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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可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者免责例外的立法模式研究

2012-04-29黄国彬符绍宏

图书与情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图书馆

黄国彬 符绍宏

摘 要:文章分析了主要国家有关网络信息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规定,选取较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作为分析依据,结合图书馆当前信息服务涉及的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剖析图书馆在临时复制、系统缓存、登载有侵权材料及提供信息搜索方面,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可以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在此基础上,将网络侵权责任例外的规定划分为针对网络直接侵权责任例外的规定和针对网络间接侵权责任例外的规定。

关键词:图书馆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 著作权例外

中图分类号: D922.16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938(2012)01-0031-07

Research Applicable to Libraries on Legislation Mode of Obligation Exceptions for Disseminators in Information Network

Abstract Based on the related laws, 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exceptions of disseminators in information network, according to library information services, like temporary duplication, system caching, searching engines. Then it concludes that exceptions of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in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one where exception of direct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in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and another where indirect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in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Keywords library;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right; exception of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right;copyright exception

网络环境下,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的图书馆,其可以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核心价值在于图书馆在从事哪些网络行为,或作为哪种网络传播角色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针对网络信息提供的侵权责任例外,多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对信息网络传播者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侵权责任上做出限制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新加坡和英国等。

从当前有关国家、地区对网络信息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例外的有关规定来看,信息网络传播过程所涉及的临时复制、系统缓存、网站载有侵权材料以及网站提供信息搜索等方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网络信息提供者均可以享有网络侵权责任例外。本文将对这四方面的侵权责任例外,选取较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作为分析依据,结合图书馆当前信息服务涉及的网络行为,剖析图书馆在临时复制、系统缓存、登载有侵权材料及提供信息搜索方面,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可以适用的侵权责任例外。

1 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网络信息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规定

从世界各国现行的与计算机网络信息传播相关的立法规定来看,各国对网络信息传播权例外的限制程度存在较大的差别。

澳大利亚1999年颁布的《澳大利亚数字议程(2000)》[1]对网络信息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除非网络信息提供者能够控制信息或者同意他人进行侵权活动,对于其它情况,网络信息提供者不需要为他人利用其网络或系统向公众传播信息的行为负直接侵权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网络信息提供者有可能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1997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2]对网络信息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例外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法,网络信息提供者根据一般的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对于他人提供的内容,只有在网络信息提供者了解这些内容并且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而且进行阻止并不超过其承受能力的情况下才负有责任。否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网络信息提供者对只由自己提供利用途径、而由他人提供的内容不负责任。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被认为是对利用途径的介绍。另外,如果网络信息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第85条关于保守电信秘密的规定的情况下了解了这些内容并有技术可能加以阻止、而且进行阻止并不超过其承受能力,那么网络信息提供者有义务按普遍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

1998年已被纳入美国《版权法》(1976)第512条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法》[3](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规定,网络信息提供者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就他人的侵权行为可以免除直接侵权或者代位侵权责任:(1)非其将资料上载到网络;(2)非自身制作、选择、修改的该资料;(3)自身不决定资料的接收者;(4)没有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5)不知道或者没有收到通知得知上载的资料为侵权物;(6) 为了使网络信息提供者能就用户的侵权行为采取积极的措施,法律还规定,网络信息提供者获得侵权通知后及时除去相关侵权材料即可以享有侵权责任例外。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4]对网络信息提供者的责任加以限定。该法第10条规定:在任何法律规则下,网络信息提供者不因提供他人籍以进入的第三人电子记录的途径而承担民事或刑事的责任,如果该责任建立在:(a)提供者制作、传播或出版有关资料中的声明;(b)该资料包含的或涉及的任何侵权行为。

《英国著作权、设计与专利法案(2007)》[5]从传输管道(mere conduit)、系统缓存和宿主服务(hosting)等角度规定了网络信息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例外。

此外,一些地区性法律,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 》[6],也对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网络信息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例外作出了规定。

2 适用主体为网络信息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的四种类型

2.1 对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信息通道的侵权责任例外

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借助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图书馆,应用户使用要求,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在多数情况下,仅发挥数据信道的功能。多数国家或地区通过著作权法律或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信息提供者充当信息通道时可享有一定的侵权责任例外。比如,《美国著作权法(2007)》、《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等。

2.1.1美国《版权法》(1976)

