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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04-29齐家熙李雅萍

群文天地 2012年1期
关键词:人权被告人证据

齐家熙 李雅萍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所以,在修改诉讼法时,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文章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文章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

关键词:理论基础;现状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并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也是个很大的研究方向,本文仅选择一个极其微观的视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分析保障诉讼人权的功能和价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与理论基础

(一)概念

关于非法证据的概念,学界并无定论。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理论基础的。现代人权保障理念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保障人权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取证所涉及对象的合法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由宪法所规定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那些是由于侵犯了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取的证据的否定,并且否认其证明价值。所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权保障的利器。具体表现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尊重与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是互相联系的。只有在具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强制措施使用于经过正当程序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整个社会大众才能得到保护。所以,对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的限制实际上并不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而是对每一个人的保护。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因为他们也是社会的成员,在未依法定罪之前,不能剥夺社会对他们的保护。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正义的直接表现。在审判过程中,只有在程序上公正,审判对象的实体正义才能真正得以实现。在实行排除规则过程中某些犯罪人确实可能因此而逃避处罚,但是这是“将个人权利和自由看得很高的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边沁曾指出:“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正义只有通过程序才能实现。程序正义能够约束和规范国家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减少执法人员的非法专断和主观随意性,从而保证证据取得的手段符合法定程序,保障证据的客观公正性,最终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标志着人们对证据的认识更加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身性质把证据与保护人权紧密结合起来,顺应了二十世纪以来对人权保护的潮流,法治文明的又一飞跃。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吸取这一巨大的法治文明成果是历史发展的趋势所需。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一)刑事诉讼价值观念陈旧落后。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十分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而证据收集的非法性正是该观念的集中反映。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合法的权利与自由并没有共同确定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不适应国际人权发展潮流的落后观念,极其不利于保障诉讼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来看,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文化思想的熏陶,人们普遍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为了国家、集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观念和思想。人们对于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能够容忍,却无法容忍真正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这种思维定势的影响下,民众不惜牺牲一部分权利来换取政府的有力保护。而我国目前由于我国司法工作人员成分复杂,业务素质较差,法律意识落后,更加助长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取证行为,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二)违法程序取证,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现状令人堪忧

当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刑讯逼供仍然屡屡发生,如陕西处女麻旦旦“卖淫案”,河北佘祥林杀妻案、杜培武案等等。刑讯逼供可谓如影随形成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挥之不去的一大毒瘤。而非法搜查、扣押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也并非个别现象,也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虽然近年来有关部门在清理和纠正这些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但治理效果并不理想,错拘、滥捕、误判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尤其令人担忧的是,某些司法工作人员还没有认识到这些非法取证行为性质与后果的严重性。这些充分表明,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被虚置,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拘禁、超期羁押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获取的证据资料仍具有证据资格而可以采纳,违法行为的结果未遭否定反而受到肯定,更加助长了这些非法现象在司法实务中的蔓延。

(三)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综观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尚未确立完整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主要指宪法或法律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也是我国在司法工作中仅有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条文依据。但由于其规范的层级效力较低,加之无配套措施保障实行,在刑事诉讼中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的效果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没有真正推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采用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方法而获取的证据,不但检察机关用作起诉,而且本应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也普遍地将此种不具备合法性特征的证据采纳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

另外,“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本身也具有较为明显的缺陷:

(1)对“非法证据”的规定很不明确。例如什么是刑讯逼供?在司法实务界的一般解释,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侦查人员采用拷打、肉体折磨的方法获取供述的行为。但是按照这种理解,那么侦查人员对嫌疑人采取残酷的精神折磨进行讯问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再如,何谓“威胁”、“引诱”、“欺骗”?何谓“等非法的方法”?到底包括哪些范围?这些都是摸棱两可的提法。

(2)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定尚属空白。两院司法解释对非法实物证据,包括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只字不提。这种既没有肯定表示,也没有否定评价的做法,不仅不利于抑制司法官员的非法实物证据收集行为,而且对法律规范完整性和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十分不利的。

(3)刑事司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步调不一致。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并没有确定非法言词证据或其他证据排除规则,这与检法两家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不相协调的。导致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制在办案中难以获得连贯性和统一性,致使证据标准在诉讼的不同阶段严重失衡。

(四)已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运用中阻力层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针对侦查权滥用的程序性制裁。怎样才能防止侦察权滥用?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都是通过司法权来限制侦察权滥用的,那么这就必然牵涉到侦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但是,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法院却完全没有制约侦查权的地位,它既不能发司法令状来监督警察的侦察行为,也不能依据司法审查原则审查侦察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所以尽管我国一些相关法条和司法解释都对用刑讯逼供手段取得的证据效力做了相应规定,但在审判过程中当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取证时,法院因无法取得确凿的证据,只能以证据不足认定刑讯逼供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在审判实践中遭遇到重大阻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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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陈瑞华.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化问题[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4(9).

(作者简介:齐家熙(1983-),河北大学2009级诉讼法学研究生;李雅萍(1982-),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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