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公司科学发展需解决深层问题
2012-08-06詹晶
[摘 要]在我国信托业发展不畅的背后有着深刻的法系冲突和法律理念的原因,导致了我国信托业发展理由不充分,信托的优势没有制度保障。要推动我国信托业科学健康发展,必须使全社会提高对信托的认识,坚定发展信托的信念,理顺和健全我国信托法律体系,制定信托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从而为信托制度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信托市场。
[关键词]信托业;大陆法系;信托登记;建议
今年恰好是《信托法》颁布十周年,在这十年里,我国信托公司取得长足发展,信托运用服务的领域不断拓宽,业务创新的动力和能力显著增强,行业规模不断壮大,市场影响力日益提高。但与此同时,信托业态尚未明确,内在风险未得到有效化解,信托业依然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尤其是一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需要对我国信托公司的发展作一些深层研究。
一、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困境及变通之法
认识一种事物首先要认识它的本质,而不能就现象谈现象,对信托的思考尤需如此。研究我国信托公司的发展问题也可以最终追问到制度产生时的法律理念的建构和价值选择的定位问题。
信托制度是英国衡平法的产物。衡平法院按照正义与良心的原则赋予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就使得英美法系里出现了独特的“双重所有权”现象,即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换句话讲,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即“一物一权”。大陆法系国家以对“物”的绝对所有为基础,使各种他物权处于依附地位,从而形成了“绝对所有权”的观念。由于“双重”的和“单一”的所有权范畴差异导致了信托关系在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之后,难以定位和解释,所以在严格采用以单一所有权为中心的大陆法系民法中,难有信托的位置。
在大陆法系中,由于有物权法定原则的明确限制,使得其与信托制度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突。在信托关系中没有大陆法系意义上完整的所有权概念,它只是注重对财产的利用,因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创设利用财产的方式。而物权法定原则要求一切物权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个人创设,因而无法将信托关系完整纳入既有的物权法体系,无法定位受托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导致物权法定主义失灵,从而产生冲突。而且信托的法律效力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公共政策相违背,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信托的引入始终持审慎态度。
但这不等于说,大陆法系国家与信托彻底无缘。事实上,信托制度的特有功能和巨大的制度绩效,令大陆法系国家又难以割舍。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信托制度时纷纷对其进行了“本土化”变通处理。在法理上,大陆法系基本上是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模式来解构信托关系,要么主张信托本质上是债权,受托人仅有代理的权限,要么认为由受托人取得有限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债权。如法德等国一般将信托转化为国内类似制度(如信托被转化为委托合同、保管协议、遗嘱执行人、继承的替代等方法)来处理。尽管如此,合同权利依然容纳不了信托财产权,物权法更无对应的权利,因而还需要从立法技术上进行处理,即将信托法作为民法特别法单行立法,以特别规定对信托制度加以改造,以阻却民法上有关物权债权规则在信托上的全部运用。如日本就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不仅如此,大陆法系国家还根据所谓的法理和本国实际对信托制度进行大胆创新,最主要的就是加强了委托人的权利。
与此同时,两大法系的差异也在日益紧密的国际交流中不断磨合。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在淡化受益人所有权;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财产权碎片化理论和物的剩余权理论对所有权绝对性原则产生松动。物的一部分之上不能成立物权的禁锢已被打破,由英美主导的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大陆法系的根基产生松动。大陆法系国家现也多采“相对物权主义”来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可见,英美法独具特色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在大陆法体系中是可以改造的。如果把信托受益权界定为一种物权的话,由于信托具有稳定的基本结构,信托受益权并没有隐含无数可能的物权类型,所以从逻辑和概念上分析,信托法并没有颠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应当说,民法法系引入信托法,既是信托法也是民法发展历史上的一项重要事件。1984年通过的《海牙信托公约》就为在不同的信托和财产法体系中建构起一座桥梁提供一种可操作的手段,在扩大信托制度的存在空间和在世界范围内传播信托概念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引进信托制度的两大缺失
我国的法律体系以成文法为渊源和主体,接近于大陆法系,我国《物权法》也按照一物一权利的物权法定原则制定,因而在引进信托制度时亦面临上述困惑。但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又有所不同,我国虽然较多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但在观念和文化上倒是受到英美国家的影响更多。如对财产所有权属性的分割与配置,在理论上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障碍。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的分离在我国所有权制度下完全可以实现。但问题是,我国在化解冲突,引进信托制度时存在两个重要的制度性缺失。