美国《版权法》(1976)[7]对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网络信息提供者在临时复制方面可以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作了规定,但有着非常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该法第512(a)条规定对网络信息提供者的责任限制适用于以下情况,即当网络信息提供者仅行使数据通道的职责,应其他人的请求,将数字信息从网络的一点传输到另一点的情况。此处的限制所包括的行为有:转发、接通指定线路或者为信息以及网络操作过程中自动生成的中介和临时的复制品提供连接。对临时复制的免责规定和免责条件,只有符合该法第512条(a)款的规定才能适用。即:(1)传输必须是由网络信息提供者以外的人发起的;(2)传输、引导、提供链接或复制,必须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化处理技术程序完成的,同时网络信息提供者未对材料进行选择;(3) 网络信息提供者不必决定材料的接收者;(4)除所期望的接收者外,任何中介性复制品在正常情况下必须无法被他人存取(access),而且保存时间不能超过所需的合理时间;(5)所传播的材料内容必须未经任何修改。

2.1.2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

与美国类似,《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 》也从信息发起者、传输的内容和临时复制件保存的时间等网络信息提供者在临时复制方面可享有侵权责任例外加以限定。该指令规定第12条第1款[8]:网络信息提供者履行传输功能时享有侵权责任豁免。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作为中介服务者的网络信息提供者在履行传输功能或接入服务时,除违反法律禁令外,符合下列条件时对其传输的信息内容不负责任:(1)信息是由他人发送的;(2)信息的接收者是由他人而不是由网络信息提供者选择的;(3)网络信息提供者没有选择或更改其传输的信息内容;(4)信息的传输、存储是自动的、中介的和临时性的,且不超过合理所需的时间。

与《美国著作权法(2007)》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 》相比,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关于网络信息提供者仅充当信息通道时可获得的免责例外规定较为简洁。该法第20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2)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2.2 对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系统缓存的侵权责任例外

系统缓存,也称临时复制,主要是指网络信息提供者的系统对以前用户要求访问的信息复制件自动存储一段时间,以满足后续用户对相同信息的访问要求而不需从源网站重新取得。系统缓存既降低了对网络信息提供者的带宽要求,又减少了用户的等待时间。由于系统缓存妨碍了信息提供者的版权控制能力,因而需要对网络信息提供者履行这一功能时给予一定的侵权责任例外。在借助计算机网络提供信息服务时,图书馆为了提高服务效率,可以借助缓存的方法在其虚拟馆藏中保存其他网站的数字文件复制件,其作用是针对同一信息请求,后续用户可以直接从图书馆的网站而不需要从原始网站检索该数字文件。因此,图书馆享有这方面的侵权责任例外,具有重要意义。包括美国《版权法》(1976)、《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在内,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律或相关法律均对此作出规定。

2.2.1 美国《版权法》(1976)

针对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网络信息提供者在系统缓存方面可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美国《版权法》(1976)规定,符合第512(b)条规定的网络信息提供者的责任限制,必须适用于以下情况,即由网络信息提供者以外的人上网传输的材料,在短时间内由网络信息提供者保存其复制品,随后又按照该人的指定,传输给一位用户。网络信息提供者保留这些材料是为了通过传输保留的复制品,满足日后对同一材料的检索需求,而不必从网上的原始出处检索该材料。此处的限制包括了由自动化技术处理过程执行的中介性和临时存储行为。享受该例外须符合以下条件:(1)所保存的内容必须不被修改;(2)当规定执行普遍采纳的产业标准数据通信协议时,网络信息提供者必须执行利用原始地址的材料更新材料并替换所保存的复制品的规定;(3)当技术满足特定要求的情况下,网络信息提供者必须不干预将合适的信息退还给张贴材料的人所采用的技术;(4)网络信息提供者必须按照张贴材料的人所要求的存取条件(即口令保护),限制用户存取该材料;(5)一旦网络信息提供者接到通知,未经版权拥有人同意而张贴的材料,已在原始网站上删除、封存或已被下令删除或封存,网络信息提供者必须立即将其删除或封存。

2.2.2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

针对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网络信息提供者在系统缓存方面可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对于履行系统缓存功能的网络信息提供者,在为提高信息传输速度,对前面访问者访问后留下信息复制在其系统中自动、中介和临时性存储以便后访问者能及时获得该信息的行为,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即可不负责任:(1)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2)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3)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定;(4)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使用;(5) 提供者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信息。

