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法》修改后的公司治理结构
2012-08-15朴巍
朴 巍
(太原师范学院 外语系, 山西 太原 030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获得通过,但仅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了规定,之后的1999年、2004年和2005年三次修改,明确了公司的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依照权力机构、业务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机制建立的制度体系。但是,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依然受股东本位思想的影响,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阶层之间的权力制约关系外,还存在着对职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进行的“例外”规定。虽然2002年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只适用于上市公司。笔者认为,《公司法》主要针对我国公司内部治理,而《证券法》等法律、规章则针对我国公司外部治理,从整体而言,我国有关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规范显得有些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股权结构的不合理,股东的合法权益在保障制度上失衡。高度集中的股权,非但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治理效率的低下。
第二,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存有瑕疵。实际运作中,公司的中小股东很难运用《公司法》规范去召集非常股东会议,造成中小股东话语权和知情权缺失。
第三,董事会与经理执行层之间衔接问题存在制约监督缺失,公司往往出现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的现象,或者出现董事会与执行层高度重合,导致内部控制。
第四,对董事会成员的任职条件及监督机制缺乏足够明确的制度约束。在《公司法》中,未将公司利益与董事利益紧密挂钩,公司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不持有股权的董事履职缺乏足够的利益驱动力,甚至造成公司损失,然而公司股东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进行补救和追偿,导致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打折的现象。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实现企业经营机制的根本转变,加快企业体制与国际接轨,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一、推动企业产权主体的多元化
一段时间以来,改制公司中的一些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独资企业,在法人治理结构中制衡机制未能形成,甚至出现了“翻牌公司”[1]。这主要是因为股权高度集中,企业的投资主体没有多元化。对此,加快推进国企战略性改组,逐步弱化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不断强化企业的市场适应力,是当务之急。国家应继续深化实施国有股份减持、国有资产变现、放宽投资限制和市场准入等措施,吸纳社会资本和境外资本投向国有企业,实现公司股权的多元化。另外,要鼓励企业间的互相持股,尤其是关联产业,企业间可进行股权的置换。当然,对于将企业债务转换或冲顶企业的股权的问题,笔者持保留意见,因为这样虽然从公司治理结构上有益于不同投资主体的制衡,但是也会有流转频繁等负面影响,需要严格准入和监督。
二、推进政府与企业的实质分开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前提就是政府与企业分开,这也是公司治理结构更加合理化的前提。虽然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在过去十几年中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调整,但是实现政企分开不仅关系经济领域改革,而且也涉及政治体质改革,依然存在政府部门的审批范围不断扩大和针对企业的文件、会议过多的现象。为此,国家确实应该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继续深化机构改革,真正突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使公司治理结构更加规范。这主要应从两方面加以改革:其一,在经济运行中政府部门主要应起到宏观调控和维护公平竞争的作用,弱化强制力干预或支配企业的行为;其二,明确国有资本的出资人和企业法人制度,彻底去行政化,取消企业的行政级别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干部职级,确保在体制上解放企业。
三、发挥“新三会”与“老三会”的作用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作为“新三会”[2],分别作为公司制企业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是我国实行公司制改造后打破传统结构模式的产物,也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国际经济规则的现代企业制度的体现。但在多年的运行中,作为党委会、职代会和工会的“老三会”与“新三会”之间存在着多重领导、机构重复等影响工作效率的不和谐现象,导致公司在治理结构上的不规范。《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是说职工代表入董事会有法律依据,实际上由全体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职工代表直接进入董事会已经成为共识,并被法律确立,这也使得职代会在法理上成为公司制企业的权力机构之一,由此,职代会、工会和股东会、董事会有了内在联系,进而实现统一,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另外,笔者认为,企业的决策中心应该明确为董事会,但是党委会应将政治核心作用与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心相融合,通过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党委委员实现决策和监督职能,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四、完善职业经理人制度
前些年出现的国美大股东与管理层之争影响深远,其实质反映出我国职业经理人的权利与义务机制的构建或完善问题,也说明我国对于职业经理人规范其地位、保护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有缺失,造成现实中相对资本持有者的劣势地位。因此,在我国公司制企业中,制定并完善科学合理的职业经理人权利和义务制度尤为重要。要建立科学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使经理人的报酬与经营业绩挂钩,使经理人的行为更加规范。与此同时,还要保障职业经理人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经营权。只有在规章制度、业绩指标、管理实践等的共同作用制约下,职业经理人才能把实现自身价值与不断提升企业实力统一起来,最大限度发挥企业家精神。惠普公司从1939年到1978年两位创始人的功成身退与此后三位职业经理人对公司的贡献就是一个好例子。当然,政府部门也要站在市场大行业的高度,进行宏观政策引导,并建立健全市场准入机制和考核机制,发挥调控和监控职能。
五、完善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制度
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制度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等法律政策范畴都有其渊源,其核心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方)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被授权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出资和授权双重法律关系。目前全民资产的运营和监管合一,造成市场运行的效率低下,还存在利用私权中饱私囊和假公济私等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实现国有资产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才有利于进一步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我国企业改革的中心就是国有资产的授权经营,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在要求,国有资产在营运过程中应力求权责清晰和人格化。另外,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被授权企业之间,明确被授权企业的经营权利和责任,让被授权企业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更有利于维护被授权企业的法人主体地位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被授权企业的出资人地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授权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由于全球金融危机的持续影响,我国企业面临的国际国内困境将会越来越多,《企业法》的逐步完善必将发挥更加积极而重要的调整作用。
[1]秦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制度法律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08.
[2]张昆仑.用现代企业制度的观点来看国企中“老三会”与“新三会”[J].学习月刊,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