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鳄鱼”争市
2012-07-07姜广瑞
文/姜广瑞
“鳄鱼”争市
文/姜广瑞
在外资公司工作的王先生,决定趁换季打折之际给自己添置一套行头,以提升自身形象。走进上海某大型购物中心,在品牌服装区一家标有“鳄鱼”图形的服装专卖店出来后不久,又在不远处发现了另一家鳄鱼服装专卖店,仔细一看,两条“鳄鱼”长得差不多,鱼头朝向却不同,一个向左,一个向右。王先生感到纳闷,是印错了还是根本不是同一个品牌?到底哪条才是那尾驰名“鳄鱼”呢?
鳄鱼故乡探源
其实,鱼头向右的“鳄鱼”商标属于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向左的则属于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
法国拉科斯特公司成立于20世纪30年代,该公司英文名“LACOSTE”是当今法国鳄鱼集团总裁贝尔纳·拉科斯特父亲的名字。贝尔纳的父亲何内·拉科斯特,曾经是法国国家网球队队员,由于他长了一个长鼻子,而且打球时极具进攻性,朋友们就给他起了“鳄鱼”的绰号。法国的“鳄鱼”品牌亦即由此创立。
1980年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其产品亦于1984年正式进入中国。此后,该公司的鳄鱼商标先后于1999年、2000年两次被国家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5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定法国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加坡鳄鱼公司成立于1947年,其创始人是马来西亚华人陈贤进博士。陈先生称,他之所以使用“鳄鱼”图形作为商标,是缘于“对鳄鱼曾经有过一个不可分割的印象——鳄鱼生命力顽强,有时把它的内脏全部拿出来后还会跑”。于是创立了新加坡“鳄鱼”品牌。
之后,新加坡鳄鱼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CARTELO及鳄鱼图”商标,其产品亦于1994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随着经营规模的迅速扩大,1995年前后,新加坡鳄鱼公司在上海、武汉、广州、江西、新疆、山东、浙江、江苏、云南、福建等地先后开设了85个专卖店或专柜,1996年又在辽宁、河北、江苏、山东、安徽等地开设了89个专卖店或专柜,其知名度和影响力迅速提升,拥有了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
2003年7月,法国拉科斯特公司先后在成都、西安、长沙等地发现新加坡鳄鱼公司授权、上海绅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T恤衫、袜子等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该产品上使用的鳄鱼图形标识与法国拉科斯特公司在相同产品类别上已合法拥有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国拉科斯特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加坡鳄鱼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其实,围绕“鳄鱼”商标的归属问题,法国拉科斯特公司和新加坡鳄鱼公司自20世纪60年代起便纠纷不断。双方在新加坡本土、日本、韩国及中国香港地区均展开了旷日持久的商标大战。
此次在大陆,上海二中院也审结了这起围绕两条“鳄鱼”的商标侵权案件。
在审理过程中,法国“鳄鱼”和新加坡“鳄鱼”是不是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因为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一方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如果法院认定,法国“鳄鱼”和新加坡“鳄鱼”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那么新加坡鳄鱼公司就构成商标侵权了。
那么,何谓《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的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将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因素纳入司法实践,弥补了《商标法》对该问题规定的缺位而导致的司法认定困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有相应规定:“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相关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仅商标的文字、图案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在商标近似的判断中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行认定”。
这说明,能够构成商标侵权的商标近似,是一种符合混淆要求的近似,仅商标的文字、图案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因此,判断法国“鳄鱼”和新加坡“鳄鱼”是否近似的关键在于两条“鳄鱼”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一市可容二“鳄”
法院认为,两公司经过长时间持续使用各自的“鳄鱼”商标,已拥有各自固定的消费群体,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从双方各自的商标来看,法国拉科斯特公司第141103号、第213412号注册商标中的“鳄鱼”图形,体型较胖,嘴部张开呈现白色,背部及尾部布满点状鳞片,无锯齿状突起,背部无明显白色线条;拉科斯特公司第1318589号注册商标中的鳄鱼形象,体型较圆润,指定颜色为绿色,嘴巴大张呈现红色,背部有一弯曲线条且无锯齿状突起,腿部较短,背部亦无明显白色线条。
观察新加坡鳄鱼公司的标识1,其鳄鱼背部无鳞片,具有较为明显的锯齿状突起,鳄鱼背部有一条明显的白色线条,尾部也以白色线条划段分割;标识2为绿色鳄鱼形象,体型较瘦,嘴部张开露出红色的舌头,背部有锯齿状突起并有一条线延伸至尾部,腿部较长;标识3的主体部分为“CARTELO”白色文字,其中“CAR”三个字母的底色为绿色,“TE”两个字母的底色为蓝色,“LO”两字母底色为红色,在该文字的中部偏下有一小型黑色线条的鳄鱼白描形象。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家公司的鳄鱼商标虽然都是鳄鱼图形,总体视觉上具有一定近似性,但新加坡鳄鱼公司标识1、标识2与拉科斯特三个注册商标的头尾部朝向、体型、鳞片、颜色、背部图案等视觉要素上存在一定差别;新加坡鳄鱼公司标识3与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主体部分、文字、构图及颜色、整体结构上也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并且,通过产品实物的对照,新加坡鳄鱼公司除使用单条鳄鱼标识外,还在产品及其吊牌上使用了“CARTELO”、“CARTELO及图”的标识。
因此,新加坡鳄鱼公司标识的这种使用环境和状态,足以使双方的相关产品区别明显,不致引起混淆。据此亦可看出,新加坡鳄鱼公司在对“鳄鱼”标识实际使用中有意进行了区分,不具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主观故意。
此外,拉科斯特公司向中国申请鳄鱼图形商标及“鳄鱼”品牌服装规模化进入中国之前,新加坡“鳄鱼”和法国“鳄鱼”商标均已问世多年,相关公众对两商标的情况已较为熟悉,一般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
价格上同样如此,新加坡鳄鱼公司的产品价格与拉科斯特公司的产品价格差距较为明显,两者有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且两公司产品的销售渠道均为专卖店或专柜,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较低。
最后,从双方标识的发展历史来看,两个“鳄鱼”商标在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不至于产生市场混淆而可以共存。早在1973年,法国拉科斯特公司和新加坡鳄鱼公司即在大阪高等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该和解协议确认:两公司的相关“鳄鱼”标识在相关国家和地区(如:日本、中国台湾地区、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等)共存而不致混淆。两个“鳄鱼”商标在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长期形成共存和使用的国际市场格局,诉争标识并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混淆性近似。
据此,上海二中院依法判决:新加坡鳄鱼公司的上述使用诉争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成韵 chengyunpipi@126.com
法博士点评
本案中,新加坡鳄鱼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法国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虽在构成要素上具有一定相似性,但二者通过对各自品牌的经营和宣传,加上不同的价格区间定位,相关公众已可根据头尾朝向等因素对二者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同时,二者在亚洲多个国家和地区均获注册并长期共存,双方也曾签订和解协议:对各自标识在同一市场共存不致导致市场的混淆表示认同。故二者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是指混淆性近似,即使被控侵权商标在构成要素上与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但尚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或误认的,仍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同时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使用该标识的主观意图、双方标识使用的历史及现状等其他因素,综合认定被控侵权商标是否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