第一个缺失是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悬而未决。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不是“转让给”受托人,而且委托人还可以解除信托合同。这样的权利授予在其他国家信托法中十分罕见。它没有揭示出信托的本质属性,混淆了信托与代理等法律关系的界限。信托本身所具有的财产隔离的功能,也是得益于财产权的明晰。只有已经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的财产才是信托财产,才能享有《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受司法强制执行”的权利。“将其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样的含糊其辞,避免了“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提法,淡化了信托财产作为物权制度的属性,实际是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事实上使之主要成为一种债的关系。由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不明确,在发生由于受托事务而导致诉讼或纠纷时,谁应作为诉讼主体或处理主体?這会带来一定的司法实践障碍。由于该法的这一态度,无论从信托原理还是从实践角度看,都有着明显的缺陷。
第二个主要缺失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名存实亡。
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关系的效力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极大。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登记有关信托事实,第三人则可能因为不知某项财产已成为信托财产而遭受意外损害。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形中,信托财产被隔离在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外,享有独立性,显然与第三人有关。为保障公平,体现公正原则,信托财产及信托关系应当登记,并向有关方披露。有鉴于此,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了:“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遗憾的是,这个对信托法律关系至关重要的信托登记制度却迟迟无法出台,各类动产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中也没有将信托因素纳入其中,《物权法》也忽视了信托物权的公示问题,信托的效力、信托财产是否对抗第三人等等信托根本属性难以得到国家法律的明确认可。在现实中,还常会出现信托财产举证不为法院认同,遭到强制执行等法律纠纷。
在大陆法系国家,既要借助财产所有权转移使信托管理发挥效率优势,又要顾及物权法定原则,确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只有通过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来达到这一目的。否则,仅仅将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而不通过信托登记将其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其他信托财产分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便无任何保障。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可以明确信托财产的权属和性质,确保信托设立目的的合法性和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确认信托的正式生效和与成立,以此为基础明确信托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信托关系保持稳固,确保交易安全。大陆法系国家中,物权的存在和变动必须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所以日本、韩国等在引入信托法后,也普遍建立了信托登记制度。我们甚至可以说,信托登记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发展信托的必由之路。
三、对我国信托公司科学发展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信托公司发展到今天,历尽了无数艰难和曲折,实属不易。虽然存在许多问题,但最关键、最根本的问题还在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不明和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使得信托的优势未能充分显现,信托业的潜在需求没有充分激活。其他金融机构事实上都在从事信托理财业务,但这些带有典型信托特征的产品没有纳入信托法的规范范畴,反而使《信托法》成为只是约束信托公司的法律。由此可以看到,信托制度和业务在我国的发展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又有后天法制建设中的无奈,导致了我国信托公司在发展中步履艰难。信托公司的发展十分需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得到有关方面的支持和呵护,从法律上夯实发展根基。当然,业内更需要自我珍惜,发奋图强,规范经营。相信随着信托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和配套政策的出台,尤其是公众对信托精神的逐步认同,整个行业的前景还是十分看好的。
(一)提高对信托的认识,坚定发展信托的信念,为信托制度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目前国内不少人对信托的认识还停留在融资工具的浅层面。实际上,信托体现的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及商业信用关系。信托管理和转移财产的高效率区别于需繁琐授权的代理制,能够极大满足人们各种多样性、灵活性的理财需求。信托以其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的独特的法律构造、独到的财产隔离功能,因而在运作上极富弹性,应用极其广泛。独特的法律构造使信托已成为兼具效率与安全两大功能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理财形式,其在财产管理、家产传承、投资融资、商事活动、公益事业、社会保障甚至政治生活等方面都有广泛地运用,是中长期理财的较好方式。信托业的发展是我国金融市场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可以弥补我国金融体系内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在新的制度环境下,信托业对于活跃资本市场、分散商业银行经营风险、优化产业结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信托制度的制度优势和创新特质,我国迫切需要引进信托制度,与国际经济接轨。信托业的发展是我国金融市场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可以弥补我国金融体系内存在的结构性缺陷。在新的制度环境下,信托业对于活跃资本市场、分散商业银行经营风险、优化产业结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信托业在国际金融市场十分发达,英美国家不断利用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创新信托产品满足各种需求,甚至通过集合信托(单位信托)的设计,使广大中小投资者都能分享到资本市场的发展成果。因此我国信托市场具备很好的发展潜力。当前我国信托公司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我们应充分认识信托公司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并以更宽广的视野、更坚实的理论基础对信托发展工作进行反思,加快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二)理顺和健全我国信托法律体系,保障信托业依法科学发展
