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绑架罪中绝对确定法定刑条款的思考
2012-08-15杨诗韵
杨诗韵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处罚极其严厉的犯罪,也是当前打击的重点暴力犯罪之一,但该罪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量刑较重,对该罪法定刑的研究不断、争议颇多,尤其是绑架罪中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条款引发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分歧。加强对绑架罪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条款的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制。
一、绑架罪的法定刑
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六条对《刑法》第239条的绑架罪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该修改降低了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将之从十年降为五年,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事处罚,但“当我们将本罪法定刑的设置与国外的相关法条相比较时,亦不难发现我国绑架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存在一定的缺陷和疏漏,也缺乏合理的层次搭配,刑罚梯度有待完善。”[1]
绑架罪中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条款规定了处死刑的两种情形:一是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二是杀害被绑架人。一旦具备这两种情形之一,则“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触犯一定罪名的犯罪行为应判处何种刑罚,均以条文一一规定,司法裁判中无任何选择伸缩的余地,刑种、刑度单一化、固定化的法定刑。[2]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使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简单直接的依照刑法规定来定罪量刑,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有利于司法便利以及判决的一致性。但是,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使得法官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要出现“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时,一律无差别的适用死刑。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实际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面,是与刑法的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同时,对于复杂多样的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犯罪情形适用同一绝对确定法定刑会导致“同一种类犯罪,即使在影响量刑的因素不尽相同甚至有较大差别的情况下,处理结果却完全一致的现象出现,从而使得绝对确定法定刑在形式公正的表象下偏离了实质意义上的公正。”[3]
因此,笔者认为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需要进一步细化,而借鉴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省刑、慎刑、罪行相称、恤刑”等人文法律思想的合理内核[4]对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的各种情形进行梳理和区分,从而对绑架罪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是有必要的。
二、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分析
笔者认为,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包括了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多种情形,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客观情形均有差别,单一的、刻板的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确定为死刑,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单纯以死亡结果来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难免有结果责任之嫌。[5]
在实践中,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行为人故意伤害、虐待被绑架人造成其死亡。比如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出于伤害的故意进行伤害行为而过失地造成了被绑架人的死亡。(2)在强制与拘禁被绑架人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如在绑架之后的关押过程中,因被绑架人哭闹、挣扎,对其堵嘴捂鼻不当或者为其注射麻醉剂过量等原因过失引起被绑架人死亡。(3)被绑架人因为不堪忍受侮辱、虐待或者出于其他考虑(如不甘愿让第三人作出牺牲)而自杀身亡。(4)被绑架人自身的过失行为导致死亡。比如被害人试图逃跑而翻墙到相邻阳台时不慎坠楼摔死。
针对上述情形,有些学者认为被绑架人自杀造成的被绑架人死亡不能归咎于行为人,不应构成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这一法定加重情节。该观点认为,从条文理解上来看,“致使”一词表明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应当是由于行为人的绑架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并在这一范围内实现了这一危险。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被害人自杀身亡的,不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6]但是,笔者认为,虽然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逃跑时不慎死亡的情形可能出乎行为人预料,但是,若没有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则被绑架人不会处于这种可能遭遇危险的不利处境,若没有行为人后续的存在一定疏忽过失的看管、控制被绑架人行为,则被绑架人不会死亡,因此,行为人对于防止受其看管、控制之下的被绑架人死亡具有责任,若未尽到其责任则应当认为行为人存在过失。将这种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作为加重情形,是刑事政策中的刑罚威慑作用的要求。这种加重情形的刑罚不仅可以起到事后处罚的作用,也可以在行为人犯罪过程中对其产生威慑作用,促使其更好的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
虽然上述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之中,行为人都有一定的过失,但其主观恶性并不是相同的。从第一种情形到第四种情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依次递减的。在第一种情形下,行为人是出于故意伤害的故意,其主观恶性最大。第二种情形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行为人未很好的掌握其所实施的控制手段及可能带来的后果,从而造成了失误。第三种情形和第四种情形,其实质是行为人在看管、控制被绑架人的过程中存在过失,所以导致了被绑架人的死亡。后两种情形对于绑架行为人来说,可能是无法预见的,与前两种特别是第一种情形的主观恶性差别较大,且行为人并未像前两种情形一样是以作为的方式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在客观行为和手段上也是有所差异的。
笔者认为,从罪刑均衡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角度出发,应当对行为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在量刑上予以区分。例如,对于下述两个行为人的量刑不应当完全一致:A多次实施过抢劫、盗窃行为,此次出于满足自己奢侈生活的目的进行绑架行为,并在拘禁过程中故意伤害、虐待被绑架人而过失致使其死亡;B无任何犯罪前科,此次出于生活所迫进行绑架行为,在拘禁过程中因不了解麻醉剂正确用量而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对于这两种情形,若适用完全相同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是明显不合情理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量刑上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行为的手段、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后的态度、罪过程度的大小、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主客观情况,而不应当简单的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来量刑。因此,改变绑架罪中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针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在刑法规定上给予一定的量刑范围,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定罪量刑,是有必要的。
三、对“杀害被绑架人”的分析
想要对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定罪量刑进行分析,首先需要明确“杀害”一词的含义。即明确“杀害被绑架人”是仅指故意杀人致被绑架人死亡,还是也包括杀人而人未死的行为。这实质上是对“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性质进行判断,这种判断对于分析绑架过程中的杀人未遂情形有重要作用。
理论上对于“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性质的判断主要有三种: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结合犯。而其中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的观点占据大多数。