从上述两部法律有关网络信息提供者在系统缓存方面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规定可以分析出,《美国著作权法(2007)》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有关系统缓存的侵权责任例外规定,在适用条件上均要求不改变自动存储的内容、与信息源对自动存储的内容在操作上保持一致,比如,在更新、删除或屏蔽等操作上保持同步)。不过,《美国著作权法(2007)》在侵权责任例外的适用条件规定上,更加关注张贴材料者的利益。比如,要求“服务提供者必须按照张贴材料的人所要求的存取条件(即口令保护),限制用户存取该材料”,而且“服务提供者必须不干预将合适的信息退还给张贴材料的人所采用的技术”。虽然有关国家法律给予网络信息提供者在系统缓存方面享有一定的侵权责任例外,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律未将临时复制件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因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并未就网络信息提供者在临时复制方面可以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作出规定。

2.3 对自办网站载有侵权材料的侵权责任例外

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图书馆借助自身建设的网站,收集、组织资源,或者是提供链接,或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向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在此过程中,图书馆可能会面临这样的一种情况,即自办网站载有侵权材料(包括图书馆自身发布的信息出现侵权、由用户向信息存储空间上传的材料出现侵权)。针对这种情况,图书馆可以借助著作权法律及相关法律针对自办网站载有侵权材料可适用的侵权责任例外规定,使自身不被追究侵权。在此方面,美国《版权法》(1976)、《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2.3.1 美国《版权法》(1976)

针对网络信息提供者自办网站载有侵权材料可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美国《版权法》(1976)第512条(c)款限定的条件为:(1)不知晓侵权行为已经发生;(2)如果网络信息提供者有权利、有能力控制该侵权行为,则其必须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3)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必须撤销该材料的访问途径;(4)需要专门任命一位代理人负责接收侵权通知,该代理人要在版权局备案,版权局网站将公布代理人名单;(5)版权拥有人发出侵权通知后,网络信息提供者不按通知人的合法要求进行纠正,则不享受“不了解侵权行为”的免责规定;若能及时纠正,可免于处罚。

为了确保侵权通知得到有效执行,美国《版权法》(1976)第512条还规定,版权拥有人必须向网络信息提供者指定的代理人提交附有伪证罚金及具体细节的通知。若版权拥有人不切实履行法律的要求,则意味着在断定网络信息提供者是否知晓侵权行为时,对该通知不予考虑。如果网络信息提供者接到正当的通知,就立即删除通知所指出的材料或封锁对该材料的存取途径,便可以被免于侵权处罚。此外,网络信息提供者可以不承担任何人对已撤消的材料所提出的权利主张的责任。针对可能出现的错误通知或欺诈性通知,第512条提供了一些保护条款。512(g)(1)给用户提供了利用提出反通知对通知与撤消做出反应的机会。为了有资格因撤消材料获得责任保护,网络信息提供者必须立即给用户发通知,告诉用户自己根据版权拥有人的通知,已经撤消该材料或阻止对该材料的存取。如果用户按照法律的要求提出反通知,其中指出该材料系由于错误或识别有误而被删除或阻止其存取,那么,除非版权拥有人采取行动要求法庭对用户发布命令,网络信息提供者在接到反通知后,必须在10至14个营业日(business day)之内恢复该材料。无论在通知或反通知中故意进行实质性的错误表述都要受到惩罚。任何故意实质性地错误指出材料侵权或材料因错误或识别有误而被删除或封锁的个人,都要对所导致的一切损失负责,无论损失是由被指称的侵权者、版权拥有人或其许可人还是网络信息提供者造成的都不能例外。

2.3.2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

针对网络信息提供者自办网站载有侵权材料可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要求成员国应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即,网络信息提供者在提供服务器空间、虚拟主机服务时,对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的信息内容,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可享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例外。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 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2)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为严格限制网络信息提供者在此方面可享有侵权责任例外,《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还作出另外两方面的限制:(1)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规定的免责例外不能适用。(2)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网络信息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2.3.3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针对网络信息提供者自办网站载有侵权材料可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我国著作权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从网站转载、链接等方面加以规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未正式颁布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对网站在转载资料的过程中可以享有侵权责任例外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信息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依据该司法解释,“网站”当然可以是图书馆创建的网站,而图书馆若通过转载的方式获得网络作品并将之在图书馆网站上予以发布,要想适用这种例外情形,必须充分满足四大要件:(1)著作权人没有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信息提供者没有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该作品;(2)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3)注明出处;(4)转载、摘编作品不得超过有关报刊或者网站转载作品范围。

图书馆可能会使用超文本链接、网络索引、搜索引擎等信息搜索工具来建立虚拟馆藏,并通过网络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其他相关网站,如果相关网站含有侵权材料,又或者是图书馆自身发布的信息出现侵权,或由用户向信息存储空间上传的材料出现侵权,那么,图书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享有侵权责任的例外呢?

