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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基本原则及其现实启示

2012-08-06傅如良何文莉李琼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2年3期
关键词:现实启示基本原则

傅如良 何文莉 李琼

[摘 要]列宁在探索苏联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首先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即法制统一原则、宪法至上原则、权力制约原则、人民利益至上原则。这些原则对构建苏联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和法治实践起着纲举目张的作用,对我国今天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关键词]列宁法治思想;基本原则;现实启示

革命导师列宁领导苏联人民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在探索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国家中,构建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对建设新生的苏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起着纲领性的作用,这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也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基本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列宁认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必须实现全俄法制统一,防止法出多门。在俄国国内战争时期,其法制遭到严重的破坏。战争一结束,列宁开始积极探索统一的法制的建立。1920年12月全俄苏维埃第八次代表大会通过了一项重要决定:“除了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颁布具有全国性意义的立法文件。”這一决定规定了颁布全国性立法文件的主体,在立法权属上确保了全国法制的统一。随着新经济政策的实施,列宁对法制的统一问题更加重视。1922年,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中更加鲜明地阐释了法制统一的思想,认为 “法制只能有一种,而我们的全部生活中和我们的一切不文明现象中的主要弊端就是纵容古老的俄罗斯观点和半野蛮人的习惯,他们总是希望保持同喀山省不同的卡卢加省法制”,“但我认为,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1]

(二)宪法至上原则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公民自由的保障,是公民权利的源泉。在列宁的眼里,“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909年列宁在《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革命又怎样给社会革命党人作了总结》一文中写道:“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列宁和俄共(布)就到宪法在阶级统治和人民生活中的不可或缺性,列宁指出:“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之后,向任何阶级一样,要通过改变同所有制的关系和实行新宪法来掌握和保持政权,巩固政权。这是我的第一个无可争辩的基本论点!” [2]在列宁的领导下,1918年7月俄共(布)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宪法颁布后,列宁指出:“苏维埃宪法和苏维埃一样,是在革命斗争时期产生的,它是第一部宣布国家政权是劳动者的政权、剥夺剥削者——新生活建设者的敌人——的权利的宪法”。[3]可见列宁对苏维埃宪法的维护。

列宁还指出:“宪法的本质还表现在它是基本法律的法律,是关于选举和代议机关的法律”。也就是说,在列宁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的立改废都以宪法为依据。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基本法律的法律”。

(三)权力制约原则

反对权力滥用,建立权力制约机制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的保障。如何建立有效的权力保障机制是不少政治家和法学家希望解决的难题。

针对权力制约,列宁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他曾致力于建立完备的无产阶级民主制度:让人人都能参加国家管理,实行直接的民主、人民自治和“直接的人民立法”。但俄国落后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背景,让列宁的理想目标难以实现。于是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列宁提出以权力来监督权力,建立符合俄国国情的权力制约机制:第一,党的监督。党的监督是社会主义国家监督系统的核心和最高层次,是党和国家领导机关及国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的最具有约束力的监督。在列宁的领导下,俄共(布)建立了专门的党的监督机构——中央监察委员会。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的任务是“同侵入党内的官僚主义和升官发财思想,同党员滥用自己在党和苏维埃中的职权的行为”作斗争。[4]另外,列宁还反复强调党的监督重点是党的上层领导机关及其官员,特别提出要对党中央政治局决策过程实施监督。他规定中央监察委员会有一定的人数出席政治局会议,并有权审议政治局的一切文件,其目的在于使该机构“形成一个紧密的集体,这个集体应该‘不顾情面,应该注意不让任何人的威信,不管是总书记,还是某个其他中央委员的威信,来妨碍他们提出质询、检查文件、以至做到绝对了解情况,并使各项事务严格按照规定办事”;第二,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群众是社会主义国家最为广泛的群体,让人民群众来监督,才能体现监督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列宁认为要实现人民群众的监督,必须建立完善的群众监督机构。根据列宁的指示,苏维埃政权建立了以人民为主体监督机关——国家监察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渎职和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为了让更广泛的人民参与进来,1920年成立了工农检查院,规定该检查院拥有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执法和守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列宁还提出直接吸收优秀的工农分子参加中央委员会,他指出这一领导体制可以达到三重目的:一是受到中央工作锻炼的人增多;二是减少了因某种不慎而造成的分裂的危险;三是“有助于改善我们遭透了的机关”。[5]另外,列宁认为,人民群众掌握罢免权,最能反映人民民主的本质,这是苏维埃政权的真正人民性所在,也是人民群众对权力监督和行使权力的重要体现。为此,列宁亲自起草了《罢免权法令草案》,规定:“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民意的机关”;第三,法律监督。列宁认为,解决官僚主义与权力腐败问题,仅仅使用教育、批评等手段是不够的,必须使用法律武器。根据列宁的建议,苏维埃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其中1922年的《苏俄刑法典》就规定了“职务的犯罪”:凡公职人员滥用权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损害政权机关的威信、侵犯公民权益、贪污受贿、泄露机密等,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免职处分或判处一定的刑罚。