按照结果加重犯的观点,“杀害”仅指杀害被绑架人而致其死亡。从语义上讲,刑法上规定的“杀害”必然以普通人的理解为基础。法律解释所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即是在法律未对其条文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规定时,对于其含义的解释不能随意脱离人们日常理解的范畴。因此,绑架罪中的“杀害”一词,应当符合其普通含义,即应当是“杀死”被绑架人。从立法上讲,《刑法》第239条将“杀害被绑架人”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相并列,并且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显然都是以实际死亡结果为必要条件的,意味着“杀害”应当是一种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而非单纯的杀人行为。此外,《刑法》中,有的条款使用“杀人”,有的使用“致人死亡”,有的使用“杀害”,基于立法上词语使用不同应当具有不同含义的原理,这些词语的含义应当是有区别的,不能将“杀害”与“杀人”相混同。按照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只要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即判死刑,而未死亡则不适用死刑,不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于绑架过程中杀人未遂但情节特别恶劣的(如致人严重残疾),也不能适用死刑。
情节加重犯是立足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论证其合理性。该观点从法定刑的配置轻重角度,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一种加重情节来对待。按照这种观点,绑架罪中绝对死刑的适用以故意杀人行为的实施为唯一条件,而不考虑其他情节,对于绑架过程中的故意杀人未遂、中止的情形也要适用死刑。但是,只有基本犯本身的情节加重,才可能成立情节加重犯。换句话说,并不是所有出现在犯罪过程中的情节,都能成为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只有属于基本犯罪状范围内的情节加重,才能被认定为情节加重犯。[7]而绑架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并不是绑架行为本身的情节,杀害被绑架人也不是绑架行为本身造成的结果,所以也不宜将之认定为情节加重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属于结合犯。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可以将绑架杀人理解为结合犯,然后按照结合犯的原理解决绑架杀人中的问题,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应当在适用“处死刑”的法定刑的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8]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都存在明显缺陷,对于“杀害被绑架人”的定性理解过于狭隘和刻板,不利于故意杀人未遂等恶劣情形的量刑,也不利于厘清绑架过程中不同情形,从而完善绑架罪的法定刑的设置层次。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符合结合犯的特征。结合犯是典型的法定的一罪,它是指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并规定了相应法定刑的情况。依据结合犯的观点,绑架“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在处理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下,可以比照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况进行处理。
“杀害被绑架人”的性质的确定,为分析杀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以及杀害未遂的诸种情形的量刑问题奠定了基础。而在量刑上区分杀害致死及杀害未遂,也是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如果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则可以比照杀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量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刑法》对“杀害被绑架人”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没有在法律上留出自由裁量的空间以供法官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这又一次体现了笔者所主张的观点——应当改变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四、对绑架罪中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修改建议
上文已经分别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同情形进行了分析,指出二者的定罪量刑均需要在立法上给予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除此之外,对绑架罪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修改,还需要对两种情形进行比较分析,参考《刑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并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从而对具体量刑范围提出合理设置建议。
首先,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杀害被绑架人”的刑事责任明显重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但也可能存在刑事责任类似的情形。在主观上,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只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甚至在前文所述的第四种情形下可能是行为人不能预见的;而杀害被绑架人却是出于杀人的故意,不论其杀人原因为何,其主观恶性极大。在客观上,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存在伤害手段极其残忍,但更多的情形是不存在残忍的伤害手段或者是看管不慎;而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在手段的残忍程度及社会危害性上,总体而言是远远高于前者的。但是,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使其死亡的情形,可能会与某些情况下的杀害被绑架人行为(例如由于被绑架人的刺激而激情杀人)刑事责任不相上下。因此,在法定刑设置上,需要体现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在量刑范围上不能完全不同,也不能没有重叠。
其次,比照与绑架罪类似的犯罪行为,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需要细化。与绑架罪类似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均直接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都是需要严厉打击的暴力犯罪,但是它们的法定刑设置颇具层次,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间。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进行比较分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可能高于绑架罪。例如,故意杀人罪把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激情杀人等情形都归入情节较轻的情况,“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都有一些可以为道德所原谅的理由,但是事实上已经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的出现。相比之下,绑架罪中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相差无几甚至可能主观恶性上更小,而“杀害被绑架人”中的杀人未遂情形由于并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刑事责任甚至可能低于故意杀人罪的较轻情节。从社会危害性和立法意图的角度进行分析,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高于故意杀人罪,同时,“刑法对绑架罪的极为严厉的法定刑的配置,表明了立法者对绑架罪的重罪评价和对其不可宽宥的罪行给予严惩的明确态度”[9]。因此,在修改绑架罪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时,也需要考虑刑法中各罪名的量刑均衡,在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上高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
最后,若对绝对确定法定刑进行修改并区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会以过失为理由选择较轻的刑事处罚。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在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可能会存在无法查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情形,为了防止行为人逃避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需要对此问题进行一定的规制。
鉴于以上对于绑架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相关问题的思考,笔者对于绑架罪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提出以下修改建议:“绑架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并增加规定:“在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不能确定是过失还是故意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行为人又不能举证排除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可能性的,就推定为故意杀害。”若在刑法上增加此规定不够妥当,导致法律规定不够简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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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明楷.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研究[J].法学评论,2006,(3):20.
[8]张明楷.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研究[J].法学评论,2006,(3):21.
[9]杨光焰,朱锡平.浅议罪刑均衡原则对绑架罪的认定制约[N].江苏法制报,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