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是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2012-08-06刘薇
[摘 要]文章基于一则案例,分析某民警失职行为的界定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同时希望能引起相关方面对于类似案件的关注。
[关键词]失职行为;界定
基本案情:赵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但因赵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未将其羁押在看守所,而自行在本机关看守。七天后,刑侦队领导黄某与民警朱某共同看守并审讯赵某,后黄某在下午外出与朋友吃饭并饮酒,安排朱某一人看守赵某并代黄某值班(黄某当天是该局轮流值班人员,朱某不是当天的值班人员),朱某将赵某用手铐锁在铁凳子上,并将机关的大门锁上。黄某吃晚饭回单位后,忘了关门,也未与朱某一起看守赵某而独自到自己办公室。赵某便趁朱某接电话之机携带手铐及铁凳子逃走。并于次日强奸幼女一名,后被抓获。
对于本案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存在两种分歧意见,其中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对黄某和朱某提起公诉,笔者当然同意此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由于负有监押在押人员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未尽职守或者未严格履行义务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的脱逃,指从羁押场所、改造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法律、规章、制度和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的正常管理和正常工作秩序。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监押在押人员的司法工作人员失职导致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而主体只能是负有监押在押人员职责司法工作人员,其他人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因过于自信造成在押人员脱逃。在本案当中,无疑黄某和朱某的主体身份是适格的,无疑黄某和朱某在主观方面是存在过失的,黄某擅自外出,仅留朱某一人看守,而朱某仅用一支手铐一把门锁就轻信可万无一失,还离开被看守人员接听电话,给了赵某逃跑的机会,黄、朱二人可谓严重不负责任。如此一个对社会存在危害的犯罪分子逃跑后,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一名幼女被强奸了!这就是客观的表现,这就是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押犯罪嫌疑人脱逃造成的严重后果,而国家的法律规章制度、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的正常管理工作秩序则被侵犯了。此种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构成要件,因此,应对朱、黄二人以该罪提起公诉。
当然还有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因为赵某不应该定义为在押人员,而朱某既然已经把赵某拷锁在铁凳上就已经尽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而且大门也已经锁好,如果不是黄某打开大门,赵某不可能顺利逃出。因此种种,都不应当对朱某追究责任。
笔者却要说,两位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敷衍了事,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瞅了时机逃跑并继续作恶,导致了一名幼女被强奸的悲剧。同是严重不负责任,却有观点认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列举理由一二三,却已走入了逻辑错误。
首先,认为赵某不属于在押人员,理由是他当时不在看守所。笔者认为,赵某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在此意义上就是一名被羁押人员。如果按照前者的逻辑,当基于侦查的需要,将犯罪嫌疑人外提辨认罪犯、追缴相关财物时他就不是在押人员了?
其次,认为朱某把人烤锁在铁凳子上就已经尽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否认了朱某的过失且把责任归咎于朱某是被黄某安排的,于是监管失职的结果只应由黄某来独自承担。如果朱某是一般人,也许我们不应苛求,但是,他是一名国家民警,严加看守犯罪嫌疑人,确保办案安全本就是他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他明了审讯、看守的安全防范规则。他对无人看管嫌疑人的危害结果有预见义务与能力,他的工作无需他人安排,更不可随意推卸!在看管嫌疑人那么严肃的任务上,朱某此时的过失是不可推卸的。
再者,有意见认为如果只有朱某接电话未监管到赵某这一方面的原因,而没有黄某打开大门,赵某就无法脱逃。朱某和黄某的过失缺了一个,都不会造成现在的结果。不知不觉的,其观点也赞成朱某构成犯罪,两人的共同过失行为彼此推动,以至于产生了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产生。共同过失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毫无疑问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朱黄两人就都应分别按其所犯的罪接受处罚。
在此,笔者再次重申朱某应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审讯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黄某在此过程中提出仅由朱某一人看守并代为值班时,朱某本应当有对黄某提出纠正的义务,但朱某没有,是失职;朱某轻信将犯罪嫌疑人铐锁在铁凳子上并将机关大门锁上就是双重保险,没考虑到其他人打开大门的可能,是失职;朱某一人看管之际接电话也未安排他人代为看守或相关措施,让犯罪嫌疑人脱离监管,也是失职。
所以,笔者认为朱某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作者简介]刘薇,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