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律师权益与司法文明
2012-05-30游伟
游伟
从明年1月1日起,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开始实施。最近召开的全国刑事诉讼法年会上,律师界和学者都问,司法机关在观念转变、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机制转换和传统执法方式改变等方面,是否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是否为新法实施真正做好了准备?也是在这次会议上,最高法院对新《刑事诉讼法》所作的一条限制律师执业权的司法解释(草稿),再次引起了多方讨论。
此解释见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50条:法院可以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辩护人、律师代理人“禁止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出庭参加诉讼”。消息一出,引来一片质疑之声,人们普遍认为,律师执业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法院无权做出这种限制律师执业权的“越权”规定(可参见本刊2012年第34期“新民说”《法院、法官的权威来自何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首次做出了回应。她说:“我们已经注意到来自法学界和律师界的反响,最高法院将继续听取各方意见,审慎研究后再做出决定。”
人们注意到,即将于明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对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颇有一些反映了时代发展对司法科学化、民主化和人道、人性的新的要求。而所有这些立法成果和社会期待,最终都必须体现于司法的整个过程之中,并由具体的执法者去付诸实现。因此,作为法律文本与司法行动纽带和桥梁的新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就理应承担起体现立法宗旨、贯彻法律基本原则和进一步细化、规范司法人员诉讼行为的重要使命。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到“与法同行”、“与时俱进”,避免执法本位主义和自我授权、自我扩权,避免违背法律原则的越权行事。
在这方面,我们的确有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可资借鉴。这些经验告诉我们,不能再在法律之外对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参与人设置更多的障碍,也不能没有法律根据地对所谓“违规者”施以各种处罚,要切实防止“刑事法律进一步、司法解释退一步、实际执法再退一步”的现象重演。
比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律师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机关却时常依照自己系统的“内部解释”或者“上级指示”,不允许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向其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这样做的结果,是导致律师根本无法履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定职责。因为不涉及、不了解相关的案情,就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咨询和帮助,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受托律师的合法权利,已经遭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因此,这样的所谓“解释”、“指示”,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也违反了基本常识和生活逻辑,当然会受到社会各界的议论乃至批评。
律师是社会的法律工作者,他们法定权利的大小及其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能力,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化建设和司法文明发展进程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关注和重视律师的权利,与其说是为着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毋宁说,其实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和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作为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律师如违反法庭正常秩序,当然可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但“闹庭”之类的说法,于法无据,很容易变成打压律师正常执业权益的“帽子”和“棍子”。这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利益,损害的是法官和法院的公信力,损害的是法律的公正。基于此,我们乐见最高法院副院长黄尔梅的上述表态,也期待未来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能够真正体现立法的精神,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不断文明、科学与进步。
(作者为知名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