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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2012-08-06乐斌旺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2年3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信息披露

[摘 要]破产重整程序中,各类信息的分布很不对称乃至严重失衡,对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开展和预期目标产生了不利影响。为了确保参与重整各方能做出及时有效的判断,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应运而生。文章拟通过对该制度基本框架的探析和解读,对我国破产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发表一点个人观点。

[关键词]破产重整;信息失衡;信息披露

以法律的形式来平衡破产重整中信息资源的做法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主流,比如世界银行就认为破产制度应该是:(1)要求对程序中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事项进行及时、适当的通告;(2)要求债务人详细披露有关经营和财务事项的相关信息,以便法院、债权人以及受影响的各方能够合理地评估重整的前景;(3)允许专业人士调查、评价和形成影响决策的关键信息。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认为,破产法应当确保提供有关债务人状况的充分资料,对鼓励债务人披露自己的状况提供激励并酌情对不这样做的债务人规定制裁办法。②各个国家和地区也都根据自身重整制度的特点,对于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则做了详细的规定,其内容涉及到信息披露的各个方面,如信息的提供主体与受众,信息的范围和标准、信息披露的时机和方式、相关人员的责任等方面。

一、信息披露的主体

传统上认为,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信息披露的主体有两方面组成,一个是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员,另外一个则是破产管理人。对于前者而言,这是出于效率和公平的要求,即谁掌握的信息最充分,由其提供信息则是最便利的。一般来说,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员对企业的情况都是最为了解,所以他们负有不可推卸的信息披露义务,各国也都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义务向支付不能法院、支付不能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并以法院的命令向债权人会议告知与程序有关的一切情况。《日本公司更生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③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以后,信息披露的主要义务也就很自然的从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员扩张到了破产管理人身上。比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79条和第183条规定:管理人就职后,应从速调查和更生有关的必要事项,并向法院提交报告,以备利害关系人阅览。

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还允许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或调查人员,比如《日本公司更生法》中的调查委员会以及《美国破产法》中的监察人(或译“检查人”或“稽核员”)等,他们对于标的公司的状况需要向法院提供报告,但是他们的行为更多属于履行职责的需要,并且一般情况下也仅限于单方面向法院提供信息,而并不需要向其他受众进行披露,所以不宜认为他们为信息披露的主体。

二、信息披露的要求

鉴于信息披露之于破产程序的重要性,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也就显得格外严格。

从实质性要求来看,信息披露追求的是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准确性。具体而言,所有披露的信息首先必然要求是真实的,这是毋庸置疑的,虚假的信息不但没有任何帮助,反而会对重整程序带来各种不同程度的伤害乃至导致重整的失败;全面性和准确性则是对信息的广度和深度的要求,只有全面而准确的信息才可以使关于重整的决策在作出之前有一个良好的起点。

从形式性要求来看,要求披露的信息具有规范性、易得性和及时性。规范性要求在于使得获得信息的各方都可以依据统一的标准来对信息进行正确的解读,不因为各方理解的偏差而造成失误;易得性是从成本的角度来考虑的,如果一个信息获取难度太大,而其价值远小于获取该信息所要付出的成本,无疑是得不偿失的,就没有获取和披露的必要;而及时性也是一个基本要求,任何滞后甚至已经淘汰的信息,对于破产重整这样需要争分夺秒进行的程序而言没有任何益处。

三、信息披露的时机和内容

破产重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重整的不同阶段都有着不同的目标,而信息披露的内容当然也是有所差异的。

在启动重整程序之前,欲进入破产的企业肯定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是要进行清算还是重整。为了避免对没有复苏希望的企业错误地启动重整程序,造成时间和资源上的浪费,利害关系人(利益相关者)需要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造成经营困境的原因、企业经营前景以及行业发展趋势等方面的情况。大陆法系中,德国和法国的相关法律均规定,重整程序启动之前应该报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其原因,债务人的企业是否具有整体或者部分维持的前景,以便决定是进行清算还是重整。④

