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人大有权撤销下级人代会选举结果吗?
2012-08-15
上级人大有权撤销下级人代会选举结果吗?
2011年底,在县乡人大换届中,湖南省某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鉴于下属某镇镇长当选有拉票行为,作出了对该镇人代会选举结果无效的决定。有人认为,地方各级人代会的选举结果不属于人大的决议决定,上级人大常委会无权撤销。
江苏省东海县人大常委会 孙轩柏
上级人大无权撤销下级人代会选举结果
上级人大能否撤销下级人代会的选举结果,必须先搞清楚上级人大与下级人大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及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上级人大与下级人大都是国家权力机关,上下级人大之间是法律上的监督关系、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和工作上的联系关系。在组织上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这是人大机关与政府机关的重要区别。
县级人大与乡镇人大都具有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都应当服从和服务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的意志。乡镇人代会选举的结果是乡镇人大代表和人民意志的体现,只要选举是公平的、民主的,程序是合法的,选举结果就是有效的。如果认为被选举人有拉票贿选行为,应该由当地纪检监察部门介入,如查实,可以要求当选人向人代会辞职,或由乡镇人代会宣布选举结果无效,而不能由上级人大来撤销选举结果。虽然地方组织法规定上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但这里的不适当的决议主要是针对人代会上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而不是人事选举。否则,上级人大就有越权之嫌。
舟山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冯国海
公布当选无效即可
上级人大是否有权撤销下级人代会的选举结果,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或授权上级人大有权撤销下级人代会的选举结果。人代会选举权不等同于决定权,选举结果并不属于决议的范畴,因此,不能比照有关可以撤销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的规定而作出撤销下级人代会选举结果的决定。
二是上下级人大之间是工作上的指导关系和法律上的监督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法律上的监督关系主要是指对下级人大如何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上级人大负有监督职责,这种监督是通过一定的法律规范进行的。选举结果无效肯定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上级人大有责任和义务去督促下级人大及时纠正。这里纠正错误的主体是下级人大,真要撤销也应该是下级人大自己的事情。
三是法律对于无效选举已经有明确处理规定,其中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本条第一款(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因而只要证据确凿属明显违法行为的,选举结果肯定无效。如果是大会期间发现这个问题,主持会议的大会主席团就可以公布当选无效,然后再决定本次大会是否还需要另选他人。如果是闭会期间发现这个问题,可由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决定再召开人代会公布当选无效,依法选举新的领导人员。
开化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吴照生
人代会选举结果不属于决议决定
在人大换届选举中,对于通过拉票贿选当选的,其选举结果无效,但不能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做出选举结果无效的决定。
选举事项不能套用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七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但选举结果和决议分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范围,二者不能混淆。人代会决议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就有关重要事项,经会议讨论作出的决定,是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体现。而选举结果是人大代表根据选举办法的规定依法选举出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有关人员,则是行使选举权的体现。所以,上级人大不能撤销下一级人代会的选举结果。
对于通过拉票贿选当选的,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手段解决。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介入以破坏选举罪论处。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此都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对于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可以由上级党委或纪检部门责令当选者主动辞职。如果当选者不愿意主动辞职,可由纪检机关将当选者拉票贿选的证据材料提交人代会主席团,建议主席团启动罢免程序,依法罢免当选者的职务。
贵州省德江县人大常委会 黎启海
决定撤销于法无据 纠正错误合法合理
笔者认为,上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撤销下一级人代会的选举结果于法无据,但是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纠正下一级人代会选举中的错误,监督和指导下一级人代会重新宣布选举结果无效,合法合理。
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上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有撤销下一级人代会选举结果的法定职权。人代会上选举结果,是代表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人大代表的投票结果和当选结果。选举结果依法由大会主席团确认、宣布是否有效,是一个无法通过撤销的方式来予以否定的客观事实。但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纠正下一级人代会选举中的错误。1 987年7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否纠正下一级人大选举中的错误”的问题,明确答复:“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加以纠正,但不能由主任会议自行纠正。”可见,该答复作为法律解释性意见,明确了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定纠正下一级人代会选举中的错误,与可以作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代会的选举结果完全是两码事。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调查认定选举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处理程序,但参照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因贿选等违法行为当选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其当选结果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客观上存在无效的选举结果被错误认定为有效的选举结果,这就需要对选举结果的错误认定加以纠正。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违法当选的人员可以采取罢免或者接受辞职的方式终止其违法当选的职务,这实际上等于认同了违法选举的当选结果具有合法性,是不行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在纪检、监察或者检察机关的协助下,调查认定选举违法行为,作出决定纠正下一级人代会选举中错误,并监督和指导下一级人大及时召开人代会,由大会主席团重新宣布选举结果无效,比较合法合理,也易于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