继2003年我国司法解释对网站转载资料规定侵权责任之后,2006年,随着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的实施,网络信息提供者在此方面可以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也有了法律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为了让网络信息提供者更为明确侵权责任例外的操作程序,该法就此做了三方面的规定[8]:

第一,网络信息提供者接到版权拥有人有关的侵权通知。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15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版权拥有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二,服务对象证明自身未侵权他人权利。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16条规定,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3)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4)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未侵他人权利的举证成立,网络信息提供者需要恢复被删除的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1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版权拥有人。版权拥有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2.4 对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信息搜索工具的侵权责任例外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图书馆在资源建设与信息服务的过程中对信息技术的应用也日益成熟。图书馆跨库检索服务的出现,使得图书馆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具备信息搜索工具的功能日渐显露。目前,国内外一些注重信息查找、检索服务的图书馆甚至已经在其网站上将一些搜索引擎的检索入口加以嵌入。针对这种情况,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的图书馆,需要寻求自身作为信息搜索工具时在网络信息传播中可以享有侵权责任例外。目前,包括美国《版权法》(1976)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的一些著作权法律,均对此作出了规定。不过,在这类例外可适用的条件规定方面,国与国之间法律规定的侧重点并不相同。

2.4.1 美国《版权法》(1976)

针对网络信息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充当信息搜索工具时可以适用的侵权责任例外,美国《版权法》(1976)第512(d)款规定,对利用信息搜索工具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含有侵权材料网站的行为,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就可以享有侵权责任例外[7]:(1)提供者不了解材料侵权的必要知识。必要知识的掌握标准与网络信息提供者在信息系统和网络中贮存信息的限制标准类似;(2)如果提供者有权利和能力控制侵权活动,提供者必须没有直接从侵权活动中获利;(3)在接到指称侵权的通知后,提供者必须立即撤消该材料或封锁对该材料的存取途径。

2.4.2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

实际上,《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针对网络信息提供者作为信息搜索引擎时所能适用的侵权责任例外也作了规定,只不过此方面的规定被合并在网络信息提供者充当信息通道时可适用的侵权责任例外中,即前文提到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有关网络信息提供者充当信息通道所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的第12第1款,也可成为网络信息提供者在作为信息搜索引擎时出现侵权时追求侵权责任例外的重要法律依据。

2.4.3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保护条例(2006)》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网络信息提供者作为信息搜索引擎可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2006)》[8]第21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2)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3)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此外,针对网络信息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充当信息搜索工具时可以适用的侵权责任例外,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保护条例(2006)》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拥有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版权拥有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4)版权拥有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从上述三部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与美国的著作权法律针对网络信息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充当信息搜索工具时可以适用的侵权责任例外的规定,在适用条件方面存在很大程度的相似性。不过,针对网络信息者在充当信息搜索工具及其他网络传播角色时可以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美国现行著作权法律的有关规定始终显得更为严谨。理由是,即便美国《版权法》(1976)已经从临时复制,系统缓存、自办网站转载材料和信息搜索工具等方面就网络信息提供者可适用的侵权责任例外作出了较为具体的限制,但该法仍然设置了侵权责任例外适用的概括性限制条件。美国《版权法》(1976)规定,所有网络信息提供者在适用侵权责任限制例外时必须具备两个共同条件:一是网络信息提供者必须制定和合理实施一项政策,即如果其用户再次侵权,则必须中止其账号;二是网络信息提供者必须采用“标准技术措施”。这种措施是版权主体与网络信息提供者之间所达成的用以表明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协议。

3 共同性与差异性分析

网络传播侵权责任与网络传播侵权责任例外是著作权立法追求各方利益平衡的立法宗旨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延伸。网络传播侵权责任与网络传播侵权责任例外,两者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从各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现状来分析,如果某种网络传播行为不被法律界定为侵权行为,那么,就不会出现针对这种网络侵权责任的例外。比如,我国未将临时复制产生的临时复制件纳入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范围,此种情况下,与其他国家著作权规定网络临时复制过程中网络信息提供者可享有侵权责任例外的情形相比,我国相关著作权法律就没有必要在这方面作出侵权责任例外规定。事实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即体现了这一点。