而一旦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就成了整个程序的核心。计划的内容是否公正合理、切实可行,直接决定了计划能否在债权人会议上顺利通过并获得法院的支持,并最终会影响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成败。为了维护重整参与各方的利益,各国均将表决前的信息公开作为立法规制的重点。有些国家的立法对于信息披露所要包括的内容进行列举,比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83条要求,管理人应当将财产目录及资产负债表、更生必要事项调查报告、更生债权人情况调查报告以及法院要求的其他文件被置于法院,供利害关系人阅览;而《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19条规定,提交重整方案时,同时也必须附具财产一览表、盈亏及财务方案等附件。而有些国家仅仅进行了抽象的概括,比如《美国破产法》要求在对方案进行表决前必须披露“充分信息”,根据该法第1125条(a)的规定,所谓“充分信息”是指考虑到债务人合理而实际的历史及特点以及债务人账簿及记录的现实情况,这种信息具有足够的细节:这种细节可以允许假定的理性投资者,特别是相关种类的债券或权益的持有人对重整计划做出基于所得信息的判断。从表面上来看这样的表述过于抽象,但是考虑到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国家,判例法是其法律存在的主要形式,这样的留白对于法院在基于不同的个案做出具体的判断是有利的,能使各方得到相关而必要的讯息。⑤

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为了保证计划得到切实有效地实施,必须确保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時了解重整计划的执行状况。比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61条规定,监督期间管理人每年都应当向法院和债权人委员会(如果有的话)报告支付不能方案的执行情况及其进一步的前景。

而在时间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证券法中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除了事前披露(即重整开始前的披露),同时也需要建立诸如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这样的制度。因为在现实中一般来说,破产重整并不是一个非常短期的过程,而在重整进行中,由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以及其他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比较多的不确定因素。如果在情势发生较大变更的情况下,仍旧一味地执行之前制定的重整计划,无疑对企业和相关各方是不负责任的,这就需要有及时的信息披露与反馈机制来进行调节和平衡。

四、信息披露的方式

从各国的规定来看,信息披露的方式大致可以概括有两种:一是提供书面报告,比如德国和日本要求将相关文件提交法院供利害关系人阅览,而美国则要求直接将报告送交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另外一种方法是进行口头说明或者出席相关会议备询,美国、德国、日本均要求债务人或者重整人应该出席听证会、报告会或者债权人会议(关系人会议),在会议当场就相关问题进行阐明和接受各方提问。

从效果上看,两种方式各有所长:书面说明提供的信息相对较为全面,即使不出席会议也能够获得充分的资料,比较节省时间;而现场询问的方式较为灵活,可以就相关疑惑进行即时解答,也有利于避免书面说明不够详尽的可能。由于两种方式在披露效果上的互补性,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不局限于某一种单一的形式,而是根据不同的需要同时采纳这两种方式。

当然,在电子信息越来越发达的今天,有越来越多的信息通过数据多媒体等方式传递。在未来的发展中,将电子数据、多媒体文件等作为信息载体的趋势将不可避免,而需要立法完善的是具体的操作方式等方面。

[注释]

①The World Bank,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Insolvency and Creditor Rights Systems (Revised,2005) [EB/OL]. Http://web.worldbank.org, p15.

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2004)[EB/OL].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GA/resoluntions.html, p12

③《日本公司更生法》第98条之二第1款等。

④《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56条第1款,《法国商法典》第六卷第621-54条第1款、第2款。

⑤Michael A. Gerber .Business Reorganizations[M].Lexis Publishing,2nd Ed.2000. p125

[参考文献]

[1]宫正.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J].中国证券期货,2010,(8) .

[2]江慕南.论我国破产法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9.

[3]陈英.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问题研究[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0(5).

[4]刘弈.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研究[D].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06.

[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2004)[EB/OL].htt

p://www.uncitral/zh/GA/resolutions.html.

[6]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M].韩长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8]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支付不能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王欣新.论破产立法中的经济法概念[EB/OL].中国论文下载中心,http://www.studa.net/jingjifa/060930/11185097.html.

[作者簡介]乐斌旺(1985—),男,浙江宁波人,贵州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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