(四)人民利益至上的最高法律原则

“人民利益是最高的法律”,这一原则首先是普列汉诺夫提出的。1903年都不应该孤立地、抽象地去看待,而应该把它同可以称为基本民主原則的那个原在俄国社会民主党第二次党代表大会上,普列汉诺夫提出:“对每一个民主原则则联系起来看,这个原则就是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6]列宁非常赞同这个观点,他认为:“普列汉诺夫就一个恰恰对我们今天的时代具有根本意义的问题发表了意见”。十月革命胜利后,苏俄在颁布土地法的过程中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当时,俄共(布)是主张实行土地国有化、实行集体的共耕制,而很多农民代表却主张实行土地社会化,还附了土地社会化的农民委托书,这份委托书是由《全俄农民代表苏维埃消息报》根据242份地方农民的委托书拟定的。[7]布尔什维克党内一些人因此反对这份委托书,但列宁却反驳道:“我们既是民主政府,就不能漠视下层人民群众的决定,即使我们并不同意,也应当跟随者实际生活前进,我们应当让人民群众享有发挥创造精神的充分自由”。由此可见,列宁对人民利益的重视,坚持把“人民利益是最高法律的原则”运用于实践。

二、列宁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现实启示

列宁的这些法律原则对于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崇尚法制统一,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在列宁领导俄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历程中,始终坚持法制统一,防止法出多门。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基础。同时,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也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要构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必须要始终坚持以宪法为依据,贯彻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坚持法制的统一性,其要求有两个:一是要求避免法律中的矛盾;二是要求法律普遍得到遵守。

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立法数量的增多,法律之间的冲突现象时有发生。法律之间存在的冲突严重损害了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妨碍了法制的统一。

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其原因比较复杂,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主体多元化,且它们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不够清晰;第二,经济利益多元化也是导致法制不统一的原因;第三,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再加上在个性凸显的时代,人们对事物认识有差异,致使法制冲突的出现。

要实现法制统一,首先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法律权限做出清楚明确的规定,防止法律各部门之间交叉立法的出现导致人们在守法时无所适从;其次,应当大力发展经济,从源头上预防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的产生,促使不同的经济主体经济利益相一致;再次,应当加强法律的规范和监督,同时积极开展对现行法律法规的集中清理,对于一些落后于时代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及时修订,杜绝法律混乱问题;最后,应当多加强全国范围内的法制宣传与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减少人们理解法律出现的较大偏差。

(二)践行宪法至上,推进我国宪政建设

在列宁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基本法律的法律”。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诞生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这四部宪法反映了我国的发展历程,宪法的内容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人们的宪法意识也逐步增强。宪法是我国的母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及其职权等。它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和发展方向,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宪法业已成为政党执政的根基,公民权利的保障,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形式。

宪政是指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内容,以法治为原则,以保障人权为目的。宪政一词起源于西方,随着我国经济政治的发展,推进宪政建设逐渐被提上议事日程,因为宪政是法制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必须以宪法为起点,践行宪法至上,推进宪政建设。这就要求我们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要有一部准确全面反映我国现存的基本社会关系和重要社会关系的宪法。这样,一国一切的社会关系都能在宪法范围内得到很好的调整,宪法之外无法则,确保宪法的权威作用;第二,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应当排除对宪法原则的任意解释和修改,保持宪法原则的稳定性。宪法的价值选择应当立足于宪法所赖以生存的文化背景,并在总体上体现促进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而不是拘泥于采用各种具体相同内涵的宪法原则和宪法运作模式;第三,部门立法不得与宪法的相关原则相抵触,并且其立法原则必须要有宪法上的依据或者有效支持;第四,加强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从根本上确保宪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

