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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救济制度研究

2012-08-15

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瑕疵出资义务

李 洁

(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一、股东出资瑕疵概述

1.股东出资的重要意义

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或者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财产的最初来源和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不仅事关公司独立责任和独立人格的构建,而且是公司对外承担信誉的重要基础,对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作用。

对于股东来说,出资是股东取得无瑕疵股权的依据,是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对于公司来说,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源泉,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物质基础。对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运作投资获益的基石。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资本是市场交易的信用基础,充实的公司资本是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

2.股东出资瑕疵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在法律和章程及相关协议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不符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股东瑕疵出资有着多种表现方式:

第一,不愿出资。指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主观上不愿履行出资义务,在客观上实际未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不能出资。不能出资强调指瑕疵出资股东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虚假出资。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支付出资对价而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是主观恶性更为严重的欺骗性手段。

第四,瑕疵给付,包括不符合数额要求的未足额出资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瑕疵给付。

第五,延迟出资。延迟出资指股东未按认股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

第六,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合法履行出资义务后,通过违法形式将出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出去,利用股东身份采取作假账、虚假交易等方式掩盖其抽逃行为,保持其股东身份和权利不变。

其中,前三项可归纳为未出资,即认缴出资但实际未出资。瑕疵出资和迟延出资属于未适当出资,履行不符合章程或者协议关于出资数额、质量、时间等约定。为避免独立人格的滥用,我国公司法限定,股东只有按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方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未能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缴赔偿责任;瑕疵出资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时,股东将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而承担无限责任。

二、我国现有救济制度及其缺陷

现行《公司法》已明确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无瑕疵出资股东或公司可以选择以下救济方式:依法要求出资瑕疵股东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在难以继续经营合作的情况下,无瑕疵出资的股东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退出公司;在实在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解散公司。以上救济方式存在固有瑕疵:

第一,无瑕疵出资股东要求出资瑕疵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请求权的有效实现程度不确定。如出资瑕疵股东无实际履行能力,经执行不能实现时,公司如何继续?合法出资的股东利益如何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如何保障?

第二,转让股权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股东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但转让过程中存在问题。受让人享有知情权,但实情可能导致买受人的拒绝;如未告知受让人,则存在欺诈,该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效力待定。这个救济途径使无瑕疵出资股东处于被动状态,大多被迫选择留在公司中,寻找其他救济途径。

第三,解散公司未必为股东希望的选择。利益最大化情况下,无瑕疵出资股东更希望公司能够解决资金问题继续经营。

此外,诉讼周期不确定,公司资本短缺,股东间信任危机,都会影响建立在人和基础上的公司运营。如何能实际和高效保障公司法人独立性,保障交易主体间的信任,保障交易秩序的良好运行,是我们急需寻求的解决之道。

在我国补偿性赔偿制度下,上述法律责任的追究往往不会对恢复公司的良性运转、保障其他股东投资公司的期待利益等深层次问题的解决带来多大的效果。如果对于股东瑕疵出资,选择其他途径不能救济,或者其他救济途径使公司或其他股东损失更大的话,法律设定一定的程序,允许除去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资格,通过合法途径更改章程协议,吸收其他投资者加入,充实公司资本,是不是更能符合上述要求呢?

三、失权程序的立法实践及其借鉴性

失权程序是指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或股东有权通过自身的力量,给予瑕疵出资股东合理的宽限期,要求尽快出资,瑕疵出资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公司有权将其除权的一种程序。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公司(或发起人)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另行募集。大陆法系国家中采取失权程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和日本。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警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为增加失权程序的切实有效性,德国公司法还加强了失权股东的除权后责任,即在失权程序生效后,已被除名的股东并未从该时刻起就对公司不再负任何义务。出资瑕疵股东,在采取失权程序将其除名后,如果二次交易的受让人,仍然无法有效缴纳出资,无法实现充实公司资本的目的,那么,失权股东仍然应当对其原认购却未实际认缴的资本承担补缴责任。在二次交易仍然不能解决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下,失权程序补足公司资本的目的不能实现,追根究底,失权股东出资的过错是该问题产生的根源。失权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因其在先过错导致的资本不足,承担补缴责任。日本商法在德国法律规定的失权除名的基础上,对失权股份的处理做出了规定,发起人可以对失权股份重新募集股东。

失权程序能够保证股东在其他股东瑕疵出资时主动地有效地获得救济。它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可以单方宣告瑕疵出资股东失去股东权利和地位,及时处理失权股份,充实公司资本。通过资本的充实,解决因股东瑕疵出资而导致公司资本不足引起的公司经营困难等风险,避免了诉讼期间带来的不稳定因素。

第二,有利于防止瑕疵出资股东利用法律对于有限责任的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采取失权程序,经合理催告,除去其股东身份,可以实现股东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保障公司的有序运营。

第三,有利于公司资本在责任人无履行能力下的补足。采取除权程序后,可以及时处理失权股份,充实公司资本,即使经过诉讼程序,出资瑕疵股东经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出资,也不会因该瑕疵出资给公司运行带来影响,损害其他合法出资人的利益。

第四,失权程序比事后责任追究制度更有利于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失权程序中的失权后果是绝对失权,严重的后果会促使股东更及时有效地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股东失权程序是一种有着自身优点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立法采用补偿性赔偿制度,而缺乏惩罚性预防机制。失权程序的存在,使得严格后果成为及时合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在先保障,对我国股东出资瑕疵救济制度的完善,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记载于该公司股东名册的出资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股东未缴纳出资之内的设立瑕疵并不否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简单地因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与法理不符。因此,出资瑕疵可以依法取得股东身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相关主体的尊重,而不应轻易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但是,基于股权平等原则和瑕疵出资股东出资违约的事实,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受到限制,不是完整的股东权,应该有制约其权利的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股东失权程序已在国外经过了多年的实践检验,可作为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其运用需要结合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对股东失权的操作程序进行深入全面的规划分析,细致规划股东失权的宣告主体、宣告对象、催告程序及失权股份的处理,以期在高速有效解决出资瑕疵给公司带来的问题的同时,又能充分尊重法律赋予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

[1]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违法形态与民事责任探究[J].法学,2003,(6).

[2]李晓东.论我国《公司法》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J].法制与社会,2009,(2).

[3]李小蓉.股东出资瑕疵对债权人的责任之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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