑事和解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监督机制。我们认为,应当设置刑事和解的听证程序或者刑事和解公告程序等公开程序对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刑事和解协议的实施进行有效监督,以接受刑事和解双方当事人和第三方的监督,来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滥用权利,让双方当事人真诚接受刑事和解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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