(三)运用权力制约权力,完善权力监督机制

列宁的权力制约权力思想,在当今社会具有极强的影响力和辐射力。他认为要通过党的权力、人民的权力和法律的权力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他的这一思想对于我国反腐倡廉、完善权力监督机制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依靠道德教育、依靠先进典型来维护权力运行的廉洁性,但收效甚微,每年的贪污腐败现象层出不穷,我们可以借鉴列宁的思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权力监督机制:第一,加强反腐倡廉机构建设,克服权力滥用现象。在列宁的领导下,俄国建立了中央监察委员会、工农检查院等一系列机构来监督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渎职和违法行为,我国也可以以此为鉴建立相关的监督机构,为人民监督权的行使提供明确的场所;第二,形成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重监督机制。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应该自上而下的下行监督机制与自下而上的上行监督机制双向结合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有机统一。在我国,自上而下的监督比较容易实现,而自下而上的监督的实现却困难重重,从而使一些本应避免的或查纠的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预防和查纠,以致酿成重大失误。因此我们应当将上级机关及其领导者对下级机关所实施的下行监督与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所实施的上行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加强党政机关的信访工作,完善广大群众的上访制度,理清监督渠道,从而有效地遏制和消除政府领导层的权力腐败问题;第三,以完善的法律来保障权力监督的运行。这就要求我们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完善立法,使我们的权力监督有相应的法律做后盾。其次,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执法,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外的权力,并且要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贪污腐败行为严惩不贷,形成对腐败分子巨大的威慑力,使腐败分子无机可乘;第四,加强法制教育和宣传力度,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权力监督人员的法律素养。这样就可以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的产生,及时出现腐败现象,也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遏制。

(四)依托人民利益是最高的法律,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人民利益是最高的法律,首先是由普列漢诺夫提出的,列宁非常赞同这个观点,认为“普列汉诺夫就一个恰恰对我们今天的时代具有根本意义的问题发表了意见”。从而在今后的立法和执法过程中恪守该原则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国家一切权力的所有者,因此,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切社会主义国家都致力实现的目标。正如胡锦涛总书记所强调:“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最终要落实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来。这是衡量党的一切工作是非得失的根本标准,也是衡量党的先进性的根本标准。把握了这一标准和要求,我们就能在复杂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始终站稳立场,保持正确的方向,做到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与人民群众同呼吸共命运。”

因此我们应当借鉴普氏人民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来维护我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第一,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中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法律是人民权利实现的最有效最直接的保障,因此首先要在立法时坚定人民利益至上,这样才能保证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切实维护人民的利益。另外,在我国社会发展中,国家会经常出台一系列的政策,在这些政策的制定中,往往注重部门利益、局部利益,而忽视了人民的利益。因此立法主体和政策的制定者应当在立法和政策制定过程中,以人民的利益为一切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第二,执法为民,全力解决关系群众利益的实际问题。我们党要得到群众的拥护,就得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解决群众的穿衣、吃饭、住房和柴米油盐等具体问题。这就要求执政者在执法目的上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本,在执法标准上以人民满意为本,在执法方式上充分依靠群众、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第三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路线。法律和政策的制定既然要体现和维护人民的利益,就必须知道人民利益之所在。而要知道人民利益之所在,就必须要倾听民意,了解民愿,知民之所想,察民之所虑,准确把握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要求。这条工作路线最重要的实现途径就是畅通群众表达渠道。列宁在曾经根据俄国的实际情况创造了三条群众监督的路径:一是利用工人监督会组织实行监督;二是通过信访工作实行监督;三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这三条路径对于我们坚持群众路线也是可以适应的,我们应当予以借鉴。

[参考文献]

[1]列宁.列宁全集第4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195.

[2]列宁.列宁全集第3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299.

[3]列宁.列宁全集第3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503.

[4]郭红霞.列宁的权力监督思想及其启示[J].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9 (3):38.

[5]列宁.列宁全集第4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341.

[6]列宁.列宁全集第4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189.

[7]龚廷泰.权力制约与党法关系:依法治国的关键——重温列宁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与实践[C].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33页.

[作者简介]傅如良(1955—),男,湖南邵东人,长沙理工大学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公仆理论与公平理论;何文莉(1986—),女,安徽桐城人,长沙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列宁的法学理论;李琼(1985—),女,湖南宁乡人,长沙理工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列宁的检察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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