多数情况下,对网络传播侵权责任的限制,就是对网络传播侵权的一种例外适用。而这种例外适用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相反,在适用目的、适用主体等方面,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例外均受到严格的限制。包括《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美国《版权法》(1976)、《英国著作权、设计与专利法案(2007)》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在内,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律及相关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的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制,是这些著作权法律及相关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立法的重要共性。

根据确定法律责任的重要因素——主观过错(subjective fault),可以将网络信息传播的侵权责任划分为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直接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网络信息提供者在从事上载、转载、转摘等网络信息传播行为时,发生侵权而应负的责任;间接侵权责任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1)网络信息提供者在从事相关网络传播的过程中,由于技术本身原因所引起的、不可回避的、网络信息提供商无法知晓或难以控制的行为,可能引发的侵权行为而需承担的责任;(2)网络信息提供者提供设施服务、接入服务等可能引发侵权行为而需要承担的责任;(3)网络信息提供者提供存储空间、信息搜索等服务时,可能引起侵权行为而需要承担的责任。事实上,网络信息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到网络服务业的繁荣和发展。因此,世界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律在界定网络信息提供者责任的同时,无论是在直接侵权责任方面,还是在间接侵权责任方面,均实施了必要的责任限制,允许侵权责任例外的存在,即使这种侵权责任例外在适用条件上也受到严格的限制。

4 结语

当前世界多数国家有关网络信息提供者可以享有的网络侵权责任例外,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从总体上可以将这类网络侵权责任例外的规定划分为针对网络直接侵权责任例外的规定和针对网络间接侵权责任例外的规定。在网络直接侵权责任的例外方面,网络信息提供者直接侵权责任的例外是指对网络信息提供者在为履行其信息传输中介的职责时发生的网络侵权行为给予必要的豁免或适当的限制,网络信息提供者为履行信息传输中介的职责,可能会涉及对他人版权作品的使用,这种使用主要出现在“传输管道”、“服务器代理缓存”(hosting)两种情况。针对这些情况可能引起的侵权行为,包括美国《版权法》(1976)、《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和《英国著作权、设计与专利法案(2007)》在内的著作权法律及相关法律,均规定了网络信息提供者可享有这方面的侵权例外。在网络间接侵权责任例外的规定方面,由于网络信息提供者的服务对象可能利用网络信息提供者的设备、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及其他类型的服务从事各种非法活动,包括版权侵权、传播非法或有害信息、侵犯隐私权等,多数情况下,网络信息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网络侵权行为,但其提供的设备和服务,却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其服务对象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主要手段或工具,使得版权作品在未经版权拥有人授权,就在信息网络空间中传播。在此过程中,虽然网络信息提供者在其服务对象实施的侵权行为中,是在不自觉、甚至是无法察觉的情况下,间接促进了非法行为的发生,其主观虽无过错,但结果却与其提供的设备和服务密切相关。如果要其为此承担严格的侵权责任,往往会挫伤网络信息提供者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这并不利于网络的发展。有鉴于此,从促进网络事业发展的角度考虑,往往需要给予网络信息提供者一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例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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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opyright Office.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EB/OL].[2010-07-20].http://www.copyright.gov/title17/92chap5.html.

[4]新加坡共和国电子交易法[EB/OL].[2010-07-20].http://www.cn-aii.com/falvzhengzhi/xinjiapofalv/zhongyaofalv/200807/18-1114_3.html.

[5]UK.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 Act of the United Kingdom,Cap.48 (1988), as amended in 2007[EB/OL].[2010-07-20].http://www.ipo.gov.uk/cdpact1988.pdf.

[6]EU.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in the Internal Market(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EB/OL].[2011-03-01].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0:178:0001:0016:EN:PDF.

[7]U.S.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Related Laws Contained in Title 17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EB/OL].[2010-07-20].http://www.copyright.gov/title17

/circ92.pdf.

[8]国家版权局.网络信息传播保护条例[EB/OL].[2010-07-20].http://www.ncac.gov.cn/GalaxyPortal/inner/bqj/include/detail.jsp?articleid=9400&boardpid=175

&boardid=11501010111602.

作者简介:黄国彬,男,北京师范大学管理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符绍宏,男,北京师范大学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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