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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应考虑的价值目标 和应遵循的一般原则

2012-08-06刘宇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2年3期
关键词:证明责任民事诉讼

[摘 要]从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出,想要制定一条运用于每一个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根本就是虚妄的,理由是总是难以穷尽今后将出现的各种情况。不可能将所有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都加以规定,必然出现具体规定不能规制的场合。而要将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交由法官依内心确信和自由裁量来确定,又注定会造成法律运用的非统一性及由此带来的法律秩序的混乱。由此,笔者认为,在确立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时候,我们应该在立法上规定一个原则性规范,确立一个抽象但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仍然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

一、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应考虑的价值目标

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是民事证明法中的核心问题。而民事证据又是民事诉讼中的“脊梁”。因此,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要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保证民事诉讼价值目标得以执行,为民事诉讼服务。具体的说,应考虑诉讼公正,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三大目标。

诉讼公正包含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这是现代诉讼理论中公正的应有之义。尽管我们不主张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工具的理论,但我们不否认实体公正是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首先,要通过诉讼程序和民事证据的运用查明案件事实,更好地实现实体法的规范。证明责任是一个兼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两栖”问题,证明责任分配的如果不合理,将直接影响实体法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在决定证明责任分配时,就需要了解和把握实体法上的每一项法律制度和权力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其次,民事诉讼通过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促使当事人提供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使裁判总体上接近于客观事实。因此合理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理所当然地应便于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应有利于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而不能为此设置障碍。所以掌握、接近或者有收集证据的方便条件的一方显然较不掌握证据的、或不便于收集证据的一方更有能力提供充分证据,所以正常情况下应由他们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当法庭调查和辩论已经终结,而法官仍然未能对争议的事实形成肯定或否定的心证时,就必须依照证明责任规范作出裁判。对于这类裁判,法院是无从判断各个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否于客观事实相符。但是,一个设计科学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虽然无法保证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大致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却可以增加案件在总体上接近客观真实的比例。为此,当统计资料或生活经验表明通常情况下争议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远远超出了其不存在的或存在的可能,由主张其不存在或存在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在事实最终真伪不明时判决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至少在概率统计的意义上,这种判决更接近客观事实。这就是实体公正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要求。

程序公正是诉讼程序自身的价值要求,我们在设计任何程序性制度时都要充分考虑程序公正。我们认为程序公正是比实体公正更为重要的价值要求,在实体公正无法衡量时,程序公正就是唯一可循的实现公正的途径和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只要诉讼程序是公正的,那么严格按照这一程序得出的诉讼结果就应视为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中就体现在保证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也是构成程序公正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因此,证明责任分配应充分考虑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的价值要求,是原被告承担的败诉风险大致均衡。首先要坚持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则,这代表了基本的公正观念;其次证明责任分配要考虑公平的因素,将证明责任交付给有能力的一方;再次要遵守“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使之在证明责任分配中得到体现。

公正和效率向来是难舍难分的一对矛盾。尤其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环境中更需要兼顾两者。在文明程度相对较高的社会,是司法解决的高效率的标志之一,诉讼效率也就成为考察、衡量诉讼制度的重要尺度。证据提出与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快捷与否,证明责任的分配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了诉讼的节奏,决定着证明过程的加速或延缓。一件原本复杂的案件,可以通过证明责任分配确定原本难以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判决简便化。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必须简便易行,实际上,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在一定意义上是统一的,“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这一古老法谚就说明了效率对公正(正义)的重要性。同样地,证明责任分配在充分考虑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同时,自然地也就实现了诉讼的效益。

二、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应遵循的一般原则

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研究中,证明责任的问题一直都颇受重视,但目前还没有学者在证明责任分配这一问题上取得突破性进展。然而,目前的实践又要求使证明责任的分配做到有法可依。因此,立法者考查整体法律因素,明确地制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性标准是极为重要的。目前各国在规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方式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德国式、法国模式、和美国模式。

我国大部分学者主张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构建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理论基础。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律要件分类说它自身具有的超乎其他学说的安定性和统一性,不仅和我国实践中已有的一些证据规定相吻合,而且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载量权,承载了当事人的接受性,从而进一步地节约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益,这无疑是非常契合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境况的。

第一,该学说是分配证明责任各种学说中最为成熟的理论。它适合于采用民法典的国家,并在德国、日本经受了长时期的实践检验,被司法实务证明具有一定的妥当性。从渊源来看,我国实际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追溯到清末的立法运动,那时清朝政府迫于国内外的政治压力,大量模仿制定了西方国家的现代法律体系。尤其是民事诉讼律草案的制定还聘请了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参加,日本学者借此将证明责任理论介绍到了中国,对后世的民事诉讼理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由于我国在诉讼体制、审判模式、法律思维、实体法的体系和结构等方面接近于德国和日本,法律渊源上的一脉相承,使我们更容易接受它。这种一脉相承在实体法上就表现为我国的实体法规范基本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规范相同,这就为我们采纳法律要件分类说提供了实体法上的基础。

第二,该学说已经在我国学术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有相当多的学者都认为我国应当采取法律要件分类说,如李浩教授就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提出的主张是:(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2)凡是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显然,这些主张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翻版。

第三,该学说在我国亦有一定司法实践基础。法律要件分类说对于我国司法实务界也产生显著的影响,已有不少法官在审判事务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它分配证明责任,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立法中也有很多是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7月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而“倒置”是针对按法律要件说分配举证责任产生的“正置”的结果而言的,因此它间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实际上采用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可见,该规定与法律要件分类说很大的类似,虽然仅仅是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却也具有普遍的意义。

第四,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一般原则,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它与其他学说相比,证明责任的分配更为规范、明确、易操作,法律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并不太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这一特点对于防止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随意裁判的现象有很大的帮助,也能够有利于提高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度和司法裁判对社会的说服力,因为在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中,如果法官的裁量权过大,一方面可能造成司法的腐敗,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导致的败诉转变为对司法的不满,而法律要件分类说可以有效地克服这一问题。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应当是:(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设立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欺诈、胁迫且损害国家利益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的特别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三、结束语

总体而言,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现状并没有突破法律要件分类说所给出的分配原则,没有能够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该说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体系还处在一个逐渐完善,逐渐构建的过程中。我国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提出证据的主体选择的仍然是“以法官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证据为主,当事人举证为辅”的方式。尤其是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法律在证据制度方面规定得十分简单,进而导致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一些基本的证据规则仍然缺乏。

[参考文献]

[1]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

[2]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

[3]毕学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

[4]谭兵.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

[作者简介]刘宇(1968—),女,辽宁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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