信托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有利于保护市场经济体系建设的积极成果,推动理财活动规范发展,为社会转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信托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就是要从制度上、法律上解决信托关系中带有根本性、原则性的问题,为信托业务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确定合理的价值取向和根本路径。
一是要进一步修订完善《信托法》。完善《信托法》必须秉承信托基本原理,明确以财产转移为信托成立的前提条件。信托的生命力就在于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这是信托的根本特征。信托制度的灵活性虽然开启了无数种法律设计与解释的可能,但无论怎样变化都不能离开信托的基本原理。法律的制定不能过于超前,但也不能滞后。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化,我们要回归信托本源,发展真正的信托事业,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完善《信托法》并不仅仅是要完善一种金融工具,其意义对于整个商事关系十分重要。
二是出台关于信托业的管理条例。目前,人们对各种代客理财和资产委托管理业务的认识不一致,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较多。对代客理财和资产委托管理业务进行统一规范,有利于为监管有关金融活动提供参照,保障我国信托市场健康发展。当前可考虑由国务院制定《信托业管理条例》或《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将各类信托理财产品纳入《信托法》的法律框架之中,对受托人的职责予以明确,以统一银、证、保及理财业务的游戲规则。在此基础上对不同种类的信托基金设计不同的监管框架,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是建立和完善信托登记制度。《信托法》中有关信托登记内容和程序规定不清晰,缺乏识别信托业信托行为和自身行为的操作体系,所以应对需要办理登记的信托财产种类、范围、手续及登记机关作出相应规定,并就相关的信托财产非交易性转移过户作出程序性的规定。由于信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以及信托登记制度要有公示性和公信力才能发挥有效作用,因此需要专设机构组织实施信托登记事务。可探索设立专门的信托登记机构,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体系,为相关制度建设提供有效平台。
(三)制定信托公司发展的中长期规划,构建多层次全方位的信托市场
信托公司在整体上缺乏前瞻性的规划,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的法规政策又较粗糙,而信托业本身比其他金融业更复杂,这可能是信托业道路曲折的重要原因。对于信托公司的地位和作用我们不能用静止的眼光来看,在全面衡量其在目前市场中的意义的同时,必须为信托公司的发展分别设定短、中、远期的目标。要有一个长远的、科学的发展规划,重视和解决信托公司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积极推进多层次市场体系的建设,优化公司结构,扩大业务规模,推进市场建设。
我们要进一步理顺信托业的竞争环境,深入开展信托法律理念教育。要通过普及和学习信托法律知识和法律理念,带动公民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得到提高。信托公司都要继续回归信托主业,推广信托机制,进行信托产品创新,丰富市场理财产品,增强核心竞争力,认真履行受托人义务,切实保障资产安全。在今后的发展中,信托公司还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业务,找准自己的定位。各类机构可以在多层次的信托市场中各施所长,开展差异化、精细化经营,共同建设全方位的信托市场。各类信托机构要以“十二五”规划建议提出的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转变信托发展方式,放宽视野,立足长远,更新认识和观念、更新业务,使信托公司发展成为真正的专业理财机构。
(四)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管,支持信托公司科学发展和创新转型
当前我国信托业正处在一个重要的发展转折期。信托在金融服务领域的广泛运用不仅需要信托法规的规范,还需要金融监管部门从立法、行政等多方面进行建设和支持。要建立以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与市场约束为特征的三位一体的监管主体体系,加快信托业配套制度体系建设,特别是要构建信托税收制度,健全信托监管制度,建立信托财会制度,使我国的信托业早日走上有法可依,依法经营的法制轨道。
继续健全市场机制,丰富市场层次,完善市场功能,不断提高信托公司的竞争力。继续抓好风险防范和支持创新的重点工作,确保完善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资产质量、强化公司内控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完善监管法规等工作顺利开展。建立完善的信息监管体系,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受益人的代表诉讼制度,发挥自律组织和媒体信息的监控作用等。整个行业要不断提升运作透明度,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多元化有序竞争的金融市场早日形成。在继续做好信托公司分类评级工作的基础上,尽早制定和出台与分类评级相配套的监管办法和政策措施,切实体现分类监管政策的目的和实效。通过实施差别化的监管政策,达到扶强限劣,在有效避免全行业风险的前提下,促进信托公司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賴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邵祥林,董贤圣,丁建臣.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与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徐孟洲.信托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5]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詹晶(1974—),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博士,研究方向:宏观监管理论、